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陸貴義 主任訴訟代理人 葉秋松

樓曉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鳥松段185-4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417平方公尺,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民國74年度鳥松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其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完成後,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74年5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47986號重測公告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登記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9年12月7日以89府建都字第208809號函檢送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136支樁位成果資料,囑託被告依法辦理地籍分割,經被告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成果不符,乃於90年7月3日以仁地所二字第9000005227號函請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七測量隊查明原因,經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於91年4月22日以91測隊五字第0404號書函檢附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已於74年3月4日依原圖計算更正重測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被告乃分別以91年7月26日仁地所二字第0910006861號函及同年8月21日仁地所二字第0910007477號函通知原告,因74年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有誤,於當時漏未釐正致公告登記錯誤之面積,需辦理面積更正,請原告出具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併附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更正登記,惟未獲原告同意辦理,而被告亦未繼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嗣被告於辦理101年圖簿總校對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遂於101年9月26日逕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並登記完畢,另於101年10月9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4年重測公告後確定登記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且歷年來原告均依上開面積依法繳納相關稅捐。詎料,被告竟以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資料,亦未附具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資料、重測面積配賦、測量錯誤疏失責任等相關資料佐證,即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且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亦未曾通知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縮減至原登記面積之約65%,若僅以101年公告現值計算,即已使原告受有新臺幣27,650,000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況且,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精華地區,如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計算。

(二)又前揭被告101年10月9日函文係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該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再者,前揭被告101年10月9日函文既為行政處分,惟其竟未依法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思、事實、理由等相關資訊,亦未敘明所稱「更正」登記面積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未履行告知救濟途徑之教示義務,且被告為前揭行政處分前並未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顯未斟酌原告陳述,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更未將其決定理由告知原告,亦確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是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應有錯誤,才會導致面積短少790平方公尺,茲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下方尚有同段581-5、581-22、581-23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於90年7月9日逕為分割,而該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803平方公尺,約略相當本件系爭土地短少之790平方公尺。

2.依被告所提被證15地籍調查表前2頁(當時被告應尚未成立,而由鳳山地政事務所負責),應係當時地籍重測之調查(參照被證2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註明系爭土地於74年5月6日重測公告勘定)。而調查表右下角註記「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中間略圖顯示「A-B-C-D-E-F-G-H-A」係「12-區界」,亦即系爭土地之區界樁,因此由「A至H」加上「11-計畫道路」,即係重測後之面積2,247平方公尺。

3.然依原證6即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6月20日驗訖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之區界樁應係H93、H94、H95、H103各點,惟上方還有同段581-5、581-22、581-23地號等3筆土地,可見74年重測公告時,系爭土地包含上開3筆土地,應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間「136支樁位」測定有誤(參照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7日89府建都字第208809號函),才會將上開3筆土地於90年間逕為分割出去,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5%。

4.又原證6即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6月20日驗訖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區界線(由H93至H103)包含同段581-5、581-22、581-23地號等3筆土地在內,而證人楊玉煖亦於鈞院102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區界線就是當時重測後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因此系爭土地重測確定之界址即包含上開3筆土地。雖證人楊玉煖又稱73年11月8日地籍調查表,後來有經過更正、重新指界,才會有補正的情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固然73年11月8日指界後,又經過74年3月7日、74年5月4日重新更正界址,惟如上述,原證6之地籍圖已標示「74年6月20日驗訖」,時間均在上開更正之後,因此應以原證6地籍圖之區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面積即為2,247平方公尺。至於證人楊玉煖另稱區界線係原告自來水用地與長庚醫療用地之區界、土地界址與區界樁會有不一致等語,乃其個人之看法,且與原證6之地籍圖不合,應無可採信。

5.綜上,依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6月20日驗訖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247平方公尺,被告事後擅自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自屬有誤,應將面積回復為2,247平方公尺,方屬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如對更正登記面積有異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次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20000539號函略以:「說明:‧‧‧二、‧‧‧;惟依據長庚段644地號(重測前為鳥松段185-487地號)74年5月4日補正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該土地重測後經界與該補正表記載界址相符,再次檢算其面積與本中心保存之長庚段644地號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計算之面積(1,457平方公尺)亦相符。」系爭土地經發現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成果不符,係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計算面積成果更正後,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所造成,原測量錯誤顯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土地面積為1,417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尚增加40平方公尺。

