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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振暉即定洋防水工程行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黃伯雄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2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著有規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意旨、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第三人盧建志、賴雪敏、賴明陽、陳桂英、戴文基、盧麗雯及詹國樑等7人(下稱盧建志等7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3日、3月5日及3月8日填具申請表申請施作防水閘門(板),經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及圓富里里幹事依「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初審審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原告施作防水閘門,並受託向被告請領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嗣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29日營署水字第0990064921號函釋意旨,於99年12月6日函請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及圓富里辦公處確認盧建志等7人是否有淹水之事實,因湄洲里及圓富里辦公處逾限未函復,遂由被告逕認盧建志等7人不符合上開規範第5點規定之補助對象,爰分別以100年1月5日旗區經字第100000017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盧建志等7人及原告否准補助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102年1月8日代位盧建志等7人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案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以高市旗區經字第10230046300號函復略以:「...二、本所於100年1月5日分別以旗區經字第100000017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端及戴文基等7人不予補助,且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464號函判決上訴駁回,予以敘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及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之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債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此時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基於公法上之固有權利,具有「與該公法上權利相關行政措施」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原告與盧建志等7人訂定承攬契約,由其施作防水閘門(板),並約定承攬契約報酬由補助費支付,然盧建志等7人於99年4月迄今對於申請補助及否准補助之違法行政處分,均未積極爭取及爭執,顯然係怠於行使請領補助費之公法上權利,爰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建志等7人行使其公法上固有之權利。又原告與盧建志等7人分別於99年3月3日、3月5日及3月8日等填具申請表申請施作防水閘門,分別經高雄市旗山區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依「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初審審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原告施作防水閘門,並委託原告請頜補助款,原告信賴初審審定之行政行為,隨即施作防水閘門(板),施作完成後,申請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驗收,並依上述規範申請補助款,詎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驗收第三人戴文基、盧麗雯、詹國良所施作之防水閘門(板)後,被告及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竟以不符合補助條件為由,要求原告及盧建志等7人補正資料,而原告及盧建志等7人依被告99年9月13日旗鎮建字第0990011718號、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3日旗鎮建字第0990010979號、99年5月4日旗鎮建字第0990006080號函之要求提供淹水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後,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29日營署水字第0990064921號函釋意旨,於99年12月6日函請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及圓富里辦公處確認盧建志等7人是否有淹水之事實,惟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竟逾限未函復,被告逕認盧建志等7人不符合前揭規範第5點規定之補助對象,而駁回補助申請。承上所述,盧建志等7人信賴初審審定之行政行為,且施作地點確有淹水之事實,並已提供淹水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予里辦公處,而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未加詳查,且逾限未函復,致盧建志等7人本可適用前揭規範第5點規定,成為補助對象,卻因湄州里及圓富里里幹事未於期限內函復,致使被告作成駁回補助申請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錯誤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依前揭規範第5點及第9點第5項規定,作成補助盧建志等7人施作防水閘門(板)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月23日高市旗區經字第10230046300號函)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8日之申請,⑴為第三人戴文基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113,088元之行政處分;⑵為第三人盧麗雯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318,933元之行政處分;⑶為第三人詹國良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174,000元之行政處分;⑷為第三人盧建志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416,448元之行政處分;⑸為第三人賴雪敏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子補助120,789元之行政處分;⑹為第三人賴明陽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336,533元之行政處分;⑺為第三人陳桂英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成准予補助123,627元之行政處分。

四、按「補助對象及條件如下:㈠台灣地區民眾曾經依據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條第1項第5款領取補助者。㈡台灣地區民眾曾經淹水地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認定者。」「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符合本規範規定得申請補助費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有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取得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申請表格,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㈤設置防水閘門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請領,或由申請人於安裝查驗合格後,以書面同意承攬廠商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請領支付其設置防水閘門經費。」分別為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第5點、第7點及第9點第5款規定。由此觀之,設置防水閘門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請領,或由申請人於安裝查驗合格後,以書面同意承攬廠商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請領支付其設置防水閘門經費。準此,縱使盧建志等7人安裝合格後以書面同意原告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被告請領支付其設置防水閘門經費,原告亦僅是基於與盧建志等7人之授權委任,代理向外為申請行為,並非同等立於補助之受益對象地位。再者,稽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鼓勵台灣積水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物致居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而就補助對象及條件、補助標準、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督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殊難認該作業規範有直接涉及申請人以外之人之權益。無論被告對於申請補助案是否為准駁,均核與法定申請人以外之人之權益不生直接關係。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補助款之准駁,容或認其在經濟上、情感上、宗教上、心靈上或事實上等層面存有利害關係,但要非屬於法律上之利益,自無逕以自己名義,代位盧建志等7人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設置防水閘門補助經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況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以高市旗區經字第10230046300號函復謂以:「主旨:台端代位戴文基等7人申請防水閘門補助乙案,本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2年1月8日行政申請狀。二、本所於100年1月5日分別以旗區經字第100000017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端及戴文基等7人不予補助,且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464號函判決上訴駁回,予以敘明。」等語。依前揭函文函覆內容觀之,其僅係就原告申請事項,告知被告已於100年1月5日函覆處理在案,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核屬就被告原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揆諸本院前開第4項說明,應屬被告就原告申請事件所為之重覆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標的,再行提起行政爭訟。至訴願機關以前揭函文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乃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前揭函文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