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8號民國10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楊岫涓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洪肇瑩黃泓銘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該縣之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下稱玄祐診所),案經再審被告以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復再審原告辦理情形,並將其護士證書正本、照片及執業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檢還,俟後發現該函因有瑕疵,再審被告乃以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予以撤銷並更正。再審原告及玄祐診所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組織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不受理。
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該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略以:楊岫涓已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不符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之規定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該院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有案,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院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憲法保障工作權,再審原告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申請護士執業登記,再審被告依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在案,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㈡、原判決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再審原告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有案,該部分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行為時藥師法第11條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㈡、依據衛生署100年9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48號函:「...說明一、關於醫師兼具藥師資格等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之執業管理,經查本署於100年7月29日曾為此事特別召開研商『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登記管理會議』,且於8月19日提本署法規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討論,經與會之人員充分討論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明定,且為兼顧具有多重醫事人員之資格者執業管理政策目的,研擬依下列之原則,同意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同時辦理執業登記:㈠執業登錄場所,限於同一處所,且場所需符合設置標準規定及該場所可提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又依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執業登記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執業場所並應符合各該醫事人員執業場所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該場所依法規得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㈢、經查再審原告同時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其原已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而其於100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再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轄內玄祐診所,案經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3月30日以雲衛醫字第1000007157號函向衛生署請示在案,經該署於100年5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65378號函檢送該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示:「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另考量恐影響再審原告使用護士證書正本之權益,遂於100年4月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先行檢還相關證件及申請資料並將辦理情形函復再審原告。俟發現該函因有瑕疵,再審被告乃於100年4月1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予以撤銷並更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書及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示規定,於100年7月22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玄祐診所即曾仁德、劉泓志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均依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再審原告申請書、再審被告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又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再審被告轄內玄祐診所,再審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藥師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該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原處分所適用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1處為限。」護理人員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衛生署依醫師法第8條第3項與第4項、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項、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3項、職能治療師法第7條第3項、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第3項、營養師法第7條第3項與第4項、助產人員法第9條第3項、心理師法第7條第3項與第8條第2項、呼吸治療師法第7條第2項與第8條第2項、語言治療師法第7條第3項、聽力師法第7條第3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2年7月1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69815號令訂定發布施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2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第11條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1、執業登記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執業場所並應符合各該醫事人員執業場所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該場所依法規得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2、應依法律規定分別加入各該醫事人員公會,且應分別完成第1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3、擇一資格為其主要執業類別,據以計算其執業之場所相關設置標準規定應具備之人力。4、停業、歇業或報准前往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應以主要執業登記類別辦理。5、兼具師級及士(生)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僅得擇一資格辦理。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依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㈢、第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文:「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暨其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4號、第649號、第702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1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87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1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立法者為此限制,其目的雖屬正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對藥師之執行職業自由為過度限制,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1處,固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15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1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屆時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按各類醫事人員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及技術之差異性。立法者基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得針對各類專門醫事人員執業之方法、時間及地點而為不同限制。系爭規定與規範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係立法者衡量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4號、第659號解釋參照)。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函釋謂:『四、至於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惟藥師法並未規定人民同時領有藥師及護理人員證書,其執業場所僅得以同一處所為限。