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文谷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請再審被告同意先行提供其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559-1、559-2、641、642、644、646、652、653、756、756-1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中面積8,31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施工之用,並表示相關撥用經費將由再審原告所屬捷運局向行政院報核支應,倘無法由捷運相關費用支付,再審原告自94年度起將依「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下稱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再審被告乃於92年10月17日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復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依再審原告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在再審原告辦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前先行提供該土地供再審原告使用。詎再審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權屬機關同意或核定撥用手續,亦未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第3、4點之規定,向權屬機關提報列明清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之撥用計畫書,及經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納撥用金,故再審原告自94年起使用系爭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並受有5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7,838,500元,再審被告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認本件乃屬公法事件,遂以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新台幣27,838,5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據以聲請再審,未逾再審期期間。

㈡、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始知悉下列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得予利用,而可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分為有償及無償取得:

1、系爭土地中之559-1、559-2、641及642地號等4筆土地,係再審被告於61年間其作業基金成立後,於63年間向臺糖公司購買,為其有償取得之土地

2、系爭土地中之653、756及756-1地號等3筆土地,係再審被告於59年間向私人徵收取得,惟當時作業基金尚未成立,應認定再審被告係無償取得該3筆土地者。

3、系爭土地中之644、646及652地號等3筆土地,係再審原告於61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取得該3筆土地所有權,而總登記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情形之一。

㈢、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為土地法第2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復有明文規範。是再審被告以其無償取得之公用不動產,供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之使用時,於法於理均應為「無償撥用」,自無請求土地使用費之權利。

㈣、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有 鈞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理由著有解釋。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取得,為再審原告先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所發現之證據。又再審被告之取得既為無償,依前揭劃分原則之規定,其以無償取得之土地撥用供再審原告使用拓寬道路,應為無償撥用。再審被告就應無償撥用土地部分,即無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現所發現之新證據,致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件兩造均為政府機關,而再審原告負債總額已達2,172億元,無法一次負擔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倘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市政府大樓拍賣變價,致再審原告無處辦公,將造成公益重大損害。此觀諸再審被告至今仍不敢貿然強制執行即明。是原確定判決實無助於處理兩造之爭議,惟有賦予兩造就系爭公法上給付事件之爭議,透過法庭機制從雙方所陳意見整理出解決方案,方能維護全民利益,並兼顧法院威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業於101年9月17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據以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先行提供加昌路拓寬部分土地之有償撥用費及土地使用費」會議。姑且不論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知悉時(101年9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其所指證物為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並以該項證物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取得而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未逾再審期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屬財政局於原判決確定後,曾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先行提供加昌路拓寬部分土地之有償撥用費及土地使用費」會議,有該局101年10月4日高市財政公產字第10132523400號函暨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觀其會議紀錄載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先行提供加昌路拓寬部分土地之撥用案:經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謄本資料所載,有關本○○○區○○段○○段559-1等10筆土地,其中559-1、559-2、641、642地號等4筆土地為63年向臺糖公司購買;646、652、653地號等3筆土地為59年向私人徵收;644、756、756-1地號等3筆土地為61年總登記‧‧‧。」「五、討論過程:‧‧‧(一)財政局意見:經查本案10筆土地,其○○○區○○段○○段646、6

52、653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59年向私人徵收,同段644、75

6、756-1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61年總登記,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釐清該6筆土地是否為其作業基金購買之土地‧‧‧。(三)主席意見:‧‧‧另依楠梓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資料對照結果,除4筆土地為民國63年向臺糖公司買賣外,其餘6筆中之3筆為民國59年向私人徵收,另3筆為民國61年未登錄土地登記,則該6筆土地是否應為有償撥用,尚待釐清。‧‧‧」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9月26日召開上開會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非合法。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向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中646、652、653地號土地為59年向私人徵收;6

44、756、756-1地號土地為61年辦理總登記,均為無償取得,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再審被告以無償取得之土地撥用供再審原告使用拓寬道路,亦應為無償撥用,即無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證據,致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應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其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自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觀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高雄地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業已載明:646、652、653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徵收」;644、756、756-1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事實,而各該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後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據以為前揭主張。是系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能知悉,則上開證物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㈡、況且,本件使用費事件係有關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供施工之用,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兩造並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互為攻防。然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646地號等6筆土地係因徵收或總登記而取得之事實,亦未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撥用其無償取得之土地供再審原告使用,依法應為無償撥用,即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費云云,有其歷次答辯狀附本院前審卷及高雄地院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理由係以:「本件被告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92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請原告同意先行提供其所管理之系爭10筆國有土地,面積8,310平方公尺,作為施工之用,並表示相關撥用經費依9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總計為390,570,000元,將由被告所屬捷運局向行政院報核支應,倘無法由捷運相關費用支付,被告自94年度起將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原告乃於92年10月17日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復被告,表示同意依被告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在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前,先提供該土地供被告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原告同年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資料附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迄未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及行政院核定撥用系爭土地,亦未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自94年度起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依上開兩造之函文內容約定,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縱使嗣後因被告違反誠信之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故被告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撥用程序未完成而先行使用,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是本件乃屬公法上事件。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應依法辦理有償撥用後為之,卻未依法申請撥用且未支付費用即予占有使用該土地,乃侵害原告利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就其無權占有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94年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即係以兩造原約定再審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於94年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惟再審原告迄未辦理有償撥用程序,則自94年再審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屆至後,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判決理由,與系爭土地之取得原因無涉,則前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爭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受較有利裁判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縱認其未逾法定期間,則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遽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