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之受命法官簡慧娟、陪審法官孫奇芳、審判長法官呂佳徵與書記官凃瓔純,就本件應為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定而不為,規避該建築爭議事件重大瑕疵構成違背建築法令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又本件民國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當日錄音比對,已有斷章取義,且原告從未承認被告之承辦員於刑事為無罪,筆錄記載涉有不實,迴避行政處分被認定無效之偏頗審理;另原告甫於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遞狀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亦尚未提出行政處分卷宗,豈有兩造均稱無其餘主張或證據調查之事實,倘若本件已終結準備程序,怎有原告復於102年9月16日提出續行準備狀之理。本院既謂原告已具狀補陳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之無效事由,即印證本件尚有待準備程序查證事實,況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始提出101年7月18日檢舉函及附件,原告於102年9月23、24日閱卷後,始悉被告未依本院指示期間移送,顯有意圖包庇本件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要件之規避事實;至訴願前原告曾向被告質疑本件建物因違反內政部函令,應撤銷使用執照及依建築法第58條強制拆除,惟被告未按本院102年7月5日函於10日內移送此文件,且未檢附卷證原本,其規避確認執照核給無效,已昭然若揭;末按內政部65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685449號函所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3條至第59條等各條所為之處分,係本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將行政處分誤為個人敘述說明,顯有違誤等語,爰聲請本件之受命法官、陪審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均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命法官、陪審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然依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結果,諸如聲請人所指摘之應為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不為;刑事告訴之詢問;調查證據聲請之處置;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準備程序之進行、終結,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就訴訟關係所為之闡明,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亦非得認已釋明本件之受命法官、陪審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不符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甚明。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命法官、陪審法官、審判長法官與書記官,於本件訴訟事件之執行職務,既無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