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國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德群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間前經被告(實際承辦單位即其所屬水利處水利行政科,下稱被告)核准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口徑254公厘塑膠管水井1座及口徑102公厘7.5匹馬力之沉水式電動抽水機1台,抽汲地下水以供養殖用水,並發給屏臨字第1244號臨時用水權執照(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89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並迭經換照。原告復經被告95年3月8日公告並核發第1244號水權狀,其上載有「核准水權年限: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用水標的:農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用水範圍:前述179地號、180地號及21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引水地點:系爭179地號(養殖用)」。嗣後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變更用水範圍,該申請書上載有「申請水權年限: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用水範圍:系爭土地及同段181地號及211地號等5筆土地」,其餘項目與前揭水權狀所載內容相同。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3月21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0001666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補正相關書件,經原告申請展期後,復於同年7月4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0011378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7月4日函)核准其補正相關書件期限延展至100年9月30日,並告知原告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申請。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而於同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第2次補正展期,經被告審認該再次補正展期申請核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1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100025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併予駁回其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第2次展期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28日屏府城都字第10140818500號函及內政部102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88996號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應於知悉新法令時「事先及時充分的通知」以利原告有充裕申辦時間,被告卻遲至申辦展延時始告知,又僅給予「1次延期申辦水權之機會」;殊不知內部相關部門卻「聯合不作為」,致使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文件,絕非原告未遵循指令迅速申辦所造成,被告理應無權歸責於「無過失」之原告。故經濟部等為達「限抽地下水」目的,已幾近「是非不分,不擇手段」階段,「漏查申辦時間」枉顧「程序正義」「信賴保護原則」逕自剝奪原告水權;且未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意旨行「補救措施」,顯屬違憲。
(二)經查,原告過去總是完備法規要件,並連續獲水權展延在案,故原告僅得預見恪遵法律,始獲永續經營。詎料本次竟增「養殖漁業登記證」做展延先決條件;此際原告重申:相同屏東縣轄區內,在64年以前所建造漁塭、地目「養」且非屬養殖專區;若位非都市土地即獲被告開立「從來使用」證明,並據以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水權終獲展延。但反觀都市土地卻否,足證原告無法取得「從來使用」等證明,誠屬因被告行差別待遇在先所致,應受法律「正當理由」之保護。反之,若原告具「逾期始申辦展延或起訴或具其他可歸責之疏失」,始堪成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因。
(三)被告利用其總體優勢地位,而濫用法律解釋之公權力:如被告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下稱都市計畫科)最先指無「從來使用」證明之必要,接著回頭又指稱「無權申辦容許使用」,顯前後矛盾。接著被告指因原告逾期未提要件,故而已達到「撤銷水權」之標準,此款濫增人民不合理負擔,疑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即被告知悉都市土地無保護「從來使用」之條款,依職權原應儘速推動修法卻始終無效,等同因國家怠惰修法,理應處罰國家;如今被告卻判令原告代其都市計畫科受過,而撤銷原告水權無補償,若再拖個5年,足可將相關需要重提從來使用證明之證照(如水權等)一律滅絕,故「疏失者」何敢自稱「正當」。
(四)被告水利單位未盡責「上諫水利署點出新法在都市土地窒礙難行之處」,僅知撤照,不顧補償;縱原告97年12月上網早辦,何用,無異更落實整體政府,水權展延罔顧誠信原則,且踰越法之授權,共同圖謀霸佔弱勢都市團體之水權狀,屬具體事證。
(五)次查,被告都市計畫科與農業處漁業科(下稱漁業科)間之一直以來爭執點是:漁業科認為都市計畫科有義務比照非都市土地開立「從來使用」之證明;但都市計畫科認為適用法律不同,漁業科無權要求比照。次就被告與漁業科間之一直以來爭執點:係就互為前提。即漁業科說我要先看到水權狀,才有後續動作;但被告則說要先看到養殖登記證,才有後續動作。如此爭論沒完沒了。據漁業科科長提最新折衷方案:須會簽欄「有水權之承諾」;以及都市計畫科「未反對」得核發容許,進而取得養殖登記證,再取得真正水權。由以上可知,因被告、都市計畫科、漁業科間之癥結問題一直未能找到解決方法,使原告也連帶不能取得養殖登記證,又如何取得水權?若就被告內部機關之角力過失,歸責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提養殖登記證,固撤銷水權展延,亦屬不合理。此外被告似不應在都市計畫科尚未明朗「繼續原有使用」意涵前,驟然以「養殖漁業登記」作為水權展延之新前提。亦即新制度之施行,未給予協力機關或人民充足緩衝或過渡時間,故此制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雖得繼續原有之使用係取得「養殖漁業登記」之前提,然如因內部過失而無法取得該前提;又該如何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資作水權展延之前提呢?若採「容許使用」之看法,水權既是容許使用之前提,則取得容許使用後,始取得養殖登記證,如此以觀,水利處禁發水權在先,人民該如何滿足容許使用取得之前提,又該如何取得養殖登記,終取得水權呢?是以,被告似應先給予1次5年水權,並附訂落日條款:聲明下次展延須補附某書,始謂程序合法。又由於都市計畫科之延宕時間致令原告難以如期提出「從來使用應視為合法使用」證明或「養殖漁業登記證明」,然被告不追究原告延宕時間之真正原因,進而歸責於原應無責之人,並逕自課予無責之人撤銷水權之處分,該行政處分自顯不合法理,而訴願決定未及審酌上開實情,而直接支持其錯誤作法自有疏失,行政法院基於職權,亦應予以撤銷。且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本件水權狀補正法定要件之時間,無疑業經訴願等而中斷消滅時效;故而被告於接獲該從來之養殖合法使用證明後,自應依中斷消滅時效規定而續核予原告新水權狀,始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變更用水範圍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提出水權登記申請,經被告核准並核發第1244號水權狀予原告,然該水權登記之核准水權年限,即將屆期,原告乃於99年12月27日對於上開水權提出「展限登記」之申請(被告收件日期為100年1月14日),依97年12月新修正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所附證明文件並未完備,被告乃以100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前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圖編號表紙本、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引水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最近3個月內)、原水權狀正本、履勘費用新台幣1,500元。」