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華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逸生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籌建醫院,以其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再審被告)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嗣再審原告與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於97年8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於上開4筆土地實施建院整地工程。其後再審被告復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許可華榮醫院籌備處於上開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再審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下稱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再審原告施工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陳曾牡丹、洪潘采蘩、陳成恭共有之同上區段17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行為,乃以99年4月3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99年5月6日提出陳述狀,主張本件並無違法採取土石情事,惟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黃榮華亦遭再審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經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另將再審原告所提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以102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與黃榮華之案件屬同一土石採取事件,應全面引用黃榮華所提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及其向各級行政、司法首長及各級政風、廉政、執行署、檢調首長請求調查承辦法官有無司法怠惰等過失之請求事由,以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已就「為無合法使用權源行為人,擅自於國有(不論公有或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經移送地檢署偵辦為不起訴,是否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表示:「一、如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則『先』移請地檢署偵查,待其偵查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論以有無違反行政罰之責任。二、以期待不可能,說明司法審判實務關於土石採取於山坡地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l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不可能。故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並不包括對該土地無合法經營或使用權者。三、對該土地無合法經營或使用權者,將無法依水土保持法(意指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處理。四、至於事後之限期改正,要求土地所有人先行限期改正,以維護水土資源。」則本件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對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林大又及其他工人即司機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等4人是否涉嫌在鄰地即系爭177-11地號土地開挖而觸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實施偵查,故依農委會上函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事後行政之規定,再審被告在高雄地檢署上開竊盜案件終結前不得對再審原告為行政罰。但再審被告竟在刑案未確定前,即裁罰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農委會上開函釋,及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抑且,再審被告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竊盜案件100年9月29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00年4月1日)對林大又、劉人榕、楊勝忠及陳葉松興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再依職權調查是否有其他重大過失之行為人,復未對林大又等共同行為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裁罰,亦未調查再審原告是否已盡防止義務,即逕行裁罰再審原告,凡此均不符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蓋再審被告必須舉證證明林大又等4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處罰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既未為之,其逕處罰再審原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而再審被告又未能舉出再審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證,仍持續以違法之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均係曲解憲政,自行創法,多重剝奪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有關專屬管轄及事務權限之規定未加審查,自有違誤。
(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而依同法第11條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則應包括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維護措施。從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職故,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即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與土石採取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易言之,要求此等無法提具申請許可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以盡土石採取法之行政法上義務,乃期待不可能。再審原告非系爭17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經其同意之合法土地經營人與使用人,就系爭177-11地號土地言,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與土石採取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自非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從而即無違反義務之問題,再審被告處罰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四)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朮及共有人陳曾牡丹、洪潘采蘩、陳成恭均為上述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竊盜事件之關係人,渠等於偵查內外所出具之證明書或證詞,均足證無人擅自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且開工前,業經黃榮華與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共同到場以皮尺測量,訂界樁10多支,並合意築堤為界,雙方均無界址或越界糾紛,然卻遭再審被告誣指越界開挖,與事實不合。況本件系爭177-11地號土地縱遭開挖,惟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其違反土地管制之違章者,亦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都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責。
(五)本件發包定作單位起造人黃榮華,早於98年1月6日早上11時(辦理雜項執照之開工前,所必要之測量放樣)經通知到場指界,並「共築3米高土堤,以利公共通行」,且到現在並沒有向再審被告檢舉(原審判決引用旗山分局偵查隊之筆錄實係作證、協助調查之筆錄)或由於「於該土地界內之土方有被盜採開挖」而告發林大又等4人。惟查,再審被告就此剝奪人民自由權及財產基本權之重大事件,為圖國家為固土保育政策所頒之獎金及績效獎勵制度,竟由再審被告內部單位以非組織編制內之取締小組,命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以GPS訂圖根1點在系爭開挖處,經起造人黃榮華異議,其為避責,竟再命黃榮華繳交2萬元,並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原圖根點,除無踐行土地測量擬制通知當事人到場指界之不合法外,只引之兩點,並沒依土地法為地籍全區(亦即申請系爭177-31地號土地,其地界與其鄰地間界址法律關係)之測量,核屬沒有效力的測量,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其測量之正確性。惟原審判決反要再審原告再繳交測量費以「囑託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檢測」,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違反職權探知主義。
