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代 表 人 盧本善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 理人 葉幸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起訴之聲明原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暨被告101年5月8日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採購案所為之決標處分均撤銷。嗣於102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2.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為違法。」及追加「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3,664元,暨自本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訴,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為被告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查所生爭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報,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盧本善,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103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經被告以101年4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00111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本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案號:000000-0)規格企劃書審查結果如說明...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二、審查結果如下:(一)甲廠商(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評分未達合格分數160點(分)以上,依規定(『審查須知第參節第4點(十)』規定)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主張101年4月21日採購審查委員會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第14條之1等規定,經被告以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略以:「本案評選(審查)委員會由7名外聘委員組成,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評選(審查)作業,尚無構成違反採購法之情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略以:「本件申訴提出時,申訴廠商並未表明係共同投標廠商,文中亦未就本件係共同投標之情形加以敘明,嗣於申訴審議時知悉申訴廠商與SBS Buhnentechni
k Gmbh(下稱SBS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ELECTRONICS&ENGINEERING PET LTD(下稱E&E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惟就其所爭執之規格審查結果,其異議及申訴程序均僅由申訴廠商提出,未有共同投標廠商共同具名,...。綜上,本申訴案未合法授權,且未共同具名提出申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受理。」惟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之規定,及工程會訴89145號審議判斷:「本件3家申訴廠商係共同具名投標,且於得標後須同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均屬投標廠商,本即有各別行使異議之權利,毋須由代表廠商提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採購案雖屬共同投標,惟原告享有獨立異議、申訴及訴訟之權利,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建築設計規劃案之執行期間,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與得標廠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同時擔任國際劇場組織之幹部,相互間早已熟識,並有密切之同事情誼,則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顯有不能公正執行其審查職務之情事,被告依據採購案審查委員之評分所為之評選結果,實屬違法:
1、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之建築設計規劃標案於96年11月簽約,建築設計規劃於97年7月定稿。系爭採購案之設計顧問公司,為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太公司),其負責人為林克華。而林克華、曾文賢、張翼宇、王孟超於96年4月至99年3月間均同時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4屆常務監事之職。另依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5屆之理監事紀錄,王孟超為常務監事,王以亮為候補理事,張翼宇為候補監事,渠等任期自99年4月至102年3月。可證張翼宇、林克華及評選委員王孟超、曾文賢、王以亮等人早已相互熟識並有同事情誼至明,渠等相互間既有密切之職務關係,如由王孟超等人再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更有使張翼宇提前獲知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之嫌,顯然無法公正執行其評選職務。
2、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即系爭採購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組成員、相關評分、審查內容等招標、審標文件,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有規格及設備均係遵照招標公告資格標之公告內容提出,自無不符合標準而無法通過規格標評分審查之可能。且由被告所提出上開附件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審查小組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規格,均認定符合招標設計原則及要求,工作小組就原告團隊與亞翔團隊兩組投標團隊之審查結果大致相同,兩團隊之評分結果理應不分軒輊,然評分之結果卻大相逕庭,顯見評分確實有偏頗之虞:
(1)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即「投標廠商評分項目表」可知,本件採購案之評分項目共有9項,依序為1.上層舞台機械設備工程(30點);2.下層舞台機械設備(30點);3.布幕填寫參考廠牌選用表(5點);4.四個廳院之舞台專業燈光系統(30點);5.四廳院之音響設備系統(25點);6.施工管理計畫(25點);7.組織成員及施工能力(20點);8.財務規劃(15點)及9.簡報團隊答(20點)詢內容等評分項次,總點數為200。故系爭採購案有關規格標之審查乃依據上開評分項目及比重為其評分依據,至為明白。
(2)又詳觀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九即規格審查工作表組之審查結果與紀錄,其中分為「上舞台機械設備」(審查項次10項)、「上舞台機械設備」(審查項次9項)、「布幕軟件」(審查項次1項)、「燈光設備系統」(審查項次1項)、「音響設備系統」(審查項目1項)、「其他(工作計畫、時程、組織架構、財物…等)」(審查項目3項)等審查項目,並與附件二之「投標廠商評分項目表」評分項目相同,且審查小組就多項審查項目均認定原告團隊及亞翔團隊兩家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規格設備均有合乎招標需求,並於審查結果及紀錄欄位中記載兩團隊「所提供之內容大致符合設計原及要求」等語,足見原告團隊與亞翔團隊之審查結均符合招標需求,則兩團隊所得之審查分數理應不分軒輊為是。
(3)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即「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文件中,工作小組之彙整意見均記載兩團隊所選用廠牌為參考廠牌之一,且兩組團隊的燈光系統圖是同一家公司
