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吳佩諭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文欽與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4年間,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公設辦法)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約在臺南市○區○○段813、824地號「公五」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市場(門牌號碼:小東路82號),其中同段889建號之地下層建物(加計附屬建物「水箱」面積共計9,02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據一般建造執照所興建;另同段1004建號之地上臨時建物則係依據臨時建造執照所興建,將來開闢公園時應予拆除。嗣吳文欽等人組成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讓與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訴外人邱文福,最後由原告向邱文福買受取得。其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興闢臺南市「公五」公園,乃於88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雙方約定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528,130,848元價購系爭土地(已分3期給付原告,並於89年2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部分價購金額為115,000,000元,雙方並於該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明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原告,原告於收到該筆價款後,應於20日內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且於原告拆除其餘建物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嗣因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約定價購金額,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15條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系爭建物補償款116,874,434元,備位之訴依前開價購補償協議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92,000,000元,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判決及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給付價金,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訴請被告(改制前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之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即被告承受)交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於102年6月25日本於上開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6月17日所簽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關於系爭建物,被告仍應依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原告:
1、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須由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為停止條件,被告曾就價購金額多次行文其上級機關,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復應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告竟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履行約定。原告遂於91年就本件價購補償金爭議依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對被告先位請求給付該價購金,備位請求被告將預算案送臺南市議會審議,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2、上開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原告又多次行文請求被告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被告復於99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未有合致而不成立,拒絕履行函請釋示之義務,原告遂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向上級函示之義務,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訴請被告依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條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15,000,000元,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
3、因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係以「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均闡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法令適用依據有誤,並非釋示無疑...。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則在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會有『釋示無疑』之結果出現,堪認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故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意旨駁回原告請求,足見兩造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條關於價購系爭建物之約定已確定無法律上之效力。
4、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關於價購系爭建物之約定雖無法律上之效力,惟被告是以小東市場興辦後經營不善為由終止小東市場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如有辦理不善...甲方...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甲方自行經營」,故被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依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約定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原告。
(二)兩造於協議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前,被告即委任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系爭建物時值進行鑑價,得出概算法之工程價格與毛算法之比準價格,再援引權重法決定價格為每坪57,400元,經乘以折舊率74.66%及面積2,727.17坪後,得出系爭建物於88年4月27日之時值為116,872,434元。因兩造於88年6月17日終止小東市場契約,被告應於該日依系爭建物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原告,故以中國生產力中心於88年4月27日針對系爭建物堪估之時值作為資產重估價格,應屬適當。
(三)縱認原告不能依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依資產重估價格補償,被告亦應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補償原告:
1、行政院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並強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利用,以發展都市建設」之行政目的,制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並由臺灣省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授權規定,制訂獎勵公設辦法,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紓解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負擔,而由民間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由此觀之,獎勵公設辦法所追求者既是發展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又有監督及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僅在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方得適用該辦法,核其性質應屬公法。
2、縱認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原告仍無法回歸適用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補償;則小東市場契約既是依獎勵公設辦法訂立,如小東市場契約已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依據,被告亦應依獎勵公設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3、臺灣省建設廳88年1月5日87建四字第647758號函說明第2點載明:「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4、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係規範未依約開工、竣工或擅自變更事業計畫之情形;第20條則是規定公共設施興辦完成後經營不善之情形,此觀諸該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即明。因小東市場契約所約定興辦之公共設施係小東超級市場,而小東超級市場已於75年8月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南工字第88922號)並開始營運,只因被告嗣後以經營不善為由欲終止契約,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87南市建農字第40554號函可稽。因此,被告縱不依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補償系爭建物,亦應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按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補償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已承受吳文欽於74年所訂之小東市場契約,但該契約業經兩造於88年6月17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予以終止,系爭建物雖約定價購補償,但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則附有停止條件,且該附有停止條件之價購補償協議已排除其他補償之處置方式。原告前已多次依據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價金,均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且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已認定內政部90年4月30台內營字第900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均闡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法令適用依據有誤,並非釋示無疑;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則在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依原告之請求,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會有「釋示無疑」之結果出現,堪認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足見兩造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關於價購系爭建物之約定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請求價購。
(二)兩造既於價購補償協議已就系爭建物之補償方式有所約定,自應依此一約定之方式處理,而當時之處理方式雖約定就系爭建物價購補償,但此一補償價額當時顯有所疑慮,故乃約定「價購金額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前後二個條件,分別涉及法令之適用可行性及市議會是否通過預算,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有未通過之可能,亦應為原告所可預見,兩造透過協議來解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之爭議,其條件如未成就,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自無從請求。本件價購補償協議內容依訂約之目的及解釋自已排除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有關「乙方(原告)...如有辦理不善,應限期改善,逾期視其情節輕重,甲方(即被告)得定期停止其部份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之約定,系爭價購補償協議內容附停止條件之價購補償約定既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再依小東市場契約主張被告有應依該契約第4條依資產重估價格補償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同時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予以補償,但查獎勵公設辦法業於91年10月1日廢止,原告請求自無所據。又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縣(市)政府...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份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段文字顯與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之約定文義相同,亦即該第4條之約定內容實係援引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之文字內容。惟本件小東市場契約之終止並非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而係由兩造雙方合意終止,而合意終止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價購處理爭議並非委諸於原有之小東市場契約或獎勵公設辦法之規定,而係由雙方訂定一附有條件之價購補償協議以資規範。原告既已因該附條件之價購補償協議無法向被告請求價金,反主張依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要求被告無條件價購補償,顯無理由甚明。
