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國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惠燕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邦鎮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20149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敘原告薪額新臺幣伍佰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3年制國樂科(下稱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後,於民國77年8月至82年7月間擔任前臺南縣私立昭明國中(私立代用國中,下稱昭明國中)音樂科教師,84年8月至90年7月間陸續擔任前臺北縣金山國小、莒光國小、臺南市長安國小、立人國小、前臺南縣依仁國小等公立國民小學之代理教師。嗣原告於91年8月自國立臺北師範學院畢業,並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而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前臺南縣立七股鄉篤加國民小學(現為市立七股區篤加國民小學,下稱篤加國小)教師迄今。其間,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國立嘉義大學進修中國文學研究所教學碩士學位,於101年7月18日取得碩士學位。嗣後原告經由篤加國小以101年7月19日篤加字第1010002324號敘薪請示單,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改敘原告薪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審查後認本件尚有疑義,乃以101年7月31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634502號函請原告補正前臺南縣政府92年9月24日府人企字第0920160728號核薪通知書採計之服務證明資料,案經被告再行審查後,認原告於77年8月至82年7月間服務昭明國中5年任教年資(下稱昭明國中5年年資)係擔任該校專任教師,因未具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資格,爰不予採計該期間年資;另以原告於97學年度入學(開課時間98年6月)進修碩士學位至100學年度畢業(101年7月18日),應扣除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共計4年之服務年資,故原改敘後之薪額應為430元,惟因較原支薪額450元為低,乃以101年10月22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896606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薪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援引教育部89年9月8日臺(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
函釋(下稱教育部89年9月8日函釋):「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作為法令依據,固非無據。惟教育部89年9月8日函釋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未就有關教師於私立學校服務期間,未取得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之職前年資得否採計予以規範,又該辦法業於85年5月8日廢止,且上開89年函釋係於昭明國中5年年資發生後所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擴張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被告逕以上揭89年函釋為由否准原告所請,難謂妥適,損及人民重大權益及政府信賴原則。被告應探尋上揭年資發生時點之函釋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再者,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實務上不以具教師登記證為唯一必要條件,以被告98年編修之「臺南市政府辦理市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敘薪作業手冊」目錄所示內容為例(如附件5),尚區分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學校職員、軍職、約聘(僱)人員、私立學校教師、交通、關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任職業訓練師、海外任職、其他職前、中小學代理、代課、試用教師、幼稚園教師、保育員等不同條件,而認定職前年資採計與否等標準。是以,被告應探究原告服務於昭明國中專任教師之聘任性質,待釐清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制,此觀諸教育部101年10月17日臺人㈠字第1010195238號函及102年1月31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007779號函同採此見解,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6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61131號函可參。詎被告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怠為調查系爭聘任性質,僅以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復原告服務期間確屬該校專任教師乙文,即逕予認定原告未具合格或試用教師資格而不予採認原告92年奉前臺南縣政府核定有案之代理教師5年職前年資,被告未就教育部所提聘任性質予以釐清,至為明顯。依此,原處分有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注意之義務及有漏未斟酌調查事實,即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尚嫌率斷,非無研酌餘地。
㈡有關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歷年亦有教
育部75年12月15日臺(75)人字第57319號、79年3月16日台
(79)人字第11196號、80年3月13日台(80)人字第11764號、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81年1月31日81教三字第022370號函可供參循,上開函釋係教育部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其內容為兼顧教師年資制度之維護,乃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與法無違,應予援用。準此,被告援引之函釋與系爭事實所發生之期間(77年至82年)不同,復依上開75年至81年間之函釋意旨,可知採計教師職前年資之提敘薪級,應著重於教師任教事實或有案可查等條件,不以具有合格教師為唯一必要條件。因此,原告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合併計算,以保障教師權利,被告不應以原告未具有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為由,未採計該年資。據此,被告僅以原告未具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資格為由,將昭明國中5年年資不予採計,即與前揭法令解釋意旨相悖,洵屬違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舉之75年至81年間各函釋,均在解釋85年私立學校法第54條(即現行私立學校法第57條),非屬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據此,本件係就該法適用疑義所生之問題,果如被告所言與本件無涉,則被告所舉之88年函釋是否亦與85年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無關,而無適用餘地?就此,被告所辯顯有強詞奪理之感,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法規如與本件無涉,仍應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則被告所稱相關法令究係何法?本件實因解釋85年私立學校法第54條所生之各項疑義,而須透過其他相關行政函釋所生之年資採計規範,自有參酌之必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之意旨,就不當內容之行政函釋予以排除適用,俾維原告權益。被告未就上開原告所舉教育部函釋予以審認,顯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所為之處分不無疑義。再者,行政機關所適用當時之法令如無錯誤,嗣後縱使法令或見解變更,不會因該法令或見解變更而受影響,且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一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系爭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2年期間,原處分所引之教育部89年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況教育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及80年3月13日台(80)人字第11764號等函釋,均未經教育主管機關停止適用,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受前開有效函釋之拘束,然被告卻作不同之處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本件應依事實發生之時點適用當時之法令,被告援引教育部89年9月8日函釋作為原處分依據,顯係增加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教育部已就系爭年資疑義,先後函請被告就原告擔任專任教師之性質予釐清,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詎被告怠為調查系爭聘任性質,僅以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復原告服務期間確屬該校專任教師乙文,即逕予認定原告未具合格或試用教師資格,而不予採認昭明國中5年年資。據此,被告就本件認定事實,事實上根本未作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舉證,僅片面、單純依據前述昭明國中之函文記載為專任教師乙文,即率斷認定系爭年資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不予採計,顯係架空行政法所規定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是原處分具有瑕疵、訴願機關亦未詳查,均有諸多違法違誤,應予撤銷。