等資料,原告無法於100 年4月30日前補正前開資料,遂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期,被告乃以100年7月4日通知原告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逾期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則駁回原告之聲請,詎料,遲至100年9月30日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補正前開資料,原告雖於100年9月20日再次提出展期申請,惟因違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乃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無法再行准予展期,並駁回原告提出之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案。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須客觀上有一信賴基礎、人民因該信賴基礎而有具體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此時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並未因嗣後之法規修正而剝奪原已發給原告之水權登記。次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水利法第4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水權於期限屆滿又未合法申請展限時即歸於消滅,此為原告所得預見,並無信賴基礎存在,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者,法規之修正,經主管機關公布後,於電腦網路等電子通訊設備中都可輕易搜尋而得,被告實無將法規公告週知於每一人民之責任,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要求被告須負擔其遲延申請展限登記之不利益,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四)是依被告102年7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10222772100號移文單及農業處102年5月30日簽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雖有農業用地作養殖漁業容許使用證明之核發原則適用,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農地從事養殖,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函頒「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予以審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再由被告依水利法規定核發水權後,終由農業處依管理規則規定,始核發養殖登記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89年3月21日、93年3月4日屏臨字第1244號臨時用水執照(訴願卷第45頁、第51頁)、95年3月29日1244號水權狀(訴願卷第33頁)、99年12月27日水權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31頁)、被告100年3月21日函、100年7月4日函、原處分等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同意原告第2次展期及否准原告本件水權展限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10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為行為時(即
100 年6月1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2條、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33條、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二、證明文件不完備。...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第1項)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展期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第1項)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第2項)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亦經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第4款、第26條、第36條所明定。
(二)又按「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登記平面圖,應以具有引水地點地號之地政事務所最近3個月內所核發地籍圖或林班圖等圖籍,...。(四)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政事務所最近3個月內所核發。...。(九)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十)農業用水供作養殖使用者,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第1次提出申請如無法取得漁業養殖登記證者,得檢附許可經營之相關證明文件。...。」「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予駁回者。」復為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3點第1款規定明確。因鑒於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除按上揭規定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而水利主管機關為執行水利法所定水權登記審查事項之必要,對於審核水權申請人應提出之文書、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另制訂上述作業要點之規定。經核該作業要點係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註:原名稱為「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95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改其名稱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其內容並未違反前揭水利法第2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本院自當可予以援用。
(三)觀諸上揭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可知有關水權之展限登記事項,僅有水利法第40條但書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就有延長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提出延長申請之規定,至於申請人應備具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應適用之審查程序,均無明文規定。惟水權展限登記仍屬水權登記之一種,且上述水利法第40條或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水利法第29條或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之適用,且水權人向主管機關為展限申請時,自有提出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而主管機關於審理其展限申請是否符合要件時,遇有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或其他不合法令規定程式之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於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時,再駁回其申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訴願機關採擴張之解釋,認水利法第29條有關申請人必備文件之提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26條有關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之期間、次數、及不補正之效果等規定,於水權人之展限登記程序中,仍有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發該府第1244號水權狀,於該水權年限將屆滿前,於100年1月14日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被告依首揭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26條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審查結果,以100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紙本、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引水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最近3個月內)及原水權狀正本等資料,原告未及於該期間內補正,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期補正,經被告以100年7月4日函核准其補正期限延展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惟原告於前揭補正期限屆至後,仍未能補正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於100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第2次補正期限展期,經被告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展期以1次為限,以原處分併予駁回原告其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第2次展期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前述水權展限申請書、延長補正期限申請書、原處分、被告前揭100年3月21日函、100年7月4日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本件水權展限申請,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等規定,要求原告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紙本、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引水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最近3個月內)及原水權狀正本等資料,自屬有據。