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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國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美涼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申請書所載不能工作期間,陸續核付99年8月29日至100年8月2日期間共33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7,240元。嗣原告又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00年11月8日續行申請100年8月3日至11月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發現,原告主張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一節,與急診病歷之記載明顯不符,復未提供客觀、具體事證佐證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改按普通傷害核付9,511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傷病給付337,729元,應予收回。被告因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1年11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675,458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20分左右上班時間,騎光陽125機車前往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取件途中,經過高雄市○○區○○○路底轉海邊路附近,路邊忽有一隻大狗突然朝向原告衝來致使反應不及而摔傷,一時站不起來,打手機聯絡原告先生,但因其正在外縣市洽商,當時無親人可即時幫忙,驚嚇恐懼與無助,內心的茫然與掙扎可想而知,只想趕快回家等家人回來作適當處理;當時正好有一位好心計程車司機停下來問有無需要幫忙?司機扶原告起來時覺得腳怪怪有點酸麻(因原告骨質差)並有點腫痛,身體很不舒服,於是就請該司機載原告回家,回家後慢慢扶梯上二樓房間休息,晚上9點多原告打手機給先生問他幾點可到家,他說差不多10點多,原告就說肚子會餓,並表示自己先到樓下找點東西吃,扶梯下樓沒幾階腳一軟就摔到轉彎台階上,當時沒手機可打,坐在台階上,腳就比下午受傷時更加慢慢腫起來,使得下午所受的腳傷加劇。原告先生10點多回家看到上述情形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說扶梯下樓時又摔倒了,後他先幫我冰敷,過一段時間後發現腳有越腫越嚴重的情形,嗣後家人覺得傷勢似有不對勁決定應送治療,經家人商討究要送到高醫或長庚治療何者為好,後家人幾經考慮之後決定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所以才在半夜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此為原告整個受傷過程之始末。而被告竟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害,而有溢領之行為,裁處原告溢領金額2倍罰鍰。原告對此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行為,經提起訴願而被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職業傷害,而且高雄長庚醫院醫生之診斷書載明原告就醫時自述在家因踩空而受傷,因此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職災,故核定要退還溢領之337,729元,同時再處以2倍罰款675,458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除引用無具體證據之理由外,又以喬安旅行社101年8月15日之說明書,記載當時係原告電告出車禍,係在來公司途中,要求公司提供證明書,因此開立證明書,實對原告與公司何人約定接洽何項業務及發生車禍一事不清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茲分別陳述理由如下:

1、原告無提出具體證據部分:(1)本件原告係因至喬安旅行社取文件途中為閃狗所造成之事故,對象是隻狗,牠沒事跑掉,而原告卻摔傷在地,這次原告為了證明確有本件事情之發生,特再回至事發當地查明及搜集證據,發現事發當地設有路邊監視器,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管轄,原告再至該派出所查詢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帶有無保存,是否可借原告作為訴願及訴訟證據之用?惟該派出所警員告訴原告稱監視器之錄影帶僅保留6個月而已,超過時間即被覆蓋,因此無法提供當日監視器錄影帶給原告供作訴訟之用(請鈞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查明是否確有其事,而原告是否確有向該派出所查詢本件監視器錄影帶之事,如此即可查明原告所說是否屬實)。本件發生事故時因無路人見及,致無法提供路人之電話以供查證,又因事故地點路邊監視器錄影帶保留6個月之時間已過,所以也沒有辦法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可為佐證。況且當時原告亦無法預料日後會有爭議存在,因此沒有事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索取該日之監視器錄影帶,同時亦無法預知需要麻煩載原告回家之司機出面作證,亦未留下該司機之行動電話;況且衡以日常經驗及一般民眾之習慣根本不會事故發生後馬上向警察局要發生事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予以拷貝預留作為日後訴願或訴訟之用,而且也不會留下載客計程車司機之電話,這才符合常理。如果故意留下監視器錄影帶之拷貝帶及載原告回家司機之電話以供日後之用,豈不表示原告之受傷有詐及有預謀嗎?因此才要預留證據,以供日後訴訟之用。否則怎會立即拷貝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帶及事先留下日後要作證之證人電話呢?再按無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之判決,其採證與推理而形成之心證,均不能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否則即為違法,而且也不適當;本件原處分及受理訴願之機關的推論竟違反常理及日常經驗法則,其處分不僅不適當,而且也違反證據合理性之法則,當然不能維持。(2)本件應查明的事實,應該是當天原告是否真有至旅行社取件之職業行為?這才是原告是否因取件受傷而符合職業傷害之範圍。但是被告竟對原告當日是否有至旅行社取件之行為卻置若罔聞,並對原告提出當日確有至旅行社取件之證據,且嗣後復有出團之事實均不論斷,復不予調查,而僅以高雄長庚醫院醫生記載原告之主訴為準,認原告非屬職災,而未詳查原告所詳細陳述事件之始末,其處分之決定,有不當及不調查證據之違法,其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實難認為適當,亦難令原告甘服。(3)再按原告陳述及就醫時間點有落差之原因,實係勞保局前曾派專員到原告家中訪查,原告只簡單陳訴受傷當日下午第1次原始受傷之情節,且僅就其所詢問之事項予以回答,致使陳述不周詳造成勞保局審核上的困擾及誤會,原告已表達由衷歉意。