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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國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勝雄

林天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許淑滿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6月24日召開86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並經全體社員代表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特別決議:「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高雄五信乃於同年7月30日第11次理事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與參加人。嗣後高雄五信與參加人於同年9月3日簽訂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契約書(下稱概括讓與契約),以同年9月29日為讓與基準日,復於同年9月6日將上項讓與契約提報該社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並追認同年8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之決議,而財政部亦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核准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即參加人前身,下稱臺北板信)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99年7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下稱金管會99年7月27日函)確認參加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被告遂依參加人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下稱參加人101年1月3日函)之申請及該行所檢附已完成理監事和解及返還股金事宜之說明及相關資料,確定本案權利義務俱已移轉完成,爰依財政部87年5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之規定,於101年1月6日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000號函同意自101年1月3日起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作成同字號註銷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有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應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審理判斷結果為定。而本件原告李勝雄原為高雄五信之監事,原告林天來為高雄五信之社員,故有社員權利存在。又系爭註銷處分將影響原告為高雄五信之監事及社員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應有當事人適格。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關於原告李勝雄等4人,就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讓與契約之決議事件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即曾以利害關係人之社員兼理事身分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見關於原告就高雄五信設立登記註銷事件,有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

2、原告李勝雄雖曾簽署承諾書拋棄高雄五信之股金,惟系爭承諾書乃以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概括讓與契約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且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李勝雄請求返還股金之理由,乃稱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概括讓與契約之決議,雖經判決撤銷,「亦不過係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倘經高雄市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該契約仍得因而生效,尚非契約書無效」等語,可知該民事判決並非係以原告李勝雄因簽署承諾書而拋棄高雄五信之股金確定,或僅稱該契約成立未生效,尚非無效云云,駁回原告李勝雄請求之理由。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乃「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成立亦不生效力,不可能還存在契約「成立」僅不生效力之問題,是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明顯有誤,此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91年度訴字第3271號等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可知。

3、查本件起訴後,另案獲悉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劉炎、理事陳龍雄、兼總經理李明色因93年間刑事案件遭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故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現存理事謝清河、張榮源、張榮吉及林宗賢,此有高雄地院98年3月6日雄院高民衡字94訴2683字第10225號函可參。前開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係在劉炎有罪判決確定後,惟劉炎原有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於該民事判決前已喪失,該民事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予判決,其判決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

4、依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之核閱報告所附之高雄五信86年9月29日自行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編號6」之「其他應付款」一欄,即記載「股金新台幣(下同)1,290,816,283元」元、「回轉高雄五信合併沖銷之股金」,即含原告李勝雄系爭股金在內之理監事股金,在返還之範圍內。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本件訴訟保護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二)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本件關於概括讓與契約應經高雄五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此為主管機關所應知必備之程序要件,詎財政部對此重要程序事項,漏未審核,而逕作成86年9月13日函核准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概括讓與契約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已違背公共秩序,影響高雄五信全體社員之權益,且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

2、關於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參加人,並於辦妥全部手續後,再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乙節,於原告李勝雄提起之民事撤銷上開決議訴訟判決中,已揭示該次大會真正出席之社員代表僅89名,未達全部社員代表132名的4分之3(即99名),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其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顯有事後補簽或偽簽名等記載不實之事實(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自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益證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函之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影響高雄五信全體社員之權益,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三)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撤銷確定後,關於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歷有與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社員若干訴訟存在,被告自96年起,即要求重新召集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作成同意合併之決議,金管會亦曾以98年4月20日金管銀(三)字第09830001420號函就98年3月6日該會銀行局召開研商「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間概括讓與契約效力問題之建議補正程序」會議(下稱補正程序會議),作出行政機關之補正意見,並於98年11月1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800521160號函,重申上開補正意旨。依前所述,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已有無效原因,且就該無效原因並未提出補正方案。該「補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瑕疵之補正,而是指高雄五信須有重新締結讓與契約決議之「法定程序」。詎金管會銀行局竟捨正途而不為,竟為配合參加人解套,於99年5月3日自行召開會議討論略以:「

