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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國軒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曾崇賢 校長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嘉義縣義竹國民中學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民國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2.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專任教師,嗣因原告自99年8月起有脫

離現實與怪力亂神之書面報告及書信,疑似羅患精神病,經被告於99年12月2日召開9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認原告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標準,不宜列入不適任教師輔導,惟考量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宜由教務主任、輔導主任及人事室主任等3員組成輔導小組,協助原告就醫及輔導等事宜。被告嗣因原告於辦公桌上張貼「傻女人要有羞恥心」、「偷竊者是豬狗移送法辦」等不適宜內容之紙張,及表現似乎脫離現實之言行,引起被告校內同仁不安之情緒,被告即於100年4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並據原告當時答辯內容,顯異於常人而有妄想之情狀,乃決議:「翁師行為尚不構成『不適任教師』之要件,仍移請行政單位就下列3件建議案本權責處理。一、翁師不得在學校內任意張貼或放置足以讓師生心理產生不良反應之紙張(字樣)。二、翁師應於2週內,由學校主任或適當人員陪同至地區以上醫院精神官能科門診,並取得診斷證明供學校確定其精神狀態。…。」其後,原告於100年4月18日由被告學校同事陪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然因當時醫師僅聆聽原告之陳述,雖察覺有異常,但無其他相關人事物之佐證,遂暫時開立「人際問題」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因該診斷內容太過含糊,隨即召開99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一、學校另函知長庚醫院出具較具體之診斷證明書。二、學校本權責同意由輔導主任謝淑媚、洪英傑組長陪同陳怡潔教師前往醫院,直接向醫師說明兩造狀況,避免醫師因單方面敘述而有錯誤之診斷。」嗣長庚醫院於100年4月20日經上開3位人員之說明,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書信與照片等相關資料,作成原告為妄想症之診斷結果,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宜在家休養」之醫囑,另以100年5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382號函復被告,說明其已於100年4月20日開立原告為妄想症之確定診斷書。

㈡據此,被告確認原告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病,而核准原告於10

0年7月11日申請延長病假,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於100年6月3日亦出具同意書,自願於101年2月1日提前退休。惟原告嗣後未辦理退休,經被告先後以100年11月4日義中人字第1000003874號及101年1月3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017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01年2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業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在案,請其於限期內檢具個人相關資料到校辦理退休,逾期未到校辦理退休,亦無法提出「康復證明書」申請銷假上班,被告將逕依相關法令規定於101年1月1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嗣因原告於延長病假即將期滿前,仍拒絕提出證件申辦退休,亦無法提出「康復證明書」申請銷假上班,被告遂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之資遣案,經原告到場說明後,被告教評會認原告業經合格醫師診斷確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病,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誤為第7款)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決議自101年2月1日起將原告予以資遣。被告嗣後將其資遣原告之決定,經報請嘉義縣政府以101年1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026652號函核准後,即以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資遣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准,並自101年2月1日資遣生效,請依說明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資遣給與相關事宜或依限提起申訴。原告不服,於101年12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本件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101年1月13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決議資遣

原告,固有長庚醫院診斷書診斷原告罹患「妄想症」為據,然據長庚醫院100年5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382號函說明二稱:「翁君於100年4月18日由同事陪同前來精神科『初診』,…,遂暫時開立『人際問題』的診斷書,並請學校提供有關資料以及當事者之說明,於4月20日學校『有3位相關人員前來進ㄧ步討論說明』,…,故已開立確定診斷書:妄想症。」可知長庚醫院心理師林淑華,及判讀主治醫師洪岱欣所以診斷原告罹患妄想症之依據,除醫師聆聽原告本身之陳述外,主要即為學校3位相關人員提供之資料及說明,則學校3位相關人員提供如何之資料及說明,關乎診斷結果至鉅,學校3位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若為真實,診斷結論固或無誤,若學校3位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非實,勢將誤導而使判讀失真。據心理師林淑華及判讀主治醫師洪岱欣,於原告事後請教「學校3位相關人員提供如何之資料及說明」時所告知之內容,學校3位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與事實相去甚遠,導致長庚醫院之診斷結論失真。

