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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煒科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21350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告訴人,嗣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庭兩造間之開庭錄音光碟,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除原告之筆錄以外,卷內之其他資料涉及第三人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以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案件業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方依法無犯罪行為,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失義,且縱為審判定讞之犯罪行為其判決書經法院公告後已無可隱匿需要,而所謂犯罪行為不可公告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謂,本案經偵查終結且為不起訴處分,無犯罪、無不可公開至明。

㈡、被告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有關涉及隱私部分,蓋檢察官99年7月28日訊問時,既無隔離訊問原告與該案被告,且訊問要旨不出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至99年12月15日當日僅訊問原告而已,並無涉該案被告隱私而有保全需要,是以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該2日庭訊筆錄及光碟,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偵查卷宗99年7月28日、99年12月15日庭訊光碟、筆錄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答辯狀所載略以︰

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文義,已揭示該法之立法精神、政府機關檔案之範圍及定義。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亦有規定。是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而制定,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藉由人民事後瞭解政府活動,監督促進政府活動之進步。惟人民請求閱覽檔案權利之保障亦非全無限制,蓋檔案資料之提供揭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是於有法律規定限制之情形,各機關仍得拒絕閱覽之申請。

㈡、次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包括訴訟程序中製作、取得之各文書紀錄及非文書證據資料,具有高秘密之特殊性,其資料性質、製作程序,與一般行政公文書有異,關於其提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是否排除檔案法之適用,特別適用於刑事訴訟法,應就檔案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觀察。依檔案法規定內容觀之,並無除外適用於刑事訴訟卷宗檔案之明文,亦無僅限於「行政公文書檔案」之規定,參照檔案法第2條關於「檔案」之定義,著重於完成歸檔管理之程序,對檔案之資料內容則無設限,解釋上並無排除適用於司法機關所保管訴訟案件之卷宗檔案。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辯護人尚且不能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遑論無訴訟關係之一般人。在案件審判階段,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上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交付審判程序中,限於辯護人或代理人、被告始享有一定程度閱覽卷證權。從而,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第1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政府資訊檔案對外公開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檔案既應受檔案法之規範,則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被告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審核辦理。

㈢、再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為提起公訴至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活動,以搜集犯罪證據為中心,偵查卷宗則係檢察官就偵查過程中製作及搜集取得之文書紀錄或非文書資料(包括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之告訴或告發狀、警察機關之調查報告、機關間往來函文、發動動傳喚、拘提、通緝、逮補、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紀錄或筆錄、被告警詢或偵訊筆錄、證人訊問筆錄、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是以,不起訴處分卷宗檔案之性質具有高度秘密性,且大部分攸關個人隱私秘密,如對外提供或公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又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而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及不起訴嫌疑人之名譽、隱私。此外,不起訴卷宗檔案之提供,亦將導致相關連犯罪事件案情之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身份暴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有所妨礙。本件原告聲請調閱之庭訊錄音光碟,其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事,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等,洵屬有據。

㈣、末查,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者,機關「得」拒絕其閱覽之申請。依法條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此時,應考量申請人與該檔案之關係,亦即其請求閱覽檔案之權利,如與第三人或國家享有檔案不被閱覽之權利,兩相權衡比較,有無積極保護之必要性。原告雖係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然原告陳述申請目的僅係「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足見原告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從而,本件檔案係性質上具高秘密性之偵查卷宗資料,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本件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閱覽本件檔案權利之保護。從而,被告就本件檔案全部內容,拒絕原告本件申請之裁量處分,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偵查卷宗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請提供聲明所述之筆錄、光碟,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庭兩造間之開庭錄音光碟,被告予以否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6、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是以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被告99年12月15日開庭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日偵查庭訊僅原告一人到庭,是以該日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情事,亦非前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限制公開之犯罪資料,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未合;至原告申請99年7月28日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該日庭訊有原告及其所告訴之被告到場接受偵查,該日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即有原告及其所告訴之被告在內,然有關筆錄部分,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除去不可公開之第三人即該案被告部分外,就原告個人部分仍可提供之,至於錄音光碟部分,因技術上無法將原告及其所告訴之被告予以分離,則原告請求提供該部分之錄音光碟,則涉及他隱私,被告否准提供,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予以否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予提供。至原告申請99年7月28日庭訊錄音光碟部分,因技術上無法分離,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提供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