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薛惠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