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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楊吉弘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2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5