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鄭江和即聲明異議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原告)
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行政法院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聲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下稱系爭案件)102年11月11日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因該狀係依司法院網站書狀參考範例─民事訴訟部分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改寫而成,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並說明預定於102年11月18日到本院臺南庭領取光碟並繳交費用,若當日無法取件,則請郵寄送達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向系爭案件承辦書記官確認該期日閱卷同時領領取光碟時,經書記官說明因為「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才能交付法庭錄音,經聲請人詢問相關詢問書面同意程序之進行,書記官則稱會行文給系爭案件被告,請其勾選回覆同意與否,未經回覆即視為不同意等語,聲請人不予苟同即提出相關質疑與異議,並隨即閱覽該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並向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相關承辦人員、科長、專門委員詢問該辦法之適用情形與提出陳情,並稱就聲請人之陳情會進行相關研究討論,之後再向系爭案件承辦書記官說明與討論該辦法第8條之內容與立法原意,經書記官稱該條有規定「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所以要聲請人再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光碟。故聲請人再於102年11月15日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並以「行政法院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敘明「本案為公開審判案件,102年11月11日開庭審理當日僅法官訊問本案案情及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攻防,並未涉相關法規所定不得提供之內容,因開庭審理當日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多所錯誤或遺漏之處,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開庭審理當日亦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縱開庭後可聲請閱覽筆錄,惟尚需待書記官於庭期後製作筆錄完成後最快約1週始可閱覽(受限於臺南庭之閱卷時間僅限於每週一、四),因該庭期時間甚長約達2小時,依聲請人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該102年11月11日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本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權之行使、維護聲請人本案法律上利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利益以及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涉及公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等之必要,謹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並檢附該規則附式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請求本院准予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預定於102年11月18日到本院臺南庭領取光碟並繳交費用,若當日無法取件,則請郵寄送達聲請人)。」之理由,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㈡嗣後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收到本院102年11月20日高行瓊
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144號函之副本,該函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填寫本函所附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向本院敘明台端是否同意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台南庭第二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由本院交付原告甲○○、乙○○,請查照。」該函說明:「一、本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00288號原告甲○○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甲○○、乙○○具狀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應先徵詢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始得交付之。三、台端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本院交付旨揭法庭錄音光碟。四、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1件。」聲請人再於102年12月2日收到本院102年11月29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244號函正本,該函主旨:「台端聲請交付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臺南庭第二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礙難准許,請查照。」該函說明:「一、復台端102年11月12日、11月15日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函詢上開開庭之在場陳述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孟儒、張聰德、吳志成未同意本院交付旨揭法庭錄音光碟。」㈢本院僅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認為應先
徵詢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始得交付之,而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向系爭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孟儒、張聰德、吳志成3人函詢其是否同意,並說明「臺端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本院交付旨揭法庭錄音光碟。」而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孟儒、張聰德、吳志成三人未回覆同意與否,本院竟以此自行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而本院未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審核是否准駁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違法,聲請人不服,特此聲明異議,並說明異議理由如下:
⒈現行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僅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97
條規定,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條、第23條規定,除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限制外,並無其他之限制聲請之規定,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請求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則聲請人聲請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係屬公開審判案件之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依法提出閱卷聲請書,並於102年11月18日繳納費用,本院依法應予准許。
⒉觀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
自原先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而來,從法庭錄音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知,從原先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訂定之。」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而其修正說明則載示「本辦法除規範法庭開庭錄音之事宜外,尚包括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方式,爰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爰第1項增列上開規定亦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係針對法庭公開所為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則係針對言詞辯論或被告訊問之法庭活動規定。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所需涵攝之內容亦非相同,不宜混淆,爰刪除上開訴訟法第2條規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三、增訂第2項,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除前項授權事項外,尚包括法庭錄音之利用與保存等司法行政及司法給付等事宜,俾期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然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係針對法庭秩序及有關錄音規定,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法源依據,係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等規定。因此,誠如前揭法庭錄音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第90條係針對法庭公開所為之規定」,該條文第2項規定應僅限於就「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事項而授權司法院訂定有關開庭時應經審判長核准開庭錄音之辦法,顯然並無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2項「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之法律授權,此從該辦法修法說明稱「三、增訂第2項,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除前項授權事項外,尚包括法庭錄音之利用與保存等司法行政及司法給付等事宜,俾期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即可知除第1項之授權事項外,所增訂之第2項有關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依據,因此就「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事在新修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中增訂是否合法,已顯有疑義。