㈢又依被告所援引教育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
382號函釋,明確規定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中「核定有案」應如原告所引教育部相關函釋,以「未規定當時須具備教師任用資格」、「且當時確在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得依教育部(79)人字第11196號辦理」及「著重有無任教事實」等理由為當,且上開函釋與法無違,應予援用,被告竟漠視對原告有利之法令而不採,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另原告不爭執91年取得「國小」合格教師,非不爭執原告服務昭明國中時並無合格教師資格,蓋原告服務於昭明國中期間業經認定為「專任教師」,且101年該校回函亦認定原告為專任教師,非如被告所稱該校認定原告非代理代課教師。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敘薪,向不採計曾任私立學校職員之年資提敘薪級,惟鑒於私立代用國中之設置有其歷史因素,且係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復以現行退休制度亦有限度採計教師曾任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年資為退休年資,爰比照退休年資採計範圍,公立各級學校現職教師職前曾任雲林縣東南國中、淵明國中、臺南縣昭明國中及屏東縣南榮國中等4所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之採計提敘,於74年5月3日以後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得採計85年1月31日前,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此有教育部95年4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參。依此,原告前於昭明國中進用為「專任教師」及前臺南縣政府均係依當時之敘薪相關法令辦理,尚無理由於原告申請改敘後,反不予採計該年資,故原告前於昭明國中任教之5年年資應予以採計,被告僅核敘原告薪額450元之處分不合法。
㈣依臺南市政府人事處98年9月編修之「臺南市政府辦理市立
學校教師、運動教練敘薪作業手冊」第6頁至第7頁,有關教師敘薪應附證件複檢表,其說明如屬長期(3個月以上)代理代課教師年資提敘,需檢附畢業證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證明(教師登記證書、試用教師證明)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授權由各校開立證明(需註明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文號),且有案可查者(需註明係專任教師)、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及歷任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另有關中小學教師申請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時,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認定,依教育部87年6月5日台(87)人㈠字第87045050號函釋規定辦理。依此,原告已依上開手冊要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如前臺南縣政府教師敘薪通知書、昭明國中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82年昭中人字第006號之服務證明書及77年至82年音樂科教職員錄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為原告確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證明,且經核定月支薪額之專任教師。對照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敘薪應檢附資料計6項:1.合格教師證。2.畢業證書。3.歷次敘薪通知書。4.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5.歷年聘書。6.歷年離職證明書之差異性。可知原告當時服務之私立代用昭明國中,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為前臺南縣政府,係以原告為學校占編制內之長期代理音樂科專任教師(懸缺)具聘任性質,故採計原告私校代理教師年資5年並核定在案。惟被告仍以原告「未具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資格」拒予列計該服務年資,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前揭敘薪作業手冊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具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資格,爰將該年資不予採計,實不可採。
㈤檢視昭明國中所提供被告77-82年間學校教職員工名冊,冊
內18人中職別欄分別記載著「導師(5人)」與「專任教師(13人)」兩種職稱(無其他職稱),且僅4人具有合格教師證號(臺證字第142…號等),依職務、學歷、聘任性質等不同,教師們俸級有160元、170元,合格教師190元及享公保權益亦不同,據此,聘任性質如何?尚可推斷論證而不難理解。又各級學校教師敘薪作業手冊內之解釋名詞欄項計有何謂起敘、提敘、轉任、再任、試用教師、實習教師(最舊制、舊制、新制)、代課、代理教師及專任教師等解釋名詞,均有詳加清楚說明。而所謂「專任教師」者,實質又區分:1.最舊制「專任教師」,對象為師資培育法83年2月7日施行前進入師範院校者,可適用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2.舊制「專任教師」,對象為師資培育法施行後至92年7月31日前進入師範院校或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者。3.新制「專任教師」,對象則為92年8月1日後進入師範院校或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者。鑑此,依時間(最舊制、舊制、新制)及對象言,「專任教師」乙詞在師資培育法施行前,對象均為師範生,因此,在最舊制時代,非師範生畢業者之大專或大學,亦僅能擔任代理(懸缺之專任教師)乙職;至師資培育法施行後,才放寬對象至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者。綜上,在最舊制年代各公、私立學校對「專任教師」乙詞是含糊不清,直至師資培育法及教師法84年8月9日施行後,「專任教師」乙詞得以明確。再從昭明國中當時教職員名錄中記載之職稱,更可說明當時學校人事人員不了解「專任教師」乙詞實質意涵,所有教師均以「專任教師」記註,因該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前臺南縣政府,原告始得以長期代理教師性質核定職前私校5年年資在案。又經詢問當年人事人員為何載明「專任教師」之身分,其說法是行之有年、都是如此做,原告尋訪多所私校如臺南市新榮中學及永安高中年資證明開立內容,亦回覆多是使用專任教師,未用代理教師。足見「專任教師」一詞廣泛使用於私立學校,並涵蓋「代理、代課教師」之事實。再當年「教師法」未公布實施前,「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確實有模糊不清之處,現今在「教師法」已確立並保障教師權益時,若用102年規定去規範近30年之事實,恐難服眾,讓人對「教師法」未實施前之教師無法受到公平對待及享有應有權益而感到不平。
㈥參以長期代理教師:⑴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非以鐘點計),有教育部86年6月4日臺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可參。可見「代理教師」雖行之有年,但「代理教師」身分係於86年後才真正確立。
原告係屬77年任教,與86年已近10年之久,國家、時代變遷在所難免,法令、規定亦有所變更,若用86年規定桎梧77年事實,實屬無理亦無情。被告聲稱原告與「代理教師」身分不符,就代理教師之規定及聘任辦法,原告不屬於「合格專任教師」亦不屬於「代理教師」,難道是路人甲乙或幽靈?⑵代理(課)教師年資之採計須同時具備: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學校自行遴用,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②服務成績優良;③代理(課)期間每次均在3個月以上。⑶原告77- 82年任教期間均符合上開各項條件,乃全校唯一之音樂課教師,每週課時為24堂,學校地處偏遠,舟車往返,交通不便。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1年1月31日81教三字第022370號函轉教育部80年9月21日(80)技字第50263號函副本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教師之甄選任用,向由各校自行辦理。茲為提高行政效率,各私立高中、職校教師服務證明書,授權各學校自行開具,毋須本廳驗印。惟請依據本廳79年10月2日教四字第68746號函說明三『…對曾服務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旨意著重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採記私立學校所開文件,依權責逕行核處,如其有不實情形,學校應負全部法律責任。」並有教育部89年9月28日臺(89)人㈠字第89105738號函可參。