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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新發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陳明君(即陳德裕)

陳聖淵曾超正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聖淵、曾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陳明君(原姓名為陳德裕)係於民國80年8月16日就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初級部83年班,83年8月13日升讀同校高級部86年班,後於86年8月19日升讀原告海軍官校正期班90年班,於86年10月26日立具入學志願書並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被告陳聖淵、曾超正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於88年9月間,表示不願繼續就讀,並經原告於88年9月30日予以開除學籍,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就學期間所受領公費計新臺幣(下同)1,136,805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655,148元)。因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申請分期付款,自88年10月6日清償第一期金額32,805元,其餘金額分96期償還,詎被告僅賠償460,305元,其餘676,5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迄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陳聖淵、曾超正應連帶給付原告6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係於80年8月16日就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初級部83年班,83年8月13日升讀同校高級部86年班,後於86年8月19日升讀原告海軍官校正期班90年班,於86年10月26日立具入學志願書並同意「依照服役法令規定役期投效海軍服役,自入海軍軍官學校之日起當遵守一切規章,努力習研為國家盡忠、為人民服務,倘有違背紀律洩漏機密或不忠於職務行為,願受軍法最嚴厲之處分。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此有志願書可稽。復於同日由其父即被告陳聖淵及被告曾超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立具入學保證書,載明:「擔保學生陳德裕在海軍軍官學校正90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㈡、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於88年9月間,向校方表示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據海軍官校「學則」第58條第4款規定: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55條第7款規定者,於88年9月30日予以開除學籍,原告於就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136,805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655,148元),此有海軍軍官學校(令)開除學生名冊及賠償表。

㈢、按88年6月9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辨法」第3條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惟被告等稱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法繳清在校費用,故申請分期付款,自88年10月6日清償第1期金額32,805元,其餘金額分96期償還,惟被告僅部分賠償460,305元,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00年2月14日繳納2,000元後,其餘676,500元迄未賠償,迭經催討,迄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陳聖淵、曾超正應連帶給付原告6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超正於86年10月26日為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書立入學保證書謂:「...擔保學生陳德裕在海軍軍官學校正九十年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於88年9月30日遭原告開除學籍,原告於斯時起即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曾超正就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在校期間之費用行使公費償還請求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曾超正之上開請求權顯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發生,則依上開說明,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曾超正之請求權時效,除有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對於被告陳明君及被告陳聖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2年3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公費,顯無理由:

1、被告陳明君於88年10月間書立「海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開除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第5條規定:「(一)乙方應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前清償第一期之賠款計金額,新台幣32,805元整。(二)其餘金額計分96年,每期以清償額計新台幣11,500元整之方式平均償還之。(三)前款期限之計算,自民國88年11月6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及第8條規定:「分期清償時,倘乙方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聖淵擔任連帶保證人。查被告陳明君原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自88年11月6日起按月繳納每期款項11,500元,嗣於94年9月7日繳納完畢該期款項後(共計繳納458,305元),便因家境困頓無力繼續償還剩餘款項,而於94年10月6日起違約未再付款,則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自得對被告等人就剩餘之公費(共計678,500元)請求償還,而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斯時行政程序法已然施行(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易言之,依原告所提之「海軍軍官學校(未服滿年限退伍)學生人員分期繳款記錄卡」顯示,被告陳明君自94年9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至99年10月7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君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00年2月14日繳納2,000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為證云云,洵非屬實。然查,如前所述,被告陳明君於94年9月後便因家境困頓而無力償還,迄至今日均未再清償原告任何金錢,實不知該筆繳款紀錄從何而來;況依原告所提附表紀錄所示,被告陳明君每期繳納之金額均係依照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以每期11,500元進行繳款,當無於6年未繳款、原告亦無催討之狀態下,重行繳款2,000元之可能。是被告陳明君當下除退還原告寄予被告之繳款明細及收款收據並發函表示該筆2000元款項非被告所匯。再對照鈞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枋寮郵局調取「100年2月14日以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名義所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書寫之文字亦非被告陳明君之字跡,顯見該筆「100年2月14日」之匯款,確非被告陳明君所匯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償還公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核定函令、賠償表、志願書、保證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原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等原因遭原告開除學籍,而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與原告成立分期賠償協議,而被告陳聖淵、曾超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88年10月5日授行字第2297號令、開除學生名冊、報告書、分期賠償協議書附本院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固非全然無據。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分期繳款紀錄卡所載,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依兩造所訂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每期分期付款金額11,500元之正常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4年9月7日,最後1期繳納2,000元為100年2月17日,然100年2月17日最後1期繳納2,000元部分為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調取匯款申請書,經肉眼觀之,筆跡顯與被告等人於入學同意書、保證書上簽名字跡不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匯款即為被告等人所匯或委託他人所匯;再以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分期付款每期應付金額為11,500元,然原告於94年9月7日按期繳納後即未再有同額之繳款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則何以於經過6年後突又繳納2,000元,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陳明君即陳德裕主張其所為分期付款最後繳款日為94年9月7日,應可採信。是如前述,則被告自94年10月6日(即次月6日,每月分期付款日為每月6日)起即未按期付款,依兩造所約定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規定,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亦即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金額,則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94年10月7日起算,至99年10月6日即屆滿;縱以被告分期付款之最後1期96年10月6日起算,亦至101年10月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