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國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富吉(即清算人)李張明珠
李來福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宣伯
潘延壽賴璿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內臺東市○○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8,495,712元之其中新臺幣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民國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區○○市○○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程序中,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3年1月9日為訴之聲明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字第000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單純合併訴訟。衡諸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請求,與起訴狀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行政執行已逾法定期間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情形,自應依法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豐田段1080、108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495,712元,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告將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分為10年10期,並於89年6月22日通知原告並催繳第1期款910,740元(含利息);復於91年間,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而未獲清償。嗣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就差額地價其中第1-6期款項5,097,426元、於99年5月13日就差額地價其中第7-10期款項3,398,286元,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今原告以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行政執行已逾法定期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申請或同意將差額地價分10年10期繳納,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方案為任何選擇,故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非按每期可請求時各別起算,而應全部自86年6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
1、依臺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並未授權被告制定分期原則,且上開分期償還原則將繳款方式分為甲、乙二案,而由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地字第04639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差額地價繳款方式─如附件,台端得向本府申請擇一繳納,唯申請後未如期繳納者,仍按7.2%年利率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語,可知尚須原告「申請擇一繳納」始生分期之效力。然原告究竟有無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差額地價分10年10期繳納,自應以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有無向被告提出申請之事實為據。換言之,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前,縱曾向被告詢問或建議有關分期清償事宜,亦不因此發生向被告申請分期清償之效力,故上開分期償還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並非法規命令,僅屬被告提供之優惠措施,仍須原告行使選擇權始生分期之效力。
2、再者,分期償還原則是被告內部作業之規定,並不會生拘束原告效力,且無法律授權被告制訂分期償還後原告必須受拘束,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未選擇繳納方案被告即得代替原告選擇」之情形。綜上說明,原告實未曾向被告就上開分期原則提出任何申請或表示同意,亦未曾就繳納方式行使選擇權,故所謂之分期繳納並不生效力,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全部自處分確定時亦即86年6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
㈡、被告就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雖曾於91年間向臺東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然由於被告未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用,致臺東地院未核發債權憑證,故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根本未合法有效,被告既非合法有效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不生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更無從重行起算時效,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
㈢、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移送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至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其執行期間已屆滿,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不得再為執行,公法上請求權又因採權利消滅主義而不允許自然債務之存在,則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蓋系爭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部分,雖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惟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執行之法定期間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其後即不得再為執行,此有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10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5389號函,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又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故公法上並不允許所謂「自然債務」之存在,倘公法上請求權若依法已不得執行,此時該請求權即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使之消滅。綜上說明,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有關5,097,426元部分,自94年12月19日移送行政執行後,迄今未執行完畢,其行政執行法定期間業已經過,自不得再予執行,從而亦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一併消滅,以符合公法時效制度之本旨。
㈣、被告於99年5月13日移送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至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惟該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86年6月29日,其後被告除於91年間曾為不生效力之聲明參與分配外,被告並無其他足資中斷全部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即便被告曾於94年12月19就差額地價中5,097,426元部分移送行政執行,惟金錢債權係可分債權,不會因為有一部移送執行或是被告有一部的請求,就讓全部的債權都產生一個時效中斷的效力,蓋法律本來就不保護不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故差額地價中3,398,286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確實仍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而自95年1月1日起請求權消滅,縱被告於95年3月17日起逐年向原告發函催繳其自行分期之7-10期金額,以及於99年5月13日將差額地價中3,398,286元移送行政執行等行為,亦不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除聲明異議外,亦得以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力:
