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梁鳳娣輔 佐 人 楊天文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何佩珍梁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楊曜燧係改制前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其父楊英松、母楊梁鳳娣即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楊曜燧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雖主張楊曜燧係於上班前加油,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惟其加油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9日保給命字第10160871450號函(原處分)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辦理,依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8,62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558,6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93,100元,合計給付651,7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居住與行動自由乃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保險人楊曜燧因信賴特定品牌之油品而習慣性至住家附近之「成功路133號」加油站加油,屬於一般人經驗法則下之通常生活知能,尚未逾越被保險人日常生活習慣之「合理範圍」。況且,被保險人楊曜燧於上班前先前往住家附近之「成功路133號」加油站加油,然後直接從該加油站前往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上班,於上班途中,遭遇野狗衝擊,因閃避不及而意外摔傷致死。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言,任何人(包含被保險人)均不可能於加油後先回自己住家,才又從「被保險人住家」前往「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路線行車,通常均會選擇從加油站直接前往公司上班。據此,本件所謂上班應經途中,參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從「加油站」至「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全程路線始為合乎常理。所謂「上班應經途中」並無遠近之拘束或規定,縱然被保險人為愛護機車而平時均先到品質保證之特定加油站加油,再前往公司上班,並無脫離日常生活習慣或違背任何法令,被告不得妄加揣測或無權擴大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文義解釋。
(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因此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保險人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內政部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12日台78勞安三字第23763號函:「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上述函文意旨,均認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若勞工本人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
(三)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據此反面解釋,縱然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本件被保險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上班途中因閃避野狗不及而摔傷,於101年4月25日不治身亡,已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原處分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保監審字第36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改按職業傷害死亡核定,並給付差額186,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係依被保險人上、下班之起點、終點、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因素,詳細查證後,始予合理之認定。本件依原告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路線圖,被保險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自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騎機車上班,先○○○區○○路○○○號加油站加油,於前往就業場所即同區下九寮10之20號昇洋交通有限公司途中○○○區○○路○段○○○號前發生事故。經查被保險人住處附近有2間加油站,分別位於○區○○路○段○號(距其住處1公里○○○區○○路○段○○○號(距其住處1.5公里),上班途中另有1間加油站位於○區○○路○段○○○號(距其住處
1.5公里),被保險人當日上班途中因加油需要,竟未選擇前述距離住處較近或上班應經途中之加油站加油,卻選擇反向且距離較遠之加油站加油,然後再折返就業場所,實已脫離從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徑,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發給死亡給付,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第3頁)、被告101年9月19日保給命字第10160871450號函(第15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101保監審字第36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19頁)及勞委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願決定書(第2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生車禍而受傷導致死亡,係普通傷害死亡或職業傷害死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車禍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訴願決定未改按職業災害死亡認定,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諸如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3條之2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可知,勞工保險所保險的事故範圍包括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因普通事故致死亡與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各有不同之保險給付內容。
(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上開所謂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而言,因此,勞工之傷害須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被稱為職業傷害。至於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或於其他合理交通途徑遭遇事故而致傷害者,一般稱為通勤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惟一般而言,勞工為提供勞務均需有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此一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隨著勞工使用交通工具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為加強勞工之保護,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乃將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之通勤傷害,在特定範圍及要件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楊曜燧係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後,於上班途中因閃避野狗而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等語。惟由於騎乘機車並非被保險人楊曜燧所從事之職務,因此其因閃避野狗而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顯非上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甚明;至是否符合一般所稱之通勤傷害而可「視為職業傷害」,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可知,主張被保險人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致傷亡者,須證明符合⑴事故發生時間係「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及⑵事故發生地點係「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楊曜燧係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慣常加油之地點加油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等語,惟就上述加油之情事亦自陳係依據被保險人楊曜燧之生活及上班習慣所為之推測,並無當天加油之發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被保險人楊曜燧之日常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就業場所昇洋交通有限公司則在其住所南側之同區下九寮10之20號;而原告所指被保險人楊曜燧慣常加油之地○○○區○○路○○○號加油站則係坐落其住處之北側等情,有原告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之路線圖(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可稽,依上開路線圖可知,設若被保險人楊曜燧欲從其住處前往南側就業場所上班,不論係從其住處永華街逕往南行,或由永華街附近道路銜接中正路折往南向行駛,此二上班路線均不會經過北側其所稱慣常加油之地○○○區○○路○○○號加油站;且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地○○○區○○路○段○○○號亦不在上述由其永華街住處附近道路銜接中正路往南行駛前往就業場所之路徑上,自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符合「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所謂「上班應經途中」並無遠近之拘束或規定,在本件應解釋為從「成功路133號加油站」至「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全程路線,始為合乎常理等語。惟縱就「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顧及日常生活加油之需求,上述由永華街附近道路銜接中正路折往南向行駛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尚有分別位於○區○○路○段○號(距住處1公里○○○區○○路○段○○○號(距住處1.5公里○○○區○○路○段○○○號(距住處1.5公里)之3處加油站可資因應等情,亦有永華街附近加油站地圖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本件被保險人楊曜燧未選擇前述距離住處北側較近或上班應經途中之加油站加油,卻選擇反向距離較遠(距住處2.9公里○○○區○○路○○○號加油站加油,然後再向南折返前往就業場所,實已脫離從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場所間應經途中之順道路徑,仍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其所受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辦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改依職業傷害死亡核定及給付差額186,2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