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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莊明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簡金菊分別承租被告經管之旗山事業區第87、88林班出租造林地計3本租約,嗣因渠等租約皆已逾期,乃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日及同年5月31日以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續租,然因租地位置發生疑義,致遲未完成續約程序,原告乃以被告遲未完成續約程序,造成其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原告係對已屆期之出租造林契約請求辦理續租,並非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尚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因續租造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尚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本件系爭國有林地係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