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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鄭文昌蘇芳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環署訴字第1010117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1年8月25日7時0分至8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65.3毫克/公升(mg/L)及總油脂為6.4毫克/公升(mg/L)(放流水標準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加嚴管制逕流廢水排放標準:總油脂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認構成情節重大,案由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4款(裁處書漏載)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1、繞流排放本指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形,故於法定情事下繞流排放為一不罰之行為,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係明載緊急情形,故依該條文義,顯係授權行政機關依個案進行裁量,被告以雨量是否超過130毫米為單一考量,未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已達緊急情形,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依原告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證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內容為「二、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須全程攝影。」有關該降雨130毫米之標準或有關加嚴管制須送中央政府同意之部份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見有母法之授權,更未見被告說明其制定之依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依許可證記載內容,並未規定雨量起迄時間點之計算,本件如以被告稽查時點起算,降雨之總量確未達130mm,然8月24日凌晨即一直有降雨之情事,且被告所認定違反時間(即8月25日7時)之時雨量達39.5mm,已接近中央氣象局認定大雨之標準,故當時確實有雨勢過大而使排水量爆增,致廠區內排水設備不足因應而有進行緊急排放之必要,原告於101年8月25日之排放行為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3、原告就緊急情形之認定,依高雄煉油廠客觀上之條件,係以第三廢水明溝大排水位達到警戒高度作為判斷標準,與氣象局豪雨標準(130毫米)不同。蓋以原告高雄煉油廠260公頃面積,再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若待雨量超過130毫米,水量將超過30萬公秉,而原告廠區僅有兩座5萬公秉之雨水緩衝槽,此為被告所明知,如無繞流排放,屆時廠區將會淹水並導致進一步災害而無法達成法文所定之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等目的,故本件客觀上確實無法以氣象局豪雨定義或許可證上所載標準做為緊急情形之依據。事實上,8月25日當日也發生因瞬間大雨加上半屏山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原告高雄煉油廠區,使兩座雨水緩衝槽收至高液位,致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色警戒線,當日9時明溝大排液位高達3.2M,為避免明溝大排逕流廢水倒流入油水分離設施及維護廠區人員及設備安全,自有繞流排放之必要。

4、縱認雨量條件依據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作成並非無據,然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豪雨定義:「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並未記載需自每日零時計算24小時,隔日即歸零重新計算起。蓋巨量雨水積累所帶來之破壞,並不會因同日24小時計滿即自動退去歸零,原告之雨水緩衝槽亦不會因為24小時計滿即自動清空,因此必須考量是否有連續降雨情形而連續計算,方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為避免緊急危難之目的。故被告以同日24小時降雨量認定,顯然不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83年申請使用放流口(按放流口RD04原為放流口D03)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二中已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廢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可知,原告申請本件放流口之緊急排放許可時,即已載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並經被告核准以D03為排放口在案。86年許可證異動後,許可加註:「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後,許可證附註:「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以發文或傳真方式向本局報備(傳真號碼:0000000),報備內容應包括如下...,請確實於停止排放三小時內,以電傳方式或打電話(號碼:0000000轉2491、2492或00-0000000)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此後,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實施,於D03排放前向其報備,打電話確認後始進行排放,且於排放後3小時內再向被告報備,被告從未有任何異議。

2、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因本件放流口(D03)大多在下雨時排放,且有用於排放逕流廢水使用,乃申請改名為RD04。

另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因上開申報文件「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然事實上,原告高雄煉油廠的作業廢水固然係與雨水分流收集,但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均係使用明溝大排收集,因此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向來採合流收集。在原告高雄煉油廠之設備及作業方式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原告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其後並一直沿用原有模式排放,被告從未告知原有之排放模式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此亦可從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就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之記載,仍載明為合流收集知悉,因此被告才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雨污水分流工程。

3、由上述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水污染申報資料可知,RD04與D03為同一排放口,且83年時已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多年來,平時原告之洩放廢水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送到海洋放流。下小雨時,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並抽取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進行海洋放流。下大雨時,如雨量太大,東北角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警戒線,因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乃事先向被告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大排的逕流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同時大排內未及抽取的洩放廢水亦隨之排放,被告也會到RD04排放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以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14年有餘,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之排放模式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處,已使原告就此產生信賴之基礎。

4、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所有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早已知悉RD04排放口在繞流排放時有可能同時排放洩放廢水且行之有年。被告以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逕流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為由予以裁罰,顯然侵害原告對被告就相同行為多年來行政行為之信賴,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未當。

5、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所示:「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要求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而法規處罰違法事業之目的即係為改善排放水質,因此依上述函文所示,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使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故被告於原告改善期限101年12月31屆至前再予處分,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注意義務:

1、原告於排放前皆依規定進行水質檢測,而依原告所為之檢測化驗報告,排放前6時45分及7時5分之採樣檢驗結果:

PH值平均為6.76(法規值:6-9)、COD平均測值為2.5mg/L(法規值:100mg/L)、油脂(OIL)濃度<1mg/L(法規值:10mg/L)及懸浮固體物(SS)平均為59mg/L(法規值:30mg/L),其中懸浮固體物係因大雨沖刷半屏山山區挾帶泥沙所致,其餘各項目檢測結果均低於排放標準,顯示水質良好,不至於影響後勁溪水質,然被告對此報告結果並未審認,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義務。

2、縱認有懸浮固體不合格之情事,惟因雨水會夾帶泥砂,且原告廠區內有流自半屏山之雨水,故要求懸浮固體(S.S.)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被告未考量事實,僅以其取樣送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況該RD04放流口之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放廢水,該洩放廢水並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原告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更足見其水質應合於標準而無污染之可能,該洩放廢水既屬無害且無污染,則不生影響環境之虞,自不該當於法規所處罰之目的。