(一)本案核准概括承受讓與之行為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瑕疵應補正情形。(二)本案行政程序本身無瑕疵,只是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現有瑕疵,但已因嗣後社員多已領回股金等行為而被治癒。(三)本案縱有瑕疵,考量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並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復參加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云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置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社員利益於不顧,掩飾其無效行政處分之事實。

(四)至參加人101年1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部分:

1、參加人所憑者乃依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之程序說明,然依該函說明二之意旨,乃指在依概括讓與契約書生效後,讓與權利義務後,應以原信用合作社名義提出註銷申請。惟本件概括讓與契約無效,且該項註銷登記申請,係參加人以自身名義申請,非以高雄五信名義申請,申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則被告函准參加人申請高雄五信註銷登記,程序上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4項規定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准行政機關以其他理由拒絕確認無效、撤銷該無效之行政處分之理。

2、至被告主張參加人係以隱名代理關係提出申請,惟因概括讓與契約已因原告李勝雄等人所提上開撤銷決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因不符法定程序而確定不生效力,故參加人並無取得高雄五信之代理權事實至明。甚且,在司法訴訟上,參加人一再表明與高雄五信無關,而由民事法院為高雄五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例,有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可參,益見參加人並無高雄五信代理權之事實。

3、依參加人101年1月3日函可知,其為高雄五信之繼受銀行,而以存續銀行之地位為申請人,係「自己申請」並非「代理申請」,並無代理或隱名代理之事實。再者,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91年度訴字第3271號等民事判決均一再宣示,參加人並非合法繼受高雄五信之繼受銀行,參加人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不生效力,參加人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高雄五信之意旨,此為被告所明知,故參加人以101年1月3日函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登記雖表示其為高雄五信之繼受銀行,而以存續銀行之地位為申請人,自與前開司法判決意旨不符,被告前開隱名代理之主張,委無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月6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000號函及註銷公告)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事件,並非本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

1、按「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原告李勝雄原為高雄五信之監事,其於86年8月29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載有:「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五信及受讓高雄五信之板信(改制後為板信銀行),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向高雄五信及參加人為之;是原告李勝雄既對於高雄五信明確表示拋棄所擁有之全部股金權利,此一簽署承諾書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行為即屬單方行為,僅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且發生法律效果,至原告李勝雄簽署承諾書之原因或動機,其雖主張係配合參加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要求,然其對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明確附加任何條件,亦無所載文義不明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委難徒憑其片面主張而逕認其簽署承諾書係以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故原告李勝雄對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且未對拋棄之效力附加任何限制。是其於86年8月29日簽署承諾書後,自發生對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法律效果,而不得再對高雄五信主張任何權利甚明,此亦有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3、另依參加人與高雄五信之受讓條件,參加人應退還股金予各社員,而參加人承受高雄五信當時,原告林天來股金尚餘125元,及股息48元,是原告林天來自得向參加人請求退還該等金額,參加人以其為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地位,自當履行其義務。惟自參加人86年9月29日登報公告受讓高雄五信至今,原告林天來迄未向參加人提出退還請求,參加人亦因原告林天來未提出請求,且無原告林天來於參加人處開立之帳戶,故無法逕予匯款退還。倘渠等雙方就此有所爭執,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足見原告林天來此一向參加人請求退還股金之權利,不受高雄五信法人登記註銷與否之影響;再者,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財政部依此規定以84年4月13日台財融字第84714782號函、88年11月11日台財融字第88769064號函分別明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百元,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20股。」「如社員未按本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授權規定調整補足社員最低認購股數者,則不具社員資格,信用合作社依法不得保留其社籍。」參加人承受高雄五信時,原告林天來股金僅餘125元及股息48元,尚未領取,其持股僅1.25股,不足20股,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已不具高雄五信社員資格,是原告林天來以其具高雄五信社員地位為由,主張對於高雄五信之存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顯亦無由成立,故原告林天來並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訴願之權,於本件訴訟亦當然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