1、「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最主要之區別,在於聲明異議係針對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其法律效果為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個別執行行為」;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針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法律效果為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故所謂「應遵守之程序」,係指執行機關實施個別行政執行行為時,依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序而言。又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其法律效果既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顯非僅屬實施個別執行行為時所應遵守之程序,而已涉及執行名義所示公法上請求權在實體權利狀態上之變動(即請求或執行力之喪失),故此時債務人提起救濟之目的係為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即不許強制執行),而非僅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個別執行行為。
2、退萬步言,縱認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因逾執行期間而當然消滅,但其既已因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致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已不一致,由於此已涉及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而非僅屬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若仍違法繼續執行,即應准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
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明文表示:「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因此,不論是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是永久不能行使,例如: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均屬「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等民事判決,均明文表示「消滅時效完成」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有關「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理灼然自明。則同理,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其法律效果既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即亦屬「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自應准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⑵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字第000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差額地價分10年10期繳款之方式,係被告考量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陳情,所為對當事人最優惠之方案,應認原告對此繳納方式已有默示同意,故差額地價每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
1、原告於85年1月25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業主座談會原告意見表示「‧‧‧差額地價何時繳納,可否分期繳納,‧‧‧」等語,並經被告答覆「‧‧‧差額地價係於土地分配成果確定後,由本府通知繳納,可否分期繳納,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上述會議紀錄被告於85年2月2日以(85)府重劃字第12450號函寄送各土地所有權人。
2、原告於86年4月10日參加被告召開之系爭重劃案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協調會,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柯川德提出「‧‧‧差額地價繳納採分期付款30年無息繳納‧‧‧」建議並由與會人員鼓掌通過,本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於86年4月15日以府重劃字第42136號函寄送原告。被告遂於86年4月10日提送差額地價款分期償還原則於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召開86年第2次會議審議利家市地重劃負擔減輕案。
3、又於86年6月6日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曾提出申請書,於說明2第3項載明:「預計差額部分,其繳納方式為何?若無力繳納時,該如何處理?」等語,要求被告具體說明。是依申請書意旨,原告亦有表明請求分期繳納之意思。
4、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其工廠設置位置如因負擔開發費用之抵費地遭標售,勢將影響工廠營運,其損失過鉅,被告於87年1月23日87年第1次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提案修正差額地價款分期償還原則通過後,於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7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並告知本項優惠措施並暫以優惠方案施行,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得擇其全部繳清或按優惠方案施行在案。
5、被告於89年通知原告繳款後,於91年按分期期限,逐年通知各期應繳納款項,惜仍未獲支付。迨於91年12月9日91年第4次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經委員會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提案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免計利息案,獲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6、綜上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分期之意思表示,於被告作成分10年10期繳納之優惠方案並通知後,原告並沒有提出異議,此由原告知悉被告作成之決定而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可知其尊重信賴被告作成之決定,故原告陳明從未提出選擇分期實為置辯之詞,實不可採,應認原告對此分期繳納方案有默式同意,故每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
㈡、縱認原告未曾同意分期繳納之方案,然同意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即為減輕負擔原則辦理方式之一,此為市地重劃委員會職掌權限範圍,被告於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7號函通知繳款及繳納分期方式,決定原告應繳納之金額及應繳納之方式並命其繳納,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於處分確定時,即發生分期之效力。按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各縣(市)政府為推行市地重劃業務,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地方機關業務單位因市地重劃業務需要報請機關首長請示召開會議並依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審議提案,上開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即依設置要點第2點第2款「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及第9款「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規定決議通過。次按上開要點第3點規定,設立市地重劃委員會,由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鄉(鎮)首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組成,辦理審議重劃計畫、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土地調配等事項。再者,前揭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被告局處首長、學者代表,重劃區鄉(鎮)首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為一合議性質組織,其有關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判斷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原則,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委員會有法定地位,作成的決議對機關有拘束之效果,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被告依上開87年會議決議差額地價款分期償還方式,以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7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告知原告得按附件所定繳款方式選擇甲案或乙案。雖被告雖未明示,惟從該函之意旨,原告亦得不選擇上開2案而選擇由被告決定其繳款方式。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選擇甲案或乙案,故被告依據87年作成之分期償還原則「以金額500萬以上者分10年10期並比照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命原告繳款。此由原告知悉被告作成之決定而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可知其尊重被告所作決定,並已默示同意。
