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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光男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秦錚錚廖佳展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為「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前報經被告核定,並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70006644號函准予備案。被告嗣於97年3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034251號函發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布實施,經該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其後,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橋頭區捷運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面積0.077809公頃(含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橋南段〉527-1、528、529-1、531-3、532-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並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同日復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同案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徵收處分所根據之都市計畫,有核定程序上之瑕疵,故系爭徵收處分亦屬不當:

⒈按高雄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於101年6月5日協調會表示意見,認為就8米道路拓寬工程部分,原先都市○○道路係4米寬,是其在30年前興建房屋時才預留4米寬道路,為何現今又需拓寬成8米道路?高雄市政府在101年8月1日公聽會上回覆:為配合高雄捷運紅線通車(拓寬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及橋仔頭糖業文化園區設立之需要,並促進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之發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將捷運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地,原4米寬道路變更(拓寬)為8米道路。

⒉系爭徵收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計畫

案辦理,依該條規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應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俾讓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得就此計畫提出意見,然原告直至本徵收案召開公聽會時才得知有該計畫案,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核定程序是否合乎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非無疑,而該計畫案既存有核定程序上之瑕疵,系爭徵收處分即於法未合。

⒊被告、高雄市政府雖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19條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分別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於96年2月14、15及16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公告周知;並於96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都市計畫變更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提出「內政部原卷影本(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03069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在卷。惟其所提出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公告、舉辦說明會、登報之證據,除登報外,其餘均係其內部之公文書為證,核上開文書均為其內部之意思表示,該等文書有無公諸於世,始終未見被告舉證,故其「公開展示」、「張貼公告」等完成公開展覽程序之證據既不存在,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應堪採信。又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卷證,雖包括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②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③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④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516號函、⑤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516號公告等文件,然均未見有任何附件提供審酌,被告自應提出上開文件之附件及該等文件通知或送達原告之證據,及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之通知、送達憑證等證據。

⒋臺灣時報為王玉雲之弟王玉發所發行,自從王玉雲捲款潛逃

大陸後,臺灣時報即已沒落,該報為地區小報,不僅高雄市政府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加訂閱,高雄市民亦鮮有聞問,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竟然故意刊登於不為人知之地方小報,顯見主管機關確有故意隱匿公告、一手遮天矇騙市民之情事,如此草率作為,豈可主張「業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且甫行刊登即舉辦說明會,時間短暫,顯然難以公告周知甚明。又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復定於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期間內(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尚未逾公開展覽期間,顯然有意讓關係人無從異議。故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所為,確有故意侵權之事實存在。本件雖曾於96年2月14日在臺灣時報上刊登公告,然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明示,該函文有附件即計畫書圖各兩份在內,然而上開刊登臺灣時報之公告卻記載為附件:無。顯見由上開登報資料所示,常人無從辨識公告標示道路拓寬工程之位置及所在,足證公告不實。

⒌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明示要求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為下列相關事宜:①請印製傳單轉請所屬鄉公所分送。②請安排佈置說明會場,俾利會議進行。③請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日期、地點刊登貴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等情在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之說明二明載:「本案變更圖說除於本府公告外,並刊登台灣時報周知;該檢送內政部公告文20份,請張貼於貴所門首及相關村辦公處公告欄周知。另請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將計畫內容、目的、影響及其重要性詳予宣傳。」足證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案,應予宣導並通知原告無誤,然被告不僅未加宣導、通知,被告亦不能提出「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之相關證據,甚至連刊登於報紙之公告亦將計畫書圖及拓寬工程範圍等重要資訊加以隱匿,顯難證明系爭變更計畫案業已慮及原告權利之行使,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程序明顯違反規定,確有故意不通知原告之情事存在。又依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516號函所示,顯見本件所有相關公告文件均應由承辦人張貼於工程施工要道地點,俾便牴觸物拆遷戶得以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核本件在變更計畫期間均未合法通知原告,待變更案確定後方才通知原告,足證被告確有未依法行政之故意存在。

