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憲漢
陳進謙陳雯美陳諺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42316號、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81922號所發之執行命令,但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就停止執行聲請事項,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影本4份為證。經查,上開審查表審核同意扶助內容為:「1、審級或應進行程序:行政訴訟一審;2、身分:原告;3、准予扶助事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9頁),雖不包含本件聲請事件在內,惟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部分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文件及其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已就渠等無資力之事實提出一定之釋明,是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