則私立高中(職)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該服務經歷證明書得視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當年昭明國中即是核備權責下之授權學校,應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者具同等效力。另原告確實在77年7月經由中華日報刊登經公開甄選、試教、面試而錄取聘用之教師,當年僅刊登甄選理化、生物、體育等教師,未說明甄選合格專任教師。雖當年未具合格登記之教師,只有國立藝專國樂科學歷,依學歷限制條僅能擔任長期代理或代課教師乙職,因原告具藝能科專長,而學校地處偏遠,故暫為代理音樂教師一職。此亦有74年制定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第27條及臺灣省教育廳63年12月18日教一字第91424號函釋:「教育部規定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國樂科』畢業,准予列為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乙案,…。」可參。被告稱原告當年未具合格專任教師之資格。原告在改敘過程中已一再表明,當年確實未具合格專任教師之資格,也不是試用教師,但當年確實是「經公開甄選」、「聘任3個月以上」、「服務期間表現優良」等任教事實。故公開甄選聘任是前提重要因素,並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非以鐘點計,全校僅原告1位音樂教師),關於長期代理(課)年資,應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代理教師,亦即以該段年資是否係「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為其判準,有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可參。學校既已辦理公開甄選招考,理應以長期代理教師為聘任性質,以為適法。反若考生已是合格教師,經學校甄試錄取,亦將聘任為合格專任教師,以為適法;故二者因學歷及資格而獲錄取進用,聘任性質本就不同,故原告於91年未取得合格教師之前,復再因學歷所限,職前所任教之公立、私立學校計6校,均以長期代理教師聘用。被告只願審查「未具合格之專任教師」,而不予理會「任教事實」之有利證據。
㈦被告雖提出教育部89年9月8日函釋規定「專任教師」需具備
合格教師,但忽略84年前「教師法」未制訂前,專任教師乙詞雖常見於教育部或臺灣省教育廳等相關行政公文與函釋,但對「專任教師」定義不夠完整,故公、私立學校舉凡教師權益、職前年資、待遇敘薪等常紛爭不清,而以私立學校尤甚,此紛擾均緣於「教師法」未制訂。如教育部75年12月15日台(75)人字第57319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另有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及80年3月13日台(80)人字第11764號函可參,而後據此告知,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79年3月15日前之服務年資須具教師資格始得採計,79年3月16日後之服務年資採計提敘則不以具教師資格為限採計。此均為行政法令不完備,故制訂「教師法」完備其定義,保障教師生活與待遇;所幸「教師法」未制訂前,主管教育當局悉依教師「任教事實」與「聘任性質」來補實教師於法制不完備情況時期下之權益。原告當年時代背景、任教情況、公開甄選、聘任進用均是事實,昭明國中為私立學校,人事素質本不如公校完整;教師法之確立施行亦在84年之後,故原告84年後所任教之5所公立學校長期代理教師均依相關規定記載無誤,並亦為前臺南縣政府採計職前年資5年,其中係以2年折抵教師實習年資2年後實採計3年,另加84年教師法未制訂前原告於昭明國中5年年資,合計8年,並有前臺南縣政府核定有案之教師職前年資核薪通知書及昭明國中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等為證。故「專任教師」具備合格教師是84年「教師法」之後確立之名詞,行之有年的「專任教師」之身分不是很確認,迨84年「教師法」公布之後,「專任教師」才有明確身分。因此,當年前臺南縣提敘申請書中長期(3個月以上)代理代課教師年資提敘檢附證件中仍載明「需註明係專任教師」。另依當年昭明國中教職員名冊載明兩種身分:一為導師;另一為專任教師。昭明國中當時認定之「專任教師」,便是導師以外專科專門任教之教師,而不是如84年「教師法」當中合格專任教師之身分。原告既不是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但「經公開甄選」、「聘任3個月以上」、「服務期間表現優良」並有「任教之事實」,即是符合「代理教師」。更何況84年8月9日制訂公布教師法第3條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未就專任教師為定義,可見「專任教師」一詞係84年之後確立。
㈧本件原告於92年起因聯合徵試合格分發任職,並經前臺南縣
政府92年8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20137729號函核定在案,且經該府採計曾任私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8年,提敘8級,核薪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該府92年9月24日府人企字第0920160728號核薪通知書可參。無論自該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之方式及內容等觀之,均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得撤銷事由,被告應受92年核定有效處分之拘束,被告無理由以原告77至82年任職於昭明國中未具合格或試用教師為由,而不予採計系爭年資,被告明顯漠視前臺南縣政府92年之核薪通知書之「存續力」,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瑕疵程度嚴重而自始無效),自有其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以及執行力。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性。據此,被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範。且被告對已核定完成之事實(已屆10年),不應就此斷然否定,否則如何令云云眾生信服,而原告也不應時代變遷、新舊政府迭替而蒙受不明之冤。再參教育部82年6月21日臺(82)人字第33618號函釋:「各校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86年8月11日臺
(86)人㈢第00000000號函釋:「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資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雖係有關退休與原告改敘之關係不盡相符,但從函釋精神來看,卻能感受其中鼓勵及寬容,況退休年資與服務年資又有許多關聯性,退休年資能從寬辦理,為何服務年資卻坎坷崎嶇?今日,若原告仍只有當年三專畢業學歷,要求被告准予通過5年年資,或許原告是理虧且無立場,但原告隨著時代進步,法規更臻完備,從77年後陸續從4年空中大學及4年國立臺北師範大學畢業,進而攻讀嘉義大學碩士,為的是在教職上精益求精,造福更多莘莘學子,無奈被告在審定過程中百般刁難。
㈨原處分審查結果四㈤以原告須具有合格教師資格為必要條件
,而拒列昭明國中5年年資提敘。惟原告於91年取得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初等教育學系學歷,正式成為國小合格教師,但原處分仍採計原告於84年至90年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時,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年資5年4月(84年8月30日至85年7月31日任職於前臺北縣金山國小實缺代理教師。85年8月7日至86年7月31日、86年8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任職於前臺北縣莒光國小實缺代理教師。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任職於臺南市長安國小代理教師。89年2月22日至89年6月30日任職於臺南市立人國小代理教師。89年8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任職於前臺南縣依仁國小代理教師)。顯見被告所採之敘薪標準非以具合格或試用教師為唯一標準。因此,原處分理由四審查結果㈣及㈤之理由前後矛盾。且原告77年國立藝專音樂科系畢業,中華日報公告昭明國中招考甄選教師,倘當下甄選要件須具合格老師始可報考,原告在報名資格審查即應剔除;若是教師招考聘用性質為代理之各專長專任教師,則適法適用,更何況當年七股鄉為窮鄉僻壤之地,對外交通極其不便,故全校20多人專任教師,僅4員具合格教師資格。又原告於87年受聘為長安國小「專任教師」乙職,其聘任性質為「代理教師」,當下原告學歷為大專,尚未成為合格教師,但任教該校之代理音樂科專任教師。另當年同時服務該校之老師邱璟洲,現均為合格教師且服務於臺南市培文國小等,其年資提敘則引用「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年資提敘」乙文;另教育部101年7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34292號函有關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教師年資」,由文內說明可知教師曾於81年8月1日前經私立學校進用為專任教師,其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之未具合格教師年資等語,亦可見80年代所謂「專任教師」資格並非是「合格老師」,始乃取決於教師「聘任性質」。故教師之「聘任性資」與「教師資格」之旨意完全不同。教育部80年3月13日台(80)人字第11764號、101年7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34292號及102年6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61131號函,均係學校「專任教師」資格是否應具「合格教師」資格,非絕對條件之函釋。故在84年8月9日教師法尚未公佈施行前,學校「專任教師」之資格是否應具「合格教師」資格,非絕對條件,係應指教師任教經歷是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未規定當時須具備教師任用資格,故原告任教私立學校之經歷,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屬實,且證實當時確在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得依法採計辦理。
