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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至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張書瑋 律師鐘育儒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蔡憲昇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17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3月12日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救濟金新台幣1,072,512元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會查日期民國99年5月13日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給違建物救濟金。」嗣經訴狀送達後,於原審程序中,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2年3月13日為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512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12日之申請,按會查日期99年5月13日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成核發救濟金1,072,512元整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陳明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衡諸原告先後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依法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坐落嘉義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開闢需要,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100年9月23日核准在案,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乃於100年10月21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3241號函通知原告,自100年9月23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嗣原告於101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整編前為嘉義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為由,具文向被告請求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發給救濟金,經被告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規定租賃基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為由,於101年3月21日以府建公字第10150120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並未言明係基於何中央法規授權而訂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可知何種建築改良物得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標的、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者係何種土地而得予以補償救濟,應屬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之自治權限。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並非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而來,而係基於地方自治權而生,屬於地方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地方行政機關應予尊重。此觀之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地撥用核發獎勵金及救濟要點第2點、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1條之規定,均未排除經核准撥用公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可見各縣市政府在擇定拆遷補償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及範圍,係屬地方自治之範疇,本於自治權限有自行決定之權限,自不受中央法規即土地徵收條例之限制。

㈡、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之文義,明文規範救濟金發放之對象及計算標準,並未排除「非屬合法房屋之違建物」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標的,亦未排除該建築改良物坐落之土地係屬「公有土地經撥用」者,應認只要涉及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救濟,且係71年6月30日以前存在於核准撥用公地上之違建物,基於順利執行土地利用之目的考量,即予以此項特別補償救濟,均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

㈢、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為原告之父羅萬春所興建,並自59年開始設籍課稅,羅萬春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約定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歸原告繼承取得,並自89年間起,由原告直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並於99年6月1日起續租。從而,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71年6月30日前之違建物,自應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告為該建物所有人,故得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放救濟金,並按會查日期99年5月13日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之數額,作成核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12元給與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之意旨,係對於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所為之解釋,並未涵蓋非法興建之違建物亦應予以徵收補償之情形。又救濟金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法定補償項目,屬於例外之給與,衡諸非依法令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本負有依法令拆除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惟需地機關為儘早完成工程計畫,或有採取發放救濟金、遷移費之方式,鼓勵非法違建戶自行遷移,以減少執行之阻力,據此可知救濟金與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與性質顯有不同。故救濟金之發放係針對違建戶為對象,而其反於立法者就「違法建築物」所建構之整體法秩序,該等給與實屬政策及寓有社會補助政策之給付性質,且與土地徵收條例、建築法等就違建物採不補償所建立之法秩序相悖,解釋上應就發放條件為從嚴解釋,使其儘可能回歸原有立法者就合法建物與違建物予以不同規範之法秩序。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點之規定,有關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核算,內政部係將「重建單價」之計算,授權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衡量當地實際狀況另定補償標準。被告依查估基準第7點之授權制定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另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於92年制定後,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2年3月26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60662號函要求被告修正其所制定之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基準辦理,即可證明被告一再主張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因應土地徵收而生,若無土地徵收,則無適用該自治條例之餘地,亦即欲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請求補償費或救濟金者,應以具有徵收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本件被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則係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或得準用土地徵收之關係,自無適用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發放救濟金之問題。

㈢、本件被告係需地機關,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00年9月23日業已終止。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於100年9月23日核准,嗣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3日登記予被告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原告與國產局嘉義分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六)、5、(3)、(十五)之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再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撥用程序。原告依該契約既不得向出租機關即國產局嘉義分處要求任何補償,自亦不得向需地機關即被告請求發放任何補償救濟。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於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第5條規定徵收之,惟需地機關就徵收與否具有裁量權,亦即需用土地人須衡量公益及私益俾以決定是否擬具徵收計畫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又依上揭法條第5條第3項規定,針對徵收土地上存在違反建築法令之建物,主管機關本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屆期不拆遷者,由主管機關逕行強制拆遷。惟需地機關究係採取強制拆遷或以發放救濟金等鼓勵非法違建戶自行拆遷之方式為之,此應由需地機關所屬公法人團體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而為立法裁量,自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㈤、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建築改良物其『徵收』殘留部份面積過小或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公告『徵收』日起1年內,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一併拆除,並依規定計發補償費及救濟金。」由此可知,被告制定該條例第4條就違建物核發救濟金之情形,原即以「徵收」始有適用,本「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未包含「撥用」在內,並非徵收及撥用之情形均應一體適用。