4、至原告另執其就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撤銷訴訟事件,曾以利害關係人之社員兼理事身分提起訴訟,並獲審理法院裁判勝訴確定在案,作為其就本件註銷登記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顯係以另案之利害關係主張為本案之利害關係,忽略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其利害關係亦各有指涉而應個別判斷於不顧,實不足採。

5、原處分及系爭註銷公告,其處分相對人為高雄五信,惟高雄五信與原告等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高雄五信之社員,難謂渠等對本件行政處分有何利害關係。縱認原告等因與高雄五信就返還股金之事實尚存有疑義,而主張渠等仍有部分股金債權尚待行使云云,惟此亦僅屬單純經濟上或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二)被告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並無違誤:

1、被告註銷高雄五信登記其依據及理由為:(1)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核准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參加人承受。(2)金管會99年7月27日函說明參加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儘速解決爭議。(3)參加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已近15年,且高雄五信原理事主席劉炎亦於93年間因被判背信有罪確定,依法解除理事主席之職務,參加人以101年1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登記,函中明確敘明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實依據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皆已於101年1月3日確定移轉完成,如嗣後仍有任何爭議,該行當以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並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本案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是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核准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認為有效而繼續存在。

3、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說明略以:「‧‧‧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以原信用合作社之名義向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提出註銷信用合作社之申請,‧‧‧。」其所稱「由受讓銀行‧‧‧以原信用合作社之名義向‧‧‧提出‧‧‧申請」係以主管機關立場命受讓銀行(即參加人)代原信用合作社(即高雄五信)為意思表示,參加人此一權限或義務經行使或履行後,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高雄五信,參諸民法第103條規定,參加人與高雄五信間關於此申請註銷登記事務應認具有代理關係,且參加人此一公法上申請行為之權限或義務係承主管機關命令而取得或負擔,與高雄五信是否授予代理權尚屬無涉,參加人與高雄五信間就此申請註銷登記事務既具有代理關係,參加人提出註銷登記申請函縱非以高雄五信(本人)名義為之,然就其陳述請求被告協助註銷五信法人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有為高雄五信(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為被告所明或可得而知,揆諸民法隱名代理之法理,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其轄內信用合作社之註銷登記案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請示其辦理程序,經該局以102年11月6日銀局(合)字第10200282810號函復:「‧‧‧註銷登記之辦理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向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提出註銷信用合作社之申請。」足見受讓銀行逕以自己名義未以原信用合作社之名提出註銷登記申請,亦為中央主管機關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陳稱:

(一)原告就高雄五信設立登記等事件,並非本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

1、原告李勝雄訴願理由書自稱其為高雄五信之社員,曾任高雄五信監事,惟其於86年8月29日業已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依該承諾書載明「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五信及受讓高雄五信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經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請求返還股金確定在案,原告李勝雄即非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就高雄五信設立登記,自無提起訴願之權,本案當然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

2、原告林天來訴願理由書自稱其為高雄五信之社員,依參加人與高雄五信受讓條件,參加人應退還股金予各社員,故原告林天來自得向參加人請求。惟自86年9月29日登報公告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原告林天來至今未向參加人提出請求返還,參加人亦因原告林天來未提出請求返還且其又未於參加人處有開立帳戶,故無法逕予匯款退還;是原告林天來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卻逕提起系爭訴願及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參加人承受高雄五信當時,林天來股金僅餘125元及股息48元尚未領取,即其持股僅1.25股,不足20股,已不具高雄五信社員資格。原告林天來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爭議,與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無涉。是林天來並非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無提起訴願之權,亦當然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李勝雄簽立拋棄股金承諾書,其內容係載明「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五信及受讓高雄五信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後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該承諾書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一經原告李勝雄簽立,無論對參加人或高雄五信而言,均當然生效。