3、被告檢測水質之位置在RD04放流口附近後勁溪處,然下大雨時會造成後勁溪水位上漲,形成污泥堆積在放流口處,因此當RD04放流口因大雨而進行排放時,會與後勁溪本身之水質混合,被告於此處採樣,將會造成檢測結果的誤差,使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後勁溪水質超標責任。

(四)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會中逕行就特定物質之排放標準為加嚴管制,顯然已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又當日會中主席提及原告應收集70mm(24小時累計)之雨水,但並未再加討論或做成決議。詎料,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收到被告來函,除檢送上述會議紀錄外,於函文內竟自行載明要求原告在進行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必須降雨超過130mm以上才得排放逕流廢水。被告所為此一附加條件,既未與原告討論,也與會議中主席原建議之70mm相差甚大,在原告未變動現有條件下,被告以中央氣象局「豪雨」定義之130mm為標準,形成原告依既有排放標準操作之結果,每每遭受處罰,被告之作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五)管理辦法於102年3月8日修正前之第11條規定:「非屬第8條至第10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因此只要有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逕流廢水就可以繞流排放。原告於進行雨污水分流工程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若有因下雨可能必須排放後勁溪時,會在排放前一段時間全廠廣播,要求停止洩放廢水排放,先前排出的洩放廢水會收集於暴雨截流緩衝槽,故在101年6月1日到8月30日止,下雨天都是以人工操作方式來控制洩放廢水,明溝大排水排放或溢流到後勁溪時,當時一定停止排放洩放廢水,此在報備傳真亦有記載。因此,在雨污水分流工程以前,因為設備關係所排放出來的水難以排除洩放廢水,但在雨污水分流工程期間,原告已盡力降低排放洩放廢水之可能。

(六)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並非不能與雨水合流收集,又既設事業有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可以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合流收集。原告早於83年12月2日即以環保字第C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緊急情況時排放廢(污)水之放流口排放許可,並經被告同意予以直接排放,且於96年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文件中之附件,即已檢附第三廢水場流程簡圖及高廠廢水收集系統圖,並經被告審查核可,故原告係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而為合流收集。96年以前沒有勾選問題,自96年起須上網申報才有勾選之選項,而99年10月13日之許可證申請時因填報者誤認作業區之廢水即為作業廢水而勾選為分流。而原告於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按即101年8月31日)之前,一直以來作業廢水與雨水係分流收集,而洩放廢水與雨水則為合流收集,故101年4月11日之許可證文件已依現況改為合流,況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並未強制規定廢(污)水與雨水一定要分流收集。原告之作為均係為遵守被告之命令使排放水質不惡化,縱原告有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應考量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目的,認原告符合環保署91年9月16日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之意旨,而不再予以處分。

(七)原告內部有「○○○○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工作指導書」(下稱「指導書」),80年間已完成,並歷經多次修正。

由於原告廠區內之排水設備為中、小型溝渠,依原告之經驗,只要位於下游的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高度,上游廠區就會淹水,因此一開始,原告即將廠區內之明溝大排水位警戒線定於2.5M(名詞定義)。又原告雖有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但其除收集雨水外也作為緊急狀況備用儲槽,因此一直以來都不會於高液位操作。原告向來將第三廢水明溝大排的正常操作水位定位在1.0-1.3公尺。當大雨中,暴雨截流緩衝槽A槽達到14M後水位還在持續升高,或是有雨量太大超出防洪泵泵量,且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M時,則會向被告傳真並準備調整閘門高度將水排放至後勁溪。依規定原告每次排放均需通知,只要大雨持續中,原告不會因為明溝大排水位下降未達2.5M就停止排放,主要是避免因瞬間雨量過大而不及因應。因此,原告會一直排放至大雨停止,明溝大排水位下降到指導書所載之正常操作水位(即1.0-1.3公尺)才會停止排放。原告高雄煉油廠曾有淹水之經驗,最近一次有99年9月19日之影片可參,因此原告所訂出來之指導書係本於廠區內現況及經驗而來。

(八)原告101年8月25日之排放行為,已構成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狀況之情事:

1、主管機關並未有就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狀況加以立法解釋或行政釋示,故是否符合緊急情況,即應依個案決定,至被告所加諸雨量需達130mm之規定,與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形無涉。故縱雨量未達130mm,只要有緊急情形存在仍可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進行排放,且緊急情形下之排放縱然污染超標亦不加處罰。又主管機關既未提出判斷標準以供原告遵循,故原告僅能以過往經驗及自己所定之標準為判斷。

2、原告高雄煉油廠區之位置緊鄰半屏山,屬西南高東北低之走勢,依廠區圖所示,RD04放流口位於東北(即地勢最低處),故大雨時,大量雨水由半屏山沖刷而下,經過廠區集中至RD04放流口,從原告廠區照片觀之,其中明溝大排至抽水泵浦處之高度為4.1M高,閘門位於明溝大排下游不遠處,設置於暗溝大排內,閘門高約3.3M,而在旁邊有抽水用之泵浦,大雨時必須靠泵浦將明溝大排中之水泵至一旁暴雨截流緩衝槽,但雨勢過大時,常常有無法及時因應的情形。而原告自80年間以來一直以2.5M為警戒線,閘門高約3.3M,但因較諸警戒線標示處更下游,因此只要明溝水位超過2.7M時,則在下游邊的閘門附近即會產生明溝中的雨水由閘門處溢流至後勁溪。又因明溝大排位於廠區地勢較低處,而原告廠區之排水系統並非如明溝大排的深寬,上游廠區內原設計之排水溝因穿插在製程設備中故均不寬深,因此以往之經驗,當下游明溝大排水位上升至2.5M時,上游之排水溝多以滿水造成陸面上廠區、設備淹水。

