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農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翁翊華 律師林怡君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 校長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38241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其代表人原為劉慶中校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賢哲校長,嗣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自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為被告,變更新任代表人為古源光校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為該校應用物理系專任助理教授(原聘約至100年7月31日止),因原告於聘約期間有不參與系務會議(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Office Hour,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並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亦未至系辦公室簽到)及未經申請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未依聘約規定服務之情事(99年度上學期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月,課程名稱: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下學期即100年2月至同年6月21日,課程名稱:半導體製程),經被告人事室以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書函請被告應用物理系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應用物理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6月7日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至是否續聘原告則待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決議。被告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於100年6月15日決議建議不續聘原告,並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先於100年6月23日組成調查小組,對本件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完竣提出調查報告後,校教評會爰於100年11月8日據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未依聘約規定服務屬實,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復依前開校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原告違反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被告98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原告之不續聘處分。案經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037470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應聘時之聘約內容後再斟酌。
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已違反98年應聘時之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2點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教師應負之義務,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條文內容與98年11月25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內容相同)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101年3月23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26號函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原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暫時續聘至本件經教育部核准時止,另以101年3月26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58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本件不續聘案。嗣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被告爰以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暫時聘約終止,不予續聘。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被告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校教評會於做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其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惟查,原告於101年3月間接獲被告101年3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之開會通知單上僅寥寥數語記載「會中將再予審議台端涉有違反教師法17條及本校聘約之情事」,讓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該次校教評會所要審查者為何事?原告亦根本無從得知為教師法第17條何款事由,如此一來,原告即無從事先準備應對!更有甚者,教育部早已於90年間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增訂第10條之1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此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之意旨。然而,被告所制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並無相類似之規定,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還一再辯稱此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不得公開之資訊云云,被告身為「國立大學」,卻連上開教育部要求高中以下學校應公開之資訊都付諸闕如,原告自始至終完全沒看過「調查小組」之相關事證,若非再申訴評議書中記載調查報告,恐怕原告迄今仍不知道有此份文件存在,此情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資訊權」「程序權」等權利,使原告無法立基於武器平等之地位於校教評會上答辯,已逾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原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二)原處分主張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情事,亦顯屬無稽,謹整理原告之主張如下:
1、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點固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縱認被告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下稱系務會議設置要點)可認定為「本校規定」,惟細觀其內容,根本無任何強制要求原告參與、亦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換言之,出席與否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任意擴張解釋上開規定為原告之義務,實無足取。且依系務會議設置要點揭示,參與系務會議乃權利亦係義務,而原告在其中一些會議中,在不違反規定的情況下放棄自己權利,且盡本份參與(含報備)其中一些會議,並無「不參與系務會議」情事。中央教師申評會誤以為參與系務會議純係學校規定的義務,從而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自屬顯無理由。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有出席且有請假之次數為7次,比例達全部會議4成之多,原告並非完全「不參與系務會議」。依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若被告認為「參與系務會議」為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也應先以「通知原告改善」之方式促使原告參與,而非逕以「不予續聘」如此嚴重之手段使原告完全喪失工作權。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不參與系務會議」會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2、又原告未能出席會議的原因主要是會議為不定期、遇有需要即召開,由於會議時間不可能事先徵得每個教師同意,所以遇有其他事情(如參加學術研討會或健康因素生病等)便無法出席。之前並不乏為湊齊開會人數,系辦會主動聯繫教師的例子。且原告一開始無法出席時,為避免會有因不克出席影響系務的狀況發生,還主動報備(被告所用請假一詞不對,請假係針對一般正課且須依規定補課)好讓系辦有通知的餘裕,但系辦從無因此通知的紀錄。而實務上因為原告資歷較淺,對系務的推動確屬人微言輕,原告衡量過有無出席均不會影響系務推動,所以後來連主動報備都省略,畢竟此涉及到教師的權利,原告有足夠的取捨空間,由於實際情況的複雜性,參與系務會議與否向來很難跟教師的工作表現關聯在一起。且被告曾坦承此事無關緊要,及從無教師因此被懲處的先例,卻反而不顧實際狀況的複雜性,也無任何參照標準可警示教師,單方面便強將此說成教師義務,率爾以聘任問題相繩,自屬毫無道理。
(三)原處分主張原告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情事,謹整理原告之主張如下:
1、首先須特別強調者,應用物理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中,要求辦公室課輔時間須簽到,純屬「系主任個人之建議」,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強制規定原告須履行至系辦簽到之義務!蓋按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8項規定「系務會議」是在「討論系務事宜」,以及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8點,系務會議「做成決議」須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然而細觀該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其中載明「貳、主席及系務報告(5)有關學生輔導方面,除了本次會議將要討論之課業輔導方案外,下學期開始為了落實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的輔導工作,將請各位老師在辦公室課輔時間的時段至系辦辦理簽到...將先試行1學期,若有困難再視情況調整。」等語,並未將「至系辦辦理簽到」乙事列為「提案討論」事宜,既未經系務會議決議,斷無可能有任何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紀錄中主席所稱「已於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通過』實施辦公室課輔時間簽到制」云云,即顯屬誤會,蓋既無決議、何來「通過」之有?