(三)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規定,而本件係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雙方指界之位置辦理測量。又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對原告而言,其財產範圍權利並未變更。被告依法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時,發現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成果不符,復以套疊系爭土地原比例尺1/500縮1/1200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比較,並參酌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書函檢附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地籍圖成果,本於職權辦理更正為正確之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並於更正登記後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亦未對原告權益顯有重大侵害之情,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之人別資訊、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且未附具相關資料佐證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區○○段○○○○號原面積2,247平方公尺,經本所辦理面積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如對更正後面積有疑義,請逕洽本所測量課。三、請貴公司派員檢附原權利書狀及職章至本所辦理書狀換給。」被告本於其主管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雖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告知救濟期間,惟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仍不失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尚不影響其權益。其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示,本件係依原告所屬人員指界之位置辦理測量,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開地籍調查表所示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之界址相符,其土地具有同一性,惟因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計算面積成果更正後,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造成後續登記面積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違誤。被告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就本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雖未予明列而仍有不足,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已補充詳述本件事實、法令依據及其合於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送達原告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縮減系爭土地面積至原登記面積之約65%,對其權益顯有重大侵害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之界址相符,其土地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被告依其測量成果計算其面積,並更正其登記面積,尚無增減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就此部分,自難謂對其權益顯有重大侵害。至原告倘因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如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退稅或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依職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並函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系爭土地於74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辦理重測人員計算面積錯誤,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計算面積成果更正後,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致公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有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成果不符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91年4月22日91測隊五字第0404號書函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可稽。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247平方公尺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並於登記完畢後,以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當時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並先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業於74年公告確定,該地籍圖之地籍線正確性,應無疑義;惟複丈時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為符實際釐正地籍,被告依其測量成果計算面積,並更正其登記面積,尚無增減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就此部分,自難謂對原告權益顯有重大侵害。原告倘有不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方屬正辦。至原告倘因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如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退稅或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或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方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7日89府建都字第208809號函、被告90年7月3日仁地所二字第9000005227號函、91年7月26日仁地所二字第0910006861號函、同年8月21日仁地所二字第0910007477號函、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91年4月22日91測隊五字第0404號書函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37-57頁)可稽,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8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調查,並於74年2月15日依據調查結果計算重測土地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嗣因該土地之圖形錯誤,於74年3月7日地籍調查補正(更正)界址標示,並於74年3月4日依據調查結果計算重測土地面積為2,192平方公尺,復因土地重測公告期間當事人提出異議,經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定界,並依據協調補正結果計算重測土地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惟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被告卻仍將更正前所計算重測土地面積2,247平方公尺抄錄在土地登記簿,造成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成果不符之情形,此有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74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重測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本院卷(第69-73、54-

55、74、37-40頁)足稽。參以被告曾因系爭土地面積疑義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經該中心於102年2月1日函覆略以:「‧‧‧依據長庚段644地號(重測前為鳥松段185-487地號)74年5月4日補正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該土地重測後經界與該補正表記載界址相符,再次檢算其面積與本中心保存之長庚段644地號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計算之面積(1,457平方公尺)亦相符。」此有該中心102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20000539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63頁)為憑。足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確與地籍圖成果不符。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本件系爭土地既因重測抄錄錯誤,致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且有虛增土地面積之情形,則被告依據重測確定之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並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依原證6即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6月20日驗訖之地籍圖,系爭土地之區界樁應係H93、H94、H9

5、H103各點,惟上方還有同段581-5、581-22、581-23地號等3筆土地,可見74年重測公告時,系爭土地包含上開3筆土地,應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間「136支樁位」測定有誤,才會將上開3筆土地於90年間逕為分割出去,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5%云云。惟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測量業務人員楊玉煖到庭證稱:「(問:提示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地籍原圖(原證6)予證人閱覽,請證人指認644地號土地,當時重測時的區界線位置?)區界線位於重測前643地號(重測後581-5地號)土地南側,H103位置。」「(問:請問區界線上方581-5、581-22、581-23地號等3筆土地有無含括在644地號土地範圍內?)沒有。」「(問:請問區界線是何意義?)區界線就是自來水公司跟長庚醫療用地的區界,因使用分區不一樣,會有區界線樁。」「(問:土地界址跟區界樁會有不一致的情形?)對。」「(問:系爭區界樁之用途係要區界自來水用地跟醫療用地?)對。」「(問:提示被證15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地籍調查表予證人閱覽,上面記載『12區界』是相當於地籍圖的區界線,抑或地籍線?)這是73年11月8日調查表資料,當初記載區界樁,不曉得是調查時誤判或是怎麼樣,所以認定是12區界樁,後來有經過更正,因公告期間有異議,然後重新指界,經過協調以後,雙方認定指界後,所以才會有後來補正的情形。」「(問:74年重測公告確定系爭土地面積為2,247平方公尺?)是。當初2,247平方公尺就是將581-5地號包含進去,所以才會增加那個部分,其實是不對的,區界樁應該要往南移,所以自來水公司的土地面積才會減那麼多。」等語(詳見本院10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綜上證人所述,核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20000539號函文意旨,及前揭系爭土地重測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足見區界係劃分使用分區使用,與土地界址之功能不同,長庚段581-5、581-22、581-23地號南側之區界樁H93、H94、H95、H103,並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101年10月9日函文既為行政處分,惟其竟未依法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思、事實、理由等相關資訊,亦未敘明所稱「更正」登記面積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未履行告知救濟途徑之教示義務,且被告為前揭行政處分前並未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顯未斟酌原告陳述,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更未將其決定理由告知原告,亦確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計算面積成果更正後,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造成後續登記面積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違誤,被告101年10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就本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雖未予載明,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已補充詳述本件事實、法令依據及其合於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送達原告知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原本附訴願卷(第118、45頁)足稽。揆諸前揭說明,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五)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因重測抄錄錯誤,致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且有虛增土地面積之情形,則被告依據重測確定之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並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處分,尚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該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之事實,有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74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重測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於更正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尚未至無效者,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固得撤銷之,惟苟行政處分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效力者,即非得逕予撤銷之。另苟法律就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已明定其效力者,應依法律之規定決定應否予以撤銷。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機關如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既已明訂其效力,自不得再將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處分雖未為救濟教示,揆諸上開說明,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效力者,自不得逕予撤銷之。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於辦理101年圖簿總校對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遂於101年9月26日逕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57平方公尺,並登記完畢,另於101年10月9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101709367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查詢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7日89府建都字第208809號函關於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136支樁位成果有無錯誤,因上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並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自無查詢上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