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聰致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周順然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張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原告、第三人陳芳雄及許聰霖則為該船船員,渠等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海巡隊)中和安檢所負責該漁船監卸安檢勤務人員於現場蒐證時,發現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亦無作業痕跡;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本航次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乃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除當場查扣小卷30,540公斤、沙溜6,200公斤,總計36,740公斤(下稱系爭魚貨),全數責付船長廖世棟保管外,並以原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4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24日南五總字第0970011428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原告等4人均無罪,並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嗣海巡署第五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該船所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認原告等4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進港,審理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並以查得原告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93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6月21日及94年8月14日處分確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52,3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稅捐或逃避管制,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依文義解釋,自須行為人先有規避檢查之行為,進而偷漏稅關稅或逃避管制,且為達此目的而未向海關申報始足當之。從而依「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一、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下述:(1)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2)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4條及第37規定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3)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要件,始足構成。本件漁船進港時,即由船長廖世棟代表該船向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填具「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而確實申報魚貨,並未規避檢查,且漁船載運魚貨進港時,並無掩飾而將魚貨載於漁船冷凍庫中,而係處於安撿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並非夾藏於船中暗處而意圖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事實上,安檢人員亦均登船檢視魚貨。又倘認第三人即船長廖世棟所簽認諮詢表為正確,依前所述此即屬申報行為,雖其申報對象為海巡人員,惟海巡機關人員在漁港從事安檢,受理漁船報關入港,既旨在彌補海關人力不足(參法務部79年7月30日法79檢10930號函),且法律亦賦予查緝職權,若發現私貨,尚應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法務部81年2月24日法81律025020號函),則其執行上開事務,自屬海關事務之一環,基於行政一體、相互聯繫原則,海巡人員雖未直接職掌進出口貨物科稅職責,惟倘發現進口貨物有應課稅情形,即應主動聯繫海關人員為之,準此,本件漁船進口時,倘認諮詢表之簽認係屬合法正確,並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雖非如商船之繁瑣報關手續,惟仍屬已向海關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始由海巡機關放行提貨,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且按「97年2月27日修法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並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縱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致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難免心存射倖而思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尚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從事漁獲之漁民。凡此,允宜由主管機關採取更積極作為,就相關漁業政策妥為規劃配套機制,以垂良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縱海巡機關認原告所載運漁獲非自行捕獲,惟原告等既有如實申報,亦係僅命補稅之問題,當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私運之要件。
(二)漁業署諮詢有關漁業專家所提供諮詢意見雖認原告等載運漁貨非自行捕獲而為商品,惟按上開諮詢電話傳真之承辦人、出具上開諮詢意見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隨同上開漁船出港作業時在場目賭耳聞,自無法以學理意見推論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等人在漁船上係如何捕獲、處理,或如何交易、搬運上開漁獲,而曳鋼導索長度、不同材質或生鏽,於海上因不同作業方式、頻率、材質、保養方法,容有可能不同結果,亦不足逕以認定原告等人漁獲係出港後向人交易所得,故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亦屬有誤。
