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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許美文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莊崑山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97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究相對人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採信利害關係人之證詞,在採證程序及自由心證形成,欠缺合理性,顯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援引相對人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書、相對人100年度醫字第14號請求確認業務過失責任事件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4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71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7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34號、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79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93號函,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程序違背法令」「新證物」云云而聲請再審,其雖未詳載聲請再審所適用之法條,然依其所述內容觀之,應可推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被告(即相對人)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係被告就原告(即聲請人)與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間對於前揭2件健康保險爭議事件之私權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且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11月16日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應可信實。然查,上開被告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既係為被告就原告與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健康保險私權爭議事件所為之民事判決,乃屬民事法院基於國家審判機關之地位而行使司法權,核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從而,被告上開判決自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駁回之。」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認其與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健康保險私權爭議事件所為之民事判決,乃屬民事法院基於國家審判機關之地位而行使司法權,與行政處分無關而駁回其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