⒍綜上,被告之答辯均非真正,蓋被告迄今所提證據,除內政

部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內政部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1號公告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0055514號公告外,均屬其內部之意思表示,既未對外為之,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所提附件14「…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計畫書」,被告並未在臺灣時報上刊載,此可自其附件6剪報上書寫「…附件:無…」即明。況此一計畫書內均稱變更位置為糖南路、糖北路,而原告係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焉得知悉?甚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A號函更指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張貼於各村辦公處公告周知,但事實上並未公告,亦堪認被告未能舉證乙節佐實。再上開3件公告,亦僅內政部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1號公告1件曾分別於96年2月14、15、16日刊登在臺灣時報,但該公告內載所謂之「…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分別於高雄縣政府及橋頭鄉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等,並未確實公開展覽,復有被告自認無證據足供佐實一節即明。復查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0055514號公告等二者,既未見被告提出登報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提出公開展覽之證據,由是顯見此二文件並未公示於外,當然不生公告之效力甚明,是而被告所辯無可採。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系爭徵收處分僅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原告在橋南段528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被告、高雄市政府未察於此,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足見系爭徵收處分確屬不當。高雄市政府雖以其係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拆遷原告房屋云云,然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有適用範圍之規定,且該條例第11條關於障礙物拆遷補償事項之規劃,亦明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需經徵收後方得為之,同時應於各該道路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方得進行。另101年8月1日、同年9月4日之公聽會及同年月14日之用地協議價購會均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補償規定辦理,是以該等會議紀錄皆歸檔於被告所提出之No.11982號內政部調借文件卷中,可見原告建物之拆遷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9條所為,而非高雄市○○○○市區道路條例亦明。被告雖於102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802號訴願答辯書聲稱該不動產係依高雄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134487200號函:「查橋南段364等地號係…,其餘地號則於97年3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始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稱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徵收。然高雄市政府所屬都市計畫局及都市發展局等二主辦機關於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及徵收案時,均未通知原告出席說明會、公聽會,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系爭變更道路用地案及土地徵收案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3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確有違反程序正義之事實存在,故系爭徵收案存有瑕疵應無可維持。又高雄市政府定期102年6月7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建物部分,雖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未料高雄市政府不服本院裁定,卻未依法抗告,反而待抗告期滿後,竟另於102年6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函再定期於102年10月7日將再度派工拆屋,由是顯見,被告確有明知故違行政程序暨藐視本院裁定之情事,其心可議。而被告聲稱若高雄市政府有誤拆情事,原告可於事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且其支領之薪資、執行公務之開銷、賠償損害之公帑均取之於民,乃人民納稅之血汗錢,公務員應妥善為之,未料被告竟漠視己責,挾公權力遂其私慾,無視百姓之利益,其心態委無足取。

㈢系爭徵收處分於法不合,且複丈土地時亦有經界錯誤之情事

,高雄市政府挾其所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複丈,並逕行認定原告土地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尚有寬達4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存在,造成原告憑空損失土地面積,原告已於102年3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定經界,系爭徵收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之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核准徵收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橋子頭段12

01-23地號等27筆土地,合計面積0.077809公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後,經高雄市政府函報被告,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次會議審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決議通過。被告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2802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101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橋頭區公所領取補償費,本件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都市計畫,其變更程序有瑕疵

、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召開公聽會並未通知原告及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03069000號說明略以:

⒈系爭工程所徵收之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為配合高雄捷

運紅線通車(拓寬R22A及R23車站聯外)及橋仔頭糖業文化園區設立之需要,並促進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之發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7年3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主要計畫案,將捷運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地,原4米道路變更(拓寬)為8米道路,而該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分別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同時刊登於96年2月14、15及16日臺灣時報公告周知,並於96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改制前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在案,顯見該都市計畫變更係依法定程序辦理。

⒉次查,高雄市政府報請被告審議徵收土地前,業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8月1日及9月4日舉行公聽會,並於同年9月14日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原告均到場並以書面陳述意見,且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9月24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3094600號函復在案,有上開公聽會、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之函復等影本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於徵收程序中,未通知其出席公聽會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應非可採。

