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陶友法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代理人 張正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關於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合法領取屏東縣○○鄉○○○段○○路○號「建物平面圖原本」及「土地標示部原本」各1份,「建物平面圖原本」內記載196建號及建物門牌日新路1號,主要用途「集會所」及附屬建物、豬舍、牛舍、廁所等,共計40棟,建物基地坐落埔羗崙段795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原本」記載埔羗崙段795地號建地,面積37,332.00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物權。又該「建物平面圖原本」背面蓋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機關信印、時間、地點、人物姓名,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雙方民事契約成立,原告於89年4月17日依法取得私有財產權生效,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而被告批准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綠美化工程,現已完工,侵害原告私有財產權。被告又於99年10月14日將原告私有埔羗崙段79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分號及108分號,嗣於102年5月28日再分割出109分號,已損害原告財產,請令被告將該3筆土地合併回埔羗崙段795原號內,並將該3筆土地恢復原狀。再者,被告於管理期間拆除原告私有牛舍、豬舍、廁所35棟,現餘5棟,請令被告一併恢復原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89年4月17日依法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屏東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物權。㈡確認原告89年4月17日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發生民法第153條之民事契約成立。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795-107、795-108、795-109地號土地合併回同段795地號土地內,並將地面回復原狀。㈣被告應將管理期間所拆除原告之上開第1項所示建築物牛舍、豬舍、廁所共計35棟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依法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屏東縣○○鄉○○路○號建築改良物之不動產物權,及確認原告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之民事契約成立,另基於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埔羗崙段795-107、795-108、795-109地號土地合併回同段795地號土地內,並回復土地及建物原狀等情,均屬私法上之財產權爭執,尚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