另於通知原告補正程序時,其所定之補正期間及延長補正期間,均已較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期限大幅放寬(該條規定之補正期間及延長補正期間,均不得逾30日,本件自被告通知補正至最後補正期限長達6月),應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原處分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第2次展期申請,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按行政機關相關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依法發布或下達(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及第160條)即發生效力,並不須個別通知當事人始生效力。且當事人申請展延水權時,其所提文件是否明確及完全,自須當事人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發現及通知申請人補正,於申請前自無從發現為之。次按,雖經濟部於95年2月13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即有「農業用水供作養殖使用者,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於95年3月8日核發原告前揭水權狀時,未依該新修正規定命原告補正提出該文件,即予核發原告水權狀,然被告並未於上述水權存續期間,依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該水權之處分,係至原告水權期限屆滿另依法申請展延水權時,經被告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因屆期無法提出,被告始依規定駁回其水權展限之申請。蓋法律並無行政機關因於當事人第1次申請水權時,疏未注意法令規定而誤發水權狀後,於其展期申請時,亦應受其前次誤發拘束之規定,且本件亦非因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其水權消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及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之適用。是原告所稱:被告原應於知悉新法令時,事先及時通知原告,以利原告有充裕申辦時間,被告卻遲至申辦展延時始告知,又僅給予1次延期申辦水權之機會,故經濟部等為達限抽地下水目的,枉顧程序正義、信賴保護原則逕自剝奪原告水權,且未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意旨行補救措施,顯屬違憲云云,即非可採。
再按,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因其地理位置、天然資源、及其內之產業活動均非相同,其相關土地之利用及管制,本係依據不同之法令而為不同之規定。是原告所稱:被告轄區內,在64年以前所建造漁塭、地目養,且非屬養殖專區,若位非都市土地即獲被告開立「從來使用」證明,並據以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水權終獲展延,但反觀都市土地卻否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被告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按「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三、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四、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六、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七、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八、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源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以其必需水量核給水權,並發給水權狀。前項發給之水權狀,應於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符合第1項得鑿井引水之要件;屬備用水源者,應同時載明之。」為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前述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地下水管制區內土地,須符合該條第1項之8款規定情形,始可由主管機關發給水權鑿井引水,而屬第5款情形者,則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始得為之。另按「主旨:本府為合理使用水土資源防止引起超抽地下水地層下陷、土地鹹化確保養殖魚貨產銷平衡,除養殖漁業生產區外其他地區均不同意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說明二、養殖漁○○○區○○○○段面積如下:...。」亦有被告85年11月1日85屏府農漁字第175289號函(下稱被告85年11月1日函)在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4年由非都市土地規畫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地目養,自85年起經公告屬地下水管制區域迄今(嗣經濟部另曾於95年2月6日、98年1月10日、101年2月8日變更公告,惟系爭土地均屬公告管制範圍);另依被告85年11月1日函系爭土地業經劃定非屬被告轄內養殖漁業生產區內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被告85年11月1日函、經濟部101年2月8日地下水管制區公告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位屬地下水管制區內,且依前揭被告85年11月1日函,系爭土地亦未經被告劃定屬其轄區內之養殖漁業生產區之範圍,則依上揭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無法取得水權。至查,於被告內部各單位農業處、水利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雖已從事都市土地於85年11月1日前既存之養殖行為得比照非都市土地申請補辦繼續養殖許可之研擬意見,惟依農業處及水利處之建議,得補辦申請水權之案件,僅限於非地下水管制區及地下水管制區內符合上揭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土地乙節,亦有被告102年7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10222772100號函所附102年5月30日農業處簽及農業處綜合意見及102年7月5日水利處另簽等附於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可憑。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受限於其屬地下水管制區,且非屬被告劃定屬其轄區內之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故被告所屬農業處、水利處依現行之規定,均無法核發原告漁業養殖登記證及水權,且被告所屬各單位研擬開放養殖之都市土地,亦不包括具上述管制性質之原告系爭土地,致對原告相關之水權及漁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均無從核准,揆諸上述說明,於法仍無不合。則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其總體優勢地位,而濫用法律解釋之公權力;被告水利單位未盡責「上諫水利署點出新法在都市土地窒礙難行之處」,僅知撤照,不顧補償;被告都市計畫科與漁業科、水利科間相互卸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併予駁回其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第2次展期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及變更用水範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