3、又原告於廠區內每個製程區前,多設有油水分離設施,於靠近RD04處即有2座(即油泥CPI與CPI-136),該設施的設置皆低於地面,是利用油與水比重不同(油浮於水面)之原理,將不慎滴落之少量油污集中於油水分離池中,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回收,使其不致流到排水溝內。因此,如廠區發生淹水,將使水高於地面,如此一來則收集於一處的油污將隨水面被抬高而隨水流竄,一旦有火苗,很容易發生危險。縱使沒有引發火災,也會使這些油污於之後進入明溝大排中一併隨水排入後勁溪中,反造成河川污染。

4、原告在被告未就緊急情形提供判斷標準時,僅能以廠區情形自行判斷,又原告以明溝大排2.5M為警戒線,係長久以來之判斷標準,以往水位達明溝大排2.5M時即向被告通知排放,被告並未開單處罰,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5日6時25分開始進行排放直到23時50分停止,參諸當日明溝大排的液位表,6時至7時間水位已由1.2M高到3.3M,可見大雨時水位上升快速,也確實已達於原告所自訂之標準。又原告停止之23時50分左右,明溝大排水位也回到所自訂之1.0-1.3M,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繞流排放,而係本於內部廠區於大雨時之應變規定作業,目的乃為免於設備、人員遭受損害,原告於本件之作為不但符合個案緊急情形,亦係兩造長久之運作默契。

5、102年8月底康納颱風帶來大雨,8月31日原告廠區同樣利用RD04進行緊急排放,當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明溝大排平均液位在3至3.5公尺,雨量為39.5毫米,因上游排水溝渠容量有限,且匯集整個廠區北側水溝及東側水溝,因此當日開始進行緊急排放時,東幹線上游及半屏山附近已有淹水情形發生,可知當時雨量至39.5毫米時,如不打開RD04閘門則將會因不及將水排出,造成回流堵住上游造成明溝、涵洞被雨水堵塞,而導致廠區上游淹水之情事。而本件於102年8月25日19時20分進行排放時之時雨量同達39.5毫米,廠區設備確實無法處理,故有進行緊急情形之繞流排放必要。

(九)依證人○○○所證稱,被告係於100年8月29日開始處分原告,但處分次數不多,於101年4月1日130毫米限制出來以後才積極處分,而被告自稱130毫米係用以認定是否有繞流排放情形,並非緊急情形之認定標準,是故緊急情形之判定,仍應依個案如時雨量、排水設備等之現實狀況為之。又依原告高雄廠之排水設備以明溝紅漆2.5公尺為緊急情形之認定標準由來已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從未就緊急情形提出任何判定標準,亦未糾正原告之認定標準不當,原告依廠區內部工作指導書為認定之標準,98年迄今至少有70至80次傳真報備,被告長久默許,實已形成原告對被告行政行為之信賴。再者,原告雖以明溝紅漆2.5公尺為緊急情形之認定標準,惟證人○○○亦證稱,是否進行RD04之排放仍需考量當時狀況如A、B槽之高度、降雨情形等因素,如果能不排放就儘量不排放,101年8月25日當日,雖原告於7時20分進行排放時明溝大排之水位已經達3.6公尺,依現場設備之情形,當時應已有溢流現象。然原告於6時52分時即以電傳文件報備可能會溢流,7時10分時再電傳表示明溝大排水位高於紅色警戒線甚多,若不排放恐將造成油水分離池氾濫,故將進行緊急情形下之繞流排放。綜上可知明溝水位達2.5公尺時,並非不必排放,而是原告仍在評估現實狀況,以儘量努力不繞流排放,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故,明溝水位達2.5公尺有排放之必要,與本件101年8月25日大排高程達3.6公尺,最後仍然進行緊急排放,結果並無任何矛盾。末依證人○○○證述:「只要我們能夠提早排放,一定可以降低廠區淹水,當然不能保證不淹水,廠區這麼大兩三百公頃,水溝經過馬路就變暗溝,那邊就是一個瓶頸,所以只要降雨量大一點,即使在排水,不一定就能夠完全宣洩出去。」以原告高雄廠地區之地勢來看,所有逕流廢水會都集中至RD04放流口處,如不及透過泵浦抽取至A、B槽就會造成水量回堵,導致上游廠區淹水。是故,RD04放流口在下大雨時進行緊急排放雖不能保證上游不淹水,但如果不排放則一定會造成廠區排水系統因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上游廠區淹水,因此,廠區淹水與RD04放流口是否已經進行排放之間是有必然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高雄煉油廠於本件違規時所領有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101年5月23日核發)其他登記事項所載:「...

