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峨濘.莎里嵐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鴻吉
張慰堅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下稱北葉國小)幹事,負責北葉國小員工出納及健保繳納業務。於民國95年、96年間,將北葉國小預定用於繳納員工健保費支票提領兌現後挪作私用,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6月26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主文:「...
峨濘‧莎里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7月23日確定。被告乃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13日屏府人任字第10129059200號令核定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溯自判決確定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公審決字第045 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所指「經判刑確定」一語,解釋上,應不包括免刑判決。
⒈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擔任公務人
員之消極資格,若於任用後有該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予免職,涉及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剝奪,法律規範自律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明確,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夠預見,否則即屬無效。又依罪刑明確性原則,法條之規範必須清楚嚴謹,茍語意不明時,應做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該條項第4款法律明文指「判刑確定」,而非「判決確定」或「判罪確定」,顯係限縮在「判刑確定」。解釋上,「判刑」係指「判了科刑判決」,「免刑」並非「判刑」,如此解釋始合乎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又依「處罰性法律須從嚴解釋」之一般解釋法律原則,上開攸關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免職規定,自應採限縮而有利於人民之解釋。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高雄高分院為讓原告免於喪失公務員資格,才會改判免刑判決,其理由謂:「然被告的大兒子於99年1月31日因車禍死亡,配偶於99年6月間罹患癌症,被告飽受內心煎熬,對於自己之犯行後悔不已,如褫奪公權,『將無法保住公務員工作之機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可見刑事法院亦認原告受免刑判決,蓋不符合免職規定之條件。
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益見修正前之法文不明確,而有解釋之空間。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況修正後上開法律,只要公務員因貪污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不分行為輕重、情節之差別,一律予以免職,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蓋假設公務員將辦公室公用的文具,例如鉛筆、原子筆、紙張...等物,拿回家給小孩使用,依法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倘該公務員去自首,法院判決免刑,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法律屬「有罪判決確定」,須予以免職處分,顯有不合理之處。
⒊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
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原告服公職具有上開各種基本權利之性質,自應受憲法保障。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原告於事發後,已經被記一大過懲戒處分,未至休職、撤職處分之程度。亦即就比例原則而言,原告不至於遭受免職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謂:「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75年4月21日修法前)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受緩刑宣告者尚能擔任公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免刑判決之公務員,應解釋無免職規定之適用。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本件免職令係於101年9月21日送達原告,處分書卻記載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顯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另依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所定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如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即應予免職,且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免職令,應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職之效力。」,但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釋原為「現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本部歷次函釋與此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其前後令釋內容相左,且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自應不予適用。
㈢、「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處分機關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㈣、原告係篤信天主教之原住民,服公職年資已經超過23年,不到2年時間就可自願退休。95年間因丈夫購買高價房屋,為協助丈夫資金調度,因而挪用學校健保費。但96年5、6月起即陸續繳回款項,早已全數繳回完畢。嗣因原告大兒子車禍死亡,丈夫罹患癌症,原告認為是自己做錯事遭上帝懲罰,基於虔誠宗教信仰,乃於99年7月19日自行前往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行可罰性甚低,此參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即可詳知。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於法有違誤。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依銓敘部88年9月14日(88)台審四字第1795170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雖獲判決免刑,以其「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此一情事者應予免職。另該部101年5月4日部法三字第1013596313號函,復認:「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均應予以免職。另獲判決免刑者已構成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自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準此,公務人員因貪污案經判決確定宣告免刑者,仍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應依規定予以免職。
㈡、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另依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從而,依此有效之函釋意旨,原處分記載原告免職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時生效,並無違誤。
