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南市草湖(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黃火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草湖(一)籌備會、草湖籌備會、草湖(二)籌備會等相關書類及文件(詳如附件),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本案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得以即時為調查,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聲請自非所許。且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係屬政府機關處理各相關案件之文件資料,依相關法令應即加以保存,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451條理由謂聲明證據保全,應記明之要件,非一一定明,不足以防濫用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在土地所有權人有上千人重劃同意書,其狀況百出,非保全該證據有更換滅失之虞,並非濫用權利,原裁定與上開立法理由不合。(二)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惟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同:1、本件無所謂之合格證據,且保全證據相當明確。2、抗告人已提出相當完整之釋明。3、抗告人多次申請閱覽證據均遭駁回。4、本件為起訴前之證據保全,故原裁定引喻失當。(三)抗告人已提出9大條應證事實與釋明理由並舉出證據有滅失與不堪使用之虞,並非原裁定所斷未敘明應證事由與保全之理由,反之,原裁定既認原保全證據書狀未敘明證據應證之本案事實,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非駁回,抗告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表明另行補充書狀,惟原審仍即行裁定駁回,原裁定顯然曲解法令。(四)原裁定認為政府機關處理各相關案件之文件資料,依相關法令應加以保存,亦無相關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現高達95%以上辦理市地重劃案之相關文件,均有更換滅失重劃資料之情況,足見原審不了解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業務。基於上開事由,原裁定駁回保全證據聲請違反經驗法則,與法不合,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聲請保全證據之名稱及項目,以及表明台南市安南區草湖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設置始末、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違法處理徵議之訴求,並稱本件已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11、15925號、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進行偵查,為利上開證據得以正確提供訴訟或訴願、行政訴訟審酌之依據,故有保全必要云云。然查,綜觀其聲請狀所載全部內容,其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均未據釋明,雖其指稱有檢察官介入偵查,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3份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僅係說明抗告人之代表人黃火山曾向上開檢察署告訴第三人方心怡等人對之為恐嚇、背信等犯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更無論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敘及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可能之情事。乃抗告人於抗告理由再度表明「高達95%以上辦理市地重劃案之相關文件,均有更換滅失重劃資料之情況‧‧」云云,然仍未見抗告人對此等陳述有為相當之釋明。至其餘抗告理由,或與本件無涉,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

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項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