⒉如前所述,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之依據為長庚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書。惟該診斷書雖診斷原告罹患妄想症,但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載稱:選擇部分語文性及非語文性的分測驗讓個案完成,測驗結果顯示其「非語文性的邏輯推理能力相當優異」,達高於2個標準差之標準分數,顯示達「極優異」的程度,…(報告二、測驗結果與解釋:1、WAUS-111)由於其被迫害及關係妄想之症狀,都源自於與異性關係之問題,暫時「排除精神分裂症」,較傾向為「妄想性病患」…。建議協助個案了解疾病並非其認定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疾病種類,而是「在特定領域之障礙」,「其於不與症狀相關之領域並不會受到影響」。…(見報告三、總結與建議第5行後段以下)。綜上可證,縱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妄想症,原告有妄想之疾患僅為「與異性關係之特定領域之障礙」,對原告所擔任不與症狀相關領域之理化課教學,並「不會受到影響」。且原告99學年以前之考績,年年「甲等」,可證縱原告罹患妄想症,對理化課教學,並無不適任情況,被告以之為資遣原告之原因,顯對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造成嚴重之侵害,明顯不適法而無效。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及民法第71

、72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未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背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反強行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皆應無效。又依教育部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三規定,對具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之教師,其處理程序為:由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如查證屬實(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則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予以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被告主張依附表三右側圖表,學校得逕行召開教評會審議,不必經過「輔導」,乃誤解該圖表之規定。附表三右側圖表所定不必經過輔導之程序,適用於教師「自願」退休或資遣,如教師不願退休或資遣,則應依通常程序,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經輔導無改進成效後,始由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此由右側圖表用語「依法申請退休」可知,蓋教評會無決議教師退休之權。上開程序乃法定程序,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者,其處理程序即為「違反強行之規定」而無效。

⒋依上開處理程序,學校查證屬實後(原告否認有罹患精神病

致不適任之情況),學校應於10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但被告並未為之。而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經原告簽署之輔導紀錄,被告迄未提出,且主張依上開附表三右側圖表所定處理程序為「不必經過輔導」,足證被告從未對原告進行輔導。又被告100年4月31日(應為100年4月11日)召開之99年度第7次教評會提案審議「翁師適任教師疑義案」之說明,列「由教務主任翁桂櫻、輔導主任謝淑媚、人事主任黃健輝組成輔導小組,協助翁師就醫及『輔導事宜』」,使教評會誤信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即經輔導無改進成效,而決議資遣原告,則上開教評會之資遣決議,顯係被告以「背於誠實及信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瞞教評會所致,而此亦能證明依法必經「輔導程序」,否則被告不必欺騙教評會謂「已經輔導」。

⒌被告於陳報嘉義縣政府之資遣函謊稱,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

注意事項辦理、於察覺期內成立輔導小組給予輔導,使嘉義縣政府誤信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參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19日之簽呈),而核准其陳報,足證其處分之核准,亦係以「背於誠實及信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瞞嘉義縣政府所致。由此亦能證明,依法必經「輔導程序」,否則被告不必欺騙嘉義縣政府謂「已經輔導」,而嘉義縣政府承辦人亦不必簽註:該校業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完成該校應履行之行政程序。

⒍綜上,長庚醫院所以開立原告罹患妄想症之診斷證明書,係

因該院醫師受到被告相關人員提供不實資訊之欺瞞所致,且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既未於查證後10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輔導,且更以背於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取教評會之資遣決議及嘉義縣政府之核准資遣,顯有程序上及實質上之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從而,兩造間尚有聘任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程序方面:

