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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再傳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永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號地上2層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839.7平方公尺,未領有使用執照,自民國83年4月間興建完成後,其中部分面積

631.2平方公尺供再審聲請人營業使用,餘208.5平方公尺空置未使用,未於房屋興建完成30日內向再審相對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再審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查獲,除補徵95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7,163元、96年房屋稅56,364元、97年房屋稅55,562元、98年房屋稅54,757元、99年房屋稅53,957元,計277,803元,並按各年補徵之房屋稅額裁處0.7倍罰鍰共計194,459元。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95年罰鍰已逾核課期間,故僅裁處96年至99年罰鍰計154,445元;再審聲請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其未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再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2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復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3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裁定以:「二、‧‧‧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95年罰鍰已逾核課期間,故僅裁處96年至99年罰鍰計154,445元;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再審相對人102年2月5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事實欄記載:「‧‧‧並經訴願機關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本案已告確定。」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及再審聲請人101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理由三均載明:「‧‧‧案經再審相對人於同年4月15日調查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再審聲請人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顯係違法重複課稅,公務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專業違法手段拍賣變更獲利,涉犯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確實云云。」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確定裁定以:「二、‧‧‧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其未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再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2次聲請再審),仍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再審聲請人101年7月19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記載:「‧‧‧三、‧‧‧原告在訴願中,而受被告行政職權缺失,進行移送執行,入檔誤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四、‧‧‧法官詢問被告內容是: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l條相關條文內容。被告稱之確認違法犯法,法律關係並非相關部門之職權。‧‧‧六、原告確實主張確認犯罪之訴訟,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房屋稅事件,並無依行政訴訟裁定公務員執行職權違背法律規定條文及國家法律規範程序過程,違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明定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堅實其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經主管機關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者,並享有審級利益。」再審相對人102年2月5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事實欄載明:「‧‧‧並經訴願機關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本案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101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更正狀又記載:「‧‧‧四、‧‧‧應於提出(上訴或抗告)第240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三)原確定裁定以:「四、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聲請人101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更正狀記載:「四、‧‧‧應於提出(上訴或抗告)第240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鈞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載明:「一、按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前述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記載:「四、‧‧‧(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未能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竟於處分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補徵其95年至99年房屋稅暨罰鍰處分均違法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再審聲請人不服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及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提出101年7月19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同年8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更正狀及同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均有詳細聲請再審規定,並表明再審理由條文。

(四)原確定裁定以:「四、‧‧‧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審聲請人不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提出102年l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同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均有詳細聲請再審規定,並表明再審理由條文。

(五)再審相對人l02年2月5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理由欄記載:「六、答辯理由:‧‧‧(四)次查另一同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房屋繼承登記(房屋坐落:嘉義市○區○○路○○○號)。嗣經遺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葉紫光)於99年5月12日提示吳盧金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查註有無滯欠房屋稅,當時再審被告運用地方稅稅務平台系統查調欠稅檔及房屋稅電腦檔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房屋為該另一領有使用執照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3層加強磚造房屋,且查有98及99年房屋稅未繳納,經再審被告補開立繳款書並由遺產債權人於同日完稅,故再審被告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填註【截至99.5.12查無欠繳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所言配合代位申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犯罪瀆職、偽造文書確實,違法重覆次數課徵,查無欠繳房屋稅等語,因當時遺產債權人申請查註有無滯欠房屋,為另一同址領有使用執照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3層加強磚造房屋,非本案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2層鋼鐵造房屋),課稅標的並不相同。又查系爭房屋於99年查欠時,再審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致再審被告查無相關課稅資料,嗣後於100年3月21日經人檢舉涉嫌逃漏房屋稅,案經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調查查獲,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5年核課期間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實為查欠在前補稅在後,顯係再審原告有所誤解。」惟訴外人吳海蘭在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於89年3月6日死亡後,曾委託李崑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房屋土地繼承登記,並支付55,000元,但無法辦理必須拆除農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代位繼承登記後,於99年5月24日質問補開證明收據。再審聲請人等相關4位繼承人經再審相對人補開立繳款書,並由遺產債權人於同日完稅,為何還會收到吳盧金山未繳清95年5期(月)、96年5期(月)、97年5期(月)、98年5期(月)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9年2期(月)地價稅繳款書。再審聲請人依法律條文及行政職權公平正義不違法基礎,在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代位繼承登記99年5月17日前未公告日,必須調查查獲補徵繳納完稅證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代位繼承登記,才能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繼承登記。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及再審聲請人101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理由三均載明:「‧‧‧案經再審相對人於同年4月15日調查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再審聲請人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顯係違法重複課稅,公務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專業違法手段拍賣變更獲利,涉犯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確實云云。」

(六)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記載:「四、‧‧‧(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未能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竟於處分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補徵其95年至99年房屋稅暨罰鍰處分均違法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而是公務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專業違法手段拍賣變更獲利,涉犯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確實云云。

(七)原確定裁定以:「‧‧‧五、經查,再審聲請再審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前揭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後,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再字第37號、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然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再審相對人補徵其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第2次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不合法,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附本院卷可稽,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確實重述再審相對人犯罪事實如:公務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102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理由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土地管轄11張)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公務人員,職權配合代位申請人違法變更、偽造繼承人住所身分。」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前揭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後,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然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再審相對人補徵其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不服之理由,並抄錄歷次裁定之理由,及引用其歷次書狀,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第3次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其敘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