⒊更何況,縱該新修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合法授
權,其第1條第2項既然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既有明文授權由司法院訂定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而該規則第23條也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則有關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無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該辦法第8條之餘地。因此,有關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適用已非無疑義,就此本院以該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恐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
⒋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之適用,然從法庭錄音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知,從原先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修訂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修正說明載示為「一、條次變更。二、第1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然查:
⑴聲請人就系爭公開審理之案件之內容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主張可供聲請人瞭解系爭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確有維護聲請人系爭案件訴訟權之行使、維護聲請人系爭案件法律上利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利益以及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涉及公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等之必要,該法庭訊問內容並無涉及個人隱私,顯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縱有保密必要之部分不得提供,仍應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此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揭遮除隱私部分後可提供之「分離原則」一致,並非全然無法提供當事人。
⑵另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3、5、6、7、8、13、16
、17、18、19、20、21、23條之相關規定,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以落實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意旨。再參諸檔案法第1、2、4、8、17、18、19條之相關規定,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檔案,除有檔案法第18條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以最大公開為原則而以限制為例外。
⑶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規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說明稱「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云云,似乎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揭之「分離原則」不符,且偏離目前相當先進與成熟之數位錄音科技及相關編輯軟體之現況相去甚遠,目前免費合法之影音編輯軟體從網路上下載相當容易,更何況涉及人民訴訟權益之司法院或各級法院既有國家編列預算建置相關錄音及資訊設備與人員應比一般小老百姓有更多之人力與財力資源專責處理購置相關軟硬體或研發相關軟硬體適用於法庭錄音之技術,倘法院無視現有錄音編輯技術,僅以所謂「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即認為無法以「分離原則」提供當事人之聲請,恐怕難以服人,不禁令人質疑究竟真是技術不可行?還是以此為藉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及知的權利而規避人民公開監督,這樣如何能達成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總說明所稱之「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目的?!如此豈不與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總說明所稱之「
五、鑑於科技日新月異,各種錄音器材設備推陳出新,為資涵括,爰將現行以錄音帶備援之規定,修正為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修正條文第五條)六、鑑於法庭錄音數位化之普及使用,現行有關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之規定,已不符實際,予以刪除。另增訂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以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修法目的相矛盾,既然稱鑑於科技日新月異,各種錄音器材設備推陳出新,鑑於法庭錄音數位化之普及使用,即會涉及錄音檔案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之處理情形,卻又稱「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實在難以令人甘服?⑷至於有關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其修正說明先稱「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繼稱「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恐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及邏輯之矛盾,甚或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為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只有在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時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反之倘屬特定目的之利用時並不須考量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適用,因此必須先確定得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的聲請利用目的為何?公務機關僅在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此該修正理由稱「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即不問聲請之目的就認定所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未加說明為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即重大謬誤之一;又縱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須考量於但書所列7款之適用情形,僅片面以但書第7款之適用認為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完全不須考慮其他各款之適用,此即重大謬誤之二。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來看,聲請人認為應符合特定目的之使用,縱本院認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第1至6款情形之適用而應予提供利用,不是一定只能依第7款才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更何況第7條明白揭示:「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個人資料保護法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此倘法院認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尚必須明確告知應同意之人「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若法院不問聲請者之目的,不考量聲請者之目的,甚或不問且不考量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之範圍為何?如何告知?更遑論如何告知「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此從本件本院102年11月20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144號函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之內容,均未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所揭之明確告知意旨內容,可見本院在適用該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完全未考量其立法原意,亦未就聲請人向書記官言詞質疑究竟聲請人所聲請之法院光碟內容之哪個範圍有何涉及任何隱私或有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需要系爭案件被告同意之情形加以考量,僅稱依該規定就是要函詢其他陳述意見之人的同意,完全難令人苟同。
