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陶夏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承辦法官孫奇芳於開庭審理時,就同一問題重複問3次,且就其審理之方式及態度,令聲請人深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向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埔羗崙795地號、面積3公頃73公畝32平方公尺土地,申請讓與登記(收件屏里字第023380號),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命其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嗣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里港地政事務所乃以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嗣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經該院以其係公法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將全卷移送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474號)。本院承辦法官孫奇芳就聲請人提起之所有權登記事件,於102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闡明就里港地政事務所之駁回登記是否提起訴願及其得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依據,以確定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登記訴訟是否合法、訴訟種類是否正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承辦法官所為前揭訴訟上之闡明,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解,且未提出任何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承辦法官孫奇芳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