(三)又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物品至另一地區,自無所謂私運問題,是私運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即為攸關本件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認明記載於事實欄外,並應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船長廖世棟於偵訊筆錄固供稱「(問:本航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經緯度東經118度北緯22度30分為據」,並有高雄地檢署所提供之航程紀錄圖,證明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航行到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惟綜觀該航程紀錄圖全圖,並無被告所述「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之記載,至多僅有標示「20、42、32、57」,被告所謂原告及其他船員有航行至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而與船長廖世棟所述相符之依據何在,大有疑問。被告雖復謂依上揭航跡圖所示,認原告所言(即原告於偵訊筆錄稱問本航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答:我不知道,在台灣海峽,是在台灣領海)等語不足採信,惟查,上揭航跡圖所謂之粗線條,究係指漁船之「行進路線」?抑或「停留點」?縱認係行進路線,但並無法證明該漁船究係在何處捕漁,且該圖上之時間點係以手寫記之,故而,該航跡圖之記載是否可信,仍有可疑。
(四)縱原告與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有私運情事,亦係共同以一行為而私運貨物進口,對於國家關稅制度之破壞,亦僅止於該批物品之價值,被告所謂「經審酌其等情節輕重後」,究係以何標準,未見被告明白表示,惟被告竟分別處罰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等人,倘處罰原告及第三人係作為偷漏關稅之彌補,則被告分別處罰原告等4人,而獲得較該原私運貨物價值高達數倍之得利,顯與公平原則有違。
(五)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處分係於101年7月20日由高雄監獄送達交付原告,故而,本件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予以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1年11月9日高普緝字第1011015464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福穩號漁船據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該船出海之主要目的既在捕魚,則所載運之漁獲必須為自行捕獲者,始符法令規制,如載運非其捕獲之漁獲,不問取得來源(如買賣等),均視同為商品,因涉及檢疫、進口稅費之徵收或需否管制輸入之考量,故應經由通商口岸向海關申報,倘未為之,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及原告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海巡署第五海巡隊於現場蒐證時,發現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亦無作業痕跡,並經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本航次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雖第三人廖世棟及原告於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稱:「問:本航次漁獲是否都是你們自行捕獲的?答:正確都是我們自己捕的。」及「問:本航次漁獲是否都是你們自行捕獲的?答:是。」惟據漁業署電話傳真回覆:「有關『福穩』號漁船(CT5-1455)於97年3月10日涉嫌走私漁產品案,經諮詢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如下,請參酌: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台灣堆南方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100浬,該船最高航速13浬,單程水路時間需約8小時,可作業日數約10天,漁獲量36.74噸(含冰水重),漁獲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主漁業為拖網,兼營焚寄網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底拖網作業。二、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艉式拖網作業船,卻配備無曳網導索裝置之整合型拖網絞機及中滑輪,絞機內曳網末端為繩索,曳網滑輪及網板鏈條置於網板架外側,且左網板懸網眼環鏽蝕嚴重,不似經常作業之漁船。叉網配件不全,堆靠於網板架邊,拖網具袖網仍然特意堆放於作業甲板上。記錄曳網長100公尺,一般水深40-70公尺,曳網長度至少應有3.5倍245公尺以上才合理,應無法進行底拖網作業。三、魚貨當中小卷是底棲魚類,沙溜無法辨別種類,由外型判斷應也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但其中魚類只有沙溜1種,餘為頭足類1種,就已經拖網作業約10天而言,整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本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汕頭外海,水深40-70公尺,常見漁獲物組成有蝦、蟹、花枝、狗母,白帶、秋姑、扁魚、鎖管、盤仔、金線鰱、肉魚等;此外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花狗母、小蝦、天竺鯛、盲鰻、鯧科(Leiognathidae)之魚類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沙溜由照片觀察可能為赤鯊科(TRYPAUCHENIDAE)之魚類,或玉筋魚科(Ammodytidae)之魚類,此類魚棲息於熱帶沿海沙底,本船作業海域應該有產。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不可能只有2種,依據水域報告No.30,2月份該海域拖網主要漁獲百分比為沙腸(28.2%)、扁蟹(9.3%)、狗母(4.6%)、烏賊(4.2%)、大蝦(3.8%)、秋姑(3.7%)、盤仔(2.8%)、扁魚(2.5%)、小管(0.4%),此外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及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棄是不合理的。四、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五、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足證福穩號漁船所載系爭魚貨為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且屬一般商貨,審認原告有以漁船載運商貨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予以論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裁處權時效為3年,但依同法第1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5年時效自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5年時效之起算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無罪,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01年5月21日雄院高刑怡97訴1564字第20109號函可稽,該5年期間亦應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算,是被告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處分書,尚無逾裁處時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四)有關「模式種」之定義,根據維基百科所載:「模式種是生物分類學上的一個名詞,是用來代表一個屬或屬以下分類群的物種。