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陶夏法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代理人 張正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合法領取屏東縣○○鄉○○○段○○路○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及「土地標示部原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內記載196建號及建物門牌日新路1號,主要用途「集會所」及附屬建物、豬舍、牛舍、廁所等,共計40棟,建物基地坐落埔羗崙段795地號,「土地標示部原本」記載埔羗崙段795建地,面積37,332.00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物權。又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背面蓋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機關信印、時間、地點、人物姓名,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雙方民事契約成立,原告91年11月20日取得私有財產權已生效,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而被告批准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綠美化工程,現已完工,侵害原告私有財產權。被告又於99年10月14日將原告私有土地埔羗崙段795地號內分割出107分號及108分號,又於102年5月28日再分割出109分號,已損害原告財產,請令被告將此3筆土地合併回埔羗崙段795原號內,並將此3筆土地恢復原狀。再者,被告於管理期間拆除原告私有牛舍、豬舍、廁所35棟,現餘5棟,請令被告一併恢復原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91年11月20日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所載之不動產物權。㈡確認原告91年11月20日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發生民法第153條之民事契約成立。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795-107、795-1
08、795-109地號土地合併回埔羗崙段795地號土地內,並將地面回復原狀。㈣被告應將管理期間所拆除原告之建築物牛舍、豬舍、廁所共計35棟回復原狀。
三、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不動產物權,及確認原告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之民事契約成立。另基於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合併並回復土地及建物原狀等,均屬私權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