㈩昭明國中雖為私校,但自57年起因國民教育延長為9年,徵
用為「代用國中」,早期,全國計有100多所代用國中,多數已改為私立學校,現全國僅餘包括昭明國中4所學校,故前臺南縣原為昭明國中教育主管機關,關係長達42年,該校之人事費用及辦公費均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並受主計、審監單位監督。原告77年8月1日起即是以校方長期代理音樂科專任教師,占教職員編制內,並依敘薪標準三專學歷之薪額160元起薪,直至原告82年離職時,依年度考成逐年晉級,故薪額已為200元;倘當時原告為合格專任教師薪額應為190元起薪,再原告「長期代理教師」5年期間,無考績獎金、慰休、結婚喪葬、公保等教師待遇與福利,不同於「教師法」明定合格教師應有之權利義務與待遇,此有時任前臺南縣政府人事處人力企劃課課長李谷川於102年12月16日證詞及附件5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可參。又學校預算為政府編列支給,並有審監單位,係依教師職務、聘用性質支給。據此,學校毋須違法,主管機關及審監單位更不可能放縱而不糾舉,故原告為學校公開聘任、縣府核備有案長期代理之音樂科專任教師無誤。而臺南市與昭明國中間之關係僅2年餘;對學校當年(77-82年)歷史背景、教師聘用、甄選、代用國中及全校有多少長期代理之專任教師瞭解多少?被告是否過當使用行政權力,侵害原主管機關前臺南縣政府核定有案公文書之存續力、執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為代理專任教師之正當性)之有效行政處分,進而損及教師權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保障教師權益。綜上所述,原告於昭明國中任職期間之「聘任性質」,係昭明國中公開甄選聘任之長期代理專任教師(懸缺)之位格,被告應予採計原告任教於昭明國中代理教師年資5年並核定有案之職前年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敘原告薪額5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昭明國中5年年資應予採計提敘,然就該年資之聘
任性質,忽而主張其為編制內全職時間之專任教師,旋又改稱為代理教師,則該年資聘任資格究竟為何?已啟人疑竇。再者,原告嗣後一再主張任職昭明國中期間為長期代理教師,卻又援引關於採計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提敘薪級之函示、規定,原告就該年資之聘任資格及採敘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顯有混淆、違誤之虞,其主張實無理由。原告上揭年資依法無以採計提敘為職前年資,原處分於法無違。又原告昭明中國5年年資未符採計提敘之要件,於92年間經前臺南縣政府敘薪通知予以採計,於法有違,被告於原告101年間申請改敘而加以審查時,發現上開違法情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重為核定,撤銷違法之前核定;易言之,被告業以後核定撤銷違法之前核定,而前臺南縣政府92年敘薪通知,業經原處分予以撤銷,無存續力可言。據此,前核定既經撤銷,即無實質存續力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核定拘束云云,於法無據。而原告昭明國中5年年資無以依專任教師資格採計提敘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原告昭明國中5年年資未具專任教師資格︰
70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嗣該辦法於76年9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內容同此)即已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係指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而言。」、「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又依該辦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必須依該辦法取得國民中學教師證書者始為國民中學合格教師。此復有教育部103年2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135910號函可稽。據此,原告服務昭中時為三專畢業,並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之專任教師資格,亦不符當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規定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此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依法已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其年資當不得採敘為職前年資;否則,倘任令不具資格者違法擔任教職後,又允許採計提敘該段年資,將造成法律體系矛盾混亂,相關法律制度容有遭架空之虞。
⒉本件不符採計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之相關要件︰
⑴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85年7月27日臺㈠人
字第85051179號函釋、92年10月16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補充令、88年9月15日臺人㈠字第88109382號、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85年7月27日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本院卷第277-278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2號、第3387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者,須具合格教師資格,且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年資方得採計提敘為職前年資。
⑵本件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不具當時要求之合格教師資格,
依法不得擔任中小學專任教師,昭明國中5年年資不得以採計提敘:
①84年教師法制定公布前,公私立中學專任教師之任用資格
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本件原告服務昭明國中時為三專畢業,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之中小學專任教師資格,依法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復依教育部88年9月15日臺(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89年9月8日台(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其採計提敘係以具備教師資格為要件,是原告昭明國中5年年資依法不得採敘為職前年資;依法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之人,倘悖於相關法令擔任教職,已於法有違,嗣允許採計提敘該段年資,無異於架空相關法律制度,將造成法律體系混亂。
②本件被告於101年受理原告申請改敘時,依司法院釋字第2
87號解釋文及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令之意旨,即應就原告92年初任公立小學教師核敘時,有無依規定採敘有案之職前年資予以審核;易言之,該年資採計提敘之要件資格,應依當時即92年時之相關規定,而該時相關釋示均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其採計提敘以具備教師資格為要件。是以,本件昭明國中5年年資依法無以採計提敘為職前年資。
③原告主張適用教育部80年3月13日臺(80)人字第11764號
函,惟該函內容與先前釋示相違,且僅係個案處理回覆,未副知全國,包含被告在內之各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似均未獲悉該釋示,則該釋示似未經有效下達,恐不生拘束力。本件昭明國中年資得否採計提敘,應依原告92年初任公立小學教師時之相關規定為準,實無適用上揭80年3月13日函釋之餘地。
⑶縱認昭明國中年資之採計提敘,不以具備當時規定所要求之教師資格為必要,仍應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要件:
①揆諸前揭釋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而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②本件原告於92年初任公校合格教師時,自190元起敘,其
於77至82年任職於昭明國中期間,暫且不論其欠缺合格教師任用資格,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則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77至79學年度薪額分別為160元、170元及180元,職務等級並不相當,僅80及81學年度薪額為190元及200元,職務等級方屬相當而得採敘。故縱該年資之採敘不以具備教師資格為必要,然僅得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之2年為職前年資。㈡原告主張昭明國中年資依長期代理教師資格之規定採計提敘,於法無據:
⒈本件未符原告主張之代理教師資格:
⑴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