二、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原告高雄煉油廠自應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方屬與法有據。原告高雄煉油廠經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被告向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調閱最接近原告高雄煉油廠座落地點之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左營國中內,8月25日降雨量總和:96.0mm),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未依前述許可內容運作。乃原告係透過許可審查之機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納入許可登記事項,另130mm之標準係於原告進行雨污水分流改工程期間明確規範之「緊急情形」,亦屬與法有據。另如採用違反時間前24小時累積雨量總和計算(氣象站:左營,8月25日違反時間:07:00,降雨量總和:96.5mm),被告仍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逕流廢水行為不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條件。原告高雄煉油廠所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止,該許可證載明系爭放流口(RD04)為「逕流廢水放流口」,自僅供排放逕流廢水使用,而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降雨量未達許可證設定條件(130mm以上)即逕將洩放廢水混合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依法自應受罰,至降雨量條件係依據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作成,難謂無據。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形」係以「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為前提,故本件尚難僅以原告高雄煉油廠水位達到明溝大排警戒線為由主張符合前開「緊急情形」。又原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原告以下雨量達到明溝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為據,惟何以達此警戒線後,即有搶救人員及處理設施之緊急情況存在,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僅以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藉此打開閘門排放雨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確堪認定,故被告依現場實際稽查情形,據以判定原告高雄煉油廠之排放行為不符前開免責規定,尚無違誤。而有關「總油脂」適用加嚴管制逕流廢水排放標準之適法性,被告雖未報請環保署核定資料,然水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值部分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環保署早於83年7月13日

(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函訂頒「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0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原告主張違反狀態之存續,更足見其違法惡性之重大,而有加以裁罰之必要。另依環保署95年3月7日環署水字第0950016504號函釋內容,事業如係繞流排放者,其應改善或補正事項為應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應於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且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爰此,原告主張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使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三)被告於102年8月7日至原告高雄煉油廠勘查明溝大排溝渠,其警戒線所標示之位置位於大排下游,再往下游勘查,明溝大排則變為暗溝大排,而閘門則設置於暗溝大排內(共3道閘門),即閘門位於警戒線更下游之不遠處,而閘門之深度約3.3公尺,閘門之上設有檔水牆連接,連接處僅留有些細縫,被告於警戒線所標示位置量測明溝之深度約6.1公尺,惟於4.1公尺處裝設設備在此,另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該廠之大排溝渠研判愈往下游地勢則愈低窪,因此如遇下雨時,原告表示如下游之閘門不打開,於警戒線位置之水位到達2.7公尺以上則會從閘門處之連接細縫先溢流至後勁溪(該閘門雖為3.3公尺,理應水位到達3.3公尺以上才會溢流,惟原告現場人員表示該閘門之位置為更下游且更低窪,故水位到達2.7公尺以上便會溢流)。

被告現場研判,如閘門一直不打開又不斷下大雨時,因閘門處之連接細縫斷面不大,僅會溢流少量廢水至後勁溪,而有大量廢水則會倒灌至較上游之警戒線位置處(因閘門設置於暗溝大排處,而大量廢水又無法排出,故研判會倒灌較上游處),在A、B槽已呈現高液位較滿之情況下,該處水位則會不斷上昇便可能先溢流至4.1公尺處之設備後,再不斷上昇至6.1公尺處後便可能再溢流至廠區地面(因該處明溝大排深度為6.1公尺),另101年8月25日稽查紀錄未有載明現場明溝大排之水位及A、B槽之液位,經查相關資料,當時之水位為3.6公尺,A槽液位為8.56公尺,B槽液位為6.1公尺。

(四)有關於原告雨污水分流改善期間,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係依據101年2月23日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紀錄辦理並列入原告之許可登記事項中,對於該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RD04放流口依規定僅供雨水排放,因此原告雨污水不論採分流或合流收集,皆不能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否則即構成繞流行為,惟被告考量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如雨量過大(降雨130mm以上),原告可能無法負荷處理,乃允許原告排放廢水,故原告雨污水不論採分流或合流收集,重點仍在於是否屬管理辦法之緊急情形,然原告之A槽貯存桶及B槽貯存桶高度為18公尺,稽查當時水位高度距離滿水位高度尚有一段距離,理應可繼續再貯存,且原告早知悉此問題之存在,亦可從加大相關泵浦(如從明溝大排抽進A、B槽的相關泵浦及再從

A、B槽抽進污水廠處理的相關泵浦)之抽水量來改善,使水位不致上升太快讓明溝大排及A、B槽更有空間貯存水量才是。而有關RD04放流口所排放廢水,被告係依規定於放流口進行採樣,且採集之水樣皆為進入承受水體(後勁溪)前之樣品,故採樣時並無混含有後勁溪溪水之情形。

(五)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法令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況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故被告從一重爰依違反第7條規定,按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裁處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測驗報告、現場照片、被告101年10月1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高雄煉油廠於系爭期間之廢水排放行為是否該當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形?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第7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所規定。復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為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6條所規定。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此,行為人如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而該繞流排放之廢水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即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事。為此,環保署95年3月7日環署水字第0950016504號函釋謂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與第18條競合時,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疑義。一、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此,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應依本署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二、事業繞流且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水體者,其限期改善之內容宜為: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並應於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且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同署100年11月2日環署水字第1000093066號函亦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爰此,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因法定罰鍰額度第40條高於第46條,故應依違反第7條規定,按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等語,而環保署此部分函示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6條、裁罰準則第3條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兩造對下列事項已無爭執:

1、原告自80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以來,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其中專排雨水放流口有三處,分別為編號R01、R02、R03;此外另有二處緊急排放之放流口,編號為D02、D03,屬非連續排放口,除排放時應向被告環保局報備核准外,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嗣96年以後,編號D03放流口補正為RD04,並另歸類為逕流廢水放流口,亦即原告逕流廢水放流口從前揭R01、R02、R03三處放流口外,變更逕流廢水放流口總計4處,分別更正編號為RD01、RD02、RD03、RD04(見本院卷1第24至25、127至135、138至139頁)。