㈥、參照各地方自治團體相同之自治法規,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亦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點規定制定之。」可知其立法架構係以徵收關係為前提之查估基準為依據,故本件「公地撥用」情形,自應排除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之適用,方能維持立法者所建構之法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5月14日(89)國基租字第0006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處分卷第41頁)、行政院100年9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297650號函及所附被告撥用土地清冊(原審卷第88頁以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100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3241號終止租約約函(原審卷第11頁)、原告101年3月12日發給拆遷補償費申請書(處分卷第42頁)、原處分(處分卷第32頁)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是否限於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原因屬「土地徵收」者,而不包括「公地撥用」?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撥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依法申請被告作成核發救濟金1,072,512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做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最高法院所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已就上開法規予以闡釋如下:「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雖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其上之土地改良物,惟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則不在其列,且不予補償。而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後段授權所訂定之查估基準,僅在處理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執行,而與實施建築管理後所違法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無涉,此參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甚明。」等語。

㈢、第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著有規定。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改良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民國60年12月23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第2項)非屬上述情形之建築改良物,即視為違建物。」、「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附表一、二。」、「民國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發放標準如下:一、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80計算。二、木造、磚造、木竹造或竹造、鋼骨造比照第3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90計算。

」本件最高法院所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亦就上開法規作成法律上判斷如下:「嘉義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為供被上訴人執行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所訂定,其規定給付項目並不限於經核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凡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救濟均循該條例規定辦理。條文且未限定建築改良物坐落之土地係屬私有被徵收者,始有此補償費及救濟金之適用,應認只要事涉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救濟,均得一體適用。且其中以非屬合法房屋之違建物為發放標的之救濟金部分,本非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乃係嘉義市基於順利執行土地利用目的之考量,別予合於上述要件之違建物所有人此救濟,於經核准撥用之公地亦可能存在相同狀況,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復未將71年6月30日以前存在於核准撥用公地上之違建物,明文排除於此規定適用之列,自難逕認該條文之適用限於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原因屬『土地徵收』者。至依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開自治條例應以之為據者,僅在有關經核准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部分;另內政部92年3月26日函內容旨在說明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不得牴觸相關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基準規定,亦未言及救濟金發放部分。原判決泛稱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係於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為『土地徵收』之情形,方有其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有未洽。」等語。是以,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情形,應不限於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原因屬土地徵收者,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依其法律見解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所為各項主張,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核屬被告主觀之法律上岐異見解,自不足採。從而,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原因屬「公地撥用」者,倘合於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之要件,非合法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自享有依該規定所生發給救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經查,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為辦理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開闢需要而申請,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之國有土地,此觀之行政院100年9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297650號函及所附撥用土地清冊即明。又系爭建築改良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整編為文化路)544巷14號,為原告之父羅萬春所興建,早自59年開始設籍課稅,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被告陳明經比對69年至78年空照圖結果,核與99年5月現場勘查之系爭建物改良物一樣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102年12月19日辯論筆錄),足信系爭建築改良物係71年6月30日以前存在之非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又原告之父羅萬春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全體約定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自89年間起,由原告直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土地,並於99年6月1日續租各等情,有羅萬春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5月14日(89)國基租字第0006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證原告係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嘉義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申請發給救濟金。

㈤、再按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觀之,被告為興辦公共工程而需拆遷其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涉及核發救濟金之情形時,首應派員查明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地號及其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建築改良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營業或居住)、附屬設備、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再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後,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足見該條例所規定之救濟金,須經被上訴人依上述程序作成一定金額之核給處分後,該違建物所有權人始生得領取救濟金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正確訴訟類型。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3日現場會勘查估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房屋價值為1,072,512元,此有嘉義市都市計畫3號公園用地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編號045)乙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102年12月19日筆錄參照),則原告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救濟金1,072,512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無須給予補償,乃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公地撥用,非經土地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不得依嘉義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申請發放救濟金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依估價金額,作成發給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