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訴訟代理人 柯光岳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農訴字第1020702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施作之洩洪排水道未經管理改善,並於同段1104地號舊寮圳水路開口,致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栽植之桃花心木受害,乃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求改善屏東縣○○鄉○○段○○○○○號之舊寮圳水開口排水及道路養護,並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50億元,案經被告以102年1月2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9831號函復略以,經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位於該會事業區域外,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水利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與人民、團體與行政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為水利事業之興辦人,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而設立,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㈡、原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種植13萬株桃花心木,因被告未改善舊寮圳水道,且為維護其會員之權益,竟於同段1104地號舊寮圳水路開口排水,經同段1103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土地,致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11日大雨造成原告土地所種植130,000棵桃花心木受害,依水利法第1條、第49條、64條規定,被告負有改善之義務,並應依同法第69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650億元(130,000×50萬元/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設置舊寮圳洩排水及道路養護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賠償原告650億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水害淹死為由,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設置水溝及賠償損失,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度訴字第668號、10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666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原告猶執陳詞一再興訟,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徒為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有關個人權益受有損害,是否受有法規範保護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係採新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施設水路並應管理維護之依據為水利法第49條,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權利而定。查水利法第49條固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惟依其規範之目的觀之,並非賦予特定人得依據該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尚難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億元之依據為水利法第69條,惟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第25條乃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之維護管理責任及賠償責任,而被告並非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即若屬之,亦無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損害情事,況損害賠償乃屬私法請求權,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顯非適法。
㈣、原告所指稱之水道屬灌溉專用渠道,僅供灌溉用水使用,並非排水水道,該水道須在會員付費起動馬達取水時才有水流,平日則為乾涸,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蓄水或排水之行為,豈會發生水患?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被告之區域排水事業區域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責任,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遭受水害之損失,不僅未舉證證明,且非因被告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月2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9831號函、96年8月14日綜合會勘結論、土地登記簿謄本、訴願決定書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以信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同旨)可資參照。綜上可知,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⑴原告前以被告設置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並未將位於下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系爭土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被告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1,400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⑵原告復於98年11月20日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及第69條之規定,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申請作成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賠償其5億元之行政處分,高樹鄉公所逾期未予以回復,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高樹鄉公所應作成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補償原告5億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⑶原告再以被告施設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其所植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⑷原告又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乙案,請農委會轉知被告同意賠償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案經農委會以99年10月27日農水字第0990031063號函請被告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妥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99年11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6086號函復農委會略以:「說明:...二、查該地點為本會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權責,且該水路為高樹鄉○○○○○○路側溝,惟該側溝並無連接排水系統,本會業以98年7月1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4339號函請該所本權責處理以解水患,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該員之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被告應賠償16億元,並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按。⑸原告再於100年9月27日以儀田字(100)第0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改善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害及賠償其損害16億元,經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609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台端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業以100年8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267判決(諒達)判定訴訟無理由並駁回,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又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102年度裁字第88號、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復於100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求改善屏東縣○○鄉○○段○○○○○號之舊寮圳水開口排水及賠償損害650億元,案經被告以102年1月2日屏農水管字第1010009831號函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依水利法第49條、第64條、第69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設置施設舊寮圳洩洪排水及道路養護之行政處分;然查,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上開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意旨之理由,請求被告作成設置舊寮圳洩洪排水及道路養護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述為顯無理由。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億元,無非主張被告未設置排水設施,致其所植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650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被告作成設置舊寮圳洩洪排水及道路養護之行政處分,被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設置舊寮圳洩洪排水及道路養護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0億元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前揭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要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