2、又原告自建廠以來,即設有東側、南側、北側之水溝幹線,除作業廢水係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第二、第四廢水場處理外,其餘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原告該廠區無未接觸冷卻水)均係合流收集,而原告廠區位於半屏山之東北側,地勢由西向東、由南向北傾斜,故前揭水溝幹線於收集各場區內廢水後,均會匯集到東側水溝幹線後流至原告廠區東北角之大排明溝。而大排明溝呈漏斗狀,整體深度為6.1公尺,但在4.1公尺處設有馬達、泵浦排水等部分設備,再往北前進,東側大排即進入暗溝型態,上方設有三道檔水牆(下方設有閘門),暗溝與廠外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連接,而後匯入後勁溪。惟東側大排在正常運作狀態下,並未經由RD04放流口直接排入後勁溪,而是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高度18公尺),再排入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但依原告自訂之○○○○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工作指導書中「煉油廠排放水放流操作細則」自行操作結果,原則上只要大排明溝水位達到原告自訂

2.5公尺之紅色警戒水位或AB槽液位高達14公尺,即屬緊急狀況,而得打開暗溝閘門,讓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中(見本院卷1第146至149、184至188、194至199頁)。

3、嗣原告於100年間更新許可證時,經被告查覺原告廠區係將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合流收集,與96年申請書所載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分流收集之記載不符,要求原告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及提供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並就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審查作業於101年2月23日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討論。會後被告環保局於101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檢送前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並於說明欄內表示原告應依會議紀錄意見重新修正原告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且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請原告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等語。其後被告即行核發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並將會議紀錄減少逕流廢水污染措施及放流水加嚴標準,以及前揭101年3月22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內容均放入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要求原告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見本院卷1第20至21、108至113頁)。

4、而被告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只要原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有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水時,即行前往現場稽查、採樣水體,並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如採樣水體不具備其他污染物質,被告即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如採樣水體存有其他污染物質,被告則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其稽查及裁處情形如下:

A、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7mm,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7月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

B、10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10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6月7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9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20頁,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

C、101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直至翌日凌晨1時40分仍在排放,當時大排明溝水位1.3公尺、A槽液位12.96公尺、B槽液位9.1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2.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6月8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51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22頁;本院卷1第77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D、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油脂等項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8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24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

E、101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2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

16、26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

F、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於101年6月27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

16、28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

G、101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9公尺、A槽液位13.0公尺、B槽液位13.4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6.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3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30頁;本院卷1第78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H、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62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0.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4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6、31頁;本院卷1第79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I、10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8公尺、A槽液位14.53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33.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33頁;本院卷1第80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J、101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08公尺、B槽液位14.40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69.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2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39頁;本院卷1第81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K、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14.10公尺、B槽液位14.38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118.5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35頁;本院卷1第82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L、101年6月22日凌晨1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2.9公尺、A槽液位14.57公尺、B槽液位12.95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40mm,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37頁;本院卷1第83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

M、101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及總油脂超出加嚴標準,於101年10月1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41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

N、101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及總油脂超出加嚴標準,於101年10月16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43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

O、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經採樣送檢未檢出違規物質,於101年12月19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7、45頁,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

P、10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水,當時大排明溝水位3.6公尺、A槽液位8.56公尺、B槽液位6.1公尺、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達

96.5mm,經採樣送檢有懸浮固體(65.3mg/L)超出放流水標準(30mg/L)及總油脂(6.4mg/L)超出加嚴標準(3mg/L)乙節,有被告環保局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3至4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即本件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7、54頁)。

5、至原告廠區之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係於101年6月8日開始施作,至101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費用約4,300餘萬元,其工程大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係將各水塔之洩放廢水專管接送到AB儲水槽;第二部分則是收集各工場四周明溝水流入東、南、北側幹線前油水分離槽(API),再泵至南北污水幹管至第二第四廢水場處理乙節,並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雨污分流工程改善進度表一份附卷可證(見訴願卷第60頁;本院卷2第98頁)。而被告於原告廠區內之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竣後,確認RD04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僅為逕流廢水,即不曾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

(三)雖原告主張其高雄煉油廠83、87、88、96年歷次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原告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原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早於83年間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則被告於原告依許可證施行14年之久,才指責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並予以裁罰,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況被告101年核發之許可證既容許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前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以使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分流收集,則依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意旨,在101年12月31日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云云。惟查:

1、第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第5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雖前揭辦法於95年間廢止適用,並由嗣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取代,但95年間開始施行之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亦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與83年間施行辦法第50條規定大致相同。是此,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如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等是,然不包含逕流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其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又按「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為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所明示,此係指主管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則規範對違章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命期限期改善時,因處分機關既容許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改善其違章事實,則在改善期間內原則不再予以裁罰。

2、經查,原告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00000000號函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目前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欄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三、基於上述情況,請貴局核可本總廠的緊急排放許可。」等語(見本院卷1第22頁背面),而後被告即於許可證表明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告報備,排放時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1第134至135頁)。則由前揭申請及核准文件觀察,原告自始即未說明其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況原告所述5萬公秉槽體係屬「雨水緩衝槽」,並收集儲放來自D03放流口之水,依此推估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指D03放流口之廢水應指逕流廢水,並請求於「異常豪雨」發生時,容許其直接將逕流廢水由D03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至於被告所為之許可文件,更無任何文義表明同意原告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之意思表示。是以,無論原告之申請或被告之許可文件,均與83年間有效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無涉。

