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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0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規範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規範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規範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異破壞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主觀訴訟作為訴訟制度設計之法理基礎。惟若法規範除維護公共利益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之雙重目的,而於實體上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存在,並賦予該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者,則原告是否為此主觀公權利之權利主體,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否准處分而受有損害,則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是以上述二者,係分屬不同層次之訴訟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此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決議意旨亦明。準此,若法規範就人民之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欠缺「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不合法。其次,人民就其請求事項,如法規範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其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單純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作用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非合法。職此而言,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且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因輕度精神病症,本住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院本部第三病房治療,病情業已穩定,凱旋醫院未經通知家屬及得其同意,即擅自將魏淑華轉往其違法設立之大寮復健中心繼續治療,由於該復健中心,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列管有案,故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當時醫療法第22條(現為第26條)之規定,予以檢查及資料蒐集,致該復健中心之人員配置與軟硬體設施均不足與不合法。大寮復健中心病患分設重症病房與復健病房,因醫師草菅人命,於87年6月18日將另一重症病患溫月盆,未經鑑定,僅憑其主治醫師個人之觀察,即將溫月盆轉往該復健中心與魏淑華同住一病房,致溫月盆於87年8月19日晚病情復發,無故將魏淑華毆打成植物人。凱旋醫院於事件發生後,雖自行代為繳納健保以外,需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計1年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餘元,惟其後即以無法長期負擔為由,拒不繼續代繳,原告因無力負擔魏淑華之醫療費用,乃自89年2月1日起將魏淑華接回家中與原告之妻共同照顧,並辦理提早退休,迄至96年2月10日魏淑華終告不治死亡,平白喪失青春年華寶貴生命,原告與其妻共計照顧7年有餘。

㈡凱旋醫院未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開業執照,

擅自於73年間在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大寮區)附設設立大寮復健中心收治病患,並設立100床以上之病床,達到醫院之設置標準,顯已違反當時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嗣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被告亦未依當時醫療法第89條規定,命凱旋醫院完成補正,而凱旋醫院亦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顯亦違反當時醫療法第12條(現為第14條)及第13條(現為第15條)之規定,且大寮復健中心亦未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之規定。又凱旋醫院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名醫師,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業執照,亦未經加入當地醫師公會,又未經報備支援,即擅於87年8月19日越區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復健中心執行固定排班之醫療職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凱旋醫院及所屬之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名醫師,有構成違反醫療法、醫師法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違法事實,事證明確。

㈢原告多次提書面檢舉,然被告為凱旋醫院之主管機關及高雄

市行政區域最高之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負有執法之職責(參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醫療法第11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規定),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86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86021995號函說明二之內容「…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大寮院區已於74年元月30日開辦(原告附註:未經許可並核發開業執照,且病床達400床之多,依醫療法第12條明定:『醫療機構設有病床收治病人者為醫院。』該院先斬後奏)係屬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置,請依醫療法第89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正開業登記。」然迄87年8月19日原告之女魏淑華不幸遭攻擊事件發生時,達1年3個月之久,仍未辦理,且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衛生署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非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而核(許)可權在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且上開函示之意旨,僅係促使其應即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正開業登記,並非准許之意旨。復依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醫療法第89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3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迄78年11月24日屆滿3年,然凱旋醫院既未於期間內辦理補正開業登記,且又不依但書所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實屬目無法紀。被告既身為主管機關,負有執法之職責,竟屢次拒不調查事實,依法裁罰,而包庇其下屬不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第23條等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懲處。

㈣再者,因凱旋醫院拒不賠償,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6百萬元賠償之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均獲敗訴判決。原告以魏淑華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5年10月3日向衛生署提出「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等規定無照執業,請依法處理」之書面檢舉,經衛生署轉被告處理,被告竟以95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0950037249號書函:「查大寮復健中心為凱旋醫院之部分院區,並非分院或獨立機構,該院醫療人員之執業執照,向本局申請即可,經查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人均依規定向本局申請執業登記在案。並無所述無照執業等情事。」原告不服上開書函內容,又向衛生署陳情,仍經該署將該陳情書分別函送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所屬衛生局,被告嗣以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復「說明二:有關當時發生之事件,自87年起,歷經刑事與民事訴訟、國家賠償再審民事再審理由,經司法定讞,凱旋醫院勝訴、再審之訴駁回等證事,法院登記在案。說明三:關於當時市立凱旋醫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位醫師是否違法越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本局已於95年11月20日函復臺端在案。說明四:該院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事件發生當時人力配置是否妥適乙節,96年2月10日由臺端提起訴願,業經凱旋醫院提出衛生署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評鑑合格證明書,該院為市立醫院機構軟硬體之設備,均受相關法令規範,96年8月9日法制局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41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滿意上揭答覆,再度函詢相關單位,仍未獲滿意答覆與解決。