另外原告嗣後再申訴的部分,被告101年9月4日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原告以為被告已核定不予給付,心想再申訴也沒用,所以就沒有再提起行政訴訟,這是一般平民百姓的想法,也是一般社會大眾相同會作的事,但不能因此即抹殺事實之真象。此次原告騎機車因閃狗所造成之事故,對象是隻狗,牠沒事跑掉,而原告卻摔傷在地,無留下計程車司機之電話及路邊監視器之錄影帶致無法舉證其事,實為原告無法事先料及;而本件之過程亦屬符合一般民眾之日常處事方式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告有何疏失之處,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不符合職傷之要件。(4)查原告加入勞工工會是無固定顧主,原告至旅行社取件騎機車因閃狗而受傷,亦係因職業關係而受傷此為事實,而因此受傷致無法工作並無收入更為當然之事。按勞保制度之真諦在於保障廣大之勞工,因職業行為致受傷而無法工作時給予暫時之扶助,所以其解釋及給付更應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而為,此為勞保制度之精神,亦為該制度之真諦所在。本件僅以原告不完整之陳述,即認為原告陳訴不實,實有不週之處;同時被告更以無法舉出客觀具體事證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推論不僅違反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嫌草率無法維持。(5)末查,原告至醫院時向醫生之主訴,係因醫生詢問受傷之情形時,原告將扶梯下樓踩空受傷之情形以簡單方式告訴醫生而已,並未完全陳述下午已先有受傷之情形;況且一般社會大眾的直接反應,都會將最接近就醫時發生的事情告訴醫生,而不會再花時間告訴醫生說下午已先發生的閃狗受傷之事,這是合理的;也是一般民眾會這樣作的。原告亦是一般上班的民眾,醫生詢問時也是直接反應,告訴醫生最接近就醫時所發生的事,致使醫生在病歷表上僅記載下樓踩空受傷之事實,而未再記載原告其他受傷之事實及情況;更何況當時醫生並沒有再追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造成該傷害的事情,原告怎麼會知道還要再主動告知醫生其他受傷之情形呢?如果當時醫生有此一問,而原告還是稱僅有這次下樓踩空受傷其他則無時,則可認定原告僅有該次的普通傷害,並無其他事件發生而造成職災,但醫生診斷病歷有此記載嗎?勞保局有詳細查過嗎?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有查過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有查過嗎?均未見其論及,顯見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而且僅以醫生病歷表記載而草率推斷原告並無職災存在,並未再詳查其他證據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種處分何能謂為妥適之處分;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執此認為原告非屬職業傷害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置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直接反應心態於不顧,復未查明醫生病歷表中有否記載再詢問原告其他造成本件傷害之事情,顯然忽視了社會大眾遇事直接反應之心態及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處分不能認為適當。試想,本件若原告想作假的話,就醫當時大可跟醫生虛報其他因工作時受傷之事實,醫生能查得出來嗎?還不是會記載病人(原告)因工作時之某某原因受傷而就醫,這樣原告不是更能獲得職業傷害之保險給付嗎?如果是這樣才是作假,如這樣醫生、勞保局能查得出來嗎?但是原告何不為之?因為這是真的事實,也是一般病人於就醫時對醫生詢問時的直接反應。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以此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其論理推論完全忽略了社會大眾就醫時的心態及直接反應,而且也未考慮醫生是否有詢問原告其他受傷之事實,這種處分當然有欠適當及未盡調查證據之處,難以維持。(6)綜上,原訴願之決定顯然過於草率,並有欠妥當且不合法之處。

2、喬安旅行社證明書部分:(1)原告與喬安旅行社素有業務配合及往來之關係,事發之日(99年8月26日)係原告與該旅行社人員陳玫玲接洽要至該公司取件,此部分亦於勞保局人員於向原告求證及詢問事件細節時,已向該人員表示過,並載於該人員之訪談筆錄中,何以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向喬安旅行社陳玫玲查詢,即以喬安旅行社未經查證之證明書所載即認原告事件發生當天並無與該旅行社有業務接洽而認原告非屬職災,誠有可議之處。試問:該喬安旅行社證明書中有明確表示當天(99年8月26日)原告並無與喬安旅行社有業務之約嗎?該證明書中有表示,該旅行社之出具證明書係偽造的嗎?該證明書中有論及已向該旅行社所有人員(含陳玫玲)查證過嗎?凡此均涉及原告之權益。但該喬安旅行社之證明書內容原告無法得悉,無法為有效之澄清。但原告堅信該旅行社會協助鈞院之查證。案重初供,原告於最初受訪談時已明確表明當天是與該公司陳玫玲有約,此點鈞院可查閱勞保局人員的訪談筆錄即可明白。原告既已表明與陳玫玲有約,則被告及原訴願機關自應就此點查明是否確有其事而為論斷之依據,但卻不為之,徒以喬安旅行社之證明書而推論事發當天原告未與喬安旅行社人員有約,進而推論原告之受傷非職災,其論斷之基礎顯然不合法。所以原告認原訴願之決定有二大違失之處。其一,喬安旅行社是否明確指明有無詢問過該旅行社有人員?其據該證明書就推斷原告當天與喬安旅行社無業務往來,顯然立論不周圓,調查證據有疏漏之處。其二,原告在最初勞保局人員訪談中即已指明當天係與喬安旅行社陳玫玲有約,原訴願機關於決定時自應傳詢陳玫玲小姐詳查內情,但原訴願機關卻沒有此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本件被告及勞保局在事發2年後才函告此件非屬職業傷害要追討溢付款項,並加罰高達2倍罰款,顯然有失公平正義,而且也違反法律的比例原則,因事隔2年,原告均無法取得有利證據(路邊監視器及通聯記錄),對原告的權利行使欠缺保障,勞保局及被告顯然利用此種制度之缺失,不當行使其權利。原告認為勞保局及被告於當時審核本件職災給付時,能像本次嚴苛審查之態度,當時即應駁回原告職災申請而改以普通傷害給付,不僅不至於造成今日之訴訟困擾浪費司法資源,同時原告也不會遭受2倍的罰款。這對原告何其不公平,也對政府機關處事態度何其不信任。勞保局當初的疏失,卻將其過失責任加於原告,且加罰2倍罰款於原告,天下豈有此理?法律上也有「與有過失」的平衡規定。被告處原告2倍罰款,在權衡原則下是過重且不適當的。綜上所陳,原處分有違誤之處,而訴願機關亦未予糾正其違失,且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懇請鈞長明察詳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於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股骨骨折」,已領取99年8月29日至100年8月2日期間共339日計347,2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改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13日計9,511元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347,240元,溢領傷病給付計337,729元,應予收回;另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計675,458元,合先敘明。又原告於99年8月27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及99年9月9日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暨於100年3月17日入住天主教聖功醫院,申請職災醫療費用,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2次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合計10,272元,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210元,共計10,482元,應予收回。

