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憲漢
陳進謙陳雯美聲 請 人 陳諺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影本四份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