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蔡世光上列原告因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同字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該裁定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施廣吉之住址臺南市○○區○○路○○○號付郵寄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本院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處住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號之6及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職員臨時宿舍地下室1樓付郵寄送,亦遭郵局分別以「查無此址」及「查無此人」退回。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7月11日對原告送達之上開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欄,並另函原告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公告及黏貼其牌示處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開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2年7月16日南東經字第1020462512號復函附卷可稽。
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2年7月12日公告於本院公告欄及於102年7月17日揭示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公告牌示處,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應自最後公告日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2年7月17日將公告張貼於其牌示處時起算,至102年8月6日(非例假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補正之裁定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期間,應自102年8月7日起算,至102年8月13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逾法定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