(六)原審判決濫用心證,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加理會,反全然採信再審被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進而竄改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將不是筆錄事實的話,為適用盜採系爭177-11地號土地之砂土,以配合再審被告之證控,變造為:「原告負責人林大又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有將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之土石外運乙節,堪予採信。」足見其判決並非正確。又本件涉及「行為人林大又等4人之單一開挖整地行為,民法發包人黃榮華卻也另同受行政裁罰,關此部分,其不合法之證據,偽造之證據是否能為行政機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加以推定,並為原審法院心證形成證明力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卻未加審酌。又由於莫拉克颱風重創旗山地區後不久,又有米勒及芭瑪颱風相繼來襲,經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科命業主黃榮華轉知林大又為緊急處置,林大又在開發範圍內,極盡勸導人車改道之能事,並在開挖○○○區○○○○道,雖上開颱風沒來,惟再審被告亦准許開挖整地之延期而繼續施作。不料再審被告事後卻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山坡地管理作業手冊之方法,以掌上型GPS測定認為本件有合法掩護非法,超挖系爭177-11地號土地之行為,於99年8月11日由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移送,而此乃再審被告濫盜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接受檢舉而至現場勘查之98年10月26日之補行移送,二者相距10個月又15天。再審被告先命再審原告停工,致林大又不敢再行施工,從而使林大又與黃榮華產生損害賠償之私權糾紛。然則此均係再審被告片面認定,以維其統治績效及威嚴,原確定判決均未盡職權調查及探知義務,所為判決即係本於不合法證據所為之推定而屬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依職權發交再審被告行政管轄機關重新裁處。(2)請停止本案之執行。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係對行政罰法第26條以及「刑事優先原則」有所誤解,為原確定判決所揭示,因刑事上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等判斷,與本案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完全係屬二事,蓋「刑事法上竊盜罪」以及土石採取法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再者,民法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及土石採取法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刑事犯罪成立與否與土石採取法上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是否具備,以及各程序間之認定,本即互不拘束,再審原告反覆以上開論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二)次按,98年10月23日之停工命令,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情形,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問題,本得裁處之,此部分再審原告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有誤解,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或四罰)」之問題。
(三)至於原審判決所揭無論「行政為先、刑事為後」或「刑事行政同步」,均無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之問題,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涉及刑事『部分』之文義」自明,行政機關於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移送」以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司法機關之「通知」,均不影響彼此之事務管轄權,反而真正消滅案件繫屬者,係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及司法機關之裁判或處分,故所謂「刑事優先」毋寧是「實體法上罪或處罰」之優先,而非在「程序法上一方辦理,另一方即不得辦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對於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有所誤解。
(四)系爭177-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異議」或是否提起告訴、是否主張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等,均與本案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無關,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係針對水土保持法而為之函釋,蓋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係以「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作為「刑事犯罪」或「行政罰」區分之標準,二者間「犯罪構成要件」與「處罰構成要件」除「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此要件以外,完全一致,故有所謂「先後」之問題。惟本案之「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處罰」,與上述函釋所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故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函釋而為主張,實則上開農委會之函釋完全不適用於本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主張,亦有誤解。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處罰主體之問題,此部分揆諸行政罰法第14條採「單一正犯」原則(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或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責任」等規定,其理自明,故並不因再審原告主張不同法律主體而影響原審判決或原處分之適法性。
(七)再審原告主張「以GPS測量為無效之測量」、「囑託測量」等,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權限,而其餘原告之主張,部分於起訴時已提出,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故本案再審原告之訴,完全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如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在前,因而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本件何以具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且所言原處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8月10日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900219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及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說明等資料,均非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亦無訴訟標的同一可言,均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或原判決已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採取,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林大又及其他工人即司機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等4人是否涉嫌在鄰地即系爭177-11地號土地開挖而觸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實施偵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釋意旨,自應待刑事確定後才能決定是否對再審原告施以行政罰,但再審被告未循此程序,未待刑案確定,即裁罰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農委會上開函釋及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等規定。