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代 理 人 蔡淑媛 律師相 對 人 沈邱靜如
沈勝然沈文棋沈文棱沈文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改制為行政機關,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茲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6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5號)。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惟因受擔保利益人沈志強已於民國102年3月3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由繼承人相對人沈邱靜如、沈勝然、沈文棋、沈文棱、沈文梅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全卷及98年度全字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