(ETC)所繪製,從圖例到系統架構及配置都一模一樣,另音響設備部分,兩組團隊的EASE分析是同一家公司所做,或甚至是同一個分析檔案的輸出。在戲劇院的分析中,不論音壓分布或語音清晰度,在輸出圖、數字上,兩個團隊完全相同(詳附件三,一般性描述部分),亦徵本件參與採購案之兩組投標團隊之投標設備、規格並無太大差異,且均符合招標需求,堪可認定。
(4)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之兩組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設備規格經工作小組彙整審查意見後,兩組團隊之規格設備審查結果趨於一致,並無任何審查項目有不合格之處,是評審委員就兩團隊所提出之規格設備所為評分結果,應無低於合格分數(160點)之可能。何況,兩家投標團隊之設備規格審查結果均符合招標需求,評分分數理應十分相近,始符公平合理原則。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即系爭採購案評選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其中委員A、委員C、委員D及委員
G 評選隆豐團隊之評分依序為144、141、146、148,但評選亞翔團隊之分數依序為168、176、160、166,兩相比較下,上開委員給予原告團隊之評分除未達及格分數160分外,與亞翔團隊之分數更是差距14~35分之多,惟原告團隊之規格設備均符合招標需求,且與亞翔團隊之規格設備並無太大差異,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確實有偏頗之虞,已違反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自屬違法不當。
3、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顧問即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克華,其胞弟乃林克偉,林克偉擔任張翼宇所任職之福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副總裁職位,而張翼宇則為福茂公司之總裁。又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顧問乙太公司,實為設計團隊之成員,而非為設計監造之分包廠商,其亦屬工作小組之成員。是林克華既為乙太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林克偉為兄弟關係,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如與投標廠商成員有三親等間之關係者,即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並已構成將該工作小組成員解聘事由。
4、綜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王孟超等人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予以解聘之情事,是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評分結果所為之處分(即審定被告所提規格標未達合格分數,並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對象),顯與法有違。被告自應償付原告所支付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詳述如後。
(三)本件原處分即評選審定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乃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行為之一部分,既經確認違法,則原告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233,664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付之:
1、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揭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依舉輕明重法理,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茲就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1)準備投標支出印刷費用597,214元,此有輸出裝訂發票為證,此部分已實際支出。
(2)申訴費用30,000元,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於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必須繳納此項費用,原告提起申訴並經審議判斷,足認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
(3)差旅費部分,原告及共同投標成員分別自德國及新加坡來臺準備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差旅費用共計1,020,026元,有相關支出憑證可憑,此部分已實際支出。
(4)人員薪資及顧問費用部分:查原告為執行系爭採購案,乃組成工作團隊,並聘請顧問協助,且原告及共同投標團隊為準備系爭採購案投入7個月之久,共計支出人員薪資及顧問費用8,586,424元,此有原告之工程團隊組織表及相關人員薪資表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則原告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233,664元(計算式:597,214元+30,000元+1,020,026元+8,586,424元,分項金額詳如附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8日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2)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為違法。(3)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3,664元,暨自本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以各評選委員審查所有規格項目後評予總分,涉共同投標成員之設計與能力等,原告及其共同投標成員平均未達160分,致未通過審查,並非單就原告之設計或能力有所質疑,又原告之爭點在於「評選委員給分似有不公」,則依上述,評選委員既是依「原告及共同投標成員」之計劃及能力給分,即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對於原告及其共同投標成員當屬須合一確定,故本件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成立之採購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其成員之擇定及聘用均於法有據: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第3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第8條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第1項及第2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
2、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成立之採購審查委員會,其委員候選名單之擬訂,係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工程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系統、經徵詢相關專業領域之學者及業界人士,並同時考量機關內具處理採購案件經驗且適任之評選委員,經被告機關首長核定,並淘汰其中因個人因素而無意擔任此職務之人選,始擬定最終確定之委員名單,決定全由外聘委員組成系爭工程之審查委員會。由此足徵,本件審查委員會之人選實係被動產生,不容被告有何自行決定之餘地。是以,原告稱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與得標廠商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間關係密切,並憑此指摘審查委員會之評分結果不公,被告依此作成之處分顯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信。