模式種可以指示出該生物分類單元下的生物學特徵,它既是一個概念,也是一個生物分類法上實際存在的系統。」又參照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載有:「...(三)又就『福穩號』漁船載運之漁獲...『沙溜』則與泥鰍同為鰍科,屬淡水魚類,其英文俗名為Siberian spiny loach...。」並根據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台灣魚類資料庫,亦載有沙溜之棲息環境為純淡水,因此不能在海洋捕獲。至於沙溜國內價格,經查詢漁業署網站之魚價歷史行情,查無沙溜之魚價,乃參考其他冷凍魚種,於查獲日97年3月10日當月所有魚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為100元/公斤,核與本件處分書第2項沙溜之完稅價格為25元/公斤,兩者價差為75元/公斤,而有需要到國外向他人購買之誘因。
(五)本件福穩號船長廖世棟於偵訊筆錄供稱:「問:本航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答:經緯度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被告為此乃函請高雄地檢署提供該漁船航程紀錄圖等資料,經核「福穩號」漁船(CT5-1455)於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有航行到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水域,其航程紀錄圖可資證明。原告固於偵訊筆錄供稱:「問:本航次捕漁時經緯度為何?為哪區域海峽?是否在台灣領海內?是否在公海?答:我不知道,在台灣海峽,是在台灣領海。」惟據上開航程紀錄圖資料,堪認原告所言在台灣領海捕漁,不足採信。而原告復與船長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3人共同將非自行捕獲之小卷、沙溜等漁獲,從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境外水域以上開漁船載運回高雄港,縱使原告主張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等情屬實,惟渠等仍有偷漏關稅及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情事,自始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要件,亦堪認定。
(六)按海關對共同私運行為人,向依「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旨,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惟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核示:「主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三、編號2案件:本案所涉及者係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本條所稱『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為人行為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準此,被告認原告與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人均屬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其等情節輕重後,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至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人之處分,被告於處分確定後,均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新北等分署執行。
(七)本件於97年3月10日查獲之冷凍沙溜係以97年3月11日活泥鰍在國內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公斤126元為基準,經扣減近海漁撈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後批發價格為94.5元(000-000×25%=94.5),批發價格94.5元扣減近海漁撈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後進口價格為70.9元(94.5-94.5×25%=70.9),進口價格70.9元扣減通常交易所需支付一成佣金後之價格為63.8元(70.9-70.9×10%=63.8),扣減關稅25%後之價格為47.9元(63.8-63.8×25%=47.9),再扣減營業稅5%後之價格為45.5元(
47.9-47.9×5%=45.5),併考量進口冷凍水產品必需支付運費、保險費、管銷費、碼頭使用費、國內運輸及國內冷凍倉租設備等費用,冷凍沙溜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25元,與上開參據活泥鰍之價格每公斤126元,其價格確有落差,且生鮮價格為冷凍價格5倍,與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項下,所查於97年3月水產品在全部生產市場養殖類之月平均價約為凍結類之月平均價5倍(
111.1÷21.4=5.2),是一致的。是以,本件冷凍品沙溜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25元,應屬有據。
(八)參據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理由四「關於漁業署函附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之證據能力部分:...(二)關於『永隆1號』進港查獲漁獲,是否為該漁船於本次航程所自行捕獲乙節,卷附之漁業署函附上開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並未經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為鑑定,而農委會或漁業署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依前開說明,上揭『諮詢電話傳真』非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既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其並非檢察官所委託之鑑定,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自應由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且該『諮詢電話傳真』並非漁業署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形,基於訴訟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認該『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於本案不適作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刑事部分固不採諮詢表及諮詢電話傳真。