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矯政署嘉義監獄等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之事實,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向該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以102年3月14日法扶雲村字第10200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