3、次查,原告自承其96年重新申請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記係不含逕流廢水之放流口,故將D03放流口申請改名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等語(見本院卷1第25頁),足見原告已清楚認識RD04放流口之歸類,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不得與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水(包含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合流收集;雖原告同時提出之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有表示「明溝系統」主要收集「廠南洩放廢水」、「廠南區工場污水」、「廠北洩放廢水」、「廠北區工場污水」,有時亦收集第一及第二廢水處理場之水,收集後再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經適當處理後,始由D01海洋放流口排放,此外,有部分明溝排水不經由第三廢水處理場,而是直接由RD04排入後勁溪。

但其於同一申請文件上亦清楚表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以管線及溝渠分流收集等語(見本院卷1第25頁背面、136至139頁)。則綜觀原告96及99年許可申請文件,明溝系統固有收集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然其係與雨水另以管線、溝渠分流收集,而RD04又經特別註記係屬逕流廢水放流口,則經由RD04排放之水體,理應係經原告分流收集後之逕流廢水。縱如原告所稱96年申請文件係因原告承辦人員勾選錯誤所致云云,然被告依原告申請先後於96及99年換發之許可證上,都有明白標示:「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分流收集(管線)(溝渠)」等語,足見被告向來所認識原告廢水收集方式,係與雨水分流收集,而原告從未對被告前揭核發許可證內容表示異議,亦應係認可被告之註記。況原告於前揭申請文件乃至製作之廢水收集系統圖,從未表示有將廠區內之逕流廢水與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合流收集之旨(需另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提出申請),當不得僅憑原告對自己製作圖文之詮釋並歸咎承辦人員對制式文件勾選之疏失,逕謂被告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4、再查,原告係於100年間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方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檢附「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設置說明」文件,請求被告同意乙節,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42頁)。由是益證原告自83年以來迄至於本件申請前,從未曾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或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而被告自此方查覺原告向來均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然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何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之證明,嗣經被告召集審查小組討論後,仍議決不予同意,並要求原告儘速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及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遂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款之會議紀錄及被告環保局之函復。換言之,原告既不該當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容許合流收集之要件,即應回歸同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約制,亦即原告應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但因原告事實上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如一律不准將合流收集之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則於異常雨勢發生時,將有可能造成前揭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為此被告乃酌量在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如降雨量超過(含)130mm以上時,准其繞流排放。其中降雨量達130豪米之降雨現象,即為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並經該局定義為「豪雨」(見本院卷1第23頁背面),此與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稱之「異常豪雨」相呼應。亦即原告前揭函文既自認能處理非屬「異常豪雨」之雨量,而不致使儲存於明溝大排之廢污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則被告以此標準限制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原告向來表示之處理能力相符,尚難遽指其違法。至於被告於101年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加前揭要件而准其繞流排放之註記,就許可證本身而言,固屬行政處分,但非屬主管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更非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以下罰則規定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自無前揭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適用之餘地。乃原告逕以前詞主張被告早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且環保署前揭函釋亦表示限期改善期間內不應再予處分云云,實屬無稽。

(四)至原告復主張其廠區自101年6月起每於下雨時即全廠廣播停止排放洩放廢水,故自斯時起,RD04放流口僅單純排放逕流廢水。況明溝大排地勢高度與暗溝閘門地勢高度落差1公尺,而暗溝閘門內高度僅3.3公尺,亦即明溝大排水未達2.5公尺時,暗溝閘門水位即高達3.5公尺而滿溢,除部分經由縫隙溢流至後勁溪外,大部分會逆流至明溝大排,而加高大排水位,又AB槽作為緩衝槽體使用,不宜高液位操作(以14公尺為警戒線),此際如尚不允許原告自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則明溝水位上升首先淹沒置放於4公尺處之馬達等抽水機具,繼之經由涵洞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水無法流出而使油水混合,再流入後勁溪,因而形成廠區人員、機具,乃至周圍環境難以彌補損害之後果,故原告於前揭不爭執事實第4款第P目所為之排水,均屬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亦不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處罰要件云云。本院查:

1、原告向來係就廠區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乙節,已如前述,縱原告廠區於101年6月以後在下雨天廣播全區停止排放洩放廢水,然只要原告停止排放作業環境內所產生廢水之際,並未同時將明溝大排內之廢水抽取至完全乾涸之狀態,則事後原告將該明溝大排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時,其所排放之水體當然含有下雨前業經排入明溝大排之洩放廢水。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下雨前有將明溝大排全部水體抽取完竣,尚難僅以下雨時暫時中止平時合流收集之作業程序,即逕謂前揭G至L之排水均無洩放廢水成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2、又按「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之情形如左:一、在設計及實際之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所生最大污染負荷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83年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所明定,並為嗣後95年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續為沿用;另同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第1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由是觀之,事業申請設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應設置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而不得於取得許可證後,事後卻以雨勢過大為由,卸免其依水污染防治法所應擔負之地面水體維護義務。況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如無法負荷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操作功能,即非屬同管理辦法第14條之正常操作,該事業除應依同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外,並應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是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等措施,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次,中央氣象局對「大雨」之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豪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豪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至於「豪雨」則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豪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豪米以上,則屬「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豪米以上,則稱之為「超大豪雨」乙節,有中央氣象局網站公告定義單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23頁背面);而左營氣象站自83年起至101年止之逐日氣象資料顯示,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豪米者,就平均降雨日數比率為20%左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豪米者,平均降雨日數比率為10%左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左營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2第84至93頁),則24小時累積雨量達30或50豪米者,在左營地區均非屬異常或暴雨現象,依此,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所稱之「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至少應該當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或大豪雨以上,否則台灣地處亞熱帶,每年均受颱風侵襲,而颱風帶來之豪大雨或超大豪雨,縱使地處台灣西南側之左營地區亦非罕見(例如83、90、98、99年均曾出現超大豪雨之降雨量)。是此,被告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要求已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取得水措操作許可證之原告,在豪雨標準之下之降雨型態,不得排放合流收集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而應利用於其廠區內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從合格之放流口予以排放,自屬合理且適法之處置。乃原告先於83年12月2日函文表示其有需要在「異常豪雨」之情況下自RD04放流口排水,嗣後於本院訴訟中又改稱被告以降雨量須達130豪米以上限制原告排放廠區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毫無根據且顯不合理云云,已互有矛盾。況原告若自認其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根本無法處理每日累積達130豪米之降雨量,即應向被告陳報後,除一方面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設置相關監控措施以避免廢污水洩放至地面水體,他方面則應依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以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是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然原告捨此不為,不僅持續維持其原有之龐大生產量,且無意改變其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即證人原告高雄煉油廠○○○○經理○○○於本院證稱:提高AB槽體容量或增加槽體,會對鄰近後勁居民造成更大潛在危險,至於提高油水分離池或泵浦之高程,雖技術可行,但設備及費用龐大,且原告預定於104年將高雄煉油遷廠,縱修改設備,所投入公帑實不符合需求,且目前操作模式安全性較高,原告尚無意改變設備及操作條件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並一逕主張被告以超高降雨量限制原告排放廢水,實屬強人所難云云,自難採憑。