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4年至90年間擔任公立國小代理代課教師時,各校服務證明書及敘薪通知書均載明「代理(代課)教師」、「代理期滿離職」等字樣;然昭明國中82年7月所出具(82)昭中人字第006號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職別為「專任教師」,任職期間長達5年。是將二者詳予勾稽,足徵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非以代理教師聘之。被告為原處分前,為釐清事實並盡調查之責,復以101年9月3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723498號函請昭明國中協助查明,經該校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覆原告服務期間確屬該校專任教師,並非函覆以代理教師聘任之;據此,原告任職昭中期間非屬代理教師。再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相關法令已就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之資格、要件定有明文,二者性質顯非相同;原告徒稱專任教師之完整定義資格始見於84年制定之教師法,容有誤會。又長安國小87年間聘書上載「專任教師」,顯為引用聘書例稿時未依個案修正所生之疏漏,係屬誤載,此有長安國小函文可證;且由長安國小服務證明書或核薪通知書均記載「代理教師」,益徵原告任職長安國小期間係屬代理教師無疑。原告徒以該疏漏誤載而辯稱任職昭中期間係屬代理教師,洵無理由。
⑵原告以92年申請提敘時係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師敘薪標準
表檢核表,並依「長期(3個月以上)代理代課教師年資提敘」資格提敘昭明國中5年年資,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亦以原告為長期代理教師資格而採計系爭年資,並非事實。蓋原告庭呈檢核表乃臺南市政府人事室於96年初次編制供參;是以原告於92年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提敘時,根本無從引用該檢核表,此有時任臺南縣政府人事處人力企劃課之證人李谷川到庭證述可證︰「(本件92年核薪時,臺南縣政府有無相關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流程表單?)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81頁,當時並無此告知老師敘薪要檢附何證件之參考作業表格?)沒有這份表格。」(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況被告向檔案單位借調92年9月24日核薪通知書案卷,亦不見原告所謂之檢核表附卷;而翻遍全卷亦無任何資料得以證明當時臺南縣政府係以何等資格採計該年資,該核薪通知書亦未載明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之職稱及性質,原告空口主張,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至該檢核表中「長期(3個月以上)代理代課教師年資提敘」欄位所示私立學校代理代課教師年資下第2點括弧內所載「(需註明係專任教師)」,實為96年初編時所誤植,業於101年12月時更正刪除。而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庭呈臺南市政府人事處(標準作業流程-學校SOP)編號17文件,乃被告於101年8月間提供上傳於臺南市政府人事處網頁,嗣於101年12月更正刪除上開誤植文字時,漏未一併修正,業於102年12月提請臺南市政府人事處修正並完成網頁內容更正,現於被告人事室相關網頁所示資料中,業無上開誤載字樣。本件爭點在於上揭檢核表係於96年初編,於原告92年申請提敘時根本不存在,原告無有可能依循該檢核表申請提敘;再檢核表非屬正式公文書,係主管機關為方便學校報送作業所製作之參考用表格,教師敘薪之相關要件,應回歸相關法規及教育部函釋。原告徒執92年間申請提敘時,並不存在之檢核表或先前誤植文字而為主張,實無理由。
⒉本件未符採計曾任私立學校代理教師年資之要件︰
⑴按71年12月2日發布之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
辦法第6條,國民中學3個月以上長期代課教師,應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者充任。是於86年6月4日台(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發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前,於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77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仍應適用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6條之規定。據此,原告年資既不具合格教師資格,復非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實已不符長期代理(課)教師之資格。
⑵按教育部82年2月13日臺(82)人字第07291號函及88年9月1
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代理教師者,倘係由學校自行遴用,則需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始得採計提敘是項年資:
①原告固主張其年資係屬代理教師資格,然始終查無原告年
資係以代理教師受聘之文件資料,又細觀昭明國中82年7月所出具(82)昭中人字第006號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職別為「專任教師」,任職期間長達5年;而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亦函覆原告服務期間乃該校專任教師,足徵原告任職昭中期間非以代理教師受聘。
②本件昭明國中雖以102年9月10日昭明中人字第1020000051
號函覆,依學校現有資料查原告任職期間聘任資格曾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然該函文所附78年、81年之函文均未見校方用印及校長姓名,似為非正式擬稿,再亦無檢附各學年度教職員名冊供參,實難憑以認定原告之系爭年資係以代理教師資格聘任並經依法核備有案。
③被告為求慎重,再行借調查詢相關資料,卻查無該期間昭
明國中教師名冊備查紀錄,則昭明國中當時究竟有無依法將包含原告在內之任職教師報請核備,即有疑義。又被告另借調同時期私立港明高中78學年度報請核備教職員之相關文件,調得港明高中報請核備78學年度教職員之函文以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之函文,則二者互相參照、勾稽,原告任職昭明國中期間,未經該校依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在案,則原告昭明國中5年年資不符以代理教師資格採計提敘之要件。又前臺南縣政府92年9月24日府人企字第0920160728號核薪通知書,係就原告於92年經該縣府教師聯合甄試合格,分發篤加國小時所為之薪額核定,與原告先前任職昭明國中是否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一節,實屬無涉。原告將二者混淆並論,洵屬無據。
㈢92年前臺南縣政府核薪通知書所核定薪額290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上開核薪通知書後附相關職前年資證明文件,當時原告職
前年資計有:⑴77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臺南縣私立(代用)昭明國中專任教師(5年)。⑵84年8月30日至85年7月31日臺北縣金山國小實缺代理教師(1年)。⑶85年8月7日至86年7月31日臺北縣莒光國小實缺代理教師(1年)。⑷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臺南市長安國小代理教師(1年)。⑸89年2月22日至89年6月30日臺南市立立人國小代理教師(5個月)。又按上開核薪通知書後附原告國小教師證書之背面註記,以2年年資用於折抵教育實習,依法不予採計。綜上:⑴92年前臺南縣政府核薪通知書核定薪額時,確有扣除折抵實習年資之上開兩年公立國小代理教師年資。⑵惟通知書上所載「曾任私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8年」,係屬誤載,由相關證明文件可知,正確年資應為︰曾任私校及公立學校年資共計8年。⑶關於被告101年10月22日南市教人字第1010896606號敘薪通知書(原處分)誤採上開經折抵教育實習之2年年資,乃因學校所送附件中,並無原告國小教師證背面影本,是以未見該折抵實習年資2年之註記,致被告疏漏誤計上開業經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然誤採後核敘薪級為430元,較原告原支薪級450元為低,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仍維持原支薪級450元。
⒉承上說明,原告薪級薪額之試算如下:
⑴倘依原告主張,昭明國中5年年資均予採計:應提敘本薪15
級,惟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核定薪額本薪525元、年功薪0元,合計525元。
⑵倘昭明國中5年年資均予採計,並依法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2
年年資:薪級提敘為13級,核定薪額本薪500元、年功薪0元,合計500元。
⑶倘依被告主張,不採計昭明國中專任教師年資5年,並依法
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2年年資:提敘8級,應核定薪額本薪390元、年功薪0元,合計390元;惟原告現敘薪級450元,高於前項改敘後薪級,依規定准予核支本薪450元、年功薪0元,合計450元。
⑷倘認79年3月16日後專任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無庸教師資
格,而採計昭明國中5年年資中,79年3月16至82年7月31日專任教師年資共計3年4個月:提敘13級,核定薪額本薪500元、年功薪0元,合計500元。依法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2年年資:提敘11級,核定薪額本薪450元、年功薪0元,合計450元。
⑸倘認79年3月16日後專任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無庸教師資
格,然需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要件,而採計昭明國中年資中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2年,並依法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2年年資:提敘10級,應核定薪額本薪430元、年功薪0元,合計430元。惟原告現敘薪級450元,高於前項改敘後薪級,依規定准予核支本薪450元、年功薪0元,合計450元。