㈣、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辦理系爭土地拍賣,因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前尚有欠繳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故被告於91年8月29日以府地重97164號函通知臺東地院,並於91年9月24日以府地重108013號函臺東地方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聲請拍賣金額價金參與分配,臺東地院並於91年11月18日以東院瑜民執地1552字第18452號函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並於91年12月5日實施分配。被告因未受清償,遂將本件差額地價債權另行移送行政執行。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判決意旨,聲明參與分配應屬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應類推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
㈤、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期間雖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惟全部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蓋執行期間經過後,係發生不得再用國家公權力執行,但若義務人願意償還者,權利人受領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差額地價是屬於一次性之給付,被告94年12月19日雖僅就其中第1-6期5,097,426元移送行政執行,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差額地價之全部,即包含第7-10期3,398,286元。是以全部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已於被告94年12月19日移送行政執行時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其中第7-10期部分已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86年5月31日(86)府重劃字第62315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函(第47頁)、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地字第046397號通知繳納方案函(第13頁)、被告94年12月19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第109頁)、被告99年5月13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第168頁)附於原審卷可參,及被告91年9月24日府地重字第108013號聲明參與分配函(第153頁)、臺東地院91年11月18日東院瑜民執地1552字第18452號函附分配表(第154-158頁)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厥為:⑴被告所提供之差額地價分10年10期償還方案是否經原告行使選擇權,而改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⑵被告就差額地價債權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⑶被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⑷原告就被告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做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就被告提供之分期償還方案行使選擇權,並無改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茲說明如下:
1、按「㈠...。可知,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上為公法請求權,且此請求權於分配確定日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判決第9頁)...「㈢...,然依卷附之會議紀錄,其說明欄所載臺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關於授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訂定分期原則之明文,且該原則繳款方式分為甲、乙案,以87年間審議通過之內容,選擇採用甲案繳款者,以年利率百分之6加計利息,但土地所有權人須具結同意分2年2期繳清;選擇乙案者,依差額地價款金額多寡,分3年3期、7年7期、10年10期,並比照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可見該分年分期償還原則,並非法規命令,僅屬被上訴人提供人民之優惠措施,依其內容,尚須應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選擇權始發生分期之效果;此由被上訴人89年6月間以函文檢送上訴人89年應繳納差額地價繳款書,其說明欄二、載稱「...台端得向本府『申請』擇一繳納,...」益明...」(判決第11頁)等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中闡釋其法律見解甚明。是以,本件自應依發回意旨,就被告於87年間審議通過分期償還原則甲乙兩案之優惠措施後,原告就分10年10期繳納之乙案,有無行使選擇權而發生分期效果乙節,為事實之調查認定,據以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效完成時點之判斷。
2、經查,系爭市地重劃案差額地價繳款方式分為甲乙兩案之分期償還原則,係於87年間始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依87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89年6月22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有會議紀錄、被告89年6月22日分期繳納通知函在卷可證。是以,分期償還原則之甲乙兩案內容既係87年間始作成,則原告自須於87年間以後,始能知悉甲乙案之具體內容,據以表示同意或行使選擇權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1月25日參加系爭市地重劃案業主座談會所為意見表示、於86年4月10日出席被告召開之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協調會,贊成通過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分期付款30年無息繳納之建議、於86年6月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說明差額地價之繳納方式為何等情,均係事發於87年以前,當時甲乙兩案之分期償還原則尚未作成,原告顯然無從為選擇權之行使,其性質應屬會議討論所為廣泛籠統之意見陳述或建議,以供市地重劃委員會作成優惠措施之參考,而非就具體條件之分期償還約定所為要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於91年12月9日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通過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免計利息案之決議,純屬被告提供給同意分期償還原則方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優惠,原告既無行使乙案選擇權,不生分期償還之效力,自與該決議無關聯,被告執該決議會議紀錄,據以辯稱原告已同意分期償還原則之乙案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收受原告89年6月22日分期繳納通知函後,未表示反對意思,已屬默示同意分期償還之約定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分年償還原則乙案之舉動或其他具體情事,縱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未曾就分期償還原則之繳納方式(乙案)行使選擇權,則就差額地價之債權不生分期償還之約定效力,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即自86年6月29日市地重劃分配成果確定日起,被告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㈢、被告於91年間就差額地價8,495,712元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時效應自臺東地院實行分配日即91年12月5日後重行起算。茲說明如下:
1、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時效中斷制度,並無特別規定,衡諸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法律秩序儘早趨於一致之法目的,上開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