⒊原告認為被告未察其尚有坐落橋南段528、529、529-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橋南路166巷29號),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因該建物合於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一併徵收,另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拆遷補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徵收云云,實不足採。

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

期及地點僅需登報周知,並無登報時間、通知及送達之規定,且為廣為周知,被告除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函送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告文25份,供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張貼於該府、公所及各村里辦公處外,並於被告營建署網站刊登相關資訊及提供計畫書圖下載,以擴大民眾參與;又任何公民或團體如對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有意見,均得於都市計畫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審議參考,而非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經查本件共計接獲陳情意見6件(含公開展覽期間5件及逾公開展覽期間1件),被告均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將陳情意見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6月5日召開之第660次會議審議參考,並無使原告不得或無從提出意見之意。

㈢又有關日據時代之地籍,如未經重測或兩個不同地段交會處

,常有未登記土地之問題,所指未登記土地已於102年3月4日現場鑑界,將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退步言,縱有未登錄土地面積疑義,僅生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問題,並未影響系爭徵收處分效力。其次,有關系爭建物補償拆遷部分,依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03069000號函說明略以: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172881400號函請牴觸戶檢送有關牴觸房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補償後續作業,爾後又於101年10月16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173408400號函知原告(並副知當地橋南里長)會同該府赴現場辦理查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查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爰依據建管單位提供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登記面積等資料辦理補償作業,並於101年10月23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173494500號函請原告前來領款,惟原告又未前來辦理領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以102年5月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15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地上牴觸戶共22戶,其21戶已於101年2月中旬拆除完竣,道路工程已施工至原告所有之牴觸房屋即停止,房屋未拆無法繼續施工,工期已嚴重落後,交通之不便利已造成當地居民怨言,高雄市政府遂於102年5月6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02年6月7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搬遷者,由該府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拆遷係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且系爭建物確有執行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70006644號函(本院卷附件10)、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公告(本院卷附件12)、被告97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70034251號函(本院卷附件11)、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2)、高雄市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9-151頁)、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卷附件3)、同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4)及行政院102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何?㈡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影響系爭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及第48條所明定。又按「本法第1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亦為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橋子

頭段1201-23地號等27筆土地,合計面積0.077809公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後,經高雄市政府函報被告,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次會議審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決議通過。嗣經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2)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高雄市政府卷附件3),復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4)通知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亦陳明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土地徵收處分(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權作成徵收處分之機關為被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是以,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系爭徵收處分,僅係立於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之地位,代行公告被告所為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之系爭徵收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並不包括高雄市政府(同案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除系爭徵收處分外,雖另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惟上揭公告所載補償費,並非屬徵收處分之一部分,而係屬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因該公告同時公告兩種獨立之行政處分,而異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從而,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要無疑義。