3、且查,從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第4項第A至P目中已知排水前回溯24小時之累積雨量,最低僅有17豪米(101年4月30日),最高則有118.5豪米(101年6月20日),故如從排水當時之累積雨量觀察,亦無從研判雨量之多寡與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有何明顯之關連性。以稽查日中101年6月15日與同年月20日相比較,101年6月15日累積雨量僅33.5豪米,然其明溝大排水位高達2.8公尺、A槽液位

14.53公尺、B槽液位14.29公尺;至於101年6月20日累積雨量為118.5豪米,然其大排明溝水位2.6公尺、A槽液位

14.10公尺、B槽液位14.38公尺,則原告於降雨量幾乎達到豪雨標準時之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竟與雨量僅達33.5豪米時之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不相上下;再佐諸原告有紀錄可循之RD04放流口排放報備通知,其於98、99、100年間均有數次於完全沒有下雨之情況下(即排水當時累積雨量為0),向被告報備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原告報備河放期間累積降雨量統計表5份及其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107至122頁),由是益證降雨量之多寡不僅與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實無必然關連,甚且與原告廠區內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水,依原告前揭自述內容,主要取決於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有無達到其警戒高度,然從前揭數據資料顯示,降雨量之多寡僅係影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眾多因素之其中一項,尚未達到單一且決定性之因素要件(例如有較多其他來源之廢水排入大排明溝,導致水位上升;或因原告就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或承載能力互有差異所致等是);且從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款關於東側大排正常運作流程可知,只要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有足夠泵浦承載能力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再迅速泵至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亦不至於使大排明溝及AB槽水位上升,足見影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高度頗為複雜,原告單歸咎雨量因素,而從未反省或改善其自身操作模式,乃至操作設備,已有可議之處。乃原告逕以證人○○○所稱原告廠區既有廢水處理設備僅能處理累積雨量約30豪米以下之雨勢,故30豪米之雨量將使大排明溝及AB槽液位增高,而構成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云云,尚屬牽強。

4、再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高雄煉油廠○○○○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再次強調原告前揭RD04放流口排放準則及不排放勢將造成廠區及周圍環境之安全危害然其亦證稱:原告廠區內橫向及縱向水溝共計20條,先分別流至南、北、東側幹線後,再會流到第三廢水場旁之明溝大排,其中20條水溝規模較小,東、南、北幹線略大,至於明溝大排係廠區規模最大的水溝,此於建廠時即具備之規模。因為水溝的斜度就是由西向東,由南向北流,所以自然匯集到東北角明溝,而有從RD04排放之需求。雖然原告另有RD01、02、03之逕流廢水口,但RD01、02位於行政業務區。RD03位於半屏山旁。因為上述三個排放口均非位在工場區,並無與工場區的水溝連接,所以不會有洩放廢水,單純為逕流廢水。至於工場區的水溝就是連接到RD04,所以工場區水溝的水就是往RD04流。而建廠設計之初,即已經知道RD04放流口的水包含洩放廢水及異常作業下產生之作業廢水之情況,所以才會設A、B槽、第三廢水處理池等廢水處理設施放置在RD04放流口旁。至於被告嗣後要求我們施作雨污分流改善措施,並提出降雨量130毫米限制排放要件之後,原告除於101年6月間在下雨時廣播停止排放洩放廢水外,在130毫米管制前後並無任何差異。

此外,從伊任職以來,也曾遇過廠區淹水情況,在原告廠區正中央有一條橫向道路為中華路,印○○○區○○路曾經淹水到一個輪胎深之高度,當時RD04放流口已經在排水,而仍會造成廠區淹水之原因與廠區內水溝規模較小,無法立即排放至東、南、北三側幹線所致,但伊認為當時若RD04放流口仍不排水,廠區內之淹水會更加嚴重等語(見本院卷2第15至31頁),再參諸原告所提高雄煉油廠區內油水分離池位置圖、高廠廢水系統高程圖(見本院卷2第