㈣昭明國中就原告年資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固載職別「專任教師
」,然原告一再爭執其聘任性質係屬代理教師,主張「經詢問多間私立學校,若不是合格教師而是屬於代理教師,服務證明如何記載,他們都表示記載『專任教師』,『專任教師』名詞包含合格與不合格」,並就此疑問私下函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而臺中市政府依據相關法令函復內容為「首先,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惟私立學校之教師離職時之身分究為專任、代理或代課教師,應視教師當時與私立學校間之契約及聘書內容而定。而『導師』職務應由校內教師兼任之,而非教師聘任時之身分。另私立學校之教師聘任性質若為『長期代理教師』,則離職證明書聘任教師職務應註記為『長期代理教師』,教師聘任性質若為『專任教師』,則離職證明書應聘任教師職務應註記為『專任教師』。」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教師無論是否具備合格教師資格,只要聘任性質為長期代理教師,均以「專任教師」稱之,顯屬無據,更非符實。是以昭明國中就原告年資所開立之服務證明書職別既載明「專任教師」,且查無其他以代理教師聘任之資料及依據,則原告該年資應係經昭明國中以「專任教師」聘任之,原告上揭年資依法無以採計提敘為職前年資,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本院卷第40頁)、昭明國中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前臺北縣金山國小、莒光國小、臺南市長安國小、立人國小、前臺南縣依仁國小等公立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56-158頁)、91年8月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218頁)、91年8月6日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記載採2學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自86年8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止,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167頁〉)、國立嘉義大學101年9月20日嘉大進字第1010007115號函(本院卷第17頁)、被告101年10月22日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1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2014921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昭明國中5年職前任教年資(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係屬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之聘任性質?得否採計提敘薪級?㈡原告請求核敘薪額500元,是否有據?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薪額450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昭明國中5年職前任教年資(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應屬代理教師之聘任性質,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⒈按63年11月16日訂定公布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次按行為時(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3條規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又按「教師法」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前,國中專任教師資格,依行為時(76年9月30日修正發布,85年5月8日廢止)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係指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而言。」第3條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二、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學系畢業,曾在校選修輔系或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以上者。四、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院所非本科或非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及教育專業科目10學分以上者。五、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者。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及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以上者。七、持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並修習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嗣後84年8月9日公布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⒉其次,教育部於86年6月4日訂定發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前,有關國中代理教師資格,依67年12月15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7教四字第91244號函發布「修正國民中小學人事制度改進要點」第6點規定:「國民中小學兵役代理教師,及其他長期代理(3個月以上)教師仍應公開辦理甄選列冊依序候用。」嗣教育部於71年12月2日發布「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6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兵役代理教師及3個月以上長期代課教師,應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者充任。但兵役代理教師以經依應徵(召)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辦法推介者為優先。」又按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86年6月4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前所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係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辦理(見教育部98年5月7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406頁背面-第407頁〉)。再按教育部87年6月5日台
(87)人㈠字第87045050號函規定:「按上開規定,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理)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茲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請按下列方式予以認定及協助:一、凡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即可證明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二、即日起,代課(理)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三、代課(理)教師得以通信方式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代課(理)教師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者,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原服務學校經合併者,由新合併之學校開具證明,已廢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開具證明。」嗣後86年6月4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施行後,有關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應依該辦法辦理,符合該辦法規定聘任資格者,始得依規定辦理採計提敘。
⒊另參照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6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