惟被告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9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7700號函所附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載,查緝機關發現涉嫌走私魚貨,按魚貨處理流程,非屬正面表列或無法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水產品,完成諮詢表及相關資料電傳及以電話聯繫漁業署協助認定,漁業署依諮詢表於24小時內認定是否為自行捕獲,由上開流程觀之,查緝機關基於執行職務向漁業署請求協助認定,該署以諮詢電話傳真提供補充性認定,即屬合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準此,漁業署諮詢電話傳真縱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在個案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行政機關依權責主管機關所作之專業意見,仍得為被告處分之憑據。
(九)被告根據漁業署提供之資料所示,本件福穩號漁船(CT0-000000)航程紀錄圖標示97年3月5日15時57分之經緯度,為東經114度12分、北緯22度18分。又上開漁船航程記錄器資料,係自97年2月27日09:59至97年3月10日13:54止,包括該漁船統一編號、時間、速度、經度及緯度等資料,足堪作為航程紀錄圖「97/3/05、15:57」經緯度之證明。另依福穩號漁船(CT0-000000)航跡期間97年2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之航程紀錄圖影本,其航跡最遠位置係靠近香港水域之東經114度6分、北緯22度18分,該位置標示之時間係97年3月7日18時49分。至廣東汕頭之地理位置,參據維基百科全書資料,該市全境處於東經116度14分40秒至117度19分35秒、北緯23度2分33秒至23度38分50秒之間,福穩號漁船航跡經上述汕頭經緯度之時間係97年3月4日12時46分至97年3月4日18時27分止,有該漁船航程記錄器可稽,而該段航跡並非全部航跡最遠位置。另參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而漁船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裝設航程記錄器(VDR)之目的,固係為記錄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惟航程記錄器記錄航跡是運用GPS衛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加以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之經緯度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當漁船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即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VDRS),擷取前次之航跡紀錄,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此為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VDR利用該項GPS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公尺以內(90%),即90%之定位在半徑7公尺圓周範圍內,VDR啟用至今尚未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之情形,業據漁業署分別以97年6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13214號函、97年10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98年1月22日漁二字第0981200909號函、98年7月29日漁二字第0981241528號函說明甚詳...,堪認航程記錄器所記錄之漁船航跡正確性甚高。」本件福穩號漁船航程記錄器所記錄之時間及經緯度應具高度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海巡署第五海巡隊101年4月3日南五總字第1011910378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私報告書、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經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因其使用「共同違法」之用語,即有意與刑法「共犯」之概念區別。換言之,行政罰法不採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的觀念,蓋因行政罰之處罰對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處罰要件、處罰種類等,均極複雜而多樣,非難評價亦不若刑罰,執法人員素質不一,既無必要也不宜引用刑法共犯觀念處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故假設有二行為人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則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至3項之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又「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參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95年9月初版第4刷,第92至94頁)。佐諸海關緝私條例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罰鍰設定上限之類似規範情事,反而於該法第36條有加重處罰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1、第三人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原告、第三人陳芳雄及許聰霖則為該船船員,渠等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該所負責該漁船監卸安檢勤務人員登船檢查時,發現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乾淨無魚渣,亦無作業痕跡;本航次所使用之拖網網具(袖網及攔網部分)均無潮濕、魚渣及魚腥味,而研判福穩號本次航行並無使用拖網作業。然經詢問福穩號等全部人員,均一致供稱船上魚貨確為渠等自行捕獲等語,第三人即福穩號船長廖世棟並於「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上填載渠等航行至東經118度30分、北緯22度30分海域,作業方式為底層拖網,平均水深40至70公尺,每天作業24小時,每次5小時起網一次,每日起網4至6次,一次魚貨約200至800公斤,該船出港第一次下網為97年2月28日7時許,最後一次起網為97年3月9日12時許,船上曳網長度100公尺,境外雇用外勞約10人,後因船上主機及冷凍機故障才提早返回,總計捕獲二種魚類,分別為沙溜約6噸、小卷約14噸,合計20,000公斤等語(原告除無法確定航行海域及捕獲重量外,其餘均與其在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但經該所人員實際查驗魚貨,除魚種不變外,沙溜實際魚貨重量為6,200公斤、小卷魚貨重量達30,540公斤,合計總重36,740公斤。