2、次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所通過之被告應用物理系課業輔導施行方案亦遍查不到「教師須在辦公室課輔時間時段至系辦辦理簽到」之規定,縱然原告未遵守簽到之規定,亦不應遭受任何不利益;再者,上開系務會議主席明白宣示「至系辦辦理簽到」只是「試行」,為何被告要強制要求原告遵守一個「沒有法源依據」又只是「試辦」之措施?則原告雖因為求慎重故,很遺憾未能幫忙於其上簽名,但卻不因此影響原告在輔導工作上的積極投入與實質表現。再查,依證人陳怡馨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僅執行1小時辦公室課輔時間之事實。蓋證人既然只有「偶爾」會至原告研究室查看,自無法說明原告究竟有多少時間不在研究室,且研究室電燈沒有亮的可能性所在多有,被告究竟如何得出上開事實?即資存疑,被告就此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實無庸原告再一一贅述。
3、原告自始便要求被告提出所有教師留存的校內正式輔導記錄,以供衡量參照教師們在輔導工作上的表現,被告迄仍拿不出任何可證明原告實質表現與他人有差別的地方,足證原告表現在正常水平。則原告於在校服務期間一直積極主動投入額外的輔導工作,確有盡教師輔導學生的義務。中央教師申評會單以尚在測試中的簽到表認定原告不盡教師輔導學生的義務,作為核駁原告再申訴請求,不論從法理上或事實上推斷,均屬顯無理由。
(四)原處分主張原告「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含教務處及學系)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情事(於本件訴訟中則稱「原告未親自到場上課」),不僅與法令規定及事實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學術自由。茲詳述如下:
1、謹先就「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陳述如下:
(1)經查,此兩門課程均為實驗課,原告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與原子顯微鏡)為昂貴儀器且在不同實驗室,故原告在第1週帶學生認識儀器及分組後,第2週開始則會待在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原告互動討論,不時回答正在實作的學生遇到且來詢問的問題,以及跟儀器負責人(即學習組長、或稱為「助教」)討論實驗狀況,所謂「學習組長」純係因儀器本身價值數百萬,所以便找有實作經驗、義務幫忙的同學在旁盯著,至於這些學習組長在旁協助時,若有自發性類似教導或帶同學操作步驟的行為,反而是被告一直鼓勵之行為,此情顯是被告將一個藉由學生幫忙能更加完善的大型教學活動,講成大學生在幫教授代課的荒謬情事。
(2)首先,被告指控原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代課行為」,惟按「代課行為」指的是「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所遺課務之處理事宜」(例如:某甲老師因請產假3個月,這段期間學校安排某乙為各位同學代課),不但教育部有相關規定予以定義可以依循,被告也依此訂出相關辦法(明訂差假及其他理由如婚假、病假等),各大學院校也採相同解釋,本屬教育界習知的常識;詎料,被告卻反於法律規定與常識,明知原告並無找人代課,及上課場所事先調整過等事實,不依學校代課相關規定查核教師差勤及教學情形,反而蒐集一些學生幫忙上課的情形,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學校規定,私自請他人代課或協同教學,並以之作成內容不實之調查報告,且交付中央教師申評會誤導審議委員,使得審議委員以調查結果之不實敘述,認定原告行為已形成代課的構成要件,並由此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校規定之情事。然報告內容所述卻並非事實,原告從無以學生代課的行為事實。故被告將「學生協助教學之行為」不當連結到等同於「教師代課行為」,實不足取。而原告所提數十位學生所提供的教學記錄已足以證實原告均親自在現場教學,並無被告調查小組報告指稱的未到而將教學工作委由學生之情事,且被告迄今仍拿不出任何曾查核原告在教學現場的教學實況記錄,更可證明原告之前所稱,被告因錯解代課規定,把學生幫忙當成代課,且從未到教學現場了解教師依學校規定執行教學的狀況,此確實是事實。
(3)再者,實驗課這類大型教學活動找學生幫忙有其正面互補的必要性,早已廣為系上教師採納,此可見原告上課時同時使用3間實驗室,並請學生在實驗室協助,此乃一創新教學模式,也符合被告教學助理經費補助申請辦法第1條所揭示「鼓勵教師創新教學」之立場與宗旨,應屬於一正面積極的創新教學作為。原告所提其他學生證詞也與其吻合,證明了系上大一及大二實驗課中教師會找學生幫忙,代表實驗課這類大型教學活動教師找學生幫忙確有其建設性互補的成效與必要性,而原告找學生幫忙就是為完善學校規定的工作,以原告常遇到的情形來說,跟學生互動討論時,因為每個學生的個性,程度都有所不同,常常當討論到重點時十幾分鐘就過去了,才慢慢清楚學生面臨問題的具體情形,除了繼續解決學生的問題外,常發現之前有些學生也有類似的問題,重複性高時原告就會將之前幾位有類似問題的學生一併找來,然後和他們一起討論教導其如何製作報告,而每周的報告累積起來就形成期中考報告的基本內容,其中寫得較好的內容可以進一步節錄出來製作講義,供後續的學生參考。但教師要作深入的互動討論前提是照顧好正在實作的學生、及確保學生操作儀器時不會出狀況,這時找學生盯著實作部份等於解除後顧之憂,讓教師更能提升授課品質。況且原告於實驗課的教學表現與積極努力廣泛獲受課學生肯定,此可參99-1「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教學意見統計表可知原告之教學獲得學生多數之肯定,因此整體評鑑分數高達4.30分(代表有86%的學生對此課程非常滿意)。從該表格中對課程表示非常滿意的學生近9成,證明受課學生對教師積極維護教學品質的表現予以高度支持與肯定,且與原告所提學生證詞相符合。原告雖然仍未達百分百完美滿分的表現,教學或偶有不周延之處,不能以此細微瑕疵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之處。
(4)實則,大學教授與一般中小學教師最大不同者,在於大學教授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對課堂之內容應享有最大程度之形成自由,因此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教學不力」,對大學教師而言應做最嚴格之限縮解釋,否則各大學將動輒以「教學不力」整肅校內教學方式「積極創新」之教師,茲以近日太陽花學運為例,許多大學教授直接將上課地點改至「立法院」,若以被告之標準,是否這些大學教授也是「不在教室授課」而屬「教學不力」?相對而言,教師授課的對象亦即大學生同樣享有「學習自由」,大學生對於課程之選擇有極高的自主權利(尤其此兩門課程皆為「選修課」),在網路資訊發達的現今,若大學教師上課確有「教學不力」之情形,自然會一傳十、十傳百,該名教師之教學意見調查評分將會非常低,選修人數亦會銳減,屆時原告所開的課程沒有學生願意選修時,被告再來指責原告「教學不力」為時亦未晚!然而,實情卻是原告之課程在學生間頗受歡迎,本來開課名額是20位,但選課學生高達100多人!又學生對於教學之評分雖然未達百分百完美滿分的表現,但仍是相當不錯之結果,顯然學生之學習著有成效,則是否一定要像被告所述將授課地點如傳統般侷限在「實驗室」?其答案顯然為否定。
(5)末查,被告教評會所調查之結果,至多也只能看出原告有請學生「協助上課」,而無法認定原告有請學生「代為上課」之情形,是其所謂「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已有錯誤外;被告又逕自以原告上課方式屬「教學不力」情事對原告不予續聘,亦已嚴重侵害原告學術自由,核屬「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比例原則亦不符合,應撤銷原處分無誤。