⑴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接獲原處分後,即於101年2月2日向

被告表示「因不服學校之資遣處分要提起申訴之需而申請2份公文」,顯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前揭規定並未限定「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方式或詞彙,故不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方式為口頭或書面,亦不問其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詞彙如何,均不影響該條之適用。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被告即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依照訴願程序辦理,然為期1年2月,原告迄未接獲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逾期。再者,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業已載明「被資遣欲提起申訴」,該文句已明確表示對被資遣不服,任何人都能理解該文句已表達「對被資遣不服」之意思,不然何必欲申訴?且原處分係原告之資遣自000年0月0日生效,要原告提出相關證件辦理核定資遣年資,領取資遣給與,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件辦理核定資遣年資,更迄未領取資遣給與,更能表示「對被資遣不服」。基於國人大都不諳法律,為使大多數不諳法律、不諳程序者能有救濟之機會,不輕易剝奪其行政救濟之權益,對「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方式或詞句應從寬解釋,始符立法意旨。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固規定,未於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此規定僅為對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訴願法第57條所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訴願案件之規定,並非規定「未於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即視為無訴願而不必處理」,反而因此「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規定而凸顯確已有訴願案件在,否則何需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受理訴願機關迄原告起訴時仍未決定,原告起訴即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條件。

⑵另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之規定,教師請求救濟

之方法,除「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對原告之資遣,應於處分書內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向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及「亦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兩種,若被告未告知其中1種,就該種救濟方法而言,即為「未告知救濟方法及期間」,其法律效果則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據此,依原處分書說明四記載:「臺端對於本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臺端權益者,得依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並未告知原告「臺端對於本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臺端權益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之救濟方法,更未告知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原處分係於101年1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並未逾1年,依法既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逾期。被告雖主張判解謂「提起申訴視同訴願」,因此告知提起申訴之救濟方法,即無再告知「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方法。惟若如此解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已有教師得申訴之規定,又何必再有同法第33條之規定?因此判解所謂「提起申訴視同訴願」,主要在說明申訴之法律效果與訴願同,已提起申訴者無需再提起訴願,即得依法起訴請求救濟,非謂「申訴即代替訴願」。

⒉實體方面:

綜觀被告所提及長庚醫院函復本院所檢附原告所寫書信,其內容都在表達其個人對宗教、累世因果、命運、緣分等觀點,及對因其個人篤信因果、命運、緣分而對被追求者之說理談命,並對不信因果、命運、緣分,致破壞其對因信因果、緣分,追求者之不滿,而有較激烈之言論,乃其個人對宗教、累世因果、命運、緣分等主觀之見解,並無對、錯之分,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靈界見解,乃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彼此都無法說服對方,也無從以科學方法辯駁對方。因原告有較常人篤信因果宿命論,即謂原告罹患精神病,顯不適當而不能令人信服。退而言之,縱因對不能以科學印證之原告個人見解,以科學實證之方法論斷其為妄想症,但原告之此種妄想,並無對人之攻擊性、危險性,且對原告所追求者已認定無緣而不再追求,對學校不會造成傷害。此外,從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及原告歷年均為甲等之考績,證明縱原告真罹患妄想症,對原告優異之教學亦無任何影響。被告僅因原告因果、命運、緣分等異於常人迷信之妄想症,即認定原告不適任而予資遣,顯與證據有違而違法,並有違憲法保障國民工作權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兩造之教師聘任關係仍然存在。縱認原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確認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8月份起,因言行及個人書信中透露出其有想要