061131號函,就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參據教育部75年12月15日台(75)人字第57319號函、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80年3月13日台(80)人字第11764號函、88年9月15日台(88)人字㈠第00000000號函及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79年3月15日前之服務年資須具教師資格始得採計,79年3月16日後之服務年資採計提敘則不以具教師資格為限;84年8月9日教師法公布後,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爰教師法公布後,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具教師資格之年資始得採計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又同署102年10月3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函,就有關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區分79年3月15日前、79年3月16日後及84年8月9日後3段時期之緣由及依據,略以:⑴79年3月15日前:查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爰教師曾服務於私立學校,於轉任公立任教敘薪、審定資格時,其原任職私立學校之年資,須符合上開規定方能採計。⑵79年3月16日後:據部分老師投書反應以,渠等服務於私立小學時,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因此該項服務年資於敘薪時,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未予採計,但同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學校兵缺、懸缺代課教師,於正式派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原有年資則可採計敘薪,兩者採資標準不一認為不公。教育部為期審慎研辦此一問題,於77年7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結論為「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如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者,雖任教當時未具教師資格,為期公私立學校年資採計一致,於轉任公立學校同級教師時,宜從寬採計其服務年資。惟為求慎重,請即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有關條文後據以辦理。」嗣經審酌私立學校法刻正修訂中,爰俟該法修正完成後併案全面修訂施行細則再行納入。又為避免影響教師權益,教育部爰以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解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所稱『核定有案者』,係指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如符合以上規定,於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自即日起得合併採計提敘薪級」。⑶84年8月9日後: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爰教師法公布後,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具教師資格之年資始得採計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⒋綜參前揭規定及函令可知,在「教師法」及「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制定公布前,專任教師與代理教師之工作內容雖均指以全部時間從事學校課務教學之教師,惟專任教師,應係指符合教師遴聘資格並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實缺正式教師之課務者;代理教師,則係指經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而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教師兵缺或懸缺所遺之課務者。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於當時教師核敘資格及薪給之教育人事法制尚未完備一致,為解決服務於私立學校時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教師,與服務於公立學校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兵缺、懸缺代理教師,於正式派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前者原有年資不可採計敘薪,後者原有年資則可採計敘薪,兩者採資標準不一之不公平現象,乃規定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如符合相關函令規定,於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得予合併採計提敘薪級,核屬因應過渡期間轉型正義所訂頒之教育行政命令,且教育部依其職掌事項所形成教師敘薪標準之法秩序,具有值得教師信賴之正當性基礎,自得予以援用。是於「教師法」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制定公布前,有關國中代理教師資格,依教育部71年12月2日發布「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6條及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之規定,國民中學長期代理(課)教師,只要為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合格者即可充任,而其職前教師年資,合於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其代理(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理(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其代理(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之要件,即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
⒌經查,本件原告於昭明國中5年職前任教當時,其學歷為國
立藝專國樂科畢業,尚不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昭明國中102年11月29日昭明中人字第1020000069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及103年2月12日昭明中人字第1030000007號函(本院卷第358頁)雖略以:依該校現有資料無從考察並難以定論原告當時任教昭明國中教師聘任資格與方式,原告當時任教該校教師待遇及福利,因迄今人事更迭,且資料室曾遭颱風暴雨水淹之故,當時留校備查文件盡付闕如,依該校現有資料已無從考察並難以定論其待遇及福利等語;惟參諸昭明國中101年8月7日出具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33頁背面)已載明:原告職別為專任教師,任職期間自77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備註欄並記載1.經公開甄選。2.服務期間表現優良。且依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附教職員錄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0-51頁)略以:該校歷年奉縣府核備教職員錄,原告確為該校公開甄選聘任之音樂科專任教師無誤,學歷國立藝專國樂科,服務該校年資自77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計5年);期間教學勤奮、績效優良等語,而昭明國中校長李木森103年6月17日說明書(本院卷第535頁背面)亦略以:原告係國立藝術專科學校3年制國樂科畢業,當年為該校公開甄選聘任,自77年8月1日起迄82年7月31日止,當時全校並無音樂教師,因此,原告係依學歷擔任位編制內懸缺音樂科教師1職,其間每週26堂課,專任音樂科教學並無兼任其他職務,亦無在校外兼課、兼職等,服務期間教學勤奮、績效優良,迨於82年聘任合格音樂教師之後終止其懸缺聘約離職等語,佐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3年12月18日(63)1218教一字第91424號函(本院卷第351頁):「教育部規定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國樂科』畢業,准予列為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之本科一案,函請查照轉知。」惟教育部於70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其中第9條規範之國民中學教師登記學歷資格以三專(以音樂、美術、體育、工藝四科為限)以上為限,復於76年9月30日修正發布「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其中第9條規範之國民中學教師登記學歷資格為大學以上學歷,是依上開規定,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國樂科」畢業,准予列為國中音樂科教師之本科,其適用自63年12月11日至70年9月26日止,三專畢業得適用至76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教育部103年5月7日臺教師㈡字第1030060393號函(本院卷第442-454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之學歷,經昭明國中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以全部時間擔任昭明國中音樂科編制內懸缺教師之課務,服務期間成績優良等情,要屬有據。
⒍又昭明國中101年8月7日出具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33頁背