3、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第14條之1規定:「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4、原告所指摘之審查委員即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等3人,始終未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抑或擔任其工作人員。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作為「國際舞台美術家、劇場建築師暨劇場技術師組織」之臺灣會員中心,其成員遍佈為國內各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從事劇場實務工作之從業人員;而系爭工程內容既為國家劇院之新建,為期進行評選之審查委員均能具備相當程度之劇場專業知識,殆無可能將該協會之成員全然排除於審查委員之名單以外。因此,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等3人固均曾先後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常務監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然該協會作為一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既未曾自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提供審標服務、投標,抑或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加以上開3人亦無此等情事,職此,原告逕稱其3人與亞翔公司之計畫團隊人員即張翼宇均曾先後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常務監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之1等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殊難採取。
5、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以101年4月27日0000-000-00號函表示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經該事務所納為系爭工程服務團隊之乙太公司,亦以101年4月26日Memo00000000號函明示,其未曾自行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更從未向投標廠商提供何等協助,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虞甚明。加以乙太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時,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實已大抵完成設計,乙太公司僅係協助該事務所續行處理關事宜,並未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居於主導地位,更未曾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是以,原告逕謂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克華曾與張翼宇同時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4屆監事,有使張翼宇提前獲知系爭工程採購案相關資訊之嫌,實屬憑空臆測,自不足採信。
6、林克華之胞弟林克偉固曾於多年前與張翼宇同時任職於福茂公司,惟其不僅已自福茂公司離職多年,福茂公司亦非為系爭採購案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提供審標服務或其他服務之廠商,無從得知系爭採購案之秘密資訊;且其亦非投標廠商、決標對象抑或分包廠商,與系爭採購案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另林克華、林克偉與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間,又無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同財共居等親屬關係。職此,原告逕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為據,空言審查委員會之評分結果不公,顯屬無稽。
(三)原告於規格審查階段中之表現確實未達合格標準,更顯然劣於亞翔公司,審查委員會依此客觀事實作成之評分結果顯屬公正,斷無任何偏頗之虞:
1、依系爭工程之工作小組於101年4月21日就原告與亞翔公司所作成之規格審查報告所示,原告就各受評分項目確實有如下數項缺失,以致其表現不僅劣於亞翔公司,更未達160分之合格標準:
(1)於上層舞臺機械設備工程(權重點數:30)部分:A、依項次3「戲劇院後舞台連軸式吊桿」之說明3所載,受評廠商提送內容,應包含「煞車安裝與配置規劃」,惟原告就其煞車之裝置位置、技術資訊及廠牌型號等應提送之資訊均疏未說明。B、於項次5「戲劇院側燈光架」部分,原告所提送之內容根本未符合設計原則及要求。詳言之,其僅表示擬採用之驅動裝置為鍊條吊車,惟並未說明該吊車之捲揚器是否具備無段變速0~1m/s、其馬達、煞車及傳動之廠牌型號及技術資料,以及燈光電纜捲線裝置之配置、整合及安裝等資訊,不僅欠缺本項說明1所載「捲揚器與絞盤間關係與傳動連結形式」,亦漏未提交同項說明2所要求之「燈光捲線器配置方式」。C、就項次10「舞台上方機械設備確認清單」而言,原告所提送內容固與亞翔公司同為大致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惟相較於亞翔公司僅具6項待確認及釐清事項,原告所提送內容不僅欠缺控制系統伺服電腦及音樂廳、演奏廳鋼棚格柵之資訊,待確認及釐清事項更高達26項,就應提送內容之戲劇院上層舞台機械中,諸多組件、器械之精確型號、技術資料、品牌、功率及容量等資訊,一概語焉不詳,均漏未於其應提送之確認清單中為明確記載。
(2)於施工管理計畫、期程安排(權重點數:25)、組織成員及廠商施工能力(權重點數:20)、財務計畫與後續保固、保養、教育訓練等計畫部分(權重點數:15):相較於亞翔公司一律依審查項目子項表格內容逐項敘述說明,原告則僅提出籠統敘述,至於應提送審查內容之逐項說明,則一概付之闕如;且其組織成員亦多僅具建築、土木、電機等背景,欠缺具備劇場燈光音響專業及劇場整合經驗之人員,顯然難以因應劇場整合介面衝突之問題。
2、由此足見,原告稱其所提出之設備規格均符合招標需求,且與亞翔公司並無太大差異,而工作小組對二廠商之審查結果亦趨於一致,更無任何審查項目有不合格之處,故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確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然悖離事實,斷難採信。本件審查委員基於公益、採購效益及劇場相關專業知識之考量,根據上開工作小組101年4月21日規格審查報告所作成之評分結果,實屬合法且公正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15-18頁)、投標須知(第19-25頁)、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001116號函(第27頁)、原告101年4月24日豐工衛字第10101204241號函(第31-32頁)、被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函(第50頁)、工程會102年2月8日申訴審議判斷(第34-3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多數人對於訟爭標的具有共同利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採購方式為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舞台機械設備、燈光、音響設備廠商異業共同投標),決標原則為異質採購最低標,開標方式則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經評選通過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規格標之開標,規格標經評選通過之廠商,始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本院卷(第19-25頁)可參。又據原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與SBS公司、光磊公司、E&E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本件原告因於規格標階段,其所提出之規格企劃書經審查委員評分結果,平均評分未達合格分數160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18頁評選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經被告以101年4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00111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原處分固具有共同利益,惟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本即有各別行使異議、申訴及提起訴訟之權利。