2、經查,被告自86年6月29日起即得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時效開始進行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然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期間,其殘餘期間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從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為其時效期間。次查,原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查封拍賣,被告乃於91年9月24日就差額地價8,495,712元債權全部聲明參與分配,臺東地院經拍賣換價程序後,於91年11月18日函附分配表通知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此有上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函、臺東地院實行分配通知函附分配表在卷可證。依分配表所載,被告列為次優順位債權人,惟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故執行分配之結果,被告之差額地價債權仍未獲清償,足認被告確屬合法有效地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之全部已因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於實行分配完成時即91年12月5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分配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未繳納執行費用,非屬合法有效云云,並舉臺東地院92年1月6日函為證。
然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主管機關就逾繳納期限之差額地價債權,自得依法逕行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5條定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所謂「本章」之執行即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以若需徵收執行費,則處分機關於移送執行時,須先編預算供徵收執行費,俟執行有結果時,再優先受償繳回國庫,此種左口袋出右口袋進之徵收方式,於國庫並無實益。況是否為「公法上金錢債權」,既係就債權類別區分,與由何機關執行無關,即不因執行機關不同,而變更債權之區分標準。設若不然,「同一」甚或「單一」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反之,由民事執行法院執行,卻須徵收執行費,此種僅因「執行機關」不同,而有歧異結果者,亦與行政執行法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是以,依目前實務作法,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徵收執行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臺東地院固以92年1月6日東院瑜民執地1552字第546號函通知被告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未繳納執行費用而無法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公法上金錢債權於民事執行法院之執行不因未繳執行費而受影響,僅係就分配未受清償之結果不發給債權憑證而已。再者,臺東地院既未駁回被告參與分配之聲明,並將被告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足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仍屬合法行使權利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被告94年移送執行之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經查,因被告就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全部,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即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故應算至96年12月5日始時效完成。然被告早在時效完成前,即於94年12月19日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行政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被告94年12月19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就此部分債權生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時效尚未完成,不生公法上債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2、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已就上開法規予以闡釋如下:「此項行政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應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第14頁)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已逾法定執行期間者,所生法律效果僅為不得再執行,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執行債務人僅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94年移送執行之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部分,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法定執行期間,雖於5年法定期間屆滿日即94年12月31日前已移送行政執行,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該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期間,迄於99年12月31日止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被告94年12月19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固屬可信。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見解,行政執行逾法定期間所生法律效果僅為不得再執行,不生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只得循聲明異議之途徑為救濟,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至於原告所主張公法上不允許自然債務之存在,執行期間經過後不得再行使權利,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核屬原告之主觀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99年移送執行之差額地價其餘3,398,286元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1、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就金錢債權之一部為請求者,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該請求部分之債權。至於未在請求範圍內之其餘部分債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被告就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全部,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即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僅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部分,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行政執行,即屬就金錢債權之一部分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僅就該請求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不及於其餘部分之債權。換言之,系爭差額地價其餘3,398,286元部分,時效仍繼續進行,故自91年12月5日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於算至96年12月5日止,已因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使公法上債權發生消滅而不存在之效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差額地價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倘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部分之請求權,於96年12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就此部分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債權8,495,712元之其中3,398,286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債權亦足認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基於單純訴之合併,訴請確認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移送之行政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債權8,495,712元之其中5,097,426元部分,其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確認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移送之行政執行程序,洵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