㈤原告嗣於100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長陳情,經被告以同年12

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1144012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局所屬市立凱旋醫院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立大寮社區復健中心,收治病患,違反醫療法第1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罰鍰,該院蔡東杰等3名醫師,於87年8月19日越區至高雄縣大寮鄉該院所屬大寮社區復健中心執行醫療業務,涉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案,…。說明:…二:經查臺端之女係因於83年7月6日至87年8月19日身心疾病,長期在本局所屬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本期間經該院醫師評估渠女病情趨於穩定,曾多次通知家屬出院,惟臺端礙於無力照顧之由,無法辦理出院,於87年8月19日晚間9時20分不幸遭受同病房溫姓病患攻擊頭部後,經該院值班護士發現立即通知醫師,即刻為渠女施予急救,並護送至原高雄縣聖若瑟醫院急救,因病情不樂觀,再轉送邱綜合醫院急救及手術治療後,因腦部受損無法復原,致成植物人狀態。後續經凱旋醫院積極協助醫療及復健1年多,於96年2月10日死亡。本案業經臺端與該院多次訴訟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臺端之訴駁回在案(如附件8)。三、次查凱旋醫院對渠女於87年8月19日被院內溫姓病患攻擊致植物人事件發生後,該院於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病患魏淑華受傷之善後處理第2次協商會』在許銘春律師及陳清和雙方見證及臺端無異議下,該院辦理情形如下(如附件1.2):㈠協助渠女自87年8月19日至89年1月31日止至他院及機構醫療照顧相關費用,代繳醫及護理費用共計627,351元。㈡協助家屬申請氣墊床,特製輪椅及椅墊之補助。㈢主動與創世基金會協助予以渠女免費安養照顧收容安置,惟遭臺端拒絕。四、有關凱旋醫院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立大寮社區復健中心收治病患,違反醫療法第15條情事。經77年8月9日高雄市衛生局77衛三字第20376號函說明段指出『大寮社區復健中心』係屬凱旋醫院院區之一部分,…提供康復期病人之復健訓練。…視病人多寡與復健訓練需要,採抽調臨派方式,輪流至本中心服務(如附件3)。另查85年11月15日高雄市衛生局85高市衛三字第38746號函說明段指出,凱旋醫院含『大寮社區復健中心,許可床數為730床,該中心醫療業務由凱旋醫院輪調方式,駐派醫師服務(如附件4),爰此再查該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醫師分別於85年2月17日、78年7月19日及86年10月9日依醫師法第8條規定,向本局申請執業登記在案。(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如附件5-7),並無臺端所述無照執業之情事。」等語。

㈥原告復不服被告上揭說明,多次向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陳情,

高雄市政府並就關於原告所主張凱旋醫院違反醫療法及醫師蔡東杰等3人違反醫師法等請求依法懲處案,成立專案小組予以處理,原告仍不滿高雄市政府處理及被告函復結果。本案既經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8日提出確認行政處分書有效或無效申請書、於101年10月3日提出行政處分書有效或無效再次確認查詢書、於101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處分書誤寫應行更正及應行提出證據申請書,然均未獲得被告之允許,自行撤銷或確答,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1年10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1401731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0月30日函)、101年9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983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4日函)、101年8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548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28日函)所為扭曲事實、曲解法律之不法行政處分,又原告就上揭3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揭3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已構成違反訴願法第1條規定,亦應予撤銷,及被告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凱旋醫院予以裁罰處分,另應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對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名醫師予以裁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101年10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140173100號函、101年9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98300號函、101年8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54800號函所為扭曲事實、曲解法律之不法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

2.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違背執行職務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3.被告應依權責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復健中心違反醫療法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予以裁罰。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發給執業執照,擅自於87年8月19日越區至改制前高雄縣轄之大寮復健中心執行其固定排班之醫療職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執行裁罰。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起訴之聲明,無非係以其

迭次請求被告應對凱旋醫院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依原告所檢舉陳情之事項為懲處,但被告拒依原告所請,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凱旋醫院為裁罰處分,又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對蔡東杰等3名醫師為裁罰處分,反以函復扭曲事實、曲解法律,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10月30日函、101年9月4日函及101年8月28日函之不法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權責對凱旋醫院附設大寮復健中心違反醫療法第15條(行為時應為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之第1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應為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之第77條第1項)所定予以裁罰,及對凱旋醫院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經許可,並發給執業執照,擅自於87年8月19日越區至改制前高雄縣轄之大寮復健中心執行其固定排班之醫療職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行為時應為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76年12月21日施行之第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行為時應為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76年12月21日施行之第27條)規定執行裁罰云云。準此可見,原告係因不服其向被告申請作成裁罰凱旋醫院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之事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事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裁罰凱旋醫院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之行政處分,揆諸原告之訴訟目的及訴訟類型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原告援引同法第4條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12條規定:「醫院之設