殺人、憤世嫉俗、脫離現實、情愛妄想及騷擾女老師等症狀,疑似罹患精神病。99年12月2日召開被告9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該會議決議由當時教務主任翁桂櫻老師、輔導主任謝淑媚老師、人事主任黃健輝組成輔導小組,協助原告就醫及輔導事宜。惟原告嗣於辦公桌上張貼「傻女人要有羞恥心」、「偷竊者是豬狗移送法辦」,被告即於100年4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決議:原告應於2週內,由學校主任或適當人員陪同至地區以上醫院精神官能科門診,並取得診斷證明供學校確定其精神狀態,爰委由資料組長洪英傑老師於100年4月18日陪同原告就醫接受鑑定。因100年4月18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人際問題」,並未參考原告以往超乎常人之客觀文件及當事人陳述,被告隨即召開99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由學校另函知長庚醫院出具較具體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本權責同意由輔導主任謝淑媚、洪英傑組長陪同陳怡潔教師前往醫院,直接向醫師說明兩造狀況,避免醫師因單方面敘述而有錯誤之診斷。上開3位人員於100年4月20日前往長庚醫院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其中陳怡潔老師為受原告騷擾之對象,向精神科洪岱欣醫師說明受原告騷擾之實情,並表示不喜歡及不接受與原告交往,經精神科洪醫師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妄想症」,醫囑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踪治療,並宜在家休養。」因當日原告未與上開3位人員前往長庚醫院,為求周延,另函請長庚醫院確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無誤,長庚醫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長庚院嘉字第00316號函復被告,有關出具原告診斷證明書一案宜由縣衛生局轉介。被告遂於100年5月5日依長庚醫院函示,以義中人字第1000001421號函請嘉義縣衛生局具函向長庚醫院確認原告診斷證明之內容,長庚醫院遂於100年5月25日以(100)長庚院嘉字第00382號函復被告,確認原告診斷確為「妄想症」。據此,被告得以確認原告罹患精神病,爰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事宜。

㈡原告因罹患「精神病-妄想症」,前於100年7月11日向被告

申請延長病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經被告核准在案,且其當時具結於101年2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惟嗣後反悔及未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經被告分別以100年11月4日義中人字第1000003874號函及101年1月3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017號函告知原告,其申請於101年2月1日自願提前退休,業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在案,請其於限期內檢具個人相關資料到校辦理退休,如有康復之事實,得持「康復證明書」申請銷假上班。因原告於延長病假即將期滿前,仍拒絕提出證件申辦退休,亦無法提出「康復證明書」申請銷假上班。被告遂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資遣案,經原告到場說明,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之依據為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妄想症」,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應為第8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決議通過予以資遣,並以101年1月18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254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之事由,101年1月19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280號函通知修正適用法條。該資遣案業經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02665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即以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通知原告,奉嘉義縣政府核准於101年2月1日資遣生效,並於本通知函說明四載明教示條款:「臺端對於本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台端權益者,得依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且於101年1月31日以郵務送達證書將原處分函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教示條款所載期間內提出申訴、訴願或訴訟以表示其不服該行政處分。因此,本資遣案之法律效果業已確定。

㈢被告察覺原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勸導原告至長庚醫院診斷

,原告同意被告學校之勸導,至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有精神病(察覺期),送交被告教評會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送交嘉義縣政府核准在案。故被告於察覺期勸導原告就醫診察,經診察原告有精神疾病,由被告校評會進行評議,並將評議結果送交嘉義縣政府核定,此程序均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拒絕接受醫院鑑定,經長庚醫院診斷有精神疾病,依上揭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需進入輔導期階段,因此,原告誤引法條內容,主張被告學校未成立輔導小組,並不可採。

㈣原告稱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訴,有被告101年2月9日書函為據

云云,惟查,被告101年2月9日書函,係為回覆「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所作成之書函,原告上揭申請書稱「本人甲○○因被資遣欲提起申訴之需,茲向貴校申請提供以下兩份公文影本各乙份」,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2月9日書函提供原告所需文件,足見被告尊重原告提出申訴之權利,且儘可能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被告亦認為原告會提出申訴,但原告並未提出申訴或訴願之請求,被告推測係原告收受被告學校提供文件後,認為無須申訴而未提出申訴或訴願。又依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內容,係預為提出申訴之「準備行為」,未有為「不服資遣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如聲明異議、異議等文字。該申請書所稱「本人甲○○因被資遣欲提起申訴之需」,係原告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要件,若原告申請閱覽卷宗未表明其用途,將無法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原告未向被告為不服資遣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意旨,人民「其他行政行為」亦不可逕認屬於有不服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閱覽卷宗申請書上表明申請之理由,難認為對行政處分有不服。基上,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乃申請閱覽卷宗之申請文件,該文件並未表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之文字,原告混淆行政程序法第46條與訴願法第57條之要件,認為上述閱覽卷宗申請書符合訴願法第57條要件,自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101年2月2日申請書乃不服原處分,惟原告提出101年2月2日申請書後,並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程序本屬違法,本應毋庸命補正即應以不受理駁回原告之主張。故縱認原告主張101年2月2日申請書乃不服原處分之文書,其訴願仍屬不合法,本件原告未待主張撤銷行政處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可言。又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稱「因病假已附在請假單上」等語,足見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曾向被告申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等事實,原告起訴否認有精神疾病,其前、後主張明顯相違背,已屬失據。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