(二)原告以於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股骨骨折」,已領取99年8月29日至100年8月2日期間共339日計347,2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據醫理見解審查,認原告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療後可恢復工作能力,乃核定所請100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於100年11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100021251430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保局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前領取339日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2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案經勞保局將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仍認原告所患前領取339日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並經被告以101年9月4日以勞訴字第101001345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另於決定書內併敘:

「...另,據原處分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1年2月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12665號函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影本記載,訴願人於99年8月27日凌晨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主訴:falling down at home from one step height。按前揭主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職業傷害發生原因未合,併予敘明。」案經勞保局派員訪查,據原告稱:「於99年8月26日係與喬安公司陳小姐(詳細姓名不清楚)接洽大陸團旅遊業務,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騎重型機車至該公司途中在青年二路底,突然衝出一隻大狗而摔傷,無目擊者,事故發生時不知骨折,叫計程車回家,但到晚上腫痛不已,再請家人開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開刀。」惟查此與急診病歷記載明顯不符,且原告亦無提供客觀、具體事證佐證其確係因公出途中受傷。綜上,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3日及100年3月17日至100年3月24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13日計9,511元,沖轉前已領取347,2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溢領給付337,729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又原告以同一事故於99年8月27日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及至該院門診治療,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100年3月17日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入住天主教聖功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案),勞保局不予給付,並於101年11月6日以保給傷字第1016094851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該函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2年2月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1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又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給付屬實,被告乃於101年11月26日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處以溢領傷病給付之2倍罰鍰計675,458元。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1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2547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其事實之真偽。」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6日欲前往喬安旅行社途中發生車禍,惟並無提供其當日確係為執行據以加保之本業工作而於外出途中發生事故之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訴願時亦僅檢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行程表及X光片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喬安旅行社有業務往來關係及有骨折手術事實,均無法資為其左側股骨幹受傷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之證明。