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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孫修鎮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8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原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同段22-2地號(原屬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旗後段5小段1-1地號,於75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出。旗津段22地號原為訴外人洪天吉、林福山、孫山雄及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及同段25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為原告所有)等3筆土地,於72年間因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

26、3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旗後段5小段1-21地號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乃由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於72年6月27日達成協議,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人員依協調結果親赴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及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除由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30日外,並經地政處於同年11月4日另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並由渠等簽收在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乃告確定,地政處則據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地政處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或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經該處拒絕後,迭經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原告另以確認土地界址、協調紀錄無效及更正土地界址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遭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年9月5日復向被告陳請更正高雄市○○區○○段21、22-2、25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26、3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被告乃以同年9月18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132563300號函復略以:「...二、查台端所有土地(旗津段21、22-2、25地號)於民國72年均已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並公告30日,台端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台端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且重測時是依經台端及相關所有權人協調成立之界址辦理戶地測量,均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三、有關台端陳情書所提重測界址紛爭及重測後法定空地不足部分,查台端自民國74年起多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審理,均經各受理機關決定(判決)駁回,另多次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協調紀錄無效之訴」)、再上訴、再審之訴、抗告等,均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駁回)在案,足證目前本局管有之土地重測成果圖籍資料,並無錯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申請更正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依據協調會議之協調結果第1點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有誤,應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再申請更正或變更登記。被告以101年9月18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132563300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應係實質調查認定原變更登記無誤。至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參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50號裁判之旨,應屬行政處分。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56號、94年度判字第1217號、93年度判字第116號裁判就人民申請更正登記遭否准之案件亦均為實體審判,是系爭函文核屬行政處分無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本件訴訟,應無違誤。

㈢、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1、被告錯誤變更登記地籍圖謄本之界址線標示: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依協調會議之協調結果第1點為之,惟72年6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因協調結果第1、2點語意前後矛盾,協調應屬不成立。蓋協調結果第1點係以1-1、1-18牆壁向東南方22公分處為界線,而協調結果第2點,係以甲方之指界即水溝中線為界,即雙方應係同意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依據。而舊地籍圖之界址線應為一直線,位置在原告牆壁外52公分水溝中線。縱協調會議成立,應亦係依協調結果第2點成立,被告逕依協調結果第1點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容有違誤。原告先前陳情時,前市長吳敦義及原協調主辦人黃啟昭亦認雙方係按舊地籍圖放大1/500比例尺套繪界址為據。且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大隊辦理戶地測量完成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測成果,應亦得確認界址位置在水溝中線。蓋重測結果標示變更書之內容註明,旗後段五小段1-18即旗津段2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皆為0.0018公頃不變,重測前界址既位在水溝中線,重測後自應同樣在水溝中線;重測後旗津段22-2地號原為共有地,無法查證;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即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後,面積皆為0.0012公頃不變,重測前界址既位在水溝中線,重測後應同樣在水溝中線。再查旗津段21、22-2、25地號之地籍調查標示補正記載表,其界標位置標示在8水溝中延長線,更足證重測公告應確定界址在水溝中。惟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時,卻逕依協調結果第1點將原告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退縮30公分寬度,並據此更改地籍圖之界址線為角斜線,應有違誤。此為一新事實,絕無與前訴之訴求相同,被告依法應負更正義務。對於土地所權人之來源,及共有土地共同璧之分割,與本訴求合法房屋基地法定空地減少提更正,無直接關係。

2、從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證如下:旗津段21地號,原調查時BC界址為8中(水溝中),補正後BC界址改為C'點鋼釘與B點鋼釘連接線(BC兩點在水溝中,C'點通過BC兩點同樣在水溝中)。旗津段22地號,原調查時CD界址為8中(水溝中),補正後CD界址改為C點鋼釘與C'鋼釘連接線,C'點鋼釘與D'點鋼釘連接線(CD兩點在水溝中,D'點通過CD兩點同樣在水溝中)。旗津段25地號,原調查BC界址為8中(水溝中)延長線,補正後BC界址改為B'點鋼釘與C點鋼釘連接線(BC兩點在水溝中,B'點通過BC兩點同樣在水溝中)。