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申訴期間係準用訴願法規定30日,教師申訴與訴願之提出期間均為30日,原告未於30日提起教師申訴,等同訴願期間逾期,只需提出1項救濟程序,即可使原處分阻止確定之效力,因此,被告告知申訴程序,「視同」已告知訴願程序之救濟程序。且被告於原處分已告知原告提起申訴之30日救濟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要件不符。又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需「教師不願申訴」為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被告有必要告知教師於法律上「所有」可採行之救濟程序嗎?此與教示規定不相符合。又原告101年2月2日申請書稱「本人甲○○因被資遣欲提起申訴之需」,可見原告未提出訴願,係原告之原意乃欲提出教師申訴,故原告未提出訴願,非被告未告知訴願期間所引起。若原告係被告未告知訴願程序而未提訴願,本件原告委任律師起訴前,原告有專業律師諮詢後,應會於本件起訴前,主張1年期間內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而非直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起訴。是縱本院認定被告告知教師申訴程序不可視同訴願程序,惟原告遲誤訴願程序,與被告未告知訴願程序無因果關係。綜上,本件原告誤用訴訟類型,且本件已逾越訴願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教評會99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4頁)、99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6頁)、99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0頁)、100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100年11月4日義中人字第1000003874號函(本院卷第85頁)、101年1月3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017號函(本院卷第90-92頁)、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111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026652號函(本院卷第108頁)、長庚醫院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2、83頁)、101年5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382號函(本院卷第84頁)、102年5月29日(102)長庚院嘉字第445號函(本院卷第230頁)及原告同意書(本院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㈡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是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㈢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前揭法條第1項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關係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次,稽之前揭法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應認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前,雖未經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程序,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陳述確答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⑵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者,原則上為無效。在公法上,法律牴觸憲法(憲法第171條),或命令牴觸法律或憲法(憲法第172條),亦皆屬無效。惟行政處分如因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即不論情節之輕重,即一律無效,則有礙於法律安定及行政目的。因此,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處分雖罹有瑕疵,亦先暫時使其存在,相對人如未及時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則可永久存在。惟行政處分如罹有特別重大而又明顯之瑕疵,基於實質正義,則仍使其自始無效。」(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00-401頁,100年9月7版)。是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原因觀之,可知我國顯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亦即該條第1至6款係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1、2款係關於方式之規定,第3款至第5款係關於實體內容之規定,第6款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而行政處分之程序違反,既不在前6款之列,則其瑕疵如未達於「重大明顯」程度,即非屬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故行政處分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縱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之範疇,而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

查證原告罹患精神病後,須於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且須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經輔導改進無效果,始得由被告教評會審議予以資遣。詎被告未經輔導程序,卻提供不實資訊,以欺騙手法,取得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使被告教評會及嘉義縣政府誤信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處理,而詐取被告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及嘉義縣政府對原處分之核准。則本件原處分之程序上及實質上明顯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行為時法為第8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㈠察覺期: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1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1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㈡之規定。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㈡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亦為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所明定。

準此,教師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或經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1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1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該教師均須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以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品質。