2、末就「物理數學」此一課程而言:經查,該課程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由於有學生反應每週進度太繁重,希望輔助以小考刺激學習進度,所以原告每週才會留一段時間(10分至20分鐘)小考,原告通常都是於星期二一口氣連上130分鐘左右,中間不休息(10時至12時10分,原告誤載為10時10分至12時),星期五再安排20分鐘小考,小考時原告固然曾有找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但原告自己則在旁邊的教室幫進度落後的學生輔導及了解學生小考後作答上是否有問題並分析教學待補強的部分,此可參原告所提「物理數學課業輔導紀錄表」,可見高年級學生也僅是「監考」而已,並非「代為上課」。更何況,依常人之經驗法則亦可知道「請學生監考」一情在一般大學為非常稀鬆平常的事情;詎料被告竟無端衍伸為原告「教學不力」,實乃令人感到匪夷所思!其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達「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程度,並嚴重侵害原告對課程安排之自由,是應撤銷原處分無誤。
3、關於原告是否有提早離校一事:被告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由訴外人林政陽及柯政宏兩名學生簽名、內容記載每週原告於特定課堂期間離校的時間之文書,指控原告有提早離校之事實云云。然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已明確指出其不起訴理由為該文書內容縱屬不實,但因該兩名學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無法起訴。而關於該文書內容不實的部分,原告可直接提出事證證明並說明如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強調該文書是由兩名學生將其所見告知系主任,再由系主任記載學生所述後請其確認無誤予上簽名。但由原告提示之100年7月5日黃冬富副校長與林政陽之訪談紀錄可知,林政陽坦承該系爭文書是系主任自己藉由監視錄影帶畫面記載文件內容,事後再交給學生要求他們在文件上簽名。由於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學校有明確的規定須經校安中心審核同意,系主任並無調閱校園各處監視器的能力,原告上課場所離系辦公室不過十數公尺,系主任不依常理到教學現場了解實況,卻違反學校此一相關規定,行本身之便逕自使用系辦公室附近走廊的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既然該系辦公室附近的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原告人在系上,自然身處校園之中,何來已經離校之說。所以系爭文書內容記載不實,雖然100年7月5日這份訪談文件並未交付於當初屏東地檢署偵查,卻符合其查核的結果。至於教師於課堂進行中提早離校是十分嚴重的事,為何上課的20名學生都沒有反應或證實確有其事,而只有系主任製作的系爭文書上有記載;另外被告曾針對原告上課時是否準時上下課乙事詢問過上課學生,結果仍有近9成學生回答準時上下課沒錯,既準時下課自然無提早離校一事。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林政陽及柯政宏簽名文書記載原告離校時間精確到幾時幾分的個位數,此違背常理,則拿此違反學校規定的不實私文書指控原告,被告說詞自無可採信之處。
4、系主任李建興稱原告在課堂上係採演示教學,並未提供學生實作機會,並稱有教學大綱可供佐證云云。事實上原告課堂上確有提供實作內容,並有學生繳交的實驗報告作為證據,且學生是透過e-mail繳交報告,亦可由e-mail證實確為學生所作報告,所以系主任所述並非事實。
(五)至於被告不時在準備程序庭中籠統提及「有學生反映」教師上課方式的問題,直至本件於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庭中庭上詢問時,被告始明確提出其所針對的是99年3月24號教務處所發文內容。經查,該文書中所提的學生名為葉則敬,在當時並非原告課堂上的學生,甚至不是校內的學生,且該生罹患一種特殊的疾病,病發時並無行為控制能力,故其反映意見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與實質效力,所以被告教務處99年3月24日文書中所謂「學生反映」其完整說法應是「1名非課堂上的『學生』反映」而其過程為該名學生提供不實的上課訊息給時任校長劉慶中,再由其指示系主任李建興配合辦理召開教評會,上述事實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相關偵訊,亦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在法庭上當面確認過,且有相關法庭紀錄可供調閱稽考,被告委任律師當時也在現場,但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庭中卻未即時據實以告。
(六)關於教學不力部分:原告教學態度積極,無論是學校實質調查的教學滿意度以及學生之間流傳的口碑,均明顯在正常水準之上,並無任何教學不力情事!上述客觀事實的確實存在,被告遂自始便堅持以調查小組不實的內容指控原告的行為違反了被告「未經學校同意,不得私自請他人代課」此一規定,進而指出原告違反教師聘約第2條「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並依此事實指控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作成不續聘的行政處分。上述情事明顯記載於所有與本件有關的正式文件,殆無疑義;然被告卻於言詞辯論庭臨時改稱原告有提早離校乙事,另行指控原告教學不力違反教師法。所謂「教學不力」只是又一次以不實內容作不實指控的範例,同時也印證了原告之前的說詞無誤,即被告係查無任何違反教師法的事實,卻硬是指稱幾名學生協助教學等同於代課,而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原告。但此謬誤因違反教育部既定法規,背離於習知的常識與一般公認的判斷標準,已於之前充分論述證明過,同樣地,庭上有詢問過被告有無異議,被告仍無意見,所以在此不再贅述。原告行為僅是找了幾名學生協助教學而已,此為校園中普遍正常的教學行為,既有系上老師當庭作證每位教師課堂上都有自己找的學生從旁協助,且有學校決議文認同及鼓勵此一行為,原告無任何違反教師法的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從無以學生代課的行為事實,且教學表現與積極努力廣泛獲受課學生肯定,中央教師申評會單以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的不實內容作為核駁原告再申訴請求,不論從法理上或事實上推斷,均屬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時,已給予原告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
