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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為公開審判案件,該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聲請人誤繕為102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當日,僅法官訊問該案案情及聲請人(該案原告)與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攻防與證人之證詞,並未涉相關法規所定不得提供之內容,因開庭審理當日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多所錯誤或遺漏之處,並未依兩造當事人、證人之陳述詳實記載,開庭審理當日亦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縱開庭後可聲請閱覽筆錄,惟尚需待書記官於庭期後製作筆錄完成後最快約1週始可閱覽(受限於本院臺南庭之閱卷時間僅限於每週一、四),因庭期時間甚長,約達2小時,依聲請人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錯誤情形,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同時以利聲請人得就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明確載示後依法聲請更正筆錄,而不須再另耗費本院與當事人之人力與時間安排庭期場地播放法庭錄音。本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權之行使、維護聲請人本案法律上利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利益以及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涉及公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等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並檢附該規則附式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請求本院准予交付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預定於102年12月16日至本院臺南庭閱卷並領取光碟,若當日無法取件,則請郵寄送達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30條第2項、第3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係針對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時,對具體個案之相關程序及訴訟資料所為特別之規定,相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普通法性質,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所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之利用,即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前揭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者,僅限於訴訟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訴訟資料,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再者,關於法庭開庭之始末及程序之進行,專以筆錄證之,而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並非取代筆錄。故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時,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尚難謂須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唯一必要之救濟方法。是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准許當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惟此並無礙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至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審究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事項,且法庭錄音紀錄,既係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並非行政訴訟卷內之訴訟文書,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有關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顯已逾越前述授權範圍,法院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

㈡次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

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明定。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以及基於法定職權,於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此觀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司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就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訂定相關準則,又為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之目的,對於法院所為之法庭錄音,另基於職權訂定法庭錄音之利用規範,二者之立論基礎及規範對象有所不同,故後者並無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其次,訴訟關係人應具備何種要件始得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司法院基於公益性、司法資源有限性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整體性考量,對於此項特定司法給付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具有制定相關規範之自由形成空間。而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略以:「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自具有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重要個人資訊之正當性。且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基於整體性考量,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為司法給付要件之規範,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司法院基於職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係於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外,額外授予人民利益之司法給付措施。因此,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

之規定,向本院請求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開庭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人102年12月13日行政訴訟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具備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而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具備請求權要件之一,是本院前於102年11月20日以高行瓊紀癸102訴00288字第1020003144號函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交付該案102年11月1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迄未獲得其等之書面同意;又於102年12月20日以高行瓊紀癸102聲00032字第1020003445號函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及3位證人,是否書面同意交付該案102年12月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然僅其中1位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至其餘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未以書面同意交付之,此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1頁、第22-31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

㈣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亦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法院所為法庭錄音之性質,並非本案訴訟卷內之

訴訟文書,法院使用錄音設備記錄法庭開庭程序之主要目的,係為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公開審判之案件,司法院為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基於職權雖另訂有法庭錄音利用之相關規範,惟當事人是否享有聲請法院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請求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有關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部分之規定,逾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應不予適用,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資為筆錄之核對,難謂有據。又本院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其中2位證人並未出具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書面同意,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准許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