②查本件原告自99年8月起有脫離現實與怪力亂神之書面

報告及書信,疑似羅患精神病,經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2日召開9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決議:「㈠翁師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給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標準,不宜列入不適任教師輔導。㈡考量翁師目前精神狀況,宜由教務主任翁桂櫻、輔導主任謝淑媚、人事室主任黃健輝等3員組成輔導小組,協助翁師就醫及輔導等事宜。」(本院卷第74頁),及100年4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斟酌原告當時答辯內容,顯異於常人而有妄想之情狀,決議:「翁師行為尚不構成『不適用教師』之要件,仍移請行政單位就下列3件建議案本權責處理。一、翁師不得在學校內任意張貼或放置足以讓師生心理產不良反應之紙張(字樣)。二、翁師應於2週內,由學校主任或適當人員陪同至地區以上醫院精神官能科門診,並取得診斷證明供學校確定其精神狀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基於原告之具體言行,主動察覺原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而決定由被告教務主任翁桂櫻、輔導主任謝淑媚、人事室主任黃健輝等3員組成輔導小組,協助原告就醫,核其作為係屬察覺期之勸導過程,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1大目之規定。又原告嗣後接受被告之勸導,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並經該院醫師確診其為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病(本院卷第84頁),但因原告不願辦理退休,被告始經教評會決議而決定將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予以資遣,並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本院卷第108頁),亦符合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1大目第2小目及第2大目之規定。準此,被告之處理程序並無不合,此亦有嘉義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20093705號函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228頁),則原告爭執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輔導,卻使被告教評會及嘉義縣政府誤信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處理,而詐取被告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及嘉義縣政府對原處分之核准,故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③原告雖又稱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以騙取長庚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且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書信內容係屬個人宗教主觀見解,非即可認定屬精神病症,其亦不具攻擊、危險性,被告認定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查,長庚醫院101年5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382號函之內容載明:「…二、翁君於100年4月18日由同事陪同前來精神科初診,因當時醫師只有聆聽翁君的陳述,雖察覺有異常但無其他相關人事物之佐證,遂暫時開立『人際問題』的診斷書,並請學校提供有關資料以及當事者之說明,於4月20日學校有3位相關人員前來進一步討論說明,並有翁君的書件與相關照片佐證,故已開立確定診斷書:『妄想症』。」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長庚醫院於100年4月18日開立原告有人際問題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僅聽取原告單方之陳述,欠缺相關佐證,始暫時作成該診斷。惟嗣依被告輔導主任謝淑媚、洪英傑組長陪同陳怡潔教師前往長庚醫院說明,該院醫師依據上揭3人之說明及所攜帶原告書信與相關照片,相互印證結果,乃審慎作成確認原告罹患妄想症之專業判斷。而斟酌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445號函送被告當時提供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3-246頁),已據原告自承上開書信為其個人所書寫無訛(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資訊甚明。又審閱原告所寫上開書信內容,確實異於常人,並已描寫具體人事物相關情況,亦顯非僅係原告個人宗教主觀之見解。則長庚醫院醫師依憑「翁君第1次至門診為100年4月18日已有明顯的妄想症狀,但因妄想的對象陳老師當時不在場,所以於101年4月20日學校人員陪同陳老師前來門診,再次做澄清並確立診斷。」、「陳老師主要表示她對翁君完全不存有想進一步男女交往的念頭,但對於翁君執意認定自己跟翁君早已有緣分的想法感到十分困擾,陳老師也說明翁君前段時間以來通過書信或其他人事對自己展開的行動,翁君本著緣分之說等等不尋常的解釋或理由,一廂情願的態度與行為得不到接受,卻一再強迫對方,逐漸對陳老師造成騷擾,也波及旁人。」等情及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30-247頁),診斷原告罹患妄想症之專業判斷,自足憑信。