而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審被告始得並應重啟職權調查以證明林大又等4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調查再審原告是已盡防止義務,才能作出行政罰,但其卻非如此,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裁罰再審原告,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違反先刑事後行政原則,於法不合。況本件施工前業經訴外人黃榮華與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朮共同到場以皮尺測量,訂界樁10多支,合意築堤為界,雙方均無界址或越界糾紛,此外,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朮及共有人陳曾牡丹、洪潘采蘩、陳成恭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竊盜事件偵查時或偵查外所出具之證明書或證詞,均足證無人擅自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甚且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所未記載之事,配合再審被告之指控,認定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林大又在檢察官偵查時已當場坦承有將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之土石外運。再者,再審原告並非系爭177-1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非經所有人同意之合法土地經營人與使用人,也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定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自非土石採取法之行政法上義務人,非該法裁罰對象。本件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山坡地管理作業手冊之方法,以掌上型GPS測定認為有超挖系爭177-11地號土地之行為,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卻要再審原告繳交測量費以囑託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檢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係因應颱風即將來襲,遂由前代表人林大又組成災害搶救小組,並未超挖等語,資為論據。
3、查,再審原告所提原處分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990207744號裁處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8月10日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900219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及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偵查筆錄、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林大又及其他工人即司機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於偵查程序中及該程序外之說明及書面文書、本案測量成果、黃榮華與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曾共同合意築堤為界,及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林大又曾於颱風來襲前組成災害搶救小組等情,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且農委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釋、法務部頒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及山坡地管理作業手冊,或係主管機關為統一下級機關之作業流程所為訂定之行政規則,或係解釋法規之規則;另有關再審被告之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主張,乃法律適用問題,均與證物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上所提,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
4、再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主張,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判決之理由,略以:再審原告現任代表人黃榮華於本件行為時係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以自己名義,申經再審被告核發雜項執照,准於系爭177-15、177-31、125-18、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檔土牆等工程;嗣於97年8月
15 日,再審原告與黃榮華簽訂承攬契約,約由再審原告於上開4筆土地實施建院整地工程。其後再審被告復於98年2月23日,依上開籌備處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許可該籌備處於系爭177-15、177-31及125-18地號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再審被告取締小組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再審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林大又雇用之人員於現場有採取土石及外運行為,且開挖位置除已取得雜項執照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之土地外,尚涵蓋未獲許可之系爭177-11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委請旗山地政事務所會勘並實際套繪鑑測後,確定系爭177-11地號土地開挖面積為755平方公尺;再據再審原告前代表人於99年10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坦承有將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所採取土石外運,業經原審判決調取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00號偵查卷閱明無訛;另系爭177-11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朮與共有人之一陳曾牡丹於99年1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被查獲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後,於99年1月8日會同陳曾牡丹之配偶陳朮至現場指界所書立,該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77-11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使用情況,至於再審原告有無越界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仍應以該土地之地籍圖為準,本件既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尚難僅憑上開證明書認定再審原告未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至另一共有人洪潘采蘩於99年4月25日在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筆錄則係就本件於98年10月26日被查獲前,系爭177-11地號土地與鄰地糾紛所為之說明,與本件無涉;至洪潘采蘩與陳成恭於99年12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係稱:渠等並不知道系爭177-11地號土地有無被挖掘,實際上的界址渠等亦不清楚等語,故渠等此言,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在系爭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至於再審原告所稱與系爭177-1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共同指界,築堤為界之行為,既非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所為之指界,自難援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而就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一一論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遑論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述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至其餘證物,無非重申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所主張者,並已於理由內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涉,況再審原告就相同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於法不合。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是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停止本案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