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振源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金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因滯欠85年度至88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欠稅),經被告(原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後因組織變更,岡山稽徵所改隸被告管轄)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而其負責人林麗椿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經高雄執行分署依法院裁定拘獲並執行管收,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於高雄執行分署簽立第三人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應按期分期繳納稅款,以解除林麗椿之管收。嗣因祥利公司未按期繳納稅款,被告乃以第三人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高雄執行分署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提起異議,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訴外人祥利公司因積欠系爭欠稅,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其負責人林麗椿於93年10月12日經高雄執行分署依法院裁定拘獲並執行管收,原告接獲訊息,因友情相託,難以推遲,故於93年10月15日前往高雄執行分署辦理擔保林麗椿事宜,高雄執行分署當時並未告知原告究竟是為何稅目擔保,僅請原告在擔保書上簽名,原告基於為林麗椿個人欠稅保證之內心意思,在該擔保書上簽名,是以被告以該擔保書係為擔保祥利公司之系爭欠款,因祥利公司未按期繳納,乃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顯有未合。
2、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此所指「擔保人」應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因「擔保書」之簽立及「其他必要程序具備」(如提供之擔保物設定權利完成等),「擔保人」始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行政執行處方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而行政執行處據「擔保書」所為之執行,擔保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對於「擔保書」簽訂之是否有無效情事,則屬「擔保人」對於該公法上契約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確認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在被告所簽署之擔保具結書,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以其於被告所簽立之擔保具結書,與原告之內心意思不一致,主張該擔保具結書不生效力,而提起確認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在被告所簽署擔保具結書之公法契約,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復按關於行政機關請求人民履行擔保責任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原告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被告之公法請求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其權力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可知,被告之擔保具結書,依前開說明,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且自被告得為請求時起算,本件應自9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而被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逾5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㈢、原告於主觀係以為林麗椿個人欠稅擔保之意思,並無以「擔保公司欠稅」之意思為之,該意思表示就系爭欠稅部分既欠缺「保證」之意思,自不生保證之效力。其次,行政機關擔負正當程序之重責,對於其與人民成立之行政契約,若契約條件或程序有瑕疵,而屬不得補正之情況時,自應重為締約或處分,而非強行以有瑕疵之行政作為對民眾行政執行。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行政契約無效,自應由被告負擔行政契約合法有效存在之舉證責任。末查,「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行政機關,而「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係行政機關制式規範之文書,自屬被告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當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而被告相較於該定型化「擔保書」「擔保具結書」之適用對象即原告,顯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原告面對該定型化切結書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僅能全盤接受「擔保書」「擔保具結書」內容,否則將受其行為目的不達之不利益。再者,「擔保書」「擔保具結書」全係被告承辦人員製作繕打,綜觀全部文字載敘,被告不僅得逕為行使權利,更甚者,仍得辦理稅捐保全不受任何影響,一律課予原告須拋棄權利、無條件擔保祥利公司積欠稅捐之不利負擔,並完全免除被告之查證責任,按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高雄執行分署101年度他執字第33號及臺南執行分署101年度助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⑵確認93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擔保具結書,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即義務人祥利公司滯欠系爭欠稅,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具移送書、執行名義、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該公司之負責人林麗椿於93年10月12日遭執行管收,因祥利公司提供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36紙辦理分期,且原告提供其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257-273地號土地為擔保並書立擔保書,而解除林麗椿之管收。祥利公司嗣後未按期繳納,經高雄執行分署以100年4月25日雄執信9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6475號函通知祥利公司及原告限期履行後,猶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機關即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簽分101年度他執字第33號執行案件,並以101年6月5日雄執信101年度他執字第33號函囑託臺南執行分署執行原告前揭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他執字第33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1年度助執字第838號等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然原告對執行案件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202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受理中,若訴願程序終結,原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故本件原告既已提起訴願,而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要件有違。
㈢、復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執行事件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查祥利公司之負責人林麗椿經執行管收,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書立擔保書略謂:「具擔保書人蘇振源茲擔保貴處...執行事件,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逃亡時,擔保人願提供左列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同意貴處得逕就本人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執行拍賣受償...義務人願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以支票3紙本票33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
至96年10月31日全部繳清為止,如有任何一紙支票本票未獲兌現,行政執行處得依義務人於言詞陳述筆錄中之聲明,按本件執行名義全部執行。擔保人願提供不動產1筆(臺南市○區○○段○○○○○○○○號)作為擔保標的物,並願配合移送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且願繳納設定所生之費用。...。」由上開記載內容,原告書立系爭擔保書時,除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同意如祥利公司不履行義務或逃亡時,則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受償,故祥利公司未依分期履行,經通知限期履行後,自得以原告所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土地。