3、協調結果第1點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為無效:查系爭1-1地號上,原告於42年1月12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假建字第657號建造執照,建有房屋1棟,並於距離協議前之界址線(即8水溝中)52公分處建築外牆開設有窗戶。依內政部57年5月2日臺內地字第265898號函釋:「緊接鄰地之建築物向鄰地方面開關門窗,其鄰地境界線之間隔距離,開窗者應距離45公分以上,開門者應距離90公分以上...」及60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11條、73年11月7日修正後同條文之規定,該建物外牆至協議前之原界址線間之空地為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惟協調結果第1點將界址線變更為系爭建物牆壁外22公分處,即將30公分寬度部分之法定空地處分予鄰地所有人,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

「...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依內政部99年3月9日臺內地字第0990043598號函:「『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相關疑義乙案,係屬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依內政部99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396號函:「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機制,係為處理土地(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總登記、無主土地之國有登記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糾紛者...。」亦足見法定空地應不適用協調分割、移轉處分無疑。再查,內政部98年10月16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92608號函:「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部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本案若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程序上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且實體上尚須符合同辦法第3-1條之要件。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私設通路提供為公眾通行者,且亦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是協調結論第1點將該法定空地分隔移轉予鄰地,應確實屬於無效之協議行為。

4、另參協調會議記錄,糾紛事由為1-18、1-1地號之指界爭議,即1-12地號應非該次協調會議之協調標的,詎料被告竟誤依協調會議,亦更改1-12地號之界址線,容有違誤。訴願委員會未明查地籍圖重測作業有真實性錯誤及違法,即以非行政處分拒絕受理,依法不符,損及原告房屋法定空地不足無法申請修建之權利,損失嚴重。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系爭協調會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一則協調結果前後矛盾,協調應不成立;二則協調結果第1點違背「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強制規定而具有無效事由;三則1-12地號未參與協調,則被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有違誤,原告應得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上揭條文再申請更正或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更正旗津段21、22-2及25地號土地與旗津段26、3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謄本標示之界址線如原證一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9月5日以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紛爭及重測後法定空地不足問題,向被告陳情更正旗津段21、22-2及25地號土地與鄰地26及3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高市地政測字第10132563300號函復原告,重測時係依經原告及相關所有權人協調成立之界址辦理戶地測量,均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並無違法,該函未對原告所有旗津段21、22-2及25地號土地作任何處分,並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之情事。又查原告自74年起就同一事實多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審理,均經各受理機關駁回,另多次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協調紀錄無效之訴」)、上訴、再審之訴、抗告,均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駁回)在案,原告今就同一事實又向被告陳情,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當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程序及成果圖資並無違誤,所據之理由相同,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2年判字第269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該函對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有關指界紛爭及協調會議乙節,經查原告已於8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訴,經該法院86年10月13日85年度雄簡第280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又經該法院87年10月6日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顯係前開系爭地號土地間界址,經依據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地籍調查表、戶地測量等程序,並無違法,故原告所言協調結果第1、2點有前後矛盾之虞,重測前界址既位在水溝中線,重測後應同樣在水溝中線,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屬違法行政處分等均非事實。

㈢、至原告稱協調結果將該法定空地分割移轉於鄰地,被告逕誤依協調紀錄,亦更改1-12地號之界址線等節,查重測前旗後段五小段1-1地號,土地重測時係由原告、孫山雄、洪天吉、林福山等4人所共有,重測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程序均由4人共同認章。另重測前旗後段五小段1-12地號,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孫山雄,重測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程序均由孫山雄認章,而原告係於75年6月18日辦理買賣移轉,才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重測前旗後段五小段1-18地號土地,重測時即為原告所有,重測期間之指界、界址糾紛協調及界址補正程序均由原告親自認章。故本案系爭3筆土地,重測時係依據經原告及相關所有權人協調成立之界址辦理戶地測量,均係依據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且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故無原告所言協調結果將該法定空地分割移轉於鄰地,被告逕誤依協調紀錄,亦更改1-12地號之界址線等之情事。