(三)高雄五信因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參加人承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註銷登記,當然不具當事人能力:

1、參加人與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並選定同年9月29日為受讓讓與日。經財政部以86年9月13日函核准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在案,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參加人承受。金管會復又以99年7月27日函說明參加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

2、參加人除因部分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經理人事涉經營責任或其已拋棄股金返還權,依法未予返還股金外,已完成高雄五信理、監事返還股金事宜,其餘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已移轉完成,以101年1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註銷高雄五信法人登記。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亦業由被告系爭註銷處分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業已消滅。

3、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撤銷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判決確定,是就該決議予以撤銷,並非撤銷受讓讓與契約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五信與參加人概括讓與契約書、財政部86年9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金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參加人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被告101年1月6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000號函、同字號公告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是否無效?原處分是否因註銷名義人為參加人而不合法?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註銷公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告雖非原處分及系爭註銷公告之相對人,惟因原處分及系爭註銷公告之內容為被告同意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自101年1月3日起註銷。而原告依其主張渠等為高雄五信之監事或社員,故系爭註銷處分將影響原告2人為高雄五信之監事及社員權益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形式觀之,因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對於原告2人監事、社員身分及職權之行使將有直接之影響,應認原告就原處分及系爭註銷公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參加人與高雄五信合併之處分,因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業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故上開核准處分即有重大瑕疵,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則參加人與高雄五信之合併既未經核准,被告即不得同意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且參加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高雄五信名義提出申請註銷登記,與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之要求不符,其申請並不合法,亦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準此,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即核准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財產、負債之處分是否有效,厥為被告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之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

(三)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四)經查,高雄五信於86年6月24日召開86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而高雄五信旋於同年7月30日第11次理事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與參加人。嗣後高雄五信與參加人於同年9月3日簽訂概括讓與契約,以同年9月29日為讓與基準日,復於同年9月6日將概括讓與契約提報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並追認同年8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之決議,財政部遂於86年9月13日作成核准參加人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86年9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已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故上開財政部核准處分之作成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書影本為證。惟高雄五信86年度第2次社員大會所為參加人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決議,雖因高雄五信社員代表人數不足,致其決議違反章程而不合法,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在案,惟此亦不過係高雄五信與參加人間之概括讓與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倘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該契約仍得因而生效,尚非契約當然無效,此亦有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又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作成時,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從而財政部核准參加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讓與行為之行政處分,其本身尚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而僅是該核准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而已。至是項違法之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認為無效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銷而已。查,財政部核准參加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讓與行為之行政處分,其核准之初,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縱事後發現上開瑕疵,核屬一般性違法,且該核准處分是否確有瑕疵,亦非一望即知,該等瑕疵即非重大明顯。是以,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指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則該核准處分在未經撤銷而失效前,其效力自仍應繼續存在,進而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之效果。原告主張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退步言之,對於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因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撤銷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致成為違法行政處分,然違法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但須審酌有無該條但書「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之情形,即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茲查,被告前針對高雄五信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延申高雄五信是否仍然存在及參加人經營法律不穩定等問題,鑑於此種法律關係不宜長期處於未定狀態,曾以96年9月2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60014513號函向金管會提出2項解決參加人經營疑義之建議,一為重新召集社員代表大會作成同意合併之決議。二為參加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清算其於經營期間與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關係,另高雄五信部分則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管等必要之處置。嗣因掌管前開合併事宜之財政部銀行局業務之後移由金管會銀行局辦理,金管會遂於98年3月6日召開補正程序會議,並作成結論:「建議補正程序應由高雄五信理事連署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擬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如連署人數不足,再由監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社員代表大會。」惟嗣後金管會考量參加人已依契約約定退還高雄五信社員之股金,且由高雄五信大部分社員股金均已領回、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場所亦已讓與參加人等事實觀之,認為參加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已十餘年,且由高雄五信社員多已領回股金之行為可認定該等社員均已不再爭執參加人與高雄五信之概括讓與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概括讓與契約未經高雄五信社員特別決議通過之瑕疵已被治癒。再者,參加人自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其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後,已成為繼受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並已進行交易多年,基於金融機構之經營不宜長期處於個案民事紛爭之不確定風險狀態,且為保護已發生交易之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安全,而認本案縱有瑕疵,考量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處分不得撤銷。並以金管會99年7月27日函覆參加人,確認參加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等情,此有被告96年9月2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60014513號函、金管會98年4月20日金管銀(三)字第09830001420號函、補正程序會議會議紀錄、99年7月27日函附本院卷第46-56頁可稽。