36、53頁背面)可知,原告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其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雖原告一再陳稱伊廠區內廢水也必須承受半屏山之排水,導致原告廢水排水系統承受不可之重等語,然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且此等地理位置於原告設廠之初即可預見,然原告卻從未試圖改善,使半屏山麓水系適當截流或與廠區廢水系統有效區隔以便自廠區無關之放流口排放,而是直至被告查覺原告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要求原告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並限制其從RD04放流口排水後,才以其前詞說事,則其如因藉由半屏山水系沖刷而使廠區廢水有較大機會藉由逕流廢水排入後勁溪,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疏失;再者,原告雖屢屢強調廠區淹水之危害,然從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及原告提出廠區廢水系統分佈圖(見本院卷2第53頁背面)可知,原告全區廢水很容易就收集到東北角之明溝大排,除已知之逕流廢水及洩放廢水外,仍不排除有作業廢水之情事,加以原告以自訂之排水標準,縱使在沒有下雨或低雨量之情狀下,逕自從RD04放流口排放含有全區廢水之水體至後勁溪以避免其所稱廠區淹水之危害,此舉顯然以鄰為壑。又依原告油水分離池位置圖、廢水系統高程圖可見,原告廠區確係由南往北、由西往東傾斜,全廠區幾乎集中在9公尺以上之高度,並為油水分離池(約40餘處)主要分布之處所,至於東側幹線水溝後段已下降至7.162尺,明溝大排又降至6.157公尺,至RD04放流口僅有4.806公尺,而明溝大排附近僅零星二處油水分離池,縱使明溝大排水位滿溢,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亦無可能使位於9公尺高程之原告廠區淹水,且其所影響之油水分離池亦甚為有限,況原告所稱因明溝大排水位上升將導致廠區淹水之情況,亦從未發生。再者,依證人○○○所稱原告廠區曾經淹水情事,其實係因當時瞬間雨勢過大,廠區內縱橫向20條水溝受限最初建廠規模未曾翻新,無法承載瞬間大雨以便順暢排洩至東、南、北側幹線所致,此與RD04放流口究竟有無排水,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縱使RD04放流口已經排水,亦顯然無法立即緩解廠區業經淹水並造成油水分離池油水混和之情狀。更何況原告既自陳大排明溝水位升高,將使油水分離池排出之水無法順利匯入大排明溝,而造成油水分離池之油水混合等語,如其所述為真,油水分離池排泄之廢水就其性質上明顯非屬洩放廢水,更非屬逕流廢水,而證人○○○又稱原告廠區沒有未接觸冷卻水(見本院卷2第23頁),則油水分離池排放者,理應屬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作業廢水,然原告不僅逕將作業廢水直接排入明溝大排(即非以專管專線接入第二或第四廢水處理場),甚且以此箝制公眾安全(即油水分離池無法排水,將使油水混合而易造成火災之情),其所為自屬可議。乃原告據此主張明溝大排水位及AB槽液位上升,若仍不准原告自RD04放流口排水,勢將造成廠區人員、設備乃至周圍環境相當之危害云云,亦難遽信。

5、末查,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僅需耗費兩個多月之時程,且工程費用僅有原告高雄煉油廠每年敦親睦鄰費用(約8千餘萬元)之半數乙節,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款所載,則原告自83年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以來,十餘年來卻任令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輕易自RD04放流口排放全區廢水至後勁溪,直至被告查覺並自101年4月底起積極對其繞流排放予以處罰後,原告隨即於兩個多月內完工,而使RD04放流口真正成為專排逕流廢水之放流口,顯見原告並非不能改善,而是卸免其對地面水體維護之義務。且如其儘早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自無可能發生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而需繞流排放之情狀。由是觀之,縱有原告所稱因明溝大排及AB槽液位上升,將會造成廠區人員、設備乃至周圍環境相當危害之緊急情形,究其根本乃由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逕以其自己行為造成之緊急情形,以求卸免本件繞流排放之構成要件,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情節重大而以最高罰鍰金額處分原告,顯有濫用裁量情事部分。經查:

1、原告於10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且排放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降雨量並未達至130豪米,已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處罰要件乙節,足堪認定;其次,被告稽查當時,從RD04採樣口採取之檢體,經送驗後有懸浮固體(65.3mg/L)超出放流水標準(30mg/L)乙節,復為兩造所是認(關於總油脂超出加嚴標準部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裁罰理由,單就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一項作為處分依據),且有被告環保局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證,雖原告主張此係半屏山水系夾帶泥沙所致云云,惟此並非原告工程技術上無法解決之情狀,況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要求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一律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逕流廢水除外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所排放者,亦不僅只有逕流廢水,則原告亦屬違反前揭規定,而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處罰條件,揆諸前揭環保署95年3月7日、100年11月2日函示意旨,則被告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2、惟查,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開始稽查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固於每次稽查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然其當場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均具體表明違反事實之態樣(即原告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洩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等情,有各該限期改善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9、21、23、25、27、29、32、34、36、38、40、42、44、46頁)可稽,並無任一項通知書有具體表示原告所違反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也未曾依環保署95年3月7日函示於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標示「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註記,則被告於本件處分前,顯然並未曾對原告先前違反相同規定之事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意旨命違章行為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直接課予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最高罰鍰額度之裁罰,即非適法。且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第1項載明:「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畜牧業之罰鍰為: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六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2.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12萬元>B1≧9萬元;3.二倍以上未達四倍者,9萬元>B1≧6萬元;4.未達二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六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足見排放水體污染物質之情狀、過去6個月內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項均會影響罰鍰之高低,此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可得置喙,則本院既無從代替被告裁量,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後,由被告重為審酌罰鍰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雖無足取,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認構成情節重大,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顯有裁量過當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