系爭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足見司法院解釋對於兼具藥師及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是否以同一處所為限,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再審原告兼具藥師及護士資格,其前已以藥師資格登記執業之處所於祐安藥局,嗣於100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以護士資格登記執業之處所於玄祐診所,經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依字第1000007247號函略以『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為由,而否准其申請,然觀之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之行為時、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處理程序終結前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即護理人員法、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102年7月1日廢止)、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815號令頒施行)等相關法令,針對兼具護士及藥師資格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若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時,其執業登錄場所是否限於同一處所,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規定。又原處分所援引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至被告所稱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有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符合執業登記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之規定,然觀諸該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之人,並未包括藥師在內。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非不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因此,本件申請案件是否應予准許,即應回歸現行有效之護理人員法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1處為限。」及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之規定本身,細究法規範意旨,對於兼具護士及藥師資格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若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時,有關其執業登記處所之規範,適用上揭規定之結果,是否會發生執業登記處所應限於同一處所之法律效果。
㈤、然衡諸人類社會生活專業分工日漸精細,法律規範雖然錯綜複雜,惟其適用結果仍應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而護理人員法第13條及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固係就各類單一資格之醫事人員之執業處所有所規範,惟若兼具護士及藥師資格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時,而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鑑於醫藥照護服務應由專業醫事人員親力親為之本質及同一人格不可能同時異地出現之考量,自應綜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或稱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探求法律規範意旨,確定法律構成要件涵義及其法律效果。準此而言,依藥師法第11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兼具藥師及護士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雖各得登記1處為其執業處所,惟若單純依法條文義解釋結果,該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分別選擇不同之處所作為其藥師執業處所及護士執業處所,勢將發生該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可同時(指執行業務時間,非指辦理登記時間)異地執行業務之不合理現象,顯與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相違,自有進一步尋繹其法規範意旨及目的。審究上開規定,係為推行專業醫事人員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執業之不法情事,藉以達成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健全醫療照護體系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若該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申請辦理同時異地之執業登記時,顯無法達成親力親為之醫療服務,此際解釋上如限制其於同時應於同地執行業務,即屬合理及必要。惟若該雙重醫事人員申請於異時異地執行業務時,若無違反上揭法律規範目的,且於空間及時間上具實現可能性者,依比例原則,自無予以限制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雖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再援用。惟研求其意旨,無非係因上開函釋涉及有關多重醫事人員之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是否須完全限制於同一處所而無任何合理必要之例外情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因認該函釋不再援用,而非否定護理人員法第13條及藥師法第11條本身即是法律規定,且其適用結果仍應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始為妥適。是故,探求上揭規定之法規範意旨,既已得確定法律構成要件所稱登記執業處所1處之涵義,並不包括兼具藥師及護士資格之雙重醫事人員申請登記於同時(指執行業務時間)異地執行業務之情形,則適用上揭法律規定之結果,當然發生應否准此部分申請之法律效果,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要無疑義。
㈥、再者,國家為達保護人民之憲法任務,本得依其事物本質及目的,依法採取事前、事中或事後不同階段之必要之行政管制手段。審酌各類醫事人員之工作權,顯與醫事人員身分及業務上之責任義務、醫療服務品質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考量醫療服務之提供及執行,屬於高密度、持續性、專業性及技術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對於上揭公共利益之維護甚具重要性,若僅採事中或事後管制(抽查或稽核),可能對已造成之公益損害僅能追懲而不能預防,顯非藥師法第11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是以,兼具藥師及護士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執業處所之登記時,立法者於法制規範設計上既已選擇採取事前許可之行政管制措施,則行政主管機關對此事前許可管制之規定,自應就相關聯且必要之規定逐一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再審被告為維護國民健康及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等重要公益,並考量各類專業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應本於專業智能親自提供醫療服務之重要原則,對於再審原告楊岫涓本件申請於執行藥師業務處所祐安藥局外之祐民診所執行護士業務之案件,依據藥師法第11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對於再審原告之本件申請案件,如係於異時異地執行業務者(如平時於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假日於玄祐診所執行護士業務之類此情形),有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應予調查審酌,尚難逕以「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惟執業登錄場所,限於同一處所」之理由,而駁回其申請。
㈦、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係兼具護士及藥師資格之雙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因其已以藥師資格登錄於不同處所之祐安藥局,而祐安藥局並非護理人員法第12條前段所稱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可見再審原告並不可能以護士資格申請執業登錄於祐安藥局,若謂其護士執業處所應與藥師限於同一處所,而該藥局又非其得以護士資格登記之執業處所,無異剝奪其得以護士資格執業之工作權,對護士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難謂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若完全不予限制,允許1人同時得以不同醫事人員資格在多處執業處所登錄執業,亦難謂與專業醫事人員應親力親為迅時有效之醫療服務、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之要求相符。況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可徵工作者之身心體力負荷有其極限,避免各類醫事人員工時過長之過勞工作,維護工作者之身心健康,亦方能達成確保國民健康之目的。是以,再審原告申請以護士資格登錄於玄祐診所1處作為其執業處所,乍看法律文義上似未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3條限於1處之規定,然若進一步細繹研求法律規範目的,即可知若許可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同時在多處執業處所登錄,卻不事前管制並排除下列情形:⑴同時異地執行業務之不可能性,⑵異時異地執行業務,但其分別2處之執行業務時間及空間上將發生無法親力親為之不合理現象,顯與照顧國民健康、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及效率之規範目的有違,自有限縮解釋而為合理限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先以藥師資格申請登錄於祐安藥局後,嗣於100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護士資格登錄於玄祐診所執行護士業務,再審被告自應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以侵害工作權最輕微之手段為必要合理之限制,具體落實兼顧人權保障與公益維護之比例原則。惟再審原告是否得辦理異時異地之執業登記,由於其申辦執行藥師業務及本件申請執行護士業務之具體執行業務時間,尚未經再審被告調查審認,案件事證未明,應由再審被告基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判。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