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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范大維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魏憲政

蘇昱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9日經考試錄取就讀空軍航空技術

學院(2年制技術系),於96年7月13日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8年。嗣被告乙○○因100年度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6月14日以被告乙○○不適服現役,核予自101年7月30日退伍,被告乙○○因而尚有35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140元(計算式:488,613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6月〈服役年限8年〉×35月〈未服滿月數〉=178,140元)。嗣經通知,未獲賠償,迄今仍欠178,140元未給付。

㈡被告丙○○於88年6月25日經考試錄取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

院(常士91年班),於91年8月23日畢業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6年。嗣被告丙○○因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月14日以被告丙○○不適服現役,核予自95年8月1日退伍,被告丙○○因而尚有2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為230,712元(計算式:692,111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24月〈未服滿月數〉=230,712元)。嗣經催告,未獲置理,雖另經強制執行,亦僅獲清償800元,迄今尚欠229,912元未給付。

㈢因被告乙○○、丙○○經催繳後,迄今仍未如數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下稱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該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96年7月13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班96

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水電工程官,至少應服役8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4年7月13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乙○○100年度考績評列「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01年6月14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1000667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乙○○96年7月13日畢業任職迄101年7月30日核予退伍,總計61個月,與規定至少服役8年計96個月,尚有35個月未服滿。

⑵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制創字第0960000017號令頒軍費生公

費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78,140元(計算式:488,613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96月〈最少服役年限8年〉×35月〈未服滿月數〉=178,140元)。嗣經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空四聯人字第1010003375號函催賠,被告乙○○仍置若罔聞,迄今仍未如數償還。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91年8月23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

班(91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士,依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8月23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丙○○因95年間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即營外接待積欠商家發生財務糾紛,遭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5年7月14日以嘉信字第0950005033號函令被告因「不適服現役」於95年8月1日核予退伍。是被告丙○○91年8月23日畢業任職迄95年8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服役48個月,與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24個月未服滿。

⑵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制創字第0960000017號令頒軍費生公

費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30,712元(計算式:692,111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24月〈未服滿月數〉=230,712元)。惟經原告於96年1月22日以嘉信字第0960000603號函催賠,被告丙○○仍置若罔聞,致原告無法受償。嗣原告將渠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以案號96年度費執專字第49750號執行後,僅受償800元,餘229,912元(計算式:230,712-800=229,912元),仍未獲清償。

㈡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在營表現,多次獲得記功及嘉

獎之獎勵,且充實自我本質學能、體能訓練及工程相關專業學習證照,其情形如下:⑴時間:97年11月10日。事由:辦理98年長泰樓及7寢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計畫編列暨執行水溪靶場遷建工程監造作業,負責盡職。獎勵:嘉獎乙次。⑵時間:97年12月12日。事由:辦理水溪靶場遷建工程相關作業之執行作為,負責盡職。獎勵:獎金5百元。⑶時間:97年10月20日。事由:執行鳳隼專案需求合署規劃、97年度西邊阻絕與退員宿舍整修工程監造作業及北迴園整修餘款計畫編報作業,負責盡職。獎勵:記功乙次。⑷時間:98年4月1日。事由:參加98年度第1期陸軍工兵學校監工實務班成績優異。獎勵:獎金500元。⑸時間:98年4月23日。事由:執行彈維分隊整修工程、7寢及長泰樓整修工程監造作業及科目140112及140115工程作業費結報作業,負責盡職。獎勵:

嘉獎兩次。⑹時間:98年9月23日。事由:執行98年度140112及140115預算支結作業及莫拉克風災之建國二村圍籬工作計畫編報事宜。獎勵:嘉獎乙次。⑺時間:98年11月10日。