1、就本件原告不續聘案件,被告應用物理系於100年5月2日通知原告參加該系100年5月3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議,該系評會並作出原告疑似違反本校教師聘約及教師法部分,送院教評會審議之決議。理學院於100年5月11日以屏東教大理院字第1000003481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出席院教評會會議,並請原告依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函內容答辯說明。而依上開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函之內容,已提到原告有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予不續聘之規定,並述及聘約相關規定,及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暨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違反聘約之相關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而原告亦於開會前之100年5月23日提送針對上開函文內容之答辯說明暨聲明稿。是顯見被告已將原告可能將被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就此提出其陳述意見。
2、嗣被告因發現系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因此就此案再退由應用物理系重組系教評會後,於100年6月3日通知原告參加6月7日所召開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通知函亦請原告就上開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函之內容答辯,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並作成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將相關資料併陳理學院教評會依法辦理。被告理學院復於100年6月7日以屏東教大理院字第1000004109號函通知原告出席100年6月15日召開之院教評會會議,並請原告依上開人事室函之內容提出答辯說明。而原告雖未出席,但於100年6月13日亦提出聲明稿及針對上開人事室函內容之具體說明。該次會議並做成建議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送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6月23日召開99學年度第4次會議,原告亦獲邀出席,該次會議主要決議為組成3人調查小組,對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將調查結果提下次會議審議。嗣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審議而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經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要求被告就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時點為釐清。被告遂於101年3月12日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函,通知原告出席101年3月20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通知函中並再提示會中將「再」予審議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本校聘約之情事,亦請原告如有「再補充事證」,請於屆時到會說明,原告亦按時出席。
3、綜上,自第1次系教評會通知原告開會起,即已告知原告其可能涉及之違反聘約及教師法第14條之情事,原告亦已具體提出陳述意見,並出席陳述,是最後一次(即101年3月20日)於通知單上雖僅略稱原告涉有審議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聘約之情事,亦無損原告答辯之權益,被告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因之,該次會議決議以原告確已違反教師聘約第2點及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10款教師應負之義務,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無違反任何程序正義。又續聘與否乃屬被告所屬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量權,自應由該等教師評審委員會自行作成決定,是本件即使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有違誤(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從請求法院代教評會為續聘之決定,特此陳明。
(二)關於原告未親自在場授課部分:
1、原告就所擔任之「半導體製程」及「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課程確有未親自授課,並委由高年級學生負責指導學生,再於學期末致酬代為授課之「助教」之情事;擔任「物理數學」課程,原告每週切割1小時舉行小考(考試時間約10-20分鐘),並委由大四學生監考,原告均未到場。同樣模式至第二學期期中考後,原告方親自監考;擔任監考之學生亦由原告致酬等情,業據被告校教評會於99學年度第4次會議(100年6月23日)決議推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調查小組分別訪問數位學生查證明確。而原告亦對提出原告上課紀錄之時任系主任李建興教授及於上課紀錄上簽名之其中2位同學柯政宏、林政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4年度偵字4190號、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上課紀錄係屬真實無訛。
2、依據校教評會所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查證之結果,原告擔任之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以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兩門課,除了第1週外,幾乎均未在教室親自授課,並委由高年級學生負責指導學生。然後於學期末致酬幾位代為授課之高年級「助教」2至3千元左右不等之酬勞。99年度第1學期「物理數學(一)」課程,原告每週切割1小時舉行小考(考試時間約10至20分鐘),並委由大四同學監考,原告從未到場;99年度第2學期「物理數學(二)」亦採同樣模式。「半導體製程」一科,原告委派之3位代為上課學生為該系碩三學生林政陽及大四學生柯致宏、陳富元;「奈米結構與分析」一科,原告委派碩三黃昱翔,大四學生陳富元、黃靖智等3人代為上課,其中只有陳富元1人接受過本校教學助理之講習。原告邀請幫忙之上述「助教」皆為私人口頭約定,未經學校正式核備。
3、按授課之教師係經由學校聘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博(碩)士學位師資來擔任,理應由該具備專業知識之教師親自授課,而教學助理僅為協助之學生,並未具有充足之學識以應付課堂之所需。況即使授課教師欲聘用教學助理,被告亦訂有「教學助理申請辦法」及「教學助理工作實施要點」。而99學年度第1、2學期應用物理系僅賴俊陽、許慈方、金自強3位教師依規定申請「教學助理」,原告則並未申請。
