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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杜崇信(兼杜崇勇及杜崇道之被選定當事人)輔 佐 人 杜英助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既無審判權限,自應移送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及選定人杜崇勇、杜崇道等人(下稱原告等人)於民國

84年間向訴外人涂忠男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451、451-1及4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85之第40、41、4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原告等人與涂忠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涂忠男須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否則涂忠男須負責理清,已說明原告等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並無抵押權存在。然涂忠男於經法院公證後之系爭土地及停車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他項權利情形欄下,自行加註:「81年收件19817號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本件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萬元正。83年收件68677吳明哲新臺幣700萬元正。2筆抵押權由出賣人承受殘存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詎涂忠男竟持上揭偽造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冒充原告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原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錄上揭不法之事實。涂忠男雖於81年4月7日以坐落龍山段451、451-1、454等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惟涂忠男已於85年7月19日清償完畢,被告臺南分行經理施教忠並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涂忠男,該證明書聲明:「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願意拋棄,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涂忠男即持此債務清償證明書至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上揭不動產,涂忠男共分43個車位出售,但東南地政事務所僅塗銷編號1-39號車位抵押權,漏未塗銷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43號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涂忠男對被告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亦出具證明書聲明

其抵押權因已清償,願意拋棄,至有關涂忠男於85年6月29日以訴外人林櫻柳及林盧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13,000萬元之債務,既未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6條移轉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97條即與原告等人無關,自不能將該債務移轉於原告等人負擔。被告明知涂忠男已清償系爭停車位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仍聲請拍賣系爭停車位,並承受該車位所有權,係無「法」可依憑據,不法得利,此為假借法院依偽證誤判之侵權行為,被告須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並應將侵占使用原告等人系爭停車位權益,返還無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人,及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塗銷原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85之第40、41、42號停車位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塗銷原建物上關於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3.被告應交還原告等人上開3個停車位,並自9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賠償原告等人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之使用損失,及均自102年4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於書狀所載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其向訴外人涂忠男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停車位,原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亦已出具拋棄該抵押權之證明書,故已無抵押權之設定存在。然因東南地政事務所疏未塗銷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因涂忠男偽造業經公證後之本件買賣契約,擅自加註抵押權設定事項,致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停車位,乃對被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惟審究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非實施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準行政機關,又依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原告向被告日盛銀行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等語(本院卷第260頁),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關於被告東南地政事務所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