㈣次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配合高雄捷運紅線通車需要,辦

理橋頭區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個案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以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本院卷附件3)公開展覽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公告事項包括:「一、公開展覽日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共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分別於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並訂於96年2月16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假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依式(如附件)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公開展覽期滿後,由高雄縣政府彙整函轉本部,俾供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被告並檢送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1號登報公告(本院卷附件4)、已鈐印之變更計畫書2份、公告文25份,以同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本院卷附件5)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代為登報周知,並請代為安排說明會及下列相關事宜:「㈠請印製傳單轉請所屬鄉公所分送。㈡請安排布置說明會會場,俾利會議進行。㈢請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日期、地點刊登貴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遵照上揭指示,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在臺灣時報刊登公告(本院卷附件6),並以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本院卷附件7)請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張貼內政部公告文於該公所門首及相關村辦公處公告欄,另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將計畫內容、目的、影響及其重要性詳予宣傳等事宜。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復於96年2月16日舉辦說明會,有該說明會簽到簿(本院卷附件8)附卷可稽。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於公開展覽程序完成後,彙整本件人民陳情意見,併同本件變更內容提報被告96年6月5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60次會議審查,並獲致審查決議略以:「…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在案(本院卷附件9);修正完竣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亦經被告核定及報奉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70006644號函(本院卷附件10)准予備案,被告並以97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70034251號函(本院卷附件11)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發布實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於97年3月24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公告並發布實施(本院卷附件12),復檢送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本院卷附件14、15)及公告文,以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附件13)知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等略以:「自97年3月26日零時起實施,嗣後在本計畫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應依該相關規定據以遵行;該計畫書將自97年3月25日起30日,公告於本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及貴所,並刊登新聞報周知。請於貴所及各村辦公處張貼並公告周知」等事宜。是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擬定變更、公開展覽、說明會、核定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程序觀之,核與前引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相合,並無違誤。㈤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參照高雄市政府陳述:「都市計畫是上位的計畫,都市計畫訂定之後才會釘樁、地籍才會分割,這個變更案在變更完成通過之後,都市計畫會依新的都市計畫圖斜線部分為重新都市計畫樁位的訂定,再交由地政事務所為點樁並在地籍圖上為地籍的分割,地籍分割之後,這個地籍的身分就是都市○○○○○道路用地,法定的都市計畫圖並不會套地籍,都市計畫是套都市計畫圖與地形圖。」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佐以卷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計畫圖(本院卷附件15),足見都市計畫之變更,並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都市計畫一定地區之土地決定之,然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認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系爭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本院卷附件12),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報周知(本院卷附件13),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實質之存續力。復徵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系爭都市計畫案公告並發布實施後,原告於101年8月1日參加興辦「橋頭區捷運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第1場)時,亦獲高雄市政府告知「為配合高雄捷運紅線通車(拓寬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及橋仔頭糖業文化園區設立之需要,並促進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之發展,經原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將捷運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地,原4米道路變更(拓寬)為8米道路。」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卷附件5)在卷足佐,而原告既陳明其對於97年3月24日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亦可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而告確定。㈥況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上所述,本件高雄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由被告實施徵收,已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處分,對於系爭徵收處分亦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而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應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為基礎,受其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再事爭執先前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㈦復查,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乃於101年11月12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並函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高雄市政府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規定,先後於101年8月1日及同年9月4日,在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召開2場公聽會(高雄市政府卷附件5),並於同年月14日在同一區公所召開用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調會(高雄市政府卷附件6),原告於上揭公聽會及協調會均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工程無關,反對將原4米道路拓寬為8米道路,該協調會議結論則略以:「…八、結論:㈠本協調會已就協議取得事宜及協議不成時將依法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之補償規定,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詳為說明,…。㈡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共15人,4人出席會議,經協議後0人同意協議價購。…。」等語,高雄市政府復另以101年9月24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30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6)復原告略以:「為配合高雄捷運紅線通車(拓寬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及橋頭糖業文化園區設立之需要,並促進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之發展,經原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將捷運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地,原4米道路變更(拓寬)為8米道路。」等語,再次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用地之緣由,足見高雄市政府確已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原告均到場與會,並陳述其意見,惟因其始終反對將原4米道路拓寬為8米道路,以致高雄市政府與其協議價購不成,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㈧再參酌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9-151頁)詳載: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㈠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本案係為串接尚未開放之高雄市橋頭捷運R22A車站1號出口,完成R22A車站1號出口東西向聯外道路,以提高當地道路交通服務水準與帶動地區繁榮發展,是以,上開2條道路實有開闢及拓寬之必要。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用地需求優先考量利用公有土地進行新闢,可使徵收私有土地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本案道路開闢係依據都市○○道路原劃設寬度進行開闢並辦理用地取得。㈢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評估工程限制條件、降低自然環境與生態破壞等因素,本案用地取得位置經勘選無其他可替代地區。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協議價購且無其他取得方式可辦理。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計畫道路開闢及拓寬後,將有效紓解R22捷運站聯外之交通,縮短交通延滯時間,便○○○區○道路交通,提升安全、舒適與便捷之優質環境,促進舊市區整體發展,帶動都市更新再造,增進整體運輸效益及當地觀光產業之發展。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㈠社會因素:…地上物拆遷補償將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本計畫為道路拓寬工程,對周圍社會現況不致產生太大影響。…。㈡經濟因素:…本工程開闢後可提○○○區道路行車安全及沿線民眾生活品質均有助益,促進當地經濟發展,…本工程已完成整體規劃,徵收土地係做道路使用,可提升交通運輸使用量,有利整體土地利用。㈢文化及生態因素:完工後使交通安全、運輸能力提昇,可保障當地周遭居民居住安全,並帶動周邊產業發展,改善該地區生活條件,對其整體環境發展有益。…。㈣永續發展因素:…本工程開闢後可健全當地排水系統,並使結合重劃橋頭舊市區、周遭景點等設施,均衡周邊發展,使地區整體開發更為順利。㈤其他因素:為考量橋頭舊市區居民活動型態、人口成長量、捷運系統動線規劃及用路習慣等因素,捷運紅線R22A車站交四用地出口南側之東西向8米計畫道路及東側糖北路往北延伸至R23車站現況路寬僅為4米道路,不足以因應捷運站出口處交通動線規劃需求,經評估後應予以拓寬以配合R22A捷運車站之規劃,完成後道路面積增加,可提昇該地區交通安全,提供足夠之夜間照明、美化周遭環境等效益,並可健全當地交通路網系統並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語,對照該徵收土地計畫圖(原處分卷第146-150頁),可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聯外道路工程之交通事業,合乎興辦交通事業所用之公益性,而系爭土地位處捷運R22A及R23車站區間整體聯外交通網路之一環,為系爭工程徵收私有土地範圍內,確為該工程所必要且適當之土地,則被告依法以系爭徵收處分之方式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尚無違誤。