(四)原告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價購補償協議既不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新債務,自可依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新債清償之成立,乃係前有舊債務之存在,為履行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故必先有內容具體特定之舊債務存在,之後成立新債務始有新債清償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獎勵公設辦法或小東市場契約有價購補償金額之義務,但不論係依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第20條或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其內容均僅能解為原告得主張請求價購補償,但被告是否應予價購補償,仍應審酌契約之執行情形及設施之具體情況而為認定及裁量,在被告未予同意並計算出特定金額而准予價購補償前,實難謂原告對被告已有具體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金錢之債務。是故,本件價購補償協議顯非係為清償已存在之債務而對於債權人所負擔之新債務,當時訂立之目的反而係因雙方對應否價購、價購依據及價購金額均有爭議疑慮,才會另訂定價購補償協議,並在其中增訂許多不確定可否成就之條件,致其請求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何能謂價購補償協議與獎勵公設辦法第18條、第20條或小東市場契約第4條有新債清償之適用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退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依獎勵公設辦法或小東市場契約請求價購補償,但小東市場契約係於88年6月17日即經雙方合意終止,此一請求權應自終止之翌日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但原告至102年6月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顯已逾10年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亦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行政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契約係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就具體之契約為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次按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臺灣省政府乃依上開規定,訂定獎勵公設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左:...四、市場。」第7條第1項規定:「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投資人應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17條第1項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第18條規定:「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第19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第20條規定:「投資人對與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參酌吳文欽與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訂立之小東市場契約所載:「...參、乙方(即吳文欽)應於建築執照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如乙方未依約開工或竣工,甲方(即被告)得逕予撤銷乙方投資核准終止契約外,已繳之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並自終止契約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投資興辦其他公共設施。其已施工之建築物並應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甲方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肆、乙方應遵守核定用途及負管理、維護責任,並應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如有辦理不善,應限期改善,逾期視其情節輕重,甲方得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甲方自行經營。」可知,由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與使用限制等行政管制,是以凡投資臺灣省公共設施之興建者,依上開獎勵公設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須事先申請縣市政府核准後始行簽約,是獎勵公設辦法具公法性質,洵堪認定。又本件小東市場契約之標的乃市場之興建,在性質上固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占,惟市場屬公共設施,其興建本涉公益,且獎勵公設辦法及小東市場契約條款並賦與被告於特定情形得撤銷投資之核准、限期拆除地上物,甚至定期停止營業、補償後接管經營之權利,是被告顯然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優勢地位。準此,依上開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小東市場契約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訴訟,應屬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小東市場契約(第9-11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第37頁背面、第38頁)、建造執照存根(第38頁背面、第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181-184頁)、價購補償協議(第16-17頁)等文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本於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如上述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於88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價購補償協議所載:「一、小東超級市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徐燕女士(以下簡稱乙方)為配合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取得及興闢「公五」公園,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二、小東超級市場座落土地(臺南市○○段813、824地號,總面積11,057平方公尺),由甲方依87年7月公告現值加4成,合計總價款528,130,848元...。三、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部分,甲方僅就臺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登記○○○區○○段889建號)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乙方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四、前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119,396,815元正,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元,經甲乙雙方協議115,000,000元,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乙方,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可知,被告係與原告雙方以另訂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方式,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此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內容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在新契約並非無效亦未經解除之情形下,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且查,兩造就價購補償協議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528,130,848元已給付完畢,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互所不爭,足證價購補償協議並非無效亦未經解除,從而,原告主張依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小東市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小東市場契約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其利息一節。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係指新舊債務併存之情形,必俟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如新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可就新舊兩債務擇一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查,本件兩造係以另訂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方式,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內容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業如前述,足見小東市場契約與價購補償協議並非新舊債務併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新債務若不履行,其舊債務並不消滅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原告本於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其利息乙節。經查,獎勵公設辦法業於91年10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法二字第0911863930號令廢止,由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9422號令訂定發布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取代之。而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5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於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之義務,相對而言,投資人即原告應有請求補償之權利,此與廢止前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後,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兩造係以另訂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方式,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新契約即價購補償協議之內容定之,業如前述,是以在價購補償協議得請求履行之際,依契約乃當事人間之法律之法理,兩造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原告亦只有在價購補償協議之契約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之情形下,始能直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是以,原告能否及何時得直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自應視兩造間價購補償協議之契約目的是否及何時確定不能達成而定,亦即當原告已確定不能依價購補償協議獲得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所為之補償時,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得直接依據上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補償。經查,原告曾於91年間提起請求被告依價購補償協議給付約定之價金等訴訟,經臺南地院以94年7月14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略以「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給付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更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現因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交由內政部辦理,而內政部復已函覆價購補償協議中建物價購金額法令上之適用有誤,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等由,就原告之先位請求(給付價購金額)、備位請求(將預算案送臺南市議會審議)一併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8月3日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係於96年8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是原告不能依價購補償協議獲得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所為之補償,於96年8月20日已可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直接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96年8月21日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應可認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嗣於102年5月22日修正為:「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如係於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前已發生並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係因於96年8月2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之送達,而確定其無從依價購補償協議獲得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所為之補償,並自斯時起,原告即可直接依據獎勵公設辦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其補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6年8月21日起算,至101年8月20日即屆滿5年而當然消滅。則原告遲至102年6月25日始提起本訴,主張依據獎勵公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所為之補償,顯係於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小東市場契約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及依獎勵公設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資產重估價格116,872,434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