㈣、再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8號裁定略謂:「法令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由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查系爭擔保書已載明「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擔保書固為制式格式,具擔保書人非不得依其所需實情逐一填寫,原告選擇在系爭擔保書落款欄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填載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並受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林麗椿委任辦理分期,於委任書上填載委任人「祥利食品(股)公司林麗椿」,並於分期筆錄上落款欄代為填載義務人公司名稱,該分期筆錄亦載明義務人為祥利公司,故原告於書立系爭擔保書時,已明知係擔保義務人祥利公司之稅捐債務,且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亦自承「於93年10月15日出具擔保書,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務人義務之真意,而非擔保林麗椿之債務」。原告若無擔保義務人公司欠稅之意願,本可堅拒填載系爭擔保書,其於選填擔保條件後,嗣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云云,其主張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㈤、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債務人依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8條既已就擔保書有所規範,則無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況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執行機關曾以93年10月15日雄執卯92年稅執特字第00106475號函通知被告,配合「第三人就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一筆」擔保辦理相關手續,嗣後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就「債務人」誤載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林麗椿,致使土地他項權利部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誤登記為林麗椿,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辦理更正抵押權登記內容,原告執錯誤登記之資料而欲證明其內心意思,似有邏輯上謬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簽立之第三人擔保書、擔保具結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簽立之第三人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究係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之系爭欠稅或林麗椿之個人欠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異議之事由,且包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再「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核該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
3、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5日簽立第三人擔保書,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系爭欠稅,該擔保書已載明「具擔保書人蘇振源茲擔保...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原告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填載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有第三人擔保書在卷可稽。復參諸原告101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三、...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聲明人(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出具擔保書,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務人義務之真意,而非擔保林麗椿之債務。...五、末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則下,依上所述謄本所載債務人為林麗椿,但林麗椿並無滯欠移送機關之稅款...。」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第三人擔保書時,即係為訴外人祥利公司所滯欠之系爭欠稅為擔保,應無疑義。次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真意係為林麗椿個人為擔保,並非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之系爭欠稅,其對此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第三人擔保書係原告於高雄執行分署所簽立,內容業如前述,且執行人員並為詳盡告知,亦據證人陳文章到庭陳述綦詳,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對於第三人擔保書內容應無錯誤可言,再以原告縱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其何以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行撤銷權,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系爭欠稅而解除其負責人林麗椿之管收,業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理由。
㈡、確認兩造間公法上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擔保具結書並非為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系爭欠稅,而係擔保林麗椿之個人欠稅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書立擔保具結書,載明「本人蘇振源提供座落...之土地作為祥利食品有限公司滯欠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01,232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之擔保。」等語,有擔保具結書在卷可憑。復參諸前揭原告101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三、...義務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聲明人(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出具擔保書,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務人義務之真意,而非擔保林麗椿之債務。...五、末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則下,依上所述謄本所載債務人為林麗椿,但林麗椿並無滯欠移送機關之稅款...。」且經證人陳珍玉到庭陳述詳實,足見原告於簽立擔保具結書時,即係為訴外人祥利公司所滯欠之系爭欠稅為擔保,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擔保具結書時,並非為訴外人祥利公司擔保,而係為林麗椿個人擔保,惟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何以未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將該意思表示撤銷,足見原告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3、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擔保具結書所載「欠稅人(即祥利公司)應按期分期繳納稅款,逾兩期未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有權利行使權利。」又依原告所簽立之前揭第三人擔保書亦詳載:「義務人願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以支票3紙、本票33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月繳納新臺幣如票據保管條,至96年10月31日全部繳清為止...。」原告同時簽立支票及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被告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擔供票據繳款收據(附9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6475號執行卷第157頁浮貼)及本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擔保具結書所擔保之系爭欠稅最後繳納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嗣因訴外人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高雄執行分署即於101年5月18日以前揭第三人擔保書及言詞陳述筆錄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有高雄執行分署前揭案卷可佐,是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101年5月18日止,並未逾5年,原告主張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因抵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核非屬本件爭議,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前揭「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該「擔保書」「擔保具結書」全係被告承辦人員製作繕打,依其內容觀之,被告不僅得逕為行使權利,仍得辦理稅捐保全不受任何影響,一律課予原告須拋棄權利、無條件擔保祥利公司積欠稅捐之不利負擔,並完全免除被告之查證責任,按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擔保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擔保契約,並不因其未為擔保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本件原告是否願意為訴外人祥利公司之系爭欠稅為擔保,係其可任意決定,其既選擇與被告簽立前揭第三人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以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系爭欠稅按期繳納,如訴外人祥利公司不按期繳納分期稅款,被告得依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乃法律所為之規定,並無前開所述顯失公平立情事。原告執此抗辯前開第三人擔保契約書及擔保具結書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