事由:執行98年度140112及140115預算支結作業及99年度工作計畫編報事宜,認真負責。獎勵:嘉獎乙次。⑻時間:98年11月4日。事由:執行99年度工作計畫編報及9月份各項工程預算支結作業,認真盡責。獎勵:獎金1千元。⑼時間:99年11月10日。事由:執行戰備用老跑道整建工程第2期合署,盡忠職守,有效支援戰訓。獎勵:嘉獎乙次。⑽時間:99年6月23日。事由:執行99年度140112、140115預算支結作業及經國新城房屋修繕工作計畫編報事宜,認真負責。獎勵:嘉獎乙次。⑾時間:99年12月22日。事由:執行檢接分隊待修庫屋頂整建工程預算支用及監造作業。獎勵:獎金8百元。⑿時間:101年6月5日。事由:參加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南測中心鑑測站之3項體能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及3千公尺跑步鑑測通過合格鑑測。⒀被告乙○○積極上進,於服役期間,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實務研習課程、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陸軍工兵學校第98-1期監工實務班,於96年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修業期滿,獲授予學士學位證書,並曾獲頒中華民國電腦輔助建築製圖技術士證照、中華民國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證照、鉗工丙級技術士證照。又參加95年、100年、101年及102年馬拉松路跑比賽完跑證明、97年捐血10次、99年捐血20次、100年捐血30次及102年捐血40次,共獲感謝狀4紙,另曾榮獲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頒發大專組品學兼優獎狀乙紙等,足徵被告乙○○本性尚佳,體能健全,被告乙○○有適任現役之自信心,願以所學專長及能力貢獻於軍方軍職,給予被告乙○○從新出發之機會,保障被告乙○○之公務員身分與工作權,被告乙○○必會感念、珍惜軍職工作,不會再犯錯,好好將軍官役期服滿,免除服役不滿8年而需賠錢之壓力。又被告乙○○係被迫退伍,且因家境困苦,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4學年度2年制技術系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118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7月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2頁)、101年6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06670號令(本院卷第13頁)、原告101年6月28日空四聯人字第1010003375號函(本院卷第14頁)、學員生學籍表(本院卷第102頁,以上為被告乙○○部分)、88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68-99頁)、志願書(本院卷第101頁)、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原告95年7月14日嘉信字第0950005033號令(本院卷第18-19頁)、96年1月22日嘉信字第0960000603號函(本院卷第26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發臺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本院卷第20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5年5月29日旋守字第0950002779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4-2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5月30日南執忠96年費執專字第00049750號執行(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7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97年1月30日嘉北營字第09750001111號函附面額8百元支票及收據(本院卷第129-130頁,以上為被告丙○○部分)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之比例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否適法?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

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者,得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查,本件被告乙○○、丙○○分別於96年7月13日、91年8月23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任官,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經原告依約請求渠等比例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2年3月8日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160號令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認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乙○○、丙○○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而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

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參酌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其中第5條第1項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以及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8條第1項:「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準此,本件被告乙○○、丙○○分別於94年9月9日、88年6月25日入學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自依上揭所述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

㈢又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以及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參照該辦法第2條,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法定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爾後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該條例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其中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國防部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亦同;復於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第9條,並增訂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合稱修正後賠償辦法)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乙○○、丙○○依招生簡章所定資格、條件,報考軍事學校並經考試錄取而入學就讀,即與各該校成立行政契約,並基於該行政契約而生特別法律關係,則有關之招生簡章、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渠等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被告乙○○、丙○○於畢業後原應各服現役8年、6年,惟被告乙○○於96年7月13日畢業任官服役後,嗣因100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又被告丙○○於91年8月23日畢業任官服役後,嗣因95年度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足認被告乙○○、丙○○嗣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要非無據。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為178,140元(計算式:488,613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6月〈服役年限8年〉×35月〈未服滿月數〉=178,140元);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為230,712元(計算式:692,111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24月〈未服滿月數〉=230,712元)。㈣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是公法上請求權如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茲查:

⒈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被告乙○○核予退伍日之101年7月30日即可開始請求,迄今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被告乙○○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因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6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06670號令(本院卷第13頁)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經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自難依憑其係核令退伍而卸免其依約賠償之責。又被告乙○○與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其他人間是否成立民事上和解(本院卷第181-192頁),尚與本件被告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涉,而原告嗣後是否同意被告乙○○所請准其回任服滿現役而免予賠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亦非其得據為拒絕本件給付之事由。則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78,14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丙○○部分:原告對被告丙○○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外,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00年8月1日即已屆滿(原應至100年7月31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

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顯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而來,須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不同,原告自無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之權限。是原告雖曾以96年1月22日嘉信字第0960000603號函(本院卷第26頁)催告被告丙○○履行義務,然核其性質應屬意思通知,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得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至多僅發生請求之法律效果。再者,參酌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以前揭函文請求被告丙○○履行債務而中斷時效後,卻遲至10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本院卷第5頁),足見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對被告丙○○之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即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又關於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者,係指經由公權力以強制實現其權利之情形,是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當係指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應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此項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行政法院(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為高等行政法院,修正後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則原告雖曾於時效期間內,以上開函移送行政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本院卷第27頁),惟此既非被告丙○○自動繳納,且係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遲至10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惟原告對被告丙○○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早已於100年8月1日完成而當然消滅,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30,712元,要非有理。

㈤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