㈨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爭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及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惟查:

⒈觀諸高雄市政府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7-

128頁)記載:原告所有橋南段528、532-2地號土地為63年8月22日(63)府建都字67866號橋頭都市○○○○○道路用地,又同段527-1、529-1、531-3地號土地為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編定之道路用地等情,可見原告系爭土地中之橋南段527-1、529-1、531-3地號土地,始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有關,其餘則不與焉。又被告以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本院卷附件3)公開展覽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舉辦說明會,公民或團體意見之陳述時間與方式;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在臺灣時報刊登被告登報公告(本院卷附件6),並以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本院卷附件7)請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張貼內政部公告文於該公所門首及相關村辦公處公告欄,此有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本院卷附件3)、9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臺灣時報之登報公告(本院卷附件6)、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本院卷附件7)在卷可參。而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有關「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是否曾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並張貼內政部公告文於該公所門首及相關村辦公處公告欄,另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將計畫內容、目的、影響及其重要性詳予宣傳?」乙節(本院卷第133-134頁),經以102年9月12日高市橋區經字第10231059900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主導開發機關內政部,該部於96年1月19日(本所收文時間96年1月25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因時間緊迫簽准依內政部公告函各村辦公處,…。

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9日(本所收文時間96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說明二…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惟一則因本所收後作業時間非常緊迫,一則無該項印製經費,故依慣例本所於公開展覽期間除委託各村辦公處協助公告外並加強廣播宣傳,若於說明會無法出席,可以書面提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函請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各村辦公處代為公告周知主要計畫案辦理公開展覽事宜之96年2月1日橋鄉建字第0960001224號函(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為憑,顯見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雖未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指示,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但仍依法張貼上揭內政部之公告,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依當時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責令主管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事宜,應印製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地點傳單轉發計畫區內住戶,則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縱未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指示,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之宣傳單,轉交該計畫區每一住戶,亦不影響上揭內政部公告之效力。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僅規定,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

