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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歐文道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以言,當事人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業經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係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01年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0221408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函)為據,並主張其係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所指「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故無須審查其資力,應暫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上述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函係載明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認定其「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經臺南市政府復以:「台端符合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5倍之標準」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另同法第4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函所示,係符合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5倍之標準,核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並非同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低收入戶甚明,聲請人自非得據以主張其係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所指「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無須審查其資力。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台東分會查詢結果,本件聲請人迄未有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2年10月16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2DU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102年10月18日法扶東榮字第10207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