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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張清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表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認原告係無權占用其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列管號:CHZ000000000),通知原告繳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3,3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核係本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末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所在地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