⒌至於其他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問題:
⑴開庭錄音光碟是否該當個人資料,已有所疑:依照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揭:「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系爭案件102年11月11日庭期於法庭之開庭錄音,並無該當該條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公開審理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僅有當事人等依法行使訴訟權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言詞辯論聲音被收錄,甚至連兩造當事人(自然人)姓名均未提及,根本無涉及任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且試想,如本院認為法庭錄音光碟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範疇,則依法蒐集時應盡告知義務並取得書面同意,但法院在錄音時根本未有告知及取得書面之同意,顯見法庭錄音光碟根本不適合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標的,本院以該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認為未經系爭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書面同意而無法准許交付聲請人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而該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之見解,已如前述,實有可議之處而不足採之。
⑵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
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並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揭。系爭案件屬於公開審理,法庭錄音係屬於公開場所中處理,並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故根本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蓋系爭案件係有關都市計畫樁位公告事件,為公開審理案件,聲請人聲請之102年11月11日庭期錄音光碟之庭期為全程公開審理,且並未訊問兩造外之第三人,未涉及任何個人隱私資料,庭期兩造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亦未涉及任何個人隱私資料,甚至庭訊除稱呼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外,連兩造當事人之原告姓名、被告訴訟代理人3人姓名均未稱呼之,並無任何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於該庭期訊問中有語音之揭露而被收錄。
⑶即便認為係該當個人資料,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針對個人資料而言,乃屬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更何況,如認為庭期錄音光碟係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標的物,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9款、第3條及第10條所揭,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更可依法請求法院將法庭錄音製給複製光碟,而本院更應予依法提供。
⑷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先稱
「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繼稱「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云云。
經查:
①即便認為錄音光碟係該當個人資料,惟聲請人聲請錄
音光碟即是為了確保筆錄記載之真正,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之賦予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權利,即在於可以督促筆錄記載符合當事人之陳述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亦在於確保聲請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之一致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並無逾越目的範圍,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無違法可謂。縱本院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當事人依法以書面聲請自身案件的開庭錄音光碟係確保聲請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之一致性與正確性,以行使與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不僅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更是有利於公益,且系爭案件訴訟係為防止聲請人與其他數10名共有人財產權益與建築權益,以及公告範圍數10名甚至數百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與建築權益,不因該非法或錯誤之都市計畫樁公告而產生重大侵害與損失,不僅涉及重大私益,更涉及系爭案件被告未依都市計畫法及未依法徵收土地即非法占用多筆民地之重大公共利益,更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但書規定。
②退步言之,縱使當事人所申請之資料涉及其他個人資
料,且涉及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時,尚可依法詢問該當事人,而在衡平開庭程序之訴訟權法益與隱私權之間,倘公開審理案件確有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應予保護時,似可參考如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等之相關規定經遮除隱私處理後提供,即以編輯、刪除的方式處理後提供,目前影音剪輯軟體眾多操作相當容易,顯無編輯、刪除技術上之困難。然而以法庭錄音光碟而言,按新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規定(此部分與原法庭錄音辦法第4條規定相同),顯係全程完整紀錄法院審理程序以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提供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當完整複製,恐怕不能任意編輯、刪除個人資料之錄音部分,但是當事人係申請自身法庭錄音,縱有涉及對造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倘作為督促筆錄記載符合當事人之陳述及確保聲請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之一致性等之特定目的,以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利用目的尚屬合法。就系爭案件兩造當事人而言,其於公開法庭之攻防,立場相異、針鋒相對,難以期待對造同意聲請,倘法院又以「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為由,非經所有在場人員之同意而限制聲請,顯然與拒絕公開無異,根本無從期待司法審理之公平性與公開性,更遑論受人民之公開監督。
㈣基上,訴訟當事人依法聲請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法庭錄音內容未涉及任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更無從使任何當事人(自然人)人格權受侵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無違,當不可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涉及隱私為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當事人之請求而影響訴訟權之行使。更何況以本件所聲請交付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毫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更無限制提供之理由。綜上,本院應准許聲請人自費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分別係規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普通法,如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則應優先適用各該個別法規。