次查,原告於申請給付及接受訪查時均主張係99年8月26日下午騎機車前往旅行社取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股骨骨折,惟與病歷記載,主訴於家中跌倒受傷乙節明顯不符,雖原告辯稱其事故當日就醫時僅將在家中跌倒之情形告知醫生,並未完全陳述下午已先有車禍受傷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既自認其所患為該車禍所致,而非在家中跌倒致傷,惟其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且其後多次就醫卻完全未提及車禍摔傷,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實難僅憑其片面改稱之說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訴稱其99年8月26日係與喬安旅行社陳玫玲接洽乙節,惟查,原告於勞保局派員訪查時僅稱其99年8月26日係與喬安旅行社陳小姐接洽大陸團旅遊業務,但對陳小姐之詳細姓名不清楚,亦無提供當日接洽業務之具體、客觀事證佐證,復依喬安旅行社101年8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稱,當時係因原告電告其出車禍,係在來公司途中發生,要求提供證明書,乃於99年10月8日開立旅遊人員職傷證明書,對原告與何人約定接洽何項業務及發生車禍一事不清楚等語,顯然該公司出具之證明係傳聞自原告,並非其親歷見聞,是原告之片面陳辭,自難逕採。綜上,原告確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6日、100年8月4日、100年11月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99年11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29595號、100年1月6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74607號、100年4月20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74165號、100年8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72753號、100年11月21日保給簡字第100021251430號、101年11月6日保給傷字第1016094851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6日保監審字第411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被告101年11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行政院102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476號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9年8月26日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抑或普通傷害?被告認定原告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337,729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2倍罰鍰計675,458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勞保局以原告主張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一節,與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明顯不符,復未提供客觀、具體事證佐證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按普通傷害核付9,511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47,240元,計溢領傷病給付337,729元,應予收回。被告因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675,458元,此有被告101年11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20分騎機車至喬安旅行社取件途中為閃狗發生車禍而摔傷,回家後,當天晚上9點多扶梯下樓時又因腳軟摔倒,經冰敷無效後,家人才在半夜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到醫院時向醫生之主訴,係因醫生詢問受傷之情形時,原告將扶梯下樓踩空受傷之情形以簡單方式告訴醫生而已,並未完全陳述下午已先有受傷之情形,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的直接反應,被告僅以醫生病歷表之記載,而草率推斷原告並無職災存在,其處分難謂為妥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以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其歷次申請書有關發生之經過,均記載「99年8月26日騎機車欲至喬安旅行社拿取旅遊合約書,行至青年路底時突然衝出一隻大狗為了閃躲驚嚇而摔傷」等情,惟原告於99年8月27日凌晨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卻向醫生主訴:「falling down at home from one step height」等語(意即在家裡從一個階梯的高度跌倒),此有原告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6日、100年8月4日、100年11月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101年2月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12665號函附原告之急診病歷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病人到醫院就診時,為使醫生作出正確的病情判斷,以獲得妥適的治療,通常會將其受傷之實情告訴醫生,是原告如確有在99年8月28日當天下午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摔傷之情事,應該會如實告訴醫生,惟原告於急診時,卻支字不提,僅向醫生主訴其係在家裡跌倒受傷,況原告當日下午若有騎乘機車摔傷,應會立即就醫治療,豈有等到深夜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掛急診,足見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係99年8月26日晚間在家裡跌倒所致,核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應屬普通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喬安旅行社素有業務配合及往來之關係,99年8月26日事發之日係原告與該旅行社人員陳玫玲接洽要至該公司取件,且喬安旅行社亦曾出具證明書,被告竟認原告當天未與喬安旅行社人員有約,進而推論原告之受傷並非職災,顯屬率斷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職員陳玫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9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有否與你聯繫?)99年間我調過我們公司的紀錄,我們承接的案子係三星旅行社陳昆勇之間的業務往來,99年8月26日並沒有與原告接洽旅行社業務...