4、再「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其中傳道、授業乃教師之主動行為,原告上課時間人在樓上研究室,而遠離樓下實驗室之教學現場,只被動地等待學生前去問問題,若學生不主動問問題,則原告根本即無授課行為。再由證人柯政宏之證述,連要教什麼內容都是柯政宏從自己在實驗室所學的去教,原告根本未交代要教什麼內容;而學生盧泓猷、王友辰亦到庭證稱,原告除第一堂課外從未到教學現場指導過學生,更足證原告並未履行其身為教師之應盡義務。應用物理系除原告以外,並無私下請學生授課之情事。依規定申請教學助理者,該助理亦僅協助學生操作實驗儀器,但不會由助理講授實驗內容。一般授課教師會親自講授課程相關內容與實驗步驟,實際操作部分則由學生自行操作,教學助理則是於課堂上協助有疑問之學生,授課教師仍在教學現場,可立即對教學助理無法解惑部分,適時予以處理。此亦有證人即應用物理系教師許慈方、曾耀霆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告離開教學現場,即不能稱作親自授課。是原告之所為自有違教師聘約第2點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款等之規定,而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違失,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共計17次之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原告僅出席3次。依應用物理系97年11月21日(在原告獲聘前)被告9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2條、第3條、第8條等規定,會議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因此系務會議係決定該系教學、學生事務、經費預算、總務等關於系務運行之議決機關,由全體專任教師共同議決上述各相關事務之決策及執行。因此原告出席系務會議乃其權利亦係義務。教師若未出席系務會議,即對該系學生事務、學系內發展計畫、教學等教務及學系重要議決事項無法全盤瞭解,對於學系發展與學生教學課務安排,自會發生落差,而難期落實各項教學要求。而若教師均任意不參加系務會議,致使系務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而無法開會,可想而知,該系之各種教學、行政事務斷無法順利推行。因此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亦屬教學不力,亦代表其無法勝任教師之工作,亦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因此,相關規定雖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該當如何之處置規定,然參加系務會議之重要性既如上所述,依教師聘約第2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屬教師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於4個學期期間所召開之17次會議,僅出席3次,自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
(四)關於原告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情事部分:關於教師應出席辦公室課輔時間每週至少6小時以上,乃被告「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第4條第1款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條所揭示,此乃被告為達到教學目的而為之全校性統一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未予遵行,自係違反教師聘約暨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實施乃在針對學生課業與生活問題由任課教師給予輔導,以補課堂之教學之不足,亦屬教學之一環。而教學乃教師最核心之工作,原告未落實此規定,自係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該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是原告已明顯視學校所定「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為無物,而此項亦屬學校安排之課程,屬教學活動之一環,更是原告身為教師應履行之最主要義務,原告之行為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所訂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應用物理系之行政事項如系務會議之召開及參加各相關之教育會事宜、一般性業務,及課程與教學事項如課務之安排等之核定,乃屬系主任之權責。因此,如何落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執行,即屬一般性業務,亦屬課務之安排,系主任自有核定權。況試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出席應以簽到為憑,雖未以提案方式提出,但亦經與會之全系教師討論定案,因原告未出席100年1月13日99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故不知會中討論情形,因而誤解僅係系主任之個人決定(系主任依上述權責分配,本亦有權決定)。
(五)本件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
1、按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否加薪晉級並非教師之法定權利,而應由校教評會決定,且亦無改變教師之身分,並非懲罰之一項。而原告於98學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亦經考核為「不予加薪」,原告亦未對之為不服而提出申訴或訴訟。至於100年6月23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本年度年資加薪不予晉級,乃依上開年功加俸辦法所為之決定,尚非依教師法第14條所為之處置。且該次會議就是否不續聘部分,另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決議若本件至100年7月31日尚無法定案,先暫續聘原告至定案時止,是並無後來決議加重處罰之問題。
2、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其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示,停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停聘乃立即停止聘約之執行,不管聘約是否屆期,且聘約屆期後停聘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由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而不續聘則待聘約屆滿方予執行,而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體例上亦將停聘排於最重之解聘之後。是不續聘之處分應較停聘為輕。而原告之原聘約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期,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時,事實上原告已無聘約可停,而以原告所違反之事實,已屬教學不力明確,是不續聘乃最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置。