2、因安檢所人員查驗情事與福穩號全部人員陳述內容有異,無法確認福穩號系爭魚貨是否為渠自行捕獲,乃向漁業署提出諮詢,經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回覆:「有關『福穩』號漁船(CT5-1455)於97年3月10日涉嫌走私漁產品案,經諮詢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如下,請參酌: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台灣堆南方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100浬,該船最高航速13浬,單程水路時間需約8小時,可作業日數約10天,漁獲量36.74噸(含冰水重),漁獲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主漁業為拖網,兼營焚寄網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底拖網作業。二、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艉式拖網作業船,卻配備無曳網導索裝置之整合型拖網絞機及中滑輪,絞機內曳網末端為繩索,曳網滑輪及網板鏈條置於網板架外側,且左網板懸網眼環鏽蝕嚴重,不似經常作業之漁船。叉網配件不全,堆靠於網板架邊,拖網具袖網仍然特意堆放於作業甲板上。記錄曳網長100公尺,一般水深40-70公尺,曳網長度至少應有3.5倍245公尺以上才合理,應無法進行底拖網作業。三、魚貨當中小卷是底棲魚類,沙溜無法辨別種類,由外型判斷應也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但其中魚類只有沙溜1種,餘為頭足類1種,就已經拖網作業約10天而言,整體漁獲組成不合常理。本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汕頭外海,水深40-70公尺,常見漁獲物組成有蝦、蟹、花枝、狗母,白帶、秋姑、扁魚、鎖管、盤仔、金線鰱、肉魚等;此外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花狗母、小蝦、天竺鯛、盲鰻、鯧科(Leiognathidae)之魚類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
沙溜由照片觀察可能為赤鯊科(TRYPAUCHEN IDAE)之魚類,或五筋魚科(Ammodytidae)之魚類,此類魚棲息於熱帶沿海沙底,本船作業海域應該有產。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不可能只有2種,依據水域報告
No.30,2月份該海域拖網主要漁獲百分比為沙腸(28.2%)、扁蟹(9.3%)、狗母(4.6%)、烏賊(4.2%)、大蝦(3.8%)、秋姑(3.7%)、盤仔(2.8%)、扁魚(2.5%)、小管(0.4%),此外對於占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及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棄是不合理的。四、另查本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五、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語,亦即判定本航次船上魚貨係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安檢所人員乃初步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除當場將系爭魚貨全數責付第三人即船長廖世棟保管外,並以原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4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24日南五總字第0970011428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公訴在案。
3、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結果,則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需具備(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3)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4)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等四項構成要件,惟查,福穩號查獲之系爭魚貨為小卷及沙溜,均顯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且公訴人亦未能證明原告等人所載運進港之小卷及沙溜,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亦即不符合前揭第(2)及(3)項要件,故判決原告等人無罪,而上開刑事判決因檢察官未予上訴,已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
4、嗣於101年4月3日查獲機關另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上開相關事證及刑事確定判決移請被告依法核處,經被告根據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福穩號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以該船所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認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及許聰霖等4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進港,審理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並查得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三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前二次違章行為,因彼二人乃係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進口貨物,分別經被告以93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裁處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各貨價1倍之罰鍰,而上開處分已分別於93年6月21日、94年8月14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31至134頁),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第三人廖世棟貨價2倍之罰鍰計6,652,342元(小卷每公斤15元,沙溜每公斤25元)並沒入貨物價額3,953,284元;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652,342元(即本件原處分);處第三人陳芳雄、許聰霖各貨價1倍罰鍰計3,326,171元(見原處分卷第146至149頁)。其中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人上開處分均已確定,且分別移送執行;至原告上開原處分先行於101年7月9日送達第三人即原告同居人洪美麗,但因第三人洪美麗具狀表示原告刻正因他案於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乃重新送達,原告嗣於101年7月20日於高雄監獄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7日提出復查申請等行政爭訟程序。