。(問:有無印象99年8月原告有打電話給妳?)沒有印象。(問:證人與原告有無接洽過?)陳昆勇與原告係夫妻,基本上都是陳昆勇的案子,我們簽約等事宜都是與陳昆勇接洽...。(問:是否知悉原告於99年8月26日或27日身體受傷的事情?)我是後來約在102年2、3月才知道。(問:證人於102年2月間才知悉原告受傷的事情?)對,陳昆勇與原告他們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好像為了申請勞保職災...。」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陳玫玲有關旅行社之業務往來大都與原告配偶陳昆勇接洽,且99年8月26日伊並沒有與原告接洽旅行社業務,亦無印象原告曾打電話給伊,至於原告99年8月26日身體受傷之情事,係原告夫妻於102年2、3月間才告訴伊。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6日事發之日係與喬安旅行社陳玫玲接洽要至該公司取件云云,即非可採。又喬安旅行社雖於99年10月8日出具旅遊人員職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旅遊同業人員:郭美涼小姐(即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5點20分左右,欲前往本公司拿取旅遊合約書途中發生車禍意外」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背面)。惟喬安旅行社嗣於101年8月15日又出具說明書,內容為:「...2.關於99年8月26日當日郭女士(即原告)是與我公司何人約定接洽何項業務且於何時約定何時達何時離開,因事隔己久己無法得知。3.我公司是因郭女士來電告知他出車禍了,是在要來我公司途中發生的,所以需要我公司提供一份證明書,至於郭女士車禍發生的正確時間地點以及經過是否有目擊者或受傷後有無立即就醫,我公司一律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4頁正面),即己說明該旅行社之前出具之證明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出具,有關原告係與何人約定洽業務,因事隔己久己無法得知,亦不清楚原告於99年8月26日發生車禍之情事,是喬安旅行社出具上開證明書,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配偶陳昆勇到庭證稱:原告99年8月26日受傷主要係為伊代三星旅行社到喬安旅行社與證人陳玫玲接洽到大陸長沙張家界9日遊辦理出團所導致云云(見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此之主張,殊難採取。

(四)原告雖又訴稱:被告及勞保局在事發2年後才函告此件非屬職業傷害要追討溢付款項,並加罰高達2倍罰款,顯然有失公平正義,而且也違反法律的比例原則,因事隔2年,原告均無法取得有利證據(路邊監視器及通聯記錄),對原告的權利行使欠缺保障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8月26日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9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申請書所載不能工作期間,核付99年8月29日至100年8月2日期間共33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47,240元。嗣原告又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00年11月8日續行申請100年8月3日至11月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乃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經審查發現,原告於99年8月27日凌晨至醫院急診時,向醫生主訴其受傷係在家中跌倒所致,勞保局乃以原告主張99年8月2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一節,與急診病歷之記載明顯不符,原告復未提供客觀、具體事證佐證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改按普通傷害核付9,511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337,729元,應予收回。被告因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1年11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380號裁處書,處以法定額度2倍罰鍰計675,458元,並無違誤,亦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所定3年之裁處期間。且本件被告及勞保局之所以在事發2年後才追討溢付款項,並加罰2倍罰款,係因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所致,是原告訴稱被告及勞保局所為有失公平正義,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的權利行使欠缺保障,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337,729元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675,45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