㈢、原告因犯貪污罪,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免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依前揭法律及銓敘部函釋,被告據以核布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刑事確定判決書(46頁)、判決確定證明函(90頁)、原處分令函(18頁)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獲判免刑判決確定,是否該當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被告依同法條第2項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是否適法?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上開條文第1項係規定擔任公務員之消極條件,亦即能力欠格條件,公務員於構成欠格條件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即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作成免職處分,即屬事後確認性質。次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有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為勤勉服務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公僕,如具有上開欠格條件,不僅有損害國民對該公務員個人所執行公務之信賴,且對一般公務之執行亦有損害國民信賴之虞,必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國民信賴公務執行之目的。
㈡、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所指「經『判刑』確定」,究係指受有何種判決確定,法律概念容有未明,茲解釋如下:
⒈按刑事判決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30
2條、第303條、第304條規定,包括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種類型)、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兩者同屬有罪判決。前者係論罪科刑,後者論罪而不科刑,其差別在於判決主文內有無為刑之宣告(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7年9月,361頁)。次按判決主文乃判決主旨所在,且係據以刑事執行之基礎,是則所謂「經判刑確定」之「判刑」,自係指主文中有「判刑」之判決而言。再者,考諸刑法關於刑之定義解釋規定,刑法第32條規定:「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是就「判刑」之文義解釋而言,自係指於刑事判決主文中,至少包含上開其中一種刑,否則,即已逸脫文義解釋之界限。是以,免刑判決之主文中,既無刑之宣告,自與所謂「判刑」意義相違。本件原告所犯之刑事案件,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並無上開任何一種刑之宣告,就文義上解釋,自應認非屬「經判刑確定」之判決。
⒉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公務員欠格條件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一般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已如前述。其中第3款、第4款、第5款情事,公務員因刑事犯罪,將損害官箴之信用性,以及全體官職之名譽,基於公務員地位之特殊性及職務之公共性,參照我國刑事審判制度,於公務員遭受判刑時,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衡諸一般國民感情,具有其合理性。然刑事審判就犯罪判刑時,須考量刑罰之必要性、適當性,作成是否科刑、科以何種類及何刑度之刑罰裁量,亦即就犯行之社會責難程度,予以符合國民感情之適度評價。就公務員犯罪情形,刑事判決之刑罰裁量,亦同時反映出其損害官箴信用性、全體官職名譽、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的嚴重程度,此徵之上開條文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公務員有第3款、第4款以外之其他一般犯罪,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認其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達到須剝奪擔任公務員資格之程度;如僅判處拘役、罰金之輕度刑者,則認其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情節輕微,並無剝奪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法理上可導出公務員犯罪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是否達到須剝奪其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性程度,須參照刑事法院刑罰裁量之結果。在上開條文第3款、第4款情形,公務員觸犯內亂、外患、貪污等罪名,由於罪質之特性,多屬重刑度罪,且損害官箴信用性、官職名譽、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感,較之觸犯一般罪名,損害性較高,固更具有剝奪其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性。惟依同一法理,刑事法院在判刑時,就符合免刑要件之被告,須審酌犯行之社會責難程度,考量刑罰之必要性,就科刑與否予以裁量。從而,刑事法院就公務員貪污犯罪為刑罰裁量時,在被告符合免刑要件情況,如認為社會責難性甚低,並無施予刑罰之必要性,作成免刑判決,可認為刑事法院已評價該犯行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甚低,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必要性。因此,綜合上開條文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合目的性解釋,公務員因貪污行為受有免刑判決,尚不構成欠格條件。
⒊75年4月2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條文,係規
定:「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嗣於75年4月21日修法時,始將該條文「經判決確定」修正為「經判刑確定」(改列第28條第2款),固無表明有意排除免刑判決之適用的立法理由說明,但修正前舊法「經『判決』確定」之文義射程範圍,顯然比修正後新法「經『判刑』確定」較廣,蓋不論科刑判決、免刑判決、甚至包括免訴判決等各種類判決,均為判決。故從由寬趨嚴之立法技術觀之,無法完全排除立法者有限縮適用範圍之意思又本件行為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1月23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經判刑確定」業經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由此可徵行為時規定之「經判刑確定」,確有語意未明產生疑義之處,立法者有意使之明確化,以減少適用上紛爭。惟立法者僅有制訂新法,而無解釋舊法之權限,況「判刑確定」與「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文字構成上,顯有不同,解釋上尚非完全一致,因此,上開立法理由所謂「使法律用語更明確」,尚不足以構成新舊法兩者應做同一解釋之基礎理由。綜合上開立法解釋之分析,尚不足以合理形成行為時法所指「經判刑確定」包括免刑判決之結論。是不得以非明確性之規定而為當事人不利之認定。
⒋銓敘部88年9月14日(88)台審四字第1795170號函釋、101
年5月4日部法三字第1013596313號函,雖謂免刑判決亦屬有罪判決,因法律上之原因,而免除其刑。公務員犯貪污罪,經獲免刑判決確定者,仍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經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之規定等語。然查,免刑判決屬有罪判決其中一種類型,並無爭議,亦非本件爭點所在。本件爭點在於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解釋,除包括有罪判決類型中之科刑判決外,是否包括免刑判決。上開函釋似認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屬於有罪判決;而免刑判決亦屬有罪判決,遽爾推論免刑判決為「經判刑確定」之判決,然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種類型,上開論證存有邏輯上謬誤,並無理由。又上開函釋結論,將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之範圍,擴張解釋及於免刑判決,已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尚有不同,自非允當,應不予援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貪污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判決
主文:「...峨濘‧莎里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經認定為事實,已如前述。其判決主文中,並無任何一種類主刑、從刑之宣告,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經判刑確定」之要件,顯不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不構成公務員免職之欠格條件,被告據以適用該條文對原告為免職處分,顯然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刑事確定判決,非屬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情事,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