5、上開事實,並有查獲機關移送書、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原告等4人偵詢筆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申請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書、高雄地院101年5月21日雄院高刑怡97訴1564字第20109號函、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單(含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等4人本次處分書、第三人洪美麗收受之送達證書(含申請書)、原告收受送達證書等文件分別復於原處分卷(第2至3、11至88、102至170頁)及本院卷(第227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漁船之主要目的既在捕魚,則所載運之漁獲必須為自行撈捕者,始符法令規制,如載運非其捕獲之漁獲,不問取得來源方式為何,均視同為商品,因涉及檢疫、徵收進口稅費之徵收或需否管制輸入之考量,故應經由通商口岸向海關申報,倘未為之,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自明。查本件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陳芳雄、許聰霖等人係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5時50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中和安檢所負責該漁船監卸安檢勤務人員於現場登船勘查時,發現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無法控制曳網方向;左、右後滑輪無摩擦痕跡;船上網板無使用痕跡;甲板乾淨無魚渣,亦無作業痕跡;本航次所使用之拖網網具(袖網及攔網部分)均無潮濕、魚渣及魚腥味,而研判福穩號本次航行並無使用拖網作業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次查,高雄地院於審理上開刑案時,有向漁業署調取福穩號本次航行之航程圖(或稱航跡圖),再將該航程圖送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後表示:「該艘漁船係從事拖網作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一)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魚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二)該船為1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只有12天,漁獲物卻高達36噸,不合常理。
(三)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或熱帶之南中國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僅有小卷及沙溜,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餘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均未出現。」等語,有被告提出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福穩號漁船航程紀錄器及紀錄圖,以及國立海洋大學98年2月16日海漁字第0980001089號函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卷(第82至86、155至201頁)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明確;又查,福穩號漁船載運之系爭漁貨之沙溜,從臺灣魚類資料庫查詢,其屬鰍科魚類,屬純淡水魚類,中文名為「中華鰍」,其他中文名有稱之為:「花鰍」、「胡溜」、「沙鰍」、「沙溜」、「土鰍」、「中華花鰍」等情,亦有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中心魚類生態與進化研究室製作之臺灣魚類資料庫查詢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佐,足見系爭漁貨所載運之沙溜,當非屬原告等人於南中國海拖網作業可得捕撈之底棲魚類;再查,證人即海巡署安檢所對福穩號漁船進行檢驗人員陳慶修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事件詰問時證稱:「(問:當天抽檢漁獲,割開箱子的漁獲種類情形?)有沙溜、小卷,就這兩種。‧‧(問:當天在你抽檢的漁獲中,除小卷、沙溜外,有無看到你所謂的雜魚?)沒有。(問:你當天抽檢的漁獲中,你看到小卷及沙溜如何排列?)塊狀、結凍、壹條壹條排列。(問:你看到這些漁獲如何包裝?)我看到有麻布袋包、紙箱。(問:當天你們有檢查漁撈設備,有無發現不尋常狀況?)左右拖網絞機沒有導纜裝置‧‧我們初判是因為它沒有導纜裝置,所以無法使用拖網網具。」等語(見高雄地院上開刑事卷第90至91頁),然原告及第三人廖世棟既均稱因福穩號出港後不久即因冷凍機故障所以才提前返回,且渠自出港到返港的每一天都有捕撈相當之漁獲云云(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自其因冷凍機故障而返港之路程上所捕獲之漁獲,應有冷凍不足或無法冷凍之情事才符合常情,然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佐諸現場查驗照片所拍攝之漁獲(見高雄地院上開刑事卷所附警訊卷第53至57頁之彩色照片)觀察,系爭漁貨均以麻布袋或紙箱方式包裝方整、結凍紮實,連紙箱都無浸濕痕跡,小卷或沙溜均各自分包排列整齊,縱使沙溜體型細小,在冷凍結塊之密集沙溜漁獲中,都未見有其他雜魚存在,此顯非每日均有進行拖網作業漁船之合理樣貌。故綜觀前揭查獲機關職務報告、現場查驗照片、福穩號本次航行之航程圖、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函、臺灣魚類資料庫查詢單及證人陳慶修之證述情節等證據資料,福穩號漁船本次航程確有行經南中國海,並先後於廣東、汕頭等地短暫停留,然其航跡、漁貨及船上設備顯示原告等人並未進行拖網捕撈作業,在其自稱冷凍機故障之情況下,在短期間竟有相當可觀之漁貨,且冷凍完整、魚種單純,應係原告等人自他船或他地購入或接駁而來,則該等魚貨當非原告等人所自行捕獲。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魚貨為渠等自行捕獲云云,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原告當時捕撈之漁獲確實有其他雜魚,只是海巡署稽查人員抽檢不完全,沒有逐包抽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但原告本人卻稱:渠等捕魚時,確實都是清一色魚種,如果捕撈沙溜,就全部是沙溜,如果是小卷,就清一色是小卷,沒有其他雜魚,至於沙溜確為海魚,伊等捕撈這種魚類是要拿去魚塭作為魚飼料使用,根本無甚價值,被告及海巡署人員因為不瞭解,也沒有見過,所以才有錯誤認知云云(見本院卷同頁),則彼二人已有陳述矛盾情事,縱認原告本人陳述有更正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意,然原告就渠等之拖網捕撈經驗模式,乃至沙溜確為海魚等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之際均未能舉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論證,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福穩號系爭魚貨既非原告等人自行捕獲者,自應視同商品,亦堪認定。