本件原告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受理後,由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並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與其他共同投標團隊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及他人共同投標,本件爭訟標的對原告及其他共同投標人應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嗣因系爭採購案被告已決標並於101年6月間與亞翔公司簽約,預計於104年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詳見本院卷第319頁以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233,664元,則其另關於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顯無助於達成其訴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5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就工作小組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預先審查,其審查意見應送本委員會參考。」第6條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第6條之1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4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三)復按評選具有高度專業性,評選委員之評分係屬評選委員判斷餘地之範疇,如無確切事證證明評選委員有何違法情事時,對於評選結果法院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共有原告及亞翔公司符合資格,得參與規格標之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照系爭工程「審查委員招標文件修正意見表(本院卷第345-347頁)及第1次採購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84-386頁)可知,系爭採購案規格審查項目共有9項,依序為1.舞台機械(30分);2.舞台控制系統(30分);3.燈光系統(25分);4.音響系統(25分);5.座椅規劃(10分);6.主大螢幕規劃(5分);7.施工理計畫、期程安排與廠商能力(20分);8.團對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20分);9.財務計畫與後續保固、保養、教育訓練等計畫(15分)等評分項次,評選項目總分為200分。故系爭採購案有關規格標之審查乃依據上開評分項目及比重為其評分依據,本件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既將受評選廠商各評選項目分析差異表提出供審查委員評選(詳見本院卷第348-383頁規格審查工作小組報告),並經審查委員會綜合評選原告之平均評分為152.857分,亞翔公司之平均評分為168分(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告未達合格分數160分,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應認審查委員會對此有判斷餘地,其專業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四)原告雖主張得標廠商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與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同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成員(理監事),早已相互熟識並有同事情誼,王孟超等人顯然無法公正執行其評選職務云云。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上揭第14條規定係為避免評選委員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與評選案件涉有利益、或評選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或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有不能公證執行評選職務之情形,評選委員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經查,原告雖主張得標廠商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為張翼宇,惟業經亞翔公司以103年1月2日(2014)亞工字第0002號函表示張翼宇從未在其公司任職(詳見本院卷第255頁)。次查,本件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等3人,雖曾與張翼宇同為非營利組織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成員,惟此僅能說明渠等彼此可能認識,尚不足以證明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等3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原告僅以評選結果質疑委員之公正性,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況且,由於原告於招標審標過程均未以書面敘明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等3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向機關提出,經審查委員會進行個案審查,而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後段所規定「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要件,自無前揭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得標廠商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與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同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成員,早已相互熟識並有同事情誼,王孟超等人顯然無法公正執行其評選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顧問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克華為工作小組之成員,其胞弟林克偉與張翼宇同任職於福茂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如與投標廠商成員有三親等間之關係者,即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並已構成將該工作小組成員解聘事由云云。查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固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惟揆諸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該條規範對象顯係本件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而非機關所成立之工作小組成員。經查,乙太公司負責人林克華固為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成員(詳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其並非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款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如與投標廠商成員有三親等間之關係者,即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並已構成將該工作小組成員解聘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既未違法,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233,664元,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