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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勝雄

林天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許淑滿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代 表 人 劉炳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財政部民國86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6284438號核准函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確認函,並於完成財政部87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87723141號函說明事項,爰以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字第1008000817號函向被告申請註銷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設立登記,被告依聲請人申請函辦理註銷登記,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註銷登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撤銷上開註銷登記,將致聲請人與高雄五信概括讓與契約效力發生爭議,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便聲請人有機會提出意見,維護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勝雄原為高雄五信之新任監事,原告林天來原為高雄五信之社員,原告2人對被告以101年1月6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同意自101年1月3日起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因認參加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合併存有重大瑕疵,財政部不應核准其合併,自亦不應再據之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且上開註銷登記之申請程序亦有違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聲請人陳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本院亦認聲請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