㈣、另有關因法定空地不足問題致原告無法申請改建或修建該已十分老舊之建築物乙節,查原告所有建築物係坐落於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由原告等共有人於75年6月18日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申請共有物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故係先辦理土地重測,再由原告等共有人申辦共有物分割,顯見土地重測並無造成原告所言因法定空地不足問題致其無法申請改建或修建該已十分老舊之建築物之情事。

㈤、原告目前所持有之土地已依法完成地籍圖重測(旗津段21、22-2及25地號土地),重測界址已於72年公告確定,被告管有之前開圖籍資料並無界址爭議之情事,原告如認為與鄰地界址尚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為宜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測前後1/500地籍圖及空照圖(本卷第17頁、原處分卷項目6第13及14頁)、土地分割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72年6月27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第44頁)、重測後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45至54頁)、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本院卷第55)、被告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重測成果通知單及郵政掛號收據(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101年9月18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132563300號函(本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屢經提起訴訟,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參照。準此,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12、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或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原則上可申請登機關更正。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應將結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而確定。

㈢、本件原告所有旗津段21、22-2及25地號等3筆土地,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26及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不一致爭議,乃由被告於72年6月27日進行調處,並達成協議。被告即辦理戶地測量,將重測成果由高雄市政府以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72年11月6日起至72年12月6日止,並以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簽收,有重測結果通知書及郵政掛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公告期間,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核無違誤。原告於公告確定3年後,於76年8月29日陳情要求更正土地界址,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迭次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爰分述如下:

1、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天議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312號處分書,凟職案件聲請再議駁回。

2、民事部分:(1)請求確認土地界址:高雄地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91年度再易字第2號、高雄地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高雄地院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高雄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高雄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2)請求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3)請求更正所有權及給付土地:高雄地院89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90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4)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土地界址:高雄地院93年度雄簡字第5449號、93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5)請求確認協議無效: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

3、行政訴訟部分:(1)聲請更正地籍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86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駁回。

(2) 請求返還法定空地:本院97年度訴字25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駁回。(3)請求返還法定空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80號裁定駁回。(4)請求返還法定空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稱協調會結果前後矛盾,協調會議應為無效,重測前旗後段五小段1-12地號未參與協調,被告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非依法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云云。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查原告於85年間向高雄地院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訴」,經該法院86年10月13日85年度雄簡第280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略謂:「...二、又本件原告於本院83年度在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82年7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民國72年我指界水溝中間,他指界我牆壁,後來協調在水溝牆壁中間,當時我不知道錯,所以才沒有異議,最近我要重建才知道錯誤。』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一審卷可稽,足認兩造於72年6月27日確有達成協調無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該院以87年10月6日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行向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應返還其法定空地面積,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所提出該筆錄記載該事件被上訴人林福全所為陳述意旨係為:因系爭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爭議,經雙方於72年6月27日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結果,雙方均同意以原告前揭房屋牆壁東南方22公分處為界,已甚明確;至於林福全陳稱『之前測量人員已前往按舊圖測量並釘樁』乙節,無非陳述該重測過程被告承辦人員之測量及釘樁行為,核與渠等雙方均同意以原告前揭房屋牆壁東南方22公分處為界之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結果,尚非同為一事。是原告主張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林福全、林進輝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認雙方協調結果係按舊地籍圖測量界址云云,即有誤解,亦難採取。被告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程序,既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上開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中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割給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及31地號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況且協調會議紀錄確經原告親簽,原告復執協調結果第1、2點有前後矛盾之虞,重測後界址應同樣在水溝中線,重測前旗後段五小段1-12地號未參與協調,被告據協調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屬違法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語爭執,洵無足取。

㈤、至原告稱因法定空地不足問題致原告無法申請改建或修建建築物云云;查原告所有建築物坐落於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上,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於72年12月6日期滿確定,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75年6月18日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申請共有物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空照圖及土地分割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故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先辦理地籍圖重測,再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申辦共有物分割,可見本件地籍圖重測非造成原告法定空地不足而無法申請改建或修建之原因。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辦理高雄市72年度第2梯次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公告確定並為重測登記完竣後,迭次以重測結果違誤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其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依其所訴之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