3、緣教師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調整為同條項第9款,條文內容不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期間係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是行為時之法條規定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而於101年3月20日校教評會為決議時,該條款業經修改,因之該次會議決議引用之法條為已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9款,並附註為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8款。於10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時及101年3月26日陳報教育部核准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之適用法規欄,均同此註記,是對原告或教育部並無誤用條文之問題。而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記載「決議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續聘再申訴人。」,雖已表明係依修正後之條文,但未附記修正前條文之款項,尚有不足,惟亦無使人誤會而影響原告權益之疑慮。按適用法規遇有法規修正,仍以行為時之法規為適用原則。是本件法規適用自應依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併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7月31日聘書(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函(本院卷1,第192頁)、系教評會100年6月7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證物27號)、院教評會100年6月15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證物28號)、校教評會100年6月23日99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證物29號)、校教評會100年11月8日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證物30號)、校教評會101年3月20日100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證物31號)、被告101年3月23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26號函(被告證物14號)、101年3月26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58號函(被告證物15號)、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核准不續聘原告函(被告證物17號)、原處分(被告證物18號)、被告校申評會101年9月18日屏東教大教申字第10004號申訴評議書(被告證物第23號)及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證物第26號)等附於被告所提證物袋(被告所提上述證物另裝一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98年11月25日修正之規定,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102年7月10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3款,現行規定為103年1月8日修正之同條項第14款,惟其內容均相同,訴願決定曾誤載為101年1月4日修正之同條項第9款規定)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得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再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14日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被告之不續聘處分,俟教育部核准被告不續聘處分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述說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三)復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分別為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依此,大學基於自治對此所擬定之規章,尚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而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相牴觸。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係保障教師權利之法律。依該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大學教評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自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另教育主管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核上述要件,如大學教評會及教育主管機關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及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四)再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另大學以教師有違反聘約情事,其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均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同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大學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固應予以尊重,惟如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非不得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審議而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經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00009145號函(被告證物5號)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037470號函(被告證物12號)要求被告就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時點為釐清,被告遂於101年3月12日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函(被告證物13號),通知原告出席101年3月20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被告證物31號),通知函中並再敘明將再予審議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本校聘約之情事,請原告如有再補充事證,於屆時到會說明,原告亦按時出席陳述意見等情,此有原告及教育部前揭函、被告校評會上揭會議紀錄可憑。