由上開金管會處理過程可知,有關參加人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契約,鑑於高雄五信86年間之社員多數均已領回股金,已不再具備社員資格,再要求其重新行使社員權利,亦已失其正當性,則要求重新召開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另參以考量十幾年來與參加人交易之存款人之信賴利益及金融秩序安全之考量,遂認撤銷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處分對於公益將產生重大損害,而不予撤銷。綜上,財政部就其先前所為86年9月13日核准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不予撤銷之裁量,尚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從而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既已生效,且未經行政機關嗣後依職權撤銷,其效力即繼續存在。則被告依其有效之財政部函,受理參加人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登記,並為同意及辦理註銷公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六)又參加人前收受金管會99年7月27日函覆,確認其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乙節,詳如上述。嗣參加人依金管會上揭函覆意旨,於101年1月3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本院卷第57頁)向被告申請略以:參加人自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函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並選定同年9月29日為受讓讓與日。此外,其亦與部分社員、理、監事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返還股金。本案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已確定移轉完成。而參加人並承諾如嗣後仍有任何爭議,當以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及履行相關義務,並請求被告協助註銷高雄五信法人登記,以維護參加人穩健營運等語。被告以財政部86年9月13日函既未經撤銷核屬有效,乃依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信用合作社業依概括讓與契約書,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權利義務,其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以原信用合作社之名義向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提出註銷信用合作社之申請,並由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以公告方式行之。」規定,於101年1月6日以原處分同意自101年1月3日起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作成同字號之系爭註銷公告在案,亦有參加人上開函及被告之原處分、系爭註銷公告等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本件參加人提出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之申請,非依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之規定以高雄五信之名義提出申請,其申請並不合法,即不應准許云云。惟綜觀參加人與高雄五信合併過程可知,參加人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長達十餘年,高雄五信雖事實上已不存在,然因尚未註銷設立登記,其法人格仍然存在,造成參加人銀行業務經營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基於金融秩序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參加人就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之註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代高雄五信提出註銷之登記。又參加人提出註銷高雄五信之申請,參諸其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之形式表徵,雖未表明其係以高雄五信代理人之名義而為申請,然參加人既係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註銷高雄五信法人之登記事宜,且其又是唯一繼受高雄五信之存續銀行,衡情參加人若其知悉法令之規定,自當會以高雄五信之名義而為代理行為,是本件之申請,縱參加人非以高雄五信名義為之,然參加人申請之真意應推定有代理高雄五信而提出申請之意思;又被告既係辦理註銷信用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理當熟悉財政部87年5月19日函之規定;抑且,被告基於協助參加人辦理上開註銷登記事宜之立場,按其情形,應可推定被告係在同意參加人以代理之意思而提出申請情況下,同意將高雄五信之登記註銷,俾使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早日消滅,從而尚難謂參加人之上開申請註銷高雄五信登記之行為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準此,被告認參加人提出本次申請應屬合法,而准許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並為註銷之公告,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以其存續銀行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註銷高雄五信之登記,其申請並不合法,被告即不應准許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而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及為公告之處分,難謂違法;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予以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可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