㈡又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30條第2項、第3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係針對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時,對具體個案之相關程序及訴訟資料所為特別之規定,相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普通法性質,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所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之利用,即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至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雖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應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持有保管之訴訟卷宗,並非屬歸檔管理之訴訟資料,故人民向行政法院聲請利用訴訟文書時,尚與檔案法之規定無涉。且綜參前揭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者,僅限於訴訟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訴訟資料,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再者,關於法庭開庭之始末及程序之進行,專以筆錄證之,而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並非取代筆錄。故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時,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尚難謂須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唯一必要之救濟方法。是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准許當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惟此並無礙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㈢再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
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以及基於法定職權事項,而於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此觀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司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就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訂定相關準則,又為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之目的,對於法院所為之法庭錄音,另基於職權訂定法庭錄音之利用規範,二者之立論基礎及規範對象有所不同,故後者並無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訴訟關係人應具備何種要件始得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司法院基於公益性、司法資源有限性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整體性考量,對於此項特定司法給付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具有制定相關規範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司法院基於職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係於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外,額外授予人民利益之司法給付措施。從而,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
㈣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1月12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
,向本院請求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102年11月11日開庭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嗣於102年11月15日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人102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本院卷第45頁)及102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本院卷第46-4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利用辦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庭錄音利用辦法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準此,行為時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既已明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具備請求權要件之一,則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144號函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但並未獲得其等之書面同意,遂於102年11月29日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244號函復聲請人,內容略以:「台端聲請交付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臺南庭第2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據。
㈤又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
說明略以:「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自具有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重要個人資訊之正當性。且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基於整體性考量,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為司法給付要件之規範,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故,聲請人仍應具備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要無疑義。
㈥再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
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足見人民經由公開法庭之審理程序,已可行使司法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民主監督權,亦可使人民知的權利獲得滿足,要無僅因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要求訴訟關係人應具備法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而得逕為推論該辦法有規避人民公開監督之情事。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有關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程序請求之,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況觀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6條規定:「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顯見法庭開庭須以連續錄音輔助書記官筆錄之製作,擔保程序進行之公正性,並確保訴訟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物本質,亦不宜採用聲請人所主張之分離原則,方能避免發生斷章取義或變造錄音檔案之疑慮,且無益於司法公正性及公信力之建立。
㈦至聲請人雖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系
爭法庭錄音光碟乙節;然查,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換言之,法庭錄音紀錄,既係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並非行政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有關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顯已逾越前述授權範圍,法院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亦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資為筆錄之核對,亦非有據,要難准許。
㈧末按法院就受理事件所為之判斷或意思表示統稱為裁判,其
中裁定無一定格式,故批示、通知、命令等均屬裁定之一種,不限定必須以書面作成(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1年修訂第6版,第255頁)。綜上所述,法院所為法庭錄音之性質,並非本案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法院使用錄音設備記錄法庭開庭程序之主要目的,係為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公開審判之案件,司法院為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基於職權雖另訂有法庭錄音利用之相關規範,惟當事人是否享有聲請法院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請求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然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出具書面同意交付,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又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244號函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聲請人對之既有爭執並有所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就其有爭執之聲明為附理由之裁定,爰依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審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有關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部分之規定,逾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則聲請人依此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