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合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屬無違。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於做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其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以本件原告於聘約期間有不參與系務會議(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及未經申請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未依聘約規定服務之情事(99年度上學期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月,課程名稱: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下學期即100年2月至同年6月21日,課程名稱:半導體製程),循序經其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1、原告於99學年度未經申請被告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部分:
(1)經查,原告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內容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在地下室1樓、原子顯微鏡在1樓,而分布於不同教師樓層(詳本院卷第33頁圖示),原告在上課第1週時會帶學生認識不同儀器,再將學生分成3組,另由原告以每學期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酬勞,委請研究生或高年級學生3人(上學期為研究生黃昱翔、大四學生陳富元、黃靖智,下學期為研究生林政陽、大四學生柯政宏、陳富元)於實驗室不同之分組擔任儀器負責人(或學習組長)指導、示範及協助學生進行實驗,自第2週開始,原告於上課時均會留待於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原告就實驗課相關內容互動討論,並解答實作學生於實作遇到之問題,以及跟儀器負責人(即學習組長)討論實驗狀況;另就「物理數學」此一課程而言,該課程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原告通常都是於星期2一次連上130分鐘左右,中間不休息(10時至12時10分),星期5再安排20分鐘小考,99學年度上學期及下學期期中考前,小考時由原告請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期中考後由原告親自監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曾擔任原告上述課程學習組長之柯政元、及證人即原告上述課程之學生盧泓猷、王友辰於10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調查報告(附於被告證物30號內)等附卷可憑。
(2)參諸上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於上課時,其雖未於學生於不同分組實作時,親自在實作現場指導實作,惟確均停留於2樓討論室,將不同分組實作學生,指定於不同時段至討論室由其親自與學生作相關實作之研討與指導無訛;次查,而有些老師上實驗課時,亦會於講解30分鐘後,由助教協助實作,老師則停留於隔壁準備室乙節,復經證人盧泓猷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另查,上實驗課時,被告老師可依被告教學助理經費補助申請辦法(本院卷1,第45頁)之規定申請助教協助教學,或由老師請高年級學生協助教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應用物理系老師許慈方、系主任曾耀霆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述甚明,均有本院前揭筆錄可憑。是本件原告就其99學年度「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情形,係屬私自給付報酬委請教學助理協助教學,自堪認定。又原告上述上課之情形,並非因其有被告教師請假代課鐘點費注意事項(本院卷1,第42頁)第3點須請長假之事由,而未經學校同意私自委請他人代課,或協同教學(被告業界師資協同教學補助要點,本院卷1,第44頁),致違反本件行為後(本院卷1,第18頁,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訂定,況該教師聘約教育部認非行為時之聘約,亦不能適用)被告所訂定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是被告校評會對原告前述99學年度上課方式,認定係屬原告於99學年度未經申請被告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其事實認定之涵攝過程,尚屬有誤。
(3)復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係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本院卷1,第131頁),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則分別規定「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觀諸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上述各款所規定之義務,均屬綱要式之規定,並未具體規定教師私自給付報酬委請教學助理協助教學或於學科舉行短時間之小考時,請學生代為監考,均屬上述規定之規範範圍,並明定有關違反上述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前述各款之規定者,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被告對原告99學年度上課方式,基於事實之重大錯誤認定(未經申請被告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其情節自屬較為重大),及明顯與教學行為較無密切關聯之未於小考親自監考,遽引用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為不續聘之處分,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4)再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所謂「教學自由」之內容,參照學者李惠宗教授之解釋,係指「教學自由亦即講學自由,研究者將其研究成果傳播之過程,在大學中此種講學自由包括課程設計之自由、上課內容、上課方式、上課地點、教材指定、作業指定、學生學習成果評量等的自由。」