④再審酌原告所提其於101年5月31日檢查之臨床心理報告

(嘉義地院民事卷第18-21頁),其中部分內容雖載稱:「其非語文性的邏輯推理能力相當優異,達高於2個標準差之標準分數,顯示達極優秀的程度」等語,然綜觀臨床心理師林淑華、判讀主治醫師洪岱欣於該報告總結與建議項下說明:「…由於其被迫害及關係妄想的症狀,都源自於與異性關係的問題,暫時排除精神分裂病,較傾向為『妄想性疾患』,其部分認知功能也無法排除因為這兩種疾患而下降。建議協助個案了解疾病並非其認定的脫離現實的精神疾病種類,而是在特定領域的障礙,其於不與症狀相關的領域並不會受到影響,使其接受疾病狀態,並協助個案了解他人行為的意圖有其他的可能性,而非個案較缺乏彈性地認定為某種意義。初步評估個案有了解自己問題的意願,鼓勵其了解是否有其他處理目前工作問題的諮詢管道,及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醫師才能出具其規律接受治療且不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工作之證明。」等情,並參照長庚醫院101年12月28日(101)長庚院嘉字第1101號函送原告之病歷影本(嘉義地院民事卷第45-75頁),益可徵原告罹患之妄想症,並非不影響其教學工作,僅係原告如願意配合持續規律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方有可能不因該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工作。故原告指訴被告提供不實資訊,騙取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使被告教評會及嘉義縣政府誤信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處理,進而詐取被告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及嘉義縣政府對原處分之核准云云,應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原

處分,有無遵守法定程序及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效力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況審究原處分已表明處分機關,且非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其內容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且有關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依上所述,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並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可查知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而原處分既無「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難謂其為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

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程序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資遣,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如不服公立學校所為之資遣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自應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起訴願後,再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⑵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

議審議原告之資遣案,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決議自101年2月1日起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將被告資遣原告之決定報請嘉義縣政府以101年1月30日府教學字第1010026652號函核准後,即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收受在案,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依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起訴願後,再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以規避訴願前置程序。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顯然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⒉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⒊另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乃為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所為之規定,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重為審查而言,並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係專就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特別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及於其他訴訟類型之情形。再者,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係以行政法院收受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狀時,尚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倘若原告已逾訴願期間,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無再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實益及必要。

⒋經查,本件被告以101年1月31日義中人字第1010000312號函

(原處分)通知原告資遣決定,該函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09-111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訴願或申訴期間應自101年2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2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由該申請書意旨已表明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是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云云;惟細究該申請書之內容,原告係表示因被資遣欲提起申訴之需,故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100年4月12日中人第000000000號函及長庚醫院100年5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382號函之影本(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原告提出該申請書,僅係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文書並表明申請用途之意思,尚難謂原告係依此申請書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有提起申訴之意思。原告雖又主張其迄今未向被告申辦資遣給與,亦可證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云云,然而原告迄未向被告申辦資遣給與,原因多端,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尚難認係已向被告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況參酌長庚醫院101年12月28日(101)長庚院嘉字第1101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影本(嘉義地院民事卷第45-75頁),亦難排除原告不無因妄想症導致脫離現實及疾病認知障礙,因而未予申辦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云云,難謂可採。

⒌其次,有關兩造就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之爭議,衡諸原

處分雖載明:「臺端對於本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臺端權益者,得依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其僅予教師救濟途逕中之1項救濟方法及期間之教示,並未就法律明定教師所享有之不同救濟途徑之完整權利予以教示,尚難謂已善盡保障教師行使行政救濟權利之義務。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處分對於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方法及期間,既未恪盡教示義務,自足使原告不知得循訴願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遲誤訴願期間。又原告依法既享有不同行政救濟途徑之自由選擇權,尚不因原告曾被告知其中1項權利而未行使,即得遽謂其他行政救濟權利亦應隨同喪失。是故,原告如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提起訴願者,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始足有效保障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

⒍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於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並未提起訴願乙

節(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初向嘉義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係請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事件為審判之意思,並非係誤用起訴方式而意在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自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次,原處分係於101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雖因漏未記載訴願途徑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致其訴願期間應計至102年1月31日(星期四)始告屆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若未經訴願程序,方有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尚不及於其他訴訟類型。是以,原告雖於101年12月3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然此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類型,並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之訴訟類型,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原告嗣雖於102年4月29日追加撤銷訴訟,復於102年7月23日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此觀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續一狀上本院蓋印之收文章(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6頁)即明,惟不論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或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時,原處分均已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或申訴,且已逾訴願、申訴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並具形式確定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意旨,亦無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實益及必要。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對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之上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皆無理由,備位之訴,亦非

合法,均應予駁回,又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淑媚、洪英傑、陳怡潔、林淑華、洪岱欣,暨將原告送請醫院鑑定等證據調查方法,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