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朱旺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資格之認定,經臺東縣政府於101年2月22日以府社救字第1010031746號函檢送聲請人之申請資料,請高雄市政府依規定審理。案經高雄市政府依國民年金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委任規定,交由該府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依規定審核。經前鎮區公所審核結果,以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最低生活費2倍,爰於101年7月11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通知聲請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補助資格,同意自101年6月起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55%。聲請人不服,主張應自100 年12月起核予其該項補助資格,於101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復。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請前鎮區公所重新核定,前鎮區公所重新審核後,以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消費支出1倍,爰於101年9月7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535600號函通知聲請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同意自100年12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70%。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其應屬低收入戶之列,與所核定之補助資格有所違誤,於101年9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申復。嗣經相對人核認前鎮區公所審查結果並無違誤,乃於101年10月15日以高市四維社局救助字第10138778500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揭處分侵害其權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中,且聲請人99年度財稅資料證明年收入僅勞作金新臺幣3,155元,亦無其他財產,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臺東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上開高雄分會102年5月27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2DU0000000號函及臺東分會102年5月24日法奉東榮字第10203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