面)雖載稱:原告職別為專任教師等語,惟徵諸長安國小87年7月31日(87)南長聘字第021號聘書,內容略以:敦聘原告為該校專任教師,約定事項如左:…三、聘約方式:代理教師。四、聘約期間: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長安國小102年8月6日長安小人字第1020873713號函(本院卷第166頁)略以:原告當時非屬正式教師,其聘書上書有「專任教師」字樣,因其係由臺南市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印製定型化格式,由各校向其訂購使用,似係疏漏未以手寫方式變更為「懸缺代理教師」,且其聘約方式為代理教師,又查其核薪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等文件,可得知其為該校懸缺代理教師無誤等語;對照立人國小89年2月22日(89)南立聘字第020號聘書(本院卷第103頁),內容略以:敦聘原告為該校專任(代理)教師,約定事項如左:…三、聘約方式:初聘。四、聘約期間:89年2月22日至89年6月30日止。…等語,及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對原告任教立人國小期間之89年2月8日核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記載:原告係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現任職務為懸缺代理教師,核定薪額160元等語;足見當時學校對於專任教師之用語,應係側重教師是否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教師課務之描述,尚非必然謂其非代理教師之意義。且依上所述,專任教師,係指符合教師遴聘資格並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實缺教師課務之教師而言。而觀諸原告自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後,除於77年8月至82年7月間擔任昭明國中音樂科教師外,嗣於84年8月至90年7月間亦係以相同學歷陸續擔任金山國小、莒光國小、長安國小、立人國小、依仁國小等公立國民小學之代理教師,準此而言,昭明國中101年8月7日出具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為專任教師,任教期間5年,惟綜上情以觀,其專任教師之用語,顯係著重原告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教師課務之描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係經昭明國中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以全部時間擔任昭明國中音樂科編制內懸缺教師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之學歷,受昭明國中聘任為代理教師,而以全部時間擔任昭明國中音樂教師乙情,應可採信。
⒎再者,依據昭明國中102年9月10日昭明中人字第1020000051
號函(本院卷第187頁)稱:依學校現有資料查原告任職該校期間聘任資格曾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文件(如附件),但未有教育行政機關見復等語,雖據被告主張所謂有案可查係指在教育主管機關有案可查,惟經其於主機內以昭明國中提供之來文號查詢,皆無符合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被告及所屬機關調案單(本院卷第225-230頁)為憑;然查,前揭昭明國中102年9月10日函所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188-190頁),固係昭明國中學校發文前臺南縣政府之函稿,且本件因事隔20餘年之久,昭明國中及被告已查無昭明國中發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且經該府核備有案之正式公文,惟參照教育部95年4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32頁)略以:…惟鑒於私立代用國中之設置有其歷史因素,且係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等語,及教育廳81年1月31日81教三字第022370號函(本院卷第31頁)略以:對曾服務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之採計規定,旨意著重有無「任教事實」之認定…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採認私立學校所開文件,依權責逕行核處,如其有不實情形,學校應負全部法律責任語,足見代用國中之人事經費既須由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支給,自有賴學校提供人事資料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則昭明國中102年9月10日昭明中人字第1020000051號函覆原告任職該校期間聘任資格曾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在案,且亦有昭明國中101年11月7日昭明中人字第1010000031號函附該校歷年奉縣府核備教職員錄(本院卷第40-50頁)可佐,足徵本件原告任教昭明國中之事實,縱認尚未發現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備有案之正式公文書,但至少係有案可查。其次,依照被告所提前臺南縣政府核薪資料顯示:篤加國小於原告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以原告曾任代理教師及私立國中教師合計8年1個月,陳請前臺南縣政府予以核薪,經前臺南縣政府採計曾任私校(漏載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8年,提敘8級,核定薪額290元,此有前臺南縣政府92年9月24日核薪通知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16-221頁)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任教昭明國中之事實,縱無前臺南縣政府核備有案之正式公文書,然其嗣後既已獲前臺南縣政府追認並予核備在案,自已具備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要件,要無疑義。
⒏從而,本件原告於昭明國中5年職前任教年資,足認已符合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之要件,準此,原告請求於昭明國中5年職前任教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核敘薪額500元,應屬適法:
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又依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附表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起敘標準為薪級21級、薪額245元;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起敘標準為薪級26級、薪額190元;高中畢業修業3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起敘標準為薪級29級、薪額160元。再依同條規定附表㈢公立國民小學教員薪級表,師範大學各學系或大學教育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而修習教育學科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自薪級26級、薪額190元敘薪。而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重行核敘,教師進修期間,則係指新取得並據以申請改敘之學歷之進修期間,進修期間年資不予採計,且應以進修期間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
⒉經查,原告係昭明國中聘任之長期代理教師,既經認定,自
應將其昭明國中與其他學校代理教師年資,扣除2年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採計8年職前年資。次依教育部102年1月31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007779號函略以:原告在職進修期間計算,入學之起算以該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亦據原告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參諸嘉義大學101年9月20日嘉大進字第1010007115號函略以:
原告報考教育部97年9月10日台中㈢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定該校「97學年度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獲得錄取,於101年7月符合碩士學位畢業資格。原告繳附之歷年成績單所列第1學年98年6月至98年9月係97學年度,畢業學年則為100學年度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依此計算原告於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後,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篤加國小教師迄今,並於101年7月18日取得碩士學位,則其申請改敘之職前年資,經扣除2年折抵教育實習年資:⑴自86年8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止,⑵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後,採計8年職前年資:⑴77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昭明國中代理教師(5年),⑵84年8月30日至85年7月31日金山國小代理教師(1年),⑶85年8月7日至86年7月31日莒光國小代理教師(1年)⑷89年2月22日至89年6月30日立人國小代理教師(5個月),⑸89年8月30日至90年7月1日依仁國小代理教師(1年);再加計合格教師年資5年(已扣除進修期間年資),可認原告請求提敘13級,核定薪額500元,於法無不合;而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薪額450元之原處分,難謂適法。
㈢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關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綜上所述,原告於昭明國中任教期間,係以國立藝專國樂科畢業之學歷,經昭明國中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以全部時間擔任昭明國中音樂科編制內懸缺教師之課務,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且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備有案之代理教師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昭明國中專任教師,未實質審認其聘任性質實為代理教師,爰認其於昭明國中任教期間無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敘原告薪額5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