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第76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0條至第22條…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第77條(現為第10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3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89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3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次按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並於76年12月2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8條之2、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又按78年10月9日修正公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款第5目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左:一、醫院:…㈤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第5條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㈢。」嗣於85年5月22日修正發布第26條第1項、第2項:「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依第1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衡諸上揭法規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授權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醫療機構或醫師為妥適之管理,並於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相關規定,危害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時,得基於職權調查處罰,尚非為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個人法益之目的而設之保護規範。準此,縱如原告所主張凱旋醫院或蔡東杰等3名醫師有違反上揭規定之情事,惟此應係被告是否得依職權依法予以懲處之問題,尚難謂上揭規定有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凱旋醫院或蔡東杰等3名醫師予以裁罰處分之主觀公權利。且依據上開說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而原告舉發凱旋醫院或蔡東杰等3名醫師涉有違章情事之主張,至多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調查之職權而已。是以,原告因被告拒依其所請,對凱旋醫院或蔡東杰等3名醫師作出裁罰之處分,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不合,難謂合法。

㈢再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之陳情,核係人民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處理之性質,主管機關尚無依陳情人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故人民所為之陳情,性質上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縱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凱旋醫院或蔡東杰等3名醫師有違反上開醫療法或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並請求被告依權責予以懲處,然觀前揭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權,或規定人民得申請主管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所為之陳情,亦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行使之性質,尚難謂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縱被告依原告之檢舉陳情,發動調查處理之職權,並將其調查情形及不予處分之結果函復通知原告,惟審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4日及101年10月30日等函之性質:

⒈被告101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96頁),係針對原告於101

年5月1日於市長與民有約,對大寮復建中心開業登記是否合法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越區執業陳情乙案,對原告陳情案所為調查結果之函復,其內容略以:「…三、本案查察內容係針對臺端提出3項重點,邀請相關單位共同釐清,並未發現有故意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原告之陳情案係屬檢舉之性質,原告所檢舉之事實,法規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懲處相關人員之主觀公權利,而被告101年8月28日所為之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作用,是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被告101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99頁),係針對原告101年8

月28日請求確認被告101年7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函無效,並重申大寮復健中心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違法情事之申請書所為之函復,觀諸被告101年9月4日函之說明:「…二、有關臺端本次陳情事項,本局業於101年7月26日函復說明在案。三、另臺端陳情所列之100年12月27日聲明書、101年3月19日申請書、101年6月4日聲明書、101年5月2日書函、101年6月25日聲明書、101年7月9日警告書等前業經本局於101年2月3日、101年4月2日、101年6月18日、101年5月7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6日分別函復在案。四、次查本局101年7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7292200號函,係本局就臺端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難謂屬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之範疇。」等語,參據被告101年7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7292200號函(本院卷第189頁),係函復原告同年月9日再次陳述大寮復建中心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違法情事,並駁斥被告相關答復函文之警告書(本院卷第183頁),而揆之被告101年7月26日函文內容,僅係陳述大寮復建中心於90至94年期間陸續取得開業登記之情形、蔡東杰等3名醫師至大寮復建中心執行醫師職務符合醫師法相關規定,及被告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等語,無非單純就原告檢舉陳情事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嗣以101年9月4日函復說明原告101年8月28日申請書暨補列申請書之陳情事項,僅係再次說明函復情形,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⒊被告101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第218頁),係針對原告101

年10月21日申請書所為之函復,該函對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略以:「…二、有關本局101年8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54800號函及101年9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8298300號函,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之範疇,本局業已函復在案。三、另73年7月1日原臺灣省立高雄療養院更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接辦原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籌建之精神病養護所,規劃為『大寮復健治療中心』,該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乙案,經報奉行政院74年2月5日臺74衛字第2343號函准予修正核定」等語,顯係就特定事實之認知向原告為表達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依原告之檢舉陳情,對於凱旋醫院附設

大寮復健中心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進行相關調查後,將其調查情形及查無違法情事之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未依原告陳情內容對凱旋醫院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作成裁罰處分所為之函復,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怠為處分之情形,原告自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㈣綜上所述,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

規定,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案件,至於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如法規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即令人民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援引之法規範,並未賦予人民有向衛生主管機關請求依法對凱旋醫院附設大寮復健中心及蔡東杰等3名醫師裁處罰鍰之主觀公權利,因此,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1日於市長與民有約之陳情、以101年8月28日及101年10月21日申請書所為之申請,均難謂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告所為之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4日及101年10月30日等函復內容,均係緣於原告之檢舉陳情,經被告將其調查處理之事實經過或理由答覆原告,是上開函復於法律上並未對外產生任何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管轄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執前詞爭執,據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8月28日函、101年9月4日函、101年10月30日函,並請求被告應依權責對凱旋醫院附設大寮復健中心違反醫療法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予以裁罰,及對凱旋醫院醫師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人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經許可,並發給執業執照,擅自於87年8月19日越區至大寮復健中心執行其固定排班之醫療職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執行裁罰,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