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吳福田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其行政訴訟案件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