明會,並未限制說明會舉辦時間,且該說明會僅係聽取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之說明,任何公民或團體對都市計畫變更案有任何意見,自可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雖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在臺灣時報刊登登報公告後,旋於同年月16日舉辦說明會,惟參諸該次說明會有多位居民出席(本院卷附件8),可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刊登臺灣時報之公告效果,且該說明會舉辦之日期,並未影響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再者,無論是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於變更都市計畫擬定後,仍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亦不因未參與說明會,而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且,被告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號公告(本院卷附件3),係在公告周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舉辦說明會等事項,並非公告該計畫案之內容,而其公告附件僅為人民陳情表1份,亦非原告指述之計畫案書、圖,縱登報公告無該附件,亦不影響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舉辦說明會公告周知之效力。又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96年2月1日橋鄉建字第0960 001224號函(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亦已請該鄉各村辦公處代為公告周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該計畫案書、圖放置該所建設課供閱覽事宜,稽之被告共計接獲陳情意見6件(含公開展覽期間5件及逾公開展覽期間1件),且均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將陳情意見提其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6月5日召開之第660次會議審議參考,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60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附件9),顯見上揭公告及登報已達到公告周知並保障當地居民參與公共政策程序之效果,並未影響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再細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內容,已載明其變更範圍包括改制前高雄縣○○鄉○○段○○○段與橋子頭段等土地,即以拓寬為8米之橋北路及橋南路作為出入道路(本院卷附件14),可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詳細內容,確可經由至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查閱該計畫書、圖而獲悉其變更內容。是以,原告徒以其於本件徵收召開公聽會時,始知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被告所提之文件均只係被告內部之公文書,未見被告舉證是否有公開展示與張貼公告,亦未張貼於工程施工要道地點,臺灣時報僅為地方小報,其登報公告無附件,無從辨識公告標示道路拓寬工程位置及所在,顯有公告不實、隱匿之情形,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計畫書內為糖南路、糖北路,不包括橋南路,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程序云云,應有誤會,難謂可採。

⒊再依高雄市政府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7-

128頁)記載原告所有橋南段528、532-2地號土地為63年8月22日(63)府建都字67866號橋頭都市○○○○○道路用地,又同段527-1、529-1、531-3地號土地為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編定之道路用地之情,並參酌上述被告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程序,足徵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完成法定變更及公告程序。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行政處分,係由擬定機關擬定後,踐行公開展覽、說明會、審議等相關程序,再報請被告核定,並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核定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該二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且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已具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相關公文、公告之附件、送達原告、登報、公開展覽之證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16日舉辦說明會之通知、送達憑證等,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查,高雄市政府報請被告審議本件徵收土地案前,已分別

於101年8月1日及同年9月4日舉辦公聽會,原告均到場並以書面陳述意見,有上開公聽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陳述意見紀錄表及公聽會照片(高雄市政府卷附件5)在卷可考,足徵原告訴稱被告於本件徵收程序中,並未通知其出席公聽會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有據。原告雖又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指稱有4公尺寬之未登錄地,使原告憑空損失土地面積云云,惟觀本件原告係爭執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而上揭未登錄土地面積縱屬原告所有,亦僅係更正土地面積,由被告事後補徵收或更正徵收價格之問題,不足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據此質疑系爭徵收處分之適法性,亦非有據。

⒌復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3個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對於妨礙建築道路之建築物,應將有關拆除遷讓及因此而須負擔之補償事項,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俟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再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揆其立法目的旨在使道路修築計畫得以迅速完成,而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故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可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系爭工程既係為辦理高雄市橋頭區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屬市區道路,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有上揭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適用。則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於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一併徵收其地上建物,另由高雄市○○○○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補助及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拆遷補償其地上物(內政部原卷影本第15-19頁),自無違誤。又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雖准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審究該裁定內容係綜合考量原告於該案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6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函(該函略以:台端〈原告〉所有房屋、雜項物、農作物等牴觸本市辦理「橋頭區捷運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請於102年6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搬遷者,由本府派工代為拆除等語),未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定「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該項限期不得少於3個月」之要件,顯有疑義,並審酌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准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高雄市政府卷附件10),尚與被告所為之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至都市計畫法第29條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係關於主管機關為訂定、變更都市計畫,有必要進入私人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而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適當補償,該規定顯與本件情況相異,且該規定亦僅規定遷移或除去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而未規定須與土地一併徵收。則原告以被告未就其所有坐落橋南段528、529、5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予以一併徵收,據此爭執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而系爭徵收處分,被告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