(四)第按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乃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系爭魚貨並非原告等人自行捕撈,當屬商貨,已如前述,則其以漁船載運系爭魚貨入港,完成私運行為,經海巡人員查獲,即已構成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原告主張渠有向安檢所通報入港,並讓該所人員登船檢查,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事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小卷每公斤價額15元部分並無爭執,但否認沙溜價額有達到每公斤25元之程度,主張沙溜實為餵養魚塭魚類之飼料,至多每公斤價值僅10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臺灣公開市場上並無沙溜之交易價格,但沙溜(中華鰍)係屬鰍科鰍屬之魚種乙節,有臺灣魚類資料庫查詢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可證,當可參考其同科魚類即泥鰍屬或副泥鰍屬魚類於公開市場之售價。次查,福穩號系爭漁貨係於97年3月10日扣押,並於同日由第三人廖世棟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行販售乙節,有原處分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各1份可佐。而以同年該月份泥鰍在公開市場交易價格,以最接近之97年3月11日嘉義市場交易價格顯示活泥鰍每公斤126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依上開交易價格扣減近海漁撈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通常交易所需支付之佣金、關稅、營業稅、進口冷凍水產品必需支付之運費、保險費、管銷費、碼頭使用費、國內運輸及國內冷凍倉租設備費,乃至審酌冷凍食品與生鮮食品之價差,而據以核定系爭漁貨之冷凍沙溜每公斤價額為25元,尚屬合理且偏低之估價。雖原告主張上開估價過高,應僅有10餘元云云,卻未能提出其所稱沙溜合理之估價依據,則其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六)又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有關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或犯3次以上者,應以「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為5年之起算時點,縱2案之確定日為同一日,仍應以該確定日為起算時點,並且該行為之罰鍰應加重二分之一,5年內再犯3次者,得加重1倍,復為財政部96年7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600297000號函所明示,而上開函釋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文義解釋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經查,原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進口貨物,經被告以93年第00000000號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而該處分已於93年6月21日確定乙節,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惟查,原告嗣於93年6月21日以後,復於94年間再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進口貨物,經被告以94年第00000000號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而上開處分已於94年8月14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34頁);嗣後再於本件97年3月10日三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進口貨物,而經被告審認其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成立,則原告自第一次私運進口貨物之處罰處分確定後,迄至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日止,總計有5年內再犯3次之情事,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後段規定及其說明,被告自得加重其原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1倍,從而,被告按前揭規定,處原告系爭漁貨價額2倍之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七)末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惟同法第1條復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5年時效,即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復已明示行政罰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此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無之規定,亦應為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權時效所適用。查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無罪,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該5年期間亦應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算,依此,被告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處分書,尚無逾越前揭5年之裁處時效,乃原告另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原告本件查獲時點為97年3月10日,故本件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6,652,342元乙節,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