另按,如上所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其法律效果則可構成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具有損害其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且參諸上述說明,大學教師講學自由包括上課內容、上課方式、上課地點自由,又觀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均屬教師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身體有重大疾病客觀上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之情事,則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之解釋,自應從嚴解釋,以免上揭憲法對大學教師工作權、生存權講學自由之保障,僅因大學教師其上課內容、上課方式、上課地點稍異於常態,即有被認定為教學不力而遭受學校不續聘之虞,致上述保障落空。況參諸教育部92年5月30日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之情事時,應分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處理,亦即學校應先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應予以輔導,輔導期程2個月至6個月,於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始提教評會審議,則大學教師有上述教學不力之情事時,其保障程序亦不應低於上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是本件被告如認定原告之上課方式(未親自在實驗現場教師,教學時間於學生作完實驗即離去,未足3節課),品質確屬低落,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因本款要件非無改善之可能(其他款項有屬無法改善之情形),亦應參照上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處理規定,具體通知原告改善及輔導,於一定時間後確無改善之情形,其教學不力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再送由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審議。參諸上述說明,被告僅以原告前揭上課方式及小考時未親自監考之事實,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之事實,遽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予以不續聘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2、原告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經查,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共計17次之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原告僅出席3次,請假4次,其餘10次原告並未請假,亦無出席系務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出席系務會議統計表附卷(本院卷1,第145頁)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被告於行為後之98年11月12日教師聘約第7條將其列入為教師之義務)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均無原告未參加系務會議或未參加達一定之次數,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況此亦非屬無法改善之情形,則被告依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有違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未通知原告改善,於法仍非有據。
3、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9週之期間,原告應執行54小時,原告僅到1小時,原告未簽到亦未在研究室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應用物理系該段期間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簽到表(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1頁)附本院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應用物理系助理陳怡馨、行為時之應用物理系主任李建興到庭之證言為證。惟查,被告一直有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之規定,惟並無須簽名制度,該簽名制度係被告應用物理系於100年1月13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由當時會議主席(為應用物理系主任李建興)所提議試辦1學期,該制度嗣亦經被告應用物理系廢除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應用物理系於100年1月13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1頁)。是該項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應簽名之制度,既係試辦,自無強制力,是自難僅憑前述期間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簽到表原告僅簽到1次,遽認其於該段期間僅執行1小時辦公室課輔時間。次查,證人陳怡馨並非於原告每1次辦公室課輔時間,均會到原告研究室巡視,偶而會去看1、2次,亦據證人陳怡馨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而證人李建興亦僅證述常看見原告提早離開辦公室,惟前述證據均難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僅從事1小時之辦公室課輔時間。復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無規定原告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或未執行達一定之次數,或執行時未簽到,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有違行為時之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於法尚屬無據。另被告以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重大教學不力之情事,惟此亦非屬